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立福 ]——(2006-4-13) / 已閱10813次
先買權制度的價值批判與反思
長春鐵路運輸法院 尚立福
先買權,又稱優先購買權,是指民事主體在特定的買賣關系中,于同等條件下,依法享有的優先于第三人購買出賣人的財產的權利。優先權制度自羅馬法于租佃關系中確定之后,被法國、德國民法典加以繼承和發展,后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也紛紛效仿。至今德國、瑞士、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等民法典對此都作了具體規定。我國民事法律對一這制度作了較多的規定,分散在民法總則和一些單行的民事法律之中。但是,與我國立法相比,法、德等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對待該制度比較消極,理論界對其存在的價值亦褒貶不一。
一、先買權制度的價值批判
(一)先買權制度的價值
先買權制度作為一種古老的制度,其應有的價值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來講,其獨特的價值主要體現在:
1、法定先買權——促進資源的有效利用。現代社會中財產權不僅維護個人的自由,更多關注的是法律制度能否促進資源的有效利用。先買權屬于財產權,財產權制度的一個重要規范目的是最大可能地發揮財富的經濟價值。法國、日本、俄羅斯等國民法上的優先購買權也大多是為共有人或承租人規定的。在共有關系中,共有人處理財產是要處處為其他共有人著想的,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為了達成一致意見,有時要雙方甚至多方的多次協商,共有人越多,交易成本越高。在可能的情況下簡化共有關系就成了立法上的必然選擇。優先購買權制度的存在就可以減少共有人這一目標。
2、約定先買權——規避價格風險、進行投機的工具。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對資源的配置起基礎性作用,供需的不斷變化使財產在市場中的價格經常處于變動之中,這種變動必然給投資者帶來風險,風險本身就是一種成本。優先購買權人可以通過合同將這種風險轉移給出賣人,出賣人可以通過承擔這種風險獲得一定的利益。出賣人的行為就是一種投機,但這種投機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它不同于賭博行為的投機。賭博的風險是賭博者自己造成的,財富雖然重新分配,但對社會經濟無任何貢獻,并且會成為社會的不穩定因素。而對出賣人(投機者)來說,其承擔的風險是經濟體制內生產產品和提供勞務所必須產生的,這種風險是不會消失的。此風險如不由投機者承擔,就會由生產、分配、消費中的某一過程吸收。風險由投機者一人承擔,對社會經濟是有好處的,因而約定優先購買權也有存在的價值。
(二)先買權制度的批判
先買權制度雖有其積極合理的一面,卻也有著與市場經濟諸多不相適應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首先,先買權制度主要是對于房屋等不動產所有人財產權的出賣權予以限制的一種制度,在各國的法律制度中,所有權一直是一切財產權的基礎,是人對財產最充分、完全、強大地支配權。其權利的行使應當是自由的,原則上應不受干涉,這是私法意思自治的要求。因此,出賣者在選擇出賣對象、內容、價款、方式、時間和地點等的時候,應不受外界的任何影響才對。但是,先買權制度卻限制了出賣人在出賣財產時對買受人的選擇權。
其次,在商品經濟社會,所有者出賣自己的房屋,一般居于多種原因。比如急于脫手,使自己陷于困境的財政狀況得以緩解。市場對該類的房屋需求增加,該房屋在短時間內能賣一個好價錢等等。因此出賣的時機及時間的要求對房屋所產生的價值是極其重要的,先買權制度妨礙了交易的速度,甚至損害了出賣人的利益。
再次,先買權實際上也妨害了社會的公平。出賣人將自己的某一財產出賣,人人都可以購買,都可在同一條件下進行競爭,這樣才比較公平。人們要買這個物,這個物對他而方就是有用處的,法律就必須給所有人提供同等的購買機會,而不應在購買機會上分先后。隨著這個先后的區別,造成優先購買權人與其他人在購買上的不公平。除此之外,當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與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發生競合時,也可能產生以哪一個優先購買權效力為先的問題,許多人認為,按份共有人與承租人分別主張優先購買權時,按份共有人優先;屬于一個整體的房屋,原共有人與承租人分別主張優先購買權時,按份共有人優先,這就在同時享有優先購買權的人之間又導致新的不公平。
二、先買權制度價值的反思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看出:先買權制度價值上的利弊還是比較清晰的。因此在選擇和規定上就應該進行權衡并有所取舍。我國民法通則和一些單行法上雖然規定了先買權制度,但是這些規定都過于原則,實踐性較差。我國未來民法典對先買權制度作何取舍和規定,都有待于進一步論證和反思。
一項法律制度的確立,必反映立法者對該制度價值的認識,而影響立法者價值選擇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國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公共利益、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標準的維持等。由此決定了法的目的價值具有多元性,秩序、自由、效率和正義都是最重要的價值。眾所周知,先買權制度主要是對所有權的一種限制,以犧牲出賣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為代價,換取對先買權人特殊利益的保護。法定先買權還觸動了私法制度根基——意思自治原則和交易安全原則。立法者何以作出這種選擇呢?換句話說,支持并促使立法者在某些特定法律關系中,確立先買權制度的目的價值是什么呢?
先買權的價值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秩序價值。設立先買權的目的,是保護買受人獲得某種物或者權利的特殊利益,而保護這一利益不但對權利人個人而且對經濟秩序的穩定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另一方面是效率價值。先買權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充分發揮物質財富的社會經濟效益,以做到物盡其用。
筆者認為,從秩序和效率解釋先買權制度存在的價值,理由并不充分。就秩序價值而言,法對經濟秩序的維護,應體現為對財產所有權的保護,對經濟主體資格的必要限制(具備法定資格,以防危及交易安全)及經濟活動的調控。法對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的維護,則體現在明確權利義務,避免糾紛和以文明的手段解決糾紛。
肯定先買權制度有秩序價值的學者提出三種理由。第一種理由著眼于先買權制度對“既存關系”的維護,“承認承租人因租賃契約占有出租房屋的社會關系穩定下來……可避免因出租房屋的多次買賣而使承租人的生活發生過大變動”。①此說雖有一定道理,但欠圓滿。因為,根據“買賣不擊破租賃”的規則,出租人的變更,并不改變租賃合同的效力,即使無先買權規定,承租人也得到保護。但因先買權的行使卻會使出租人、承租人及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發生沖突,沖突是危害秩序的根源。先買權人欲低價購買,則可能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而第三人與出賣人為各自利益,同樣會串通起來,對抗先買權的行使,糾紛難免發生。同時,先買權既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出賣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效力,在先買權時效期間,便處于不確定狀態,因而使他們承受著極大的市場價格風險,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一個只能維護個別人生活安全,而危及更多人財產安全的制度,不能說有“積極”的秩序價值。
第二種理由,即“所有權主體單一化”可避免糾紛的觀點,似乎過于消極悲觀了,恐怕立法者不會為消除共有關系或租賃關系而確立先買權制度。
那么先買權制度是否能體現“物盡其用”,提高效率的價值呢?肯定者認為,共有關系的存在,使各共有人因憚于其他共有人“搭便車”而“缺乏改良共有物的有效的激勵,使共有物不能處于最佳的使用狀態,”如果共同協商維護管理又“將消耗協商與實施的成本。”②先買權使共有關系消滅,可解決該問題。筆者認為此觀點有失偏頗,且不說就共有之內部關系,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有共同管理與共同經營的權利和義務,為共同利益而獨自先出資改良共有物的無需擔心其他共有人是否補償,故不存在“搭便車”問題。就共有財產價值的發揮而言,共有的合意應比一個之決斷更具科學性;就物的保護而言,幾個共有人合力可實現單獨所有的無力完成的修理維護;因共有財產所生對外債務,又能集共有人之力清償,而避免被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當然,共有關系還可分散投資風險,自不待言。先買權確實可使權利人基于原來的共有關系和租賃關系,擴大其對共有物或租賃物的支配范圍,并按自己的意志優化其使用方式。但這與市場經濟中資源優化配置規則并不一致。市場中的資源應流向使其效益最大化的主體。實際上,物的所有權主體單一化,并不能帶來物盡其用的必然結果。以房屋共有為例,在保障住房權的今天,誰能說由先買權人獨享房屋,比由其與另一無房者共有,更能體現房屋的價值呢?
從先買權制度產生發展的歷史看,其產生的理由不是為物的價值的充分發揮,也并非出于經濟秩序的考慮。古代羅馬法上,確認土地所有人對地上權人之建筑物的先買權,是為維護土地私有制度,保護土地所有人的特權利益。中國古代法上所謂:應典賣倚當物業,先問房親,房親不要,次問車鄰的規定,無非是為維護封建家庭宗法制度而設。德國民法典將先買權作為單獨物權形式,對私有財產所有權加以限制,是壟斷時期國家對經濟實行全面強制性干預的產物。瑞士、日本民法對先買權適用范圍的限制,代表了現代民法對該制度的評價。
筆者無意提倡現在取消先買權制度,但我國民法上的先買權制度確實有待完善, 某些學者提出擴大先買權制度適用范圍的觀點實不足取。在未來的民法典中,不宜將先買權制度作為按份共有關系和他物權關系中,轉讓財產時普遍適用的一般規則。有關共同繼承人的先買權,可在繼承法編單獨規定。以共同經營為目的而結成的共有關系,如合伙、聯營等,各出資人在轉讓自己財產的份額時,其他股東或合伙人,理應享有優先受讓權,以穩定合伙、聯營關系,保障共有實體的健康發展。但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理論上,并不把合伙人或股東享有的出資額先買權納入先買權制度。因為各國法律均禁止合伙人或公司股東自由轉讓出資份額,同意轉讓的,其他合伙人、股東是否有優先受讓權,則依照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規定,并不存在法定先買權。
[注釋]
①潘斌:論民法上的優先購買權,《中山大學學報》,1989年第三期。
②張學文:優先購買權優先順位新探,《法學雜志》,1999年第四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