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06-4-9) / 已閱12606次
股份公司股份轉讓的理論及實務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股份轉讓的概念和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投資者在向股份公司投資以后,既不能以退股的方式要求公司返還財產,也不能直接支配由自己的投資所構成的公司財產。在這種情況下,股東對自己持有的股份的處分就成為股東保護其自身利益的有力手段。如果投資者不能根據自己的判斷而隨時處分所持有的股票,他們必會因其利益無法保障而放棄以購買股票向公司投資的方式,轉而尋求其他投資方式,股份公司將因此不復存在。相反,如果投資者在購買股份之后,仍能夠自由保持資金的流動性,而無周轉不靈之感,則極易激發其投資激情。并且股份的自由轉讓,從微觀層面來說,可以形成對公司行為的制約,促使公司管理水平不斷提高,從宏觀層面來說,可以促使社會資金在各公司和各行業部門、各地區之間流動,為市場機制調節投資結構和經濟結構創造了條件。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轉讓、公司章程不得禁止當事人之間的股份轉讓,就成為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貫徹的一條基本原則,這也正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特點和優點之一。
股份的轉讓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依照一定的程序將自己的股份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取得股份成為公司的股東。在股份有限公司大量存在和股票大量發行的國家,逐步形成了專門從事股票交易的專業人士和從事股票交易服務的機構——證券商和證券交易所。公司股份的發行,股票的轉讓大多通過證券商和證券交易所進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但同時《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新公司法在股份轉讓場所的規定上,不再僅限于證券交易所,增加了“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這樣更符合邏輯,因為股票并非全部公開發行并上市,公司法做出的這一修改為多層次資本市場的發展開創了法律空間。
由于股票包括記名股票和不記名股票的分類,法律對這兩種不同類型的股票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轉讓方式。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將該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后即發生轉讓的效力(第一百四十一條)。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但是,法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一百四十條)。無記名股票因股票票面不記載股東姓名或名稱,只要將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對方就成為持股人,轉讓行為即告成立,因此無記名股票的轉讓較為自由和方便。記名股票由于將股東的姓名或名稱記入股票和股東名冊,所以不能隨意轉讓,必須由原股票持有人蓋章以背書的形式出讓。背書是股票出讓人在股票背面簽字蓋章的行為,為記名股票轉讓所必須。受讓人隨之在股票背面的受讓人欄蓋章,再由發行證券公司加蓋公司印章,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則記名股票的轉讓就實現了。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針對上市公司股票轉讓做出了一個但書規定,修訂了舊法的缺陷。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于上市股票的轉讓,通常將股票交由托管,股票買賣的交割通過證券經紀商進行,轉讓雙方并不謀面,證券和資金從帳簿上劃撥,并且實踐中上市公司是一直掛牌交易的,在股權登記日之后并不停止交易,仍然在進行交易結算和股票過戶。
二、股份轉讓的限制
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是各國或地區公司法的通例,但這一原則并不是絕對的。由于股份的轉讓可能影響公司財產的穩定,某一部分股東對股份的處分也有可能損害另一部分股東的利益,而且股份轉讓還可能導致證券市場的投機行為,因此許多國家的公司法、證券法都對股份轉讓設置了一些限制性的條件。我國公司法對股份轉讓所設的限制,除上文所說的關于轉讓場所的規定外,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發起人所持股份的轉讓限制。由于發起人對股份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財產穩定和組織管理具有重要的影響,所以為了保護其他股東和公眾的利益,防止發起人利用設立公司進行投機活動,保證公司成立后一段時期能夠順利經營,一般會對發起人所持股份的轉讓予以限制。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可見新公司法放寬了對發起人轉讓股份的限制,將禁止發起人轉讓其所持股份的期間從三年減為一年,大大提高了發起人股份的流動性,能夠起到鼓勵創業的作用,有利于風險投資和創業投資行業的發展。并且該條還新增了私募發行股份的上市時限,這是吸收了目前上市規則的規定并進一步嚴格化的結果,這一規定對于維護公司和社會公眾的權益十分有利。
2、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持股份的轉讓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影響很大。為了防止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股票交易,非法牟利,同時也為了將公司的經營狀況同這些人的切身利益聯系起來,以促使其兢兢業業地工作,法律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有的股份轉讓也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可見,新公司法放松了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轉讓股份的限制,將絕對禁止轉讓修訂為允許有條件轉讓(即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同樣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另外新增了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規定。法律同時還允許公司章程通過做出其他限制性規定來提高這一要求。很明顯,法律的這一放寬規定有利于資本的流動和證券交易市場的公平和公正。
3、對公司收購自身股份的限制。公司作為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經濟組織,具備一定的財產條件是其開展正常的經營活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前提,為了區分公司及其股東各自獨立的法律人格,保證公司具有與其注冊資本相一致的承擔責任的能力,法律對公司收購自身股份的行為予以了嚴格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的原因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依照前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后,屬于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屬于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收購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后利潤中支出;所收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同舊法相比,該條新增了股份回購制度,這對于維護不同意見股東的利益,約束多數股東的權利十分有利。同時該條對股份獎勵制度也予以了認可,這為股票期權的實施創造了條件。
4、對股票質押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股票作為有價證券的一種,是可以用來設定質押的,但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的標的,因為當公司的債務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而公司拍賣質押物又無人應買時,則公司自然就成為質押股票的所有人,這違背了公司不得擁有自身股份的一般法律原則。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