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06-4-9) / 已閱13344次
郭x x與上海x x紡織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東利潤分配糾紛上訴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公司法。擅長辦理公司法律業務,包括公司設立;公司并購重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權變更、分割;公司股權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聯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論與律師實務》(項先權博士主編,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 郭x x, 1939年10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淮海中路662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上海x x紡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馬陸鎮滬宜公路2585號。 法定代表人:吳x x,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吳x x,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蘇省南通市濠東路35號。
1998年5月25日,郭x x和吳x x簽訂一份x x公司章程,約定:郭x x、吳x x出資設立上海x x紡織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住所地為上海市馬陸鎮滬宜公路2585號,法定代表人為吳x x,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其中吳x x出資8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80%;郭x x出資2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0%,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上述股東的出資額須在1998年5月24日前足額認繳,公司注冊登記后不得抽回資金。該章程還規定,公司設執行董事一名,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設監事一名,由郭x x擔任等。上述章程簽訂后,郭x x和吳x x遂于同月27日至上海市嘉定區馬陸鎮“希望經濟城”申請成立x x公司。當日,吳x x將自有現金8萬元交付上海建信審計事務所(以下簡稱“建信所”)用作驗資款;建信所同時將向“希望經濟城”內的上海好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播公司”)借得92萬元一并投入建信所的銀行驗資專戶,吳x x于當日支付好播公司借款利息2,760.00元。同日建信所出具一份驗資報告(滬建審報1998J-0168號),該報告確認:x x公司(籌)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元,其中吳x x出資8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80%;郭x x出資2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20%;x x公司(籌)注冊資本人民幣100萬元正(整)已經到位。嗣后,郭x x和吳x x遂攜上述章程和驗資報告等向嘉定分局申領x x公司執照。1998年6月17日,x x公司經嘉定分局核準登記成立,x x公司注冊號為3101142014543;法定代表人為吳x x,注冊資本為100萬元;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為紡織領域的四技服務,針紡織品及輔料,服裝,床上用品,紡織機械,建筑裝璜材料,五金汽配,百貨批售。1998年7月3日,建信所將100萬元以貸記憑證方式劃入x x公司帳戶(農行嘉定支行馬路所038314-08016069931)作為歸還驗資款,同時x x公司將其中的92萬元同樣以貸記憑證方式劃入建信所驗資專戶(農行嘉定支行馬路所038314-00801010843)作為歸還好播公司借款。x x公司成立后,開始從事經營活動,x x公司的銷售工作由郭x x負責,1998年7月至同年12月,郭x x領取x x公司聘用工資每月5,800元。
審理中,原審法院委托華申會計事務所對x x公司開業投入的資金及1999年度經營成果進行審計,1999年11月27日該事務所作出華會法(99)字第1021號審計鑒證報告,該報告確認:x x公司成立之初的投入資本金是8萬元,由吳x x個人出資;截至1998年12月31日吳x x共投入x x公司現金1,328,125.62元,掛“其他應付款─吳x x”帳戶,而未查見郭x x個人投資于x x公司資金。經審計核實,x x公司1998年度可供分配利潤為1,160,759.69元。
審理中,郭x x和吳x x于2000年1月12日上午在上海市新亞大酒店680室召開股東會議,該會議作出如下決議:為擴大再生產,暫不予分配。該股東會議記錄并經上海市閘北區公證處公證(2000滬閘證經字第84號),公證書載明:股東郭x x對以上事項表示不同意見,本公證書所附的股東會議記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股東吳x x、郭x x以及記錄員李慧的簽名屬實等。嗣后,x x公司將1998年度股東會議確已送達了郭x x。
【訴訟請求及答辯】
1999年8月31日,郭x x持x x公司載明該公司1998年未分配利潤為3,307,411.58元的資產負債表等材料,以x x公司、吳x x未按時向郭x x支付該公司紅利為由,訴至原審法院。并且以上述審理中股東會決議的公證違反程序,股東會決議未形成為由,堅持自己的訴訟請求,要求x x公司為其分配紅利,并要求吳x x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后,郭x x又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未依據x x公司向工商部門提供的年檢財務報表確定利潤不當,年檢財務報表具有法律效力;吳x x以控股80%控制公司,非法剝奪上訴人分配利潤的權利,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x x公司、吳x x均辯稱:x x公司在驗資過程中郭x x并未出資,以后公司經營中郭x x亦未出資;郭x x要求分配紅利的意見未得到股東會認可,股東會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院審理及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x x公司屬依法核準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郭x x和吳x x均是x x公司股東的身份已為工商機關確認。郭x x作為股東依法享有公司利潤分配等權利,但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的形式行使上述權利。因按《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審議批準公司利潤的分配方案等職權,x x公司股東會為擴大再生產和提高公司競爭實力形成的“暫不分配1998年度的經營利潤”的決議屬公司內部的經營、管理和決策活動,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作為該公司股東的郭x x對股東會決定雖有不同意見,但仍應遵守股東會的決議,因郭x x對股東會決議的公證違反程序主張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不予采信;郭x x提出股東會決議未形成與事實不符,不予認定。據此,郭x x要求被告x x公司給付1998年度紅利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根據,不予支持;因郭x x要求作為股東的吳x x承擔分紅的連帶責任顯與《公司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相悖,對此項訴訟請求也不支持。
二審法院經審理,對當事人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經過舉證、質證、辯論作如下歸納:
(一)雙方當事人對下列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1、原審查明x x公司章程的內容,另章程第31條載明:公司在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劃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另外再提取利潤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潤,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2、原審查明x x公司驗資注冊的事實。另,郭x x與吳x x在x x公司驗資注冊前約定共同向外借款92萬元作為驗資款。嗣后,郭x x與吳x x向上海好播實業有限公司借得的92萬元投入驗資并以x x公司名義歸還。
3、公司成立后,郭x x擔任x x公司監事職務并負責銷售工作。1998年12月27日,吳x x作為x x公司代表與郭x x就郭x x離開x x公司事宜簽定協議一份。此后,郭x x不再參與x x公司經營管理活動。
4、郭x x在公司成立后,未投入公司現金。
5、x x公司向稅務部門申報的1998年度月資產負債表及向工商部門申報年檢的1998年度末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項目中貨幣資金數額及流動負債項目中其他應付款數額與x x公司向原審法院遞交并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所列上述項目的數額不一致,但兩套報表所列1998年末未分配利潤數額一致為3,307,411.58元。
6、一審查明召開股東大會的事實。
7、x x公司將1998年度利潤作為流動資金,稱用于購買原材料。
8、1998年度末x x公司并未召開股東大會商議利潤分配事項。1999年度公司無發展計劃。
(二)雙方當事人對下列事實或證據有異議,本院予以查明。
1、關于吳x x投入數額及1998年度可分配利潤數額。
上訴人郭x x認為,吳x x投入現金數額不實,兩被上訴人有偽造財務憑證的嫌疑;由于被上訴人有偽造財務憑證的嫌疑,故原審審計對利潤調整不當,應按1998年度工商年檢材料確定利潤數額,舉證如下:(1)、1998年度7月、8月資產負債表二份,注明7、8月份其它應付款50,000元(該表未蓋公章,上訴人稱該表系被上訴人于1998年8月交于上訴人);(2)、x x公司交法院審計的1998年7月、8月資產負債表注明其它應付款額為-321,521.29元。
兩被上訴人均認為,吳x x在公司成立后投入現金一百余萬元;由于銷售成本遲延記帳等原因,審計對未分配利潤調整并無不當;同時認為上訴人舉證的資產負債表來源不明,未加蓋公章不具有證據效力,應以加蓋公章后提交稅務部門或工商部門的報表為準。
二審法院經調取x x公司向稅務部門申報的1998年7、8、9、10、11月資產負債表5份,該5份報表與x x公司提交法院并經審計的報表不一致,與上訴人提交的一致。經詢問x x公司后,其又稱,提交法院的報表由于銷售成本遲延記帳等原因在1998年度末重新制作的;吳x x有時為公司墊付的部分款項憑發票作為吳x x現金投入記帳并向吳x x出具收據。經再詢問x x公司,吳x x墊付款項的發票是否作為成本再次入帳時,x x公司語焉不詳。
二審法院經查證,1999年5月吳x x因涉嫌偷稅被黃浦公安分局拘傳,吳x x在分局陳述確有近百萬元的銷售額未開具發票。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雖然無法認定x x公司有偽造財務憑證及資產負債表并提供偽證的事實,但由于其財務管理存在的問題,故不應按被上訴人提交審計的財務憑證及資產負債表認定1998年度利潤應予調整的事實以及吳x x投入公司現金的數額。根據x x公司提交年檢的報表及交法院審計的報表中未分配利潤一致,均為3,307,411.58元,故可按此認定1998年度未分配利潤。
2、關于郭x x股東身份的問題。
上訴人郭x x認為,其與吳x x共同向外借款通過x x公司驗資注冊,工商部門亦將其登記注冊為x x公司股東。然公司成立后其并未實際投入,但吳x x在公司成立后所謂現金投入情況亦不實。公司成立后其在負責銷售業務中通過名為購銷實為借款等形式為公司籌措資金開展業務所獲利潤部分已補足注冊資本。故應確認其股東身份,并提供證據如下:(1)1998年5月28日上海中信進出口有限公司與x x公司簽訂的訂貨合同一份。(2)1999年12月8日,上海中信進出口公司上述合同經辦人朱中石出具郭x x向該公司籌款的情況說明。
兩被上訴人均認為,郭x x在x x公司成立時未實際出資,公司成立后亦未投入,郭x x所謂以某種形式借入資金應視為x x公司的經營行為與郭x x個人無關,故郭x x不具備股東身份。
二審法院認為,x x公司是二個自然人組成的私營性質的公司,郭x x和吳x x共同向外借款通過驗資并以公司名義歸還后,主要通過郭x x的經營獲得利潤后已補足注冊資本金,吳x x在公司成立后投入公司的現金無法確定款額,同時該部分款項并非作為吳x x補足注冊資本金所用而是作為吳x x個人借給x x公司的款項掛在x x公司其他應付款項下。因此,如果郭x x未實際出資而不認定其股東身份,同樣亦無法認定吳x x的股東身份,同時無法認定x x公司的公司法人資格。原審法院經審理后亦認為應按工商登記確認郭x x的股東身份。據此,既然以利潤的方式補足注冊資本金,郭x x股東身份應以工商登記為準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吳x x與郭x x在x x公司成立時,共同向外借款通過驗資。驗資完畢并以公司名義歸還驗資款后,于1998年度,吳x x與郭x x共同經營x x公司過程中已補足注冊資本金,故應按工商機關登記材料認定吳x x與郭x x均為股東。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在公司成立之后并未實際出資,否認郭x x股東身份,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公司從稅后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后,經股東會決議,可以提取任意公積金。因此公司是否提取任意公積金及提取數額應由股東會自主決定,屬股東會職權范圍。現x x公司在稅后利潤中扣除法定公積金、公益金后,經股東會決議將剩余利潤用于發展再生產,暫不分配與現行法律不相違背。另,《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召開的股東大會程序合法,股東會“為擴大再生產,提高公司競爭實力,決定將1998年度經營利潤投入再生產,暫不予分配”的決議并未剝奪作為股東郭x x要求分配利潤的權利,尚未構成對股東郭x x利益的直接侵害。據此,上訴人要求判決公司分配1998年度利潤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
【律師點評】
股利分配權是股東最基本的權利之一,也是股東權最核心的基本內容,因為股東投資公司的目的即是獲取盈利,股東有權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或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紅利。但是基于尊重公司自治的需要,法律對股東自由約定股利分配的方式及時間并未課以強制規定,因此,本案中股東約定不分配利潤,而是將其投入再生產以擴大公司規模,提高公司競爭力的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對于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只有公司股東會有權批準。因此,本案股東郭x x在股東會依法做出不予分配紅利的決議之后,又訴諸法院要求分配紅利,肯定不能獲得法律的支持。
正是由于上述情況,實踐中出現了大股東利用其持股優勢和對公司的控制權,長期不向股東分配利潤,也不允許中小股東查閱公司財務狀況,對此,為了保護中小股東的利潤分配權,新公司法增加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的規定,即有限責任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新增規定對于保護中小股東利益非常有力,但應當注意其適用條件,并且注意該規定僅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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