[ 陳朝暉 ]——(2006-2-26) / 已閱23820次
捐獻身體組成部分之法律制度研究
陳朝暉*
(渤海大學商學院 遼寧 錦州 121000)
摘要:捐獻身體組成部分是一種不同于贈與的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本文試就這一法律行為的法律依據、性質、相關法律問題及其法律制度的構建加以論述。
關鍵詞:身體組成部分 法律依據 贈與合同 法律性質 立法
Legal Authorities Required for Organ Donations
Zhaohui-Chen
(School of Commercial Science, Bohai University, Jinzhou, 121000, China)
Abstract: Donation of a reliquiae or an organ should be an independent lawful decision and not be treated as a common gift. This article tries to discuss the legal substratum, quality, relevant problem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associated with such donations.
Key words :organs, legal substratum, gift, quality, legislation
無論是從醫學研究的實際需要還是治病救人的人道主義精神出發,捐獻身體組成部分之義舉都是不可或缺的。根據捐獻的對象之不同,其可分類為:組織捐獻、器官捐獻與遺體捐獻。組織是由形態相似或功能相近的細胞或細胞間質按一定的方式結合而成的,[1](P3)比如血液。器官是由多種不同組織構成的,具有一定機能的結構單位,[2](P777)如腎臟、脊髓等。由此可見,組織捐獻與器官捐獻是不同的,捐獻組織并不是捐獻組織所屬的器官,而捐獻器官則必須將其作為一個有機整體捐獻。比如捐獻血液,不必將血管一同捐獻;捐獻腎臟,也不能單獨捐獻其構成之上皮組織或結蒂組織。遺體捐獻是指自然人自愿在其死亡之后將其遺體包括其組成各器官捐獻的行為。如果捐獻人捐獻的對象不是遺體的全部而只是某些器官或組織,則應歸入器官捐獻或組織捐獻的范疇。此外,按捐獻人生命狀態之不同,又可分為活體捐獻和身后捐獻;按捐獻的對象是否特定,可分為對象特定的捐獻和對象不特定的捐獻;按捐獻的目的不同,可分為臨床醫療用捐獻和科研教學用捐獻。
捐獻身體組成部分在醫療事業和科學研究中的重要作用是眾所周知的,[3](P43-44)在此不必贅述。本文試就與之相關的諸法律問題加以探討。
一、捐獻身體組成部分之法律依據
主體欲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享有為該行為之依據,即使除物權行為之外的許多私法行為只要法無明文禁止便為許可,即此類行為并不需要法律條文上的依據,但法學理論上的依據仍必須探尋。否則即使這一行為符合道德上“善”的要求并且這一權利為普遍之社會文化心理所認同,仍然得不到法的保護甚至還要受到法的制裁。比如大義滅親。那么,捐獻身體組成部分之法律依據何在?有論者認為公民獻血以救死扶傷,將自己的肌體、器官提供給他人做醫學試驗和其他科學試驗,捐獻自己的器官供他人移植屬于生命權之行使。[4](P282)
本文作者認為:自然人捐獻身體組成部分之基礎權利在于身體權而非生命權。因為生命權是有生命的主體依法生存的權利,他的客體是權利主體的生命。而身體權是自然人主體依法享有自己的身體的權利,他的客體是自然人主體的身體,包括構成身體之細胞、組織、器官等。雖然身體是權利主體之生理組織,是生命之載體,[4](P284)但在活體捐獻中,捐獻人捐出自身的組織和器官必須以不危及其生命為限。在價值的天平上,任何人的生命都是等值的,以一個人的犧牲換取另一個人(即使是另幾個人)的生存并不是一個好的制度設計應當允許的結果。同時,生命權專屬于權利主體本人,它是不可讓渡的。蓋個人生命雖為個人法益,同時為社會法益也。[5](P282)除了特定的國家機關依法可以剝奪少數公民的生命權以外,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享有這一權利,包括捐獻者本人(否則就會推出阻止一個人自殺是侵權行為這一悖論),更莫論醫院和醫生。而在身后捐獻中,因為捐獻者本人已經死亡,其生命權也隨之消失。這時死者的遺體或其他組織、器官是作為“物”的形式而為其家屬或其他遺囑執行人所有并按照死者生前的意志捐獻的。但是,我國法律對公民人身利益的保護,并不因其死亡而終止。而且,公民的身體權包括“對自己死后的遺體處理方式囑托安排的權利。”[6](P133)因此,捐獻人死亡后,其生命權已不復存在,更莫論其行使,但其身體權并不隨之消亡,只不過實現這一權利需要仰仗他人(家屬或其他遺囑執行人)的行為而已。
二、捐獻身體組成部分是一種不同于贈與的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
捐獻身體組成部分與贈與在表征上有很多相似之處,因此人們很容易將前者納入后者的范疇,并認為捐獻身體組成部分當然適用于《合同法》第十一章贈與合同的有關規定。但若細致地分析,捐獻身體組成部分還是應當作為一種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更為妥切。
首先,贈與行為是贈與人依法處分自己財產的法律行為,[7](P619)是一種財產權的讓渡。所謂財產權(right of property),是人身權的對稱,即民事權利主體所享有的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它具有物質財富的內容,一般可以貨幣進行計算。財產權包括以所有權為主的物權、準物權、債權、繼承權以及知識產權等。[8](P33)而捐獻身體組成部分是一種身體權的讓渡,身體權屬于人身權的范疇,它不具有經濟利益,也不具有物質財富的內容,不可以貨幣進行計算。將身體權與經濟利益聯系起來,與貨幣直接掛鉤的行為是法所禁止的。
其次,有關贈與的一些法律規定,顯然不能適用于身體組成部分之捐獻,理由如下:
1、贈與是合同關系,屬于雙方法律行為,其發生法律效力須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條件,即贈與人要約表示贈與的意思,受贈人承諾表示接受。而在身體組成部分捐獻中,要求受贈人承諾表示接受作為生效要件不僅僅是畫蛇添足,有時也是不現實的。
欲說明此點,首先要弄清誰是受贈人的問題。在教學科研用捐獻中,受贈人當然是受贈的教學科研單位或教學科研人員。但在臨床醫療用捐獻中,就存在受贈人是醫院還是病人的探討。本文作者認為,受贈人應當是病人而不是醫院。在對象特定的捐獻中,這一問題很好理解。在對象不確定的捐獻中,盡管從表象看是捐贈人將身體組成部分捐獻給醫院,再由醫院尋找和確定有此需要的病人,但此時醫院只是飾演中介方和臨時保管人的角色。這是因為:首先,從捐獻人的主觀意志和目的看,他(她)是希望自己的身體組成部分能夠成為有需要的病人的身體組成部分,只不過將選擇病人的權利交由醫院代為行使。其次,身體組成部分對其主體本身而言屬于身體權支配的范疇,但一經基于身體權的捐獻行為之行使,身體組成部分即脫離身體而獨立存在,便演變成“物”。如果將受贈人理解為醫院,則醫院便可基于對物的所有權對其加以處分,這是很不嚴肅的。雖然醫院對物的處分仍要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但如何確定醫院惡意或輕率處分以及怠于保管的標準和責任?這無疑使一個簡單的問題復雜化了。另有論者提出,未指定特定受贈人的情況下,由紅十字會充當受贈人最為妥當,從而可以防止醫院無償獲得人體器官后出售的違法行為。[9](P169)但紅十字會如何便不會不當處分受贈之身體組成部分,這顯然是一個沒有答案的悖論。因此立法上只有明確受贈人是病人而不是醫院,方能更好的保障捐獻身體組成部分的嚴肅性。
既然如此,如果捐獻身體組成部分是一種贈與,那么在臨床醫療用捐獻中,則還必須有受贈人的承諾接受才能生效。在對象不特定的捐獻中,因為受贈人是誰尚不清楚,自然就不會有受贈人承諾接受這一要件,從而使捐獻行為歸于無效。即使在對象特定的捐獻中,如果病人病情較重,神志不清或無法表達自己的意志,而且病人又不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能由其監護人代為表示接受,則還是會使捐獻行為欠缺法律效力。所以將捐獻身體組成部分解釋為單方法律行為,即捐獻人愿意捐獻而受贈人不明確表示不接受,這一行為便有效,才能使之具有現實可行性。
2、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和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合同或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贈與,贈與人不履行交付義務,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這些規定,顯然也只適用于財產之贈與,而不能適用于身體組成部分之捐獻。法的強制力只能剝奪違法者的財產權、人身自由權、榮譽權、政治權乃至生命權,但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身體權。假設某人先表示捐獻一顆睪丸給一位性無能者,但事后又不愿為捐贈之行為,若受贈人起訴,法院按我國法律有關贈與的上述規定應當判決捐獻人將一顆睪丸“贈與”受贈人,如逾期不履行,經當事人申請,法院執行庭如果強制執行,就要將捐獻人強行閹割,屆時演繹一場舉世矚目的法制鬧劇就在所難免了。反之,若不強制執行,則這一規定就變成了一紙空文。可見,將身體組成部分之捐獻納入贈與的范疇只能使法處于一種兩難的境地。
此外,從語義上理解,“贈與”一詞不含有道德評判的因素,而“捐獻”一詞從字面上就體現出其是一種高尚的行為。贈與完全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國家不在道德層面上對其進行價值分析。同時從道德層面出發,國家也不能夠將贈與籠統地賦予“善”的內涵。因為在平等的前提下,人只有自利而不是利他才能實現社會的和諧,[10](P1-12)人之情非不愛其身也,[11](P1207)鼓勵公民都去為贈與的行為不但是不可行的而且是有害的。然而捐獻身體組成部分之所以是一種“善”舉,是因為這一行為雖然可能給捐獻人的健康或其家人的情感造成損害,但以自身較小的犧牲可以換取他人更大的快樂乃至生命的延續,這是社會應當大加褒揚的。捐獻行為與人的自利本質并不矛盾:平等的前提下,因為自利,所以人要關愛自身的健康和自己的家人,而不是把自己的一切贈與他人使自己忍受痛苦、令自己的親友擔心而使他人更加快樂。但在他人處于危難時,平等的前提不存在了,他(她)知道挽救他人的生命或治愈他人的疾病要比自身的健康和家人的情感更重要、更有價值,從而義無反顧地將身體組成部分捐獻出來。故此“毫不利己,專門利人”的寬泛的贈與并不具有“善”的屬性,而“舍小我成就大我”的捐獻卻當然具有“善”的內涵。鑒于我國當前醫療和科研用人體組織器官嚴重匱乏的現狀,國家需要對身體組成部分的捐獻予以鼓勵。用“捐獻”這一富有“善”的內涵的表述,本身就體現了國家對這一行為的支持和積極評價。
三、捐獻身體組成部分的法律性質
1、 捐獻身體組成部分是一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為。
所謂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根據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就是說只要捐獻人為捐獻身體組成部分的意思表示,無需受贈人同意,該行為就可成立。前文已經論述過,只有將捐獻身體組成部分界定為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才是科學的、可行的。
2、捐獻身體組成部分是無償民事法律行為
所謂無償法律行為,是指一方給與對方某種利益,對方只接受該利益并不因此支付相應對價的法律行為。在活體捐獻中,因為組成身體的組織和器官在脫離身體之前,不屬于物的范疇,因此不能適用商品交換的規律來調整捐獻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在組織器官脫離捐獻者身體之后輸入或植入受贈人身體之前,雖然是以物的形式存在的,但此物的歸屬已經確定――即受贈人(盡管有時受贈人是不確定的),此時其同樣不能成為買賣的標的。在遺體捐獻中,雖然遺體是物,但此物上附著著許多并不隨著主體的死亡而消亡的人身權利,比如身體權、名譽權等。若遺體的所有者將遺體出售,該行為將因侵犯死者的人身權利導致違法而歸于無效。因此捐獻身體組成部分是一種無償民事法律行為。但這里的對價特指與所接受的利益相對應的對待給付,而捐獻人因捐獻行為而必須發生的手術費用、恢復身體健康所必需的營養費、以及其誤工損失費、看護費等應由受贈人負擔。為鼓勵捐獻,上述費用只要在合理的范圍內,即不是以捐獻為名行買賣之實,法律就應當支持。《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償獲取人體器官,但應當支付移植手術所需的正常醫療費用。
3、捐獻身體組成部分是人身性民事法律行為
捐獻身體組成部分是對個體身體權的重大處分,而且這一處分一旦成為事實就無法挽回,因此這一行為必須由捐獻人親自進行,一般不適用民法上有關代理的相關規定。同理,死者生前未表示捐獻身體組成部分的,死者家屬不得將死者的身體組成部分捐獻。因死者家屬行使對死者遺體這一“物”的所有權,必須以不侵害死者自身的身體權為前提。有論者提出死者生前未明確表示反對捐獻身體組成部分,其近親屬也無一人反對,則可推定為其同意捐獻身體組成部分。[3](P45)《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也規定:死者近親屬書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獻的意思表示,則符合身后捐獻的條件。本文作者認為:從常理推斷,死者若非猝死,則若其意欲為死后捐獻,則其生前當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死者生前未明確表示的,絕大多數情況下是其沒有捐獻的意愿,以此推定其同意捐獻是違背其意志的,是對其人身權的侵犯。法學不是經濟學,法律也不能為追求利益和效率而忽視對正義的關懷。所以無論出于任何社會需要方面的考慮,都不能作為損害個體正當權益的理由。此外,欲使這一設想上升為法律,勢必與人們的傳統觀念產生較大沖突,屆時必將對社會的穩定狀態形成較大沖擊。而為了防范這一不良后果的產生,必須在這一法律的宣傳普及上做很多工作,這不僅需要支付大量社會成本,同時其效果也難以盡如人意。因此這種推定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值得懷疑。
四、捐獻身體組成部分之變更與撤銷
因捐獻身體組成部分不是任何人的法定義務,只是一種高尚的道德情操的表現。如果法律試圖將一種理想道德強加于所有自然人之上,則其結局注定是悲劇而無有其他。因此法律必須充分尊重捐獻者的意愿,允許其在捐獻之身體組成部分植入他人體內之前隨時變更和撤銷捐贈事項。但捐獻人表示捐獻之后,如受贈人基于這一意思表示而作了受贈的必要準備,此時捐獻人變更或撤銷捐獻而給受贈人造成損失,捐獻人應給與賠償。這不僅是出于保障受贈人合法權益的考慮,同時由于捐獻畢竟是一項重大的民事決定,為防止這一行為失之輕率,要求捐獻人對自己的行為負一定的責任亦未嘗不可。
在死后捐獻中,死者的家屬同樣享有撤銷權(變更是一種部分撤銷)。無論捐獻身體組成部分在醫療與科研事業中何等重要,都不能作為剝奪這一權利的理由。如前所述,法不能因任何一個重大意義而忽視其對個體的關懷。確認這一權利,不是或主要不是出于對死者家屬就死者遺體所享有的所有權的尊重,而是出于對死者家屬感情的尊重。因為法律保護死者的人身遺存,實際上是保護生者的精神,尤其是死者近親屬的精神。[12](P206)同時,雖然捐獻行為是死者生前基于其身體權做出的,且這一身體權延伸到其死后,但死者家屬違背其生前意志,撤銷捐贈是為了讓其遺體有一個在他們看來更好的歸宿,并不構成對死者身體權的侵犯。
此外,還有一種可能的情況發生:因捐獻人撤銷權之行使,致使受贈人失去了尋找其他供體的良機,或受贈人已經開始為移植而進行切除手術,而此時捐獻人撤銷捐獻,從而導致或有可能導致受贈人死亡。從表象上看,捐獻人明知自己撤銷捐獻之行為會導致受贈人死亡,仍放任這一結果之發生,似應為法律所禁止。但撤銷行為之行使,基于捐獻意思表示之發生。而后者本身又不是法定義務,因此,不能以此作為限制捐獻人撤銷權行使的理由。此外,如上所述,如捐獻人屆時不再自愿捐獻,國家不能運用法的強制力使之付諸實踐。因此,無論從保障捐獻人的熱情還是從實際的可行性來看,都必須承認撤銷權是一種絕對權。當然,這一確認需要一系列制度保障,尤其是捐獻人對受贈人的損失的補償制度,包括因此造成受贈人死亡,對其家屬的精神賠償。同時,如果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捐獻人之捐獻行為系出于惡意,得對其進行行政及刑事上的懲罰。
五、關于已植入受贈人體內組織器官的法律問題
植入受贈人體內的組織器官,已成為受贈人身體的一部分,受贈人對此享有當然之支配權。此時,捐獻人不能對已脫離自身而成為他人身體組成部分的組織器官行使任何權利,因該項權利之行使已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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