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榮 ]——(2006-4-6) / 已閱31163次
本草案關于勞動合同處理程序的規定只有一條,即依照《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這一規定過于籠統,沒有針對實踐中突出的問題進行細化。
第一,沒有明確勞動合同爭議的具體內容。比如因社會保險費、轉移檔案、轉移社會保險手續、退還押金證件等發生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合同爭議,應當予以明確。因為這些爭議在實踐中經常發生,如果把這些作為勞動合同爭議,很可能對保護勞動者權利不利。
第二,沒有規范勞動合同爭議的申訴時效的起算時間問題!秳趧臃ā芬幎▌趧又俨蒙暝V時效的起算時間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但是目前對此理解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其實鄭重理解是錯誤的,對勞動者維權是非常不利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并不等于雙方發生了爭議。實踐中有關追索工資、加班費、押金、社會保險待遇、押金證件爭議非常突出,如果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那勞動者的權利就難以得到保護。
十五、關于法律適用的問題
本條規定,本法施行前發生的勞動合同爭議,尚未處理的,依照本法規定處理。這一規定,可能會導致司法實踐中理解上的不統一。
第一,本法施行后,針對施行前已經發生和存在的事項發生的爭議是否適用本法的問題。比如用人單位在本法施行前拖欠了勞動者的工資或者有拖欠和未繳納社會保險費,在本法施行后雙方為此發生爭議,能否適用本法呢?草案的規定不明確。
第二,本法施行前簽訂的勞動合同如果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是否需要重新簽訂?
第三,本法實施前就形成了勞動關系但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在本法實施后是否適用本法?如果適用,就可能出現這樣的情形,勞動者為了達到自己屬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目的,故意不與用人單位重新協商簽訂勞動合同。這會給用人單位帶來極大的困惑從而導致勞動關系的不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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