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4-12-24) / 已閱3222次
新《公司法》第88條第一款規定不溯及既往,轉讓股東當然免責嗎?
陳召利 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 來源:微信公眾號 利眼觀察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為確保公司法統一正確適用,妥善解決公司法施行后新舊法律銜接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0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4〕7號,以下簡稱《公司法時間效力司法解釋》),其中第四條規定,公司法施行前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關于轉讓人、受讓人出資責任的認定,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適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立法過程中爭議頗大,征求意見一審稿規定僅受讓股東承擔出資責任,但二審稿及之后發生反轉,在規定受讓股東承擔出資責任的基礎上增加規定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參閱:公司法修訂草案(三審稿)評析之七:公司股權轉讓,出資責任應否隨之轉移,是否僅適用于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又將這一頗具爭議的規定溯及既往,無疑進一步擴大了打擊面,引發了可能因此受到損害的轉讓股東們及相關利益群體的強烈反彈。有人依照法律規定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公司法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提出審查建議,認為公司法第八十八條不應適用于法律施行前發生的行為。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審查認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這是一項重要法治原則;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是2023年修訂公司法時新增加的規定,新修訂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溯及既往,即對新修訂的公司法施行之后發生的有關行為或者法律事實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事項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但書情形。法工委將督促有關司法解釋制定機關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妥善處理。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后不到半年就直接否定司法解釋的某一規定并對外公布,實屬罕見。關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是否溯及既往的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據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斷,一方面令人驚詫,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律適用的疑難復雜性。果真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了而最高人民法院錯了嗎?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溯及既往,轉讓股東當然免責嗎?如何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妥善處理?這里有幾個關鍵問題亟須厘清。
首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認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事項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但書情形”,但未闡述具體理由,理由是否充分不得而知。與刑法、行政法領域不同,在民商事法律領域,爭議各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彼此之間往往存在利益沖突,往往難以直接判斷某一規定是否屬于“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而需要超脫爭議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從更有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角度來考察。由此來看,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似乎更加令人信服,其主要理由為,空白溯及規則的適用,應當在有利溯及規則統轄之下,更側重于考量以公司法規定填補法律漏洞是否具有正當性,或沒有減損民事主體預期利益。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新增規定,以往的司法實踐中裁判尺度不一,當事人無合理預期可言,故可溯及適用。
其次,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溯及既往。但是,這并非意味著,對于公司法施行前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受讓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股東當然不需要承擔出資責任。即使舊公司法無相關規定,人民法院也要依據習慣、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則、立法精神進行個案處理中的法律漏洞填補。以往的司法實踐中裁判尺度不一,怎么辦?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以保障法律適用統一、裁判尺度統一,避免“同案不同判”。經檢索人民法院案例庫,關于未屆期股權轉讓后轉讓人與受讓人的出資責任承擔的問題,2024年2月23日入庫的入庫編號為2023-08-2-277-002的“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訴莊某某、上海某礦業公司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案”指出,“出資期限未屆期即轉讓股份,轉讓人的出資義務是否隨股權轉讓而轉移,需要進一步區分轉讓人是否存在惡意。實踐中,可從債務形成時間早于股權轉讓、股權轉讓雙方的交接情況、標的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股權轉讓雙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關系、轉讓對價等多角度,判斷是否存在惡意情形。認定存在惡意的,應當根據民法共同侵權的理論判令轉讓人對受讓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對于公司法施行前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參考該入庫案例作出裁判,通過區分轉讓人是否存在惡意來認定轉讓股東是否應當承擔出資責任,轉讓股東不存在惡意的,無須承擔出資責任,轉讓股東存在惡意的,應當與受讓股東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存在疑問的是,在2023年12月29日修訂通過公司法后,對于同一法律問題,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的參考案例所確定的裁判規則為什么會與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一致?這是否意味著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本身并不公平合理,需要進行修正?否則,同一法律事實因為發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還是之后,而產生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實在荒唐。
筆者認為,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區分轉讓股東是否存在惡意(核心判斷標準:公司債務發生在股權轉讓之前還是之后),一味要求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無疑加重了轉讓股東的法律責任,有失公允。筆者理解,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可以類比公司減資的行為,相當于轉讓股東通過減資方式從標的公司退出,同時受讓股東通過增資方式進入標的公司,因此轉讓股東的法律責任可比照我國公司法規定的減資時股東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即除非經公司債權人的同意外,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債權發生在該股權轉讓前的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轉讓股東在未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因此,在筆者看來,人民群眾對司法解釋有關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溯及既往的規定的強烈反彈,與其說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不滿,反而不如說是對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可能帶來的不良后果的深深憂慮,這不僅可能發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還可能發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溯及既往引發的問題,至多可稱之為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不當規定的次生災害罷了。僅僅規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溯及既往,難以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只有通過目的性限縮解釋,明確規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僅適用于轉讓股東存在惡意的情形,那么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無論發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還是之后,其法律后果將不存在本質差別,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否溯及既往,也就不會引起那么多社會關切,而且從統一法律適用的角度來說,保留《公司法時間效力司法解釋》有關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溯及既往的規定,反而更為妥當。
【作者簡介】
陳召利,東南大學法學碩士,二級律師,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兼任江蘇省律師協會公司法業務委員會副主任,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無錫仲裁委員會仲裁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