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建明 ]——(2006-3-5) / 已閱12978次
集中采購可能面臨尷尬局面(2006-2-28)
來源于《法制早報》
□本報記者 雷建明 魏丹 2006-2-27
業內專家對社會中介代理政府采購項目有所顧慮,憂心新《辦法》產生消極影響
2005 年末至 2006 年初《中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和《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分別由國家發改委和財政部先后頒布。兩個部委接踵而至出臺的兩個辦法給我國的公共采購市場究竟會帶來怎樣的影響?我們期望的是其能夠進一步規范政府采購市場,為其健康發展提供保障。記者向這一領域內的資深律師谷遼海提出“《辦法》的出臺是否將有利于政府采購健康發展”這樣一個問題,他認為兩《辦法》的出臺造成的消極影響遠遠大于其所應有的積極作用。
多項立法相沖突
我國的政府采購工作從 1996 年試點開始,直至 2003 年財政部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來,可以說我國的政府采購工作一路走來是在逐步摸索中前進著的,針對其制定的相關法律法規也都發揮著積極的作用。與此同時,各政府單位也根據具體情況相應出臺各系統各部門的政府采購相關規章制度。
對于已經出臺的《中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和即將出臺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由于其分別是由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和財政部制定,谷律師認為兩個《辦法》因為是對同一采購主體、采購客體產生制約,此時必然會發生抵觸和沖突。兩個部委所規定的《辦法》,都屬于部門的行政規章,其法律效力較低,難以對全國的公共采購代理業務形成統一的監督管理。
法規“一路走來”
與國際上的政府采購制度接軌, 2003 年 1 月 1 日 開始,我國從中央到地方,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各團體組織、各事業單位所需要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由本級政府設立的政府采購中心執行統一的采購任務,也就是集中采購,我國《政府采購法》在統一公共采購秩序的同時,明確了政府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主管機關,也就是各級政府的財政部門。
由于我國搞了幾十年的計劃經濟,過去的公共采購,尤其是比較大的工程采購,分別是由各級政府的計劃部門立項、審批,所以在我國的《招標投標法》中規定,國家重大投資項目即政府采購項目分別由各級政府的計劃部門立項審批。
《政府采購法》出臺之前,我國的公共采購市場一直是處于“群雄割據”的“戰國時代”,也就是各部委分別管轄各自的公共采購市場,而國家計劃部門從中牽頭和協調相關的矛盾。從政府采購的這個角度來說,我國一直以來是分散采購,也就是各委部自己采購所需要的貨物、工程和服務,或者自行委托社會中介機構代理采購。根據我國《立法法》規定,新法優于舊法,后法優于前法!墩少彿ā烦雠_后,為了執行法律的規定,我國中央一級的政府專門設立了政府采購中心,統一執行各部委所需要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采購任務。
采購方式“一變再變”
谷律師針對于采購方式這樣談到:實施政府采購制度的國家和地區,政府采購的主要方式就是招標采購。《中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所說的中央投資項目,以及從事項目業主招標、專業化項目管理單位招標、政府投資規劃編制單位招標,以及中央投資項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設計、設備、材料、施工、監理、保險等方面的招標業務,也就是我國《政府采購法》所說的中央國家機關、團體組織、事業單位等采購人,利用國家財政性資金通過招標方式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現行法律規定,必須委托我國中央一級的政府采購中心集中采購,而不能由以獲取高額利潤為目的的招標公司進行代理。
消極影響
谷律師認為《中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的出臺對于我國公共采購市場走向法制化軌道沒有任何幫助,相反,阻礙了我國政府集中采購的發展方向,而且與國際上的政府采購制度也是背道而馳的。他認為該《辦法》有擾亂我國公共采購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的危險。
《中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依據《政府采購法》從事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的采購代理機構,其資格認定與管理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定,不適用于本辦法。
我們知道,勘察、可行性研究、設計、設備、材料、施工、監理、保險等方面的招標業務,均屬于政府采購服務方面的業務,《辦法》故意混淆了政府采購對象、公共資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采購方式、采購程序、主管機關等概念的內涵和外延,致使社會公眾和廣大的供應商無所適從,給監督管理造成了嚴重的障礙。
用“條子”鉆“空子”
有不少人擔心《辦法》出臺后將不利于政府采購的健康發展,擔心《辦法》的出臺會給社會代理中介機構開了“便利的大門”,擔心社會中介代理政府采購項目會影響政府采購中心和采購辦的正常工作。
對此,谷律師同樣表示擔心。他認為以獲取高額利潤為目的的招標公司遍地開花,五花八門,各顯神通,通過不正當競爭和各種不法手段,從中央機關各部委招攬采購代理業務,使我國的集中采購業務走向萎縮。他認為《中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不可能給我國的公共采購事業帶來春天。同時他還對各級政府機關為集中統一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而專門設立的政府采購中心的地位和作用產生憂慮。
為了解決前述矛盾和部委之間的權力之爭,谷律師提出建議,認為立法機關須將我國現有的《招標投標法》中相關的內容納入到我國的《政府采購法》中,與此同時,他還建議我國的立法應該拒絕以營利為目的的招標公司代理政府采購業務,我國現行的兩部公共采購法即《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只有走向統一,才能與逐漸 WTO 《政府采購協定》接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