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鐳 ]——(2006-4-18) / 已閱11811次
偵檢一體模式的本土適用問題之探討
檢警一體化(又稱偵檢一體化)模式是在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適用的一種偵查格局。其核心在于使檢察機關參與并主導刑事偵查的過程,通過在偵查過程中把握偵查的進度及證據的收集,以達到為最終的刑事審判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的目的。在我國,檢察機關的設置與其活動的目的性與國外的檢察機關是一致的,但是現行的偵控機制卻有其缺憾之處,限制了檢察機關職能的充分發揮。因此,改革現有的偵控模式,賦予檢察機關偵查的參與權與主導權從法制發展的長久利益來看是必要的。
一、現行控罪機制的缺憾
在現行偵控模式下,公檢法三機關各司偵查、指控、審判職能。也是由于各機關職能的不同,在各訴訟階段所追求的目的也不同,因而導致了訴訟環節的脫節。公安機關立足于案件的偵破,其主要任務、精力在于尋求案件的突破口,偵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而往往忽略了及時收集在審判中用于指控犯罪的合法有效的證據。尤其在公安機關實行偵審合一的改變后,由于預審環節取消,直接由刑警隊向檢察機關報卷。而刑警隊主要的職能在于偵破案件,這就造成移送的案件難以達到起訴標準。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不斷的退卷補充偵查,極大的降低訴訟效率。同時,由于現行的偵查監督途徑主要是通過審查批捕與審查起訴過程中對卷宗的審查來完成。但是,違法的偵查活動往往不會在卷宗中予以明顯反映,加之審查起訴階段已是事后監督,這一效果自然不大。所以說,現有的偵控機制在降低訴訟效率的同時也削弱了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
(1)現行的偵控機制難以保障合法證據的有效收集。
在證據的三要素中,證據的合法性是證據力的核心,它不但影響程序的合法性,也將對案件最終的實體審判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如果不能及時有效的排除非法證據,使之出現在庭審過程中,即使該證據能夠客觀真實的證明犯罪事實,由于其非法的收集方法,也不會被法庭予以采信,那么,公訴方指控的敗訴是不可避免的結果。而檢察機關由于對案件的審查只是局限在預審卷宗上,沒有參與對各種證據的采集,對證據合法性的認定往往出現疏忽的情況,從而導致庭審中的被動局面。在日前審理的李俊巖等8名被告人組織、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一案的庭審過程中,7名被告人同時翻供,并當庭提出以前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是在刑訊逼供的情況下作出的,針對這一辯解,公訴人只能以要求被告人提出證據予以駁斥,而沒有其他有效的證明手段。這明顯影響了指控犯罪的效果。
上述情況體現了當前刑事訴訟中存在的證據收集方面的缺陷。首先,正如筆者前面所述,由于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擔負的任務不同,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后移交公訴機關起訴,任務即完成,對于公訴機關是否勝訴,被告人是否被定罪,公安機關是不承擔責任的。檢察機關也無權命令或要求公安機關依照指控的目的再度調取相關證據。即使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但對于公安機關沒有進一步收集證據,原樣拿回的情況也沒有有效的控制。在我院與公安機關所作的聯席會議紀要中規定,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在沒有取得訴訟必要的證據之前,檢察機關可以不收卷。但是此規定與法無據,也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其次,因為檢察機關不參與偵查過程,缺少對偵查活動中收集證據的有效控制,即無法保障證據的合法來源。僅僅憑著對卷宗的審查,是無法完全保證所有證據的合法性的。非法證據沒有得到有效排除也將直接導致控訴的失敗。第三,一些能夠指控犯罪的客觀真實的證據由于在偵查過程中沒有予以提取,從而喪失了收集證據的最佳時機。如一起運輸假幣案件中,被告人辯解對所攜帶的假幣不明知,從而不構成犯罪。但是從抓獲經過可以看出,查獲時其身邊的幾名旅客均可證實被告人知道自己帶的是假幣。但由于公安機關忙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而沒有對其他旅客制作詢問筆錄。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后,承辦人認為幾名旅客的證言十分重要而要求提取該證據時,由于當時沒有記錄當事人的姓名地址,這幾名重要的證人已無從查找,這就使有利的證據滅失,從而影響了訴訟。諸如上述不利的情況在現有的偵控機制中是不可避免的。
(二)現行偵控機制弱化了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
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公安機關刑事偵查活動的監督是其重要職能。但是在現行的偵控機制中,檢察機關這一職能的發揮卻不盡人意。首先,以立案監督為例,這歷來是檢察機關工作的重點和難點。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檢察機關發現公安機關應予立案而沒有立案的,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充分的,檢察機關可以發出《通知立案書》要求公安機關立案。但是,公安機關仍然不予立案的,就沒有其他辦法使之強迫立案,所以該項職能難以達到法律要求的最終目的。其次,在對偵查活動的監督中,現行的偵控機制制約了檢察機關的職能發揮。如前所述,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決定著證據的收集是否合法,將最終決定案件訴訟的成功與否。單從被告人供述這一項來看,作為審問式訴訟制度的必然結果,刑訊逼供的現象是長期存在的,盡管隨著司法人員素質的不斷提高有所改善,但終究難以遏止。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充分的發揮監督職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合法的取得證據。但由于現行訴訟結構的直線型框架,偵查與起訴是兩個界限分明的訴訟階段,檢察機關幾乎不介入偵查過程,這樣就很難發現問題,更何談解決。即使發現了刑訊逼供的現象,也只能提出糾正意見,但由于公安機關享有廣泛的職權,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監督機制,除提請批準逮捕外均可自行決定、自行執行。這體現了檢察機關監督機制的薄弱性。及至審查起訴階段,侵害事實已經形成,這種監督的滯后性及參與程度的有限性使檢察機關現有的監督職能形同虛設。
(三)現行的偵控機制造成了訴訟環節的脫節。
從傳統的訴訟結構來講,現行的公檢法三機關的關系實質上是一種“線性結構”的流水作業程序。這種設置從主觀上意在層層把關防止錯案發生,但是由于各機關之間沒有有效的機制配合,尚未形成有機的統一體,在訴訟環節上必然造成脫節,這種情況尤其體現在偵控環節上。在現行的司法體制中,公安機關具有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雙重性質,也就是說,其具有治安管理和刑事偵查的雙重職能,在實踐中,刑事偵查往往成為治安管理這一目的的手段。當然,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作為公檢法三機關的最終目的是無可非議的,但僅從訴訟角度講,刑事偵查只能服務于案件最終的指控和審判,而不能被其他職能所牽制。否則,就會出現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對應予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給予勞動教養等行政處罰的情況。這樣,在審查起訴環節必然要否定偵查環節的部分工作,不但造成了訴訟的脫節,也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針對上述問題,我們應逐步探索形成偵控一體模式,使控形成一個有機的統一體。
二、偵檢一體模式的含義
對偵檢一體的訴訟模式,國外的檢警一體化為我們提供了較為成功的經驗。“偵檢一體”的核心在于檢察機關參與并主導刑事偵查的過程,為控訴準備相應的證據材料。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參與偵查,公安機關參與控訴。依據這一原則,刑事警察在業務上應從行政警察中脫離出來,隸屬于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案件的偵查進行指揮和領導,有權決定立案的開始和終結,并在整個偵查過程中關注案件的起訴能否成功,收集足夠的證據以支持控訴,從而保證最終的訴訟成功。當然,在我國的許多實際情況下,公安機關是具有專門技能和設備的刑事偵查機關,對案件的特點、可能收集到的證據及如何收集這些證據較檢察機關更為熟悉,且人員更為充足,因此檢察機關也可以不參與偵查而是授權公安機關進行,只是隨時審查其所收集的證據材料是否能滿足控訴的需要,在必要的時候介入偵查活動。
具體來說,在偵檢一體模式下,檢察機關應具有以下職權:
1、完全偵查權。在必要情況下,檢察機關應有權要求刑事警察偵查或親自偵查普通刑事案件。
2、立案控制權。檢察機關應具有立案和撤案的控制權。
3、調閱案件材料權和監督權。檢察機關應有權調閱案件材料并進行監督,對偵查的過程及證據情況予以掌握。
4、偵查指揮權和處罰權。在指揮偵查的過程中,如刑事警察在沒有正當理由而不服從檢察官的指揮時,有建議公安機關對其處罰的權利。
三、偵控一體模式的本土適用
從我國檢察機關的設置及其所追求的目的性要求來講,與外國的檢察機關是一致的,這就為我國吸取其成功的經驗,同國際接軌提供了良好的基礎。但是,在現有的司法體制基礎上,立即要求賦予檢察機關完全偵查權與指揮偵查權也是不客觀的。筆者認為,這種從理念到制度的全新過度和轉型需要一個長期的探索與實踐。因此,在現階段,只能在不改變整體訴訟構造的前提下,逐漸探索新的思路,采取可行的措施確保檢察機關參與到刑事偵查過程中去,使我們主動了解、參與并影響證據收集的過程,以達到成功訴訟的目的。
首先,結合西方檢警一體原則的經驗,通過合理程序賦予檢察機關偵查參與權。也就是說,雖然檢察機關不具有直接偵查權和指揮權,但是可以參與到偵查活動中,了解案件的偵查情況,要求公安機關收集何種證據或者以何種方式收集證據。這一點,可以通過報捕前通知檢察機關的方式來完成。公安機關在決定對案件立案偵查后,應將案件情況告之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在了解案件情況后,以書面形式將該案構成犯罪所需的要件及需收集的證據告之公安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參與公安機關的偵查過程。這樣就保障了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和全面性,以達到最終控訴成功的目的。
其次,應當強化補充偵查過程中檢察機關的職能,F行機制下,補充偵查走過場的情況依然大量存在,對于檢察機關在補充偵查提綱中所列的補偵內容,公安機關很少能全部完成,而檢察機關拒絕收卷又與法無據,所以這種情況極大的降低了訴訟效率。在偵檢一體的模式下,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同時也應該主動參與偵查過程,在實際操作中決定證據的取舍,要求公安機關收集必要的相關證據,使每一次補充偵查都能達到完善證據、成功訴訟的目的。
第三,應以制度明確偵查人員的控訴義務,特別是警察出庭作證的情形。當前的庭審中,很少有警察出庭作證的情況,即使是必要的證據,也僅僅以證人證言的方式出現。而在西方,警察出庭作證是十分普遍的情況。對于,涉及抓獲經過、辯護方提出刑訊逼供的質疑等情況,警察是必須出庭作證的,以此證明證據的合法有效。同時,偵查機關作為控訴的輔助機關,必須對最終的訴訟結果負責,在檢察機關提出公訴后,應當依據檢察機關的要求收集新的證據,以保證訴訟成功。
第四,在偵檢一體的模式基礎上完善提前介入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針對一些重大疑難案件或者證據易滅失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常采取“提前介入”的方法,參與偵查活動的全過程。這樣,不但使檢察機關盡早的接觸案件,收集必要的證據,同時使偵查監督從靜態監督轉入動態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偵查活動,提高辦案質量,防止了錯捕錯訴的發生。這種類似于檢警一體的訴訟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但在事實上也確存在著一些不足。檢察機關的“提前介入”雖然擔負著監督的任務,但主要是為了適應打擊犯罪的需要而強調配合,以達到快審快訴的目的。這樣做就背離了“提前介入”的初衷。借鑒偵檢一體的模式,應當使“提前介入”規范化和制度化,在偵查的同時就考慮控訴的問題,及時決定應當收集那些證據及怎樣收集這些證據,同時有效的行使監督職能,是使取得證據的方式趨于合法、完善,最終得以訴訟成功。
在司法實踐中,“公、檢”聯合辦案取得了一些效果,并積累了一定的經驗。筆者認為,結合大陸法系檢警一體原則的實質,對現行的檢警關系進行適當的改革是可行的。誠然,檢警一體化模式的實施涉及到司法制度的重大變革,是向一種新體制的全新過度,其難度可想而知,但作為一種必然的趨勢,隨著社會法制化的不斷完善,這一模式將得以有效實施。
作 者: 王 鐳
二○○五年十月
王鐳 沈陽鐵路運輸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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