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號兵 ]——(2006-5-14) / 已閱10342次
本案訴訟時效應從哪里起算?
長春鐵路運輸法院 林號兵
[案例3] 1998年1月,甲向乙借款10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合同中未約定還款期限。2000年4月,乙見甲遲遲不歸還借款,便向人民法院提訴訟。在訴訟中,甲及其訴訟代理人主張,乙的起訴已超過《民法通則》中規定的2年的訴訟時效期限,故乙的勝訴權已消滅。
[分析] 本案涉及到借款合同中未約定還款期限,訴訟時效從哪里起算的問題。
(一)訴訟時效及其制度存在的理由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⑥訴訟時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
1、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及交易安全
時效制度的設置,在于尊重久已繼續的事實狀態,即在于社會秩序的維持。原則上,民事權利的行使與不行使取決于權利人的意志,權利不會因不行使而自動消滅。但是,如果權利人能行使權利而長期不行使,義務人的義務長期不履行,這就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處于不確定狀態,從而導致當事人之間社會關系的事實狀態與法律狀態的不一致。而在這種不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基礎上,又會發生其他權利義務關系,長此以往,必然會影響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交易安全。在社會關系的事實狀態與法律狀態的不一致持續一定期間時,法律應適應現實生活的需要,否認舊的關系,確認新的關系,以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和確保交易安全。
2、彌補權利的缺陷
由于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義務人也長期不履行義務,從而可能導致當事人之間社會關系的事實狀態與法律狀態的不一致,這實質上也就可能產生權利的缺陷,甚至權利的“真空”。時效制度的設置,為彌補權利的缺陷提供了一種自動的法律調節機制。
3、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
時效制度的設置,權利人如不及時行使權利,就可能導致權利的喪失或不受法律保護或義務人取得權利,這就促使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行使權利,以維護自己的利益,并促進民事流轉,提高經濟效益,推動社會經濟的發展。
4、避免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查證據的困難
一定事實狀態的長期存續,以致證據湮滅,證人死亡,此事實狀態是否合法,難以證明。實行時效制度,不僅可以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便于當事人舉證和法院查認證據,以確保案件得到公正、合法、及時的審理;而且凡時效期間屆滿,能以時效為證據的代用,即可避免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查證據的困難。
(二)訴訟時效的效力
1、訴訟時效不及于起訴權
⑴起訴權是國家通過法律賦予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不承認私人案件的起訴權的立法,是違反市民社會最起碼的基本原則”。①那么,起訴權“是永遠存在的,即使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②
⑵有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存在,是當事人行使起訴權的現實基礎。起訴權的一個重要屬性是它的獨立性,它不以起訴人是否有理為轉移,也就是說,不論起訴人所主張的權利實際為他所有還是主張錯誤,都不影響他的起訴權。
2、訴訟時效完成后發生勝訴權消滅的法律后果
所謂勝訴權消滅,即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是指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權利人喪失的僅僅是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③勝訴權消滅以后,實體權利本身并沒有消滅,只是這種權利喪失了國家強制力的保護。如果義務人自愿履行義務的,權利人仍有權受領,而且義務人履行義務以后,也不得以不知時效已過為由要求返還。
(三)訴訟時效期間及計算
訴訟時效期間,是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定期間!睹穹ㄍ▌t》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一般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于未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債權之請求權,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民間借款合同一般說也不特別注重約定期限,在當事人未約定期限或約定期限無法確認時,出借人應當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還款,借款人當然也可以隨時返還,但出借人應當給予借款人必要的寬延期,這時,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寬延期屆滿時起算。
本案中,甲乙雙方還約定還款期限,訴訟時效應自合同成立時即1998年1月起算,乙于2000年4月起訴要求甲還款,顯然是超過了《民法通則》中所規定的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乙理應承擔勝訴權消滅的法律后果。
但是,如果乙能夠證明此間發生過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法定事由的話,其仍可獲得勝訴的一線希望。比如說,乙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甲提出過履行債務的請求,這會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待該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重新起算。再比如,甲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同意履行義務,包括其對債務的承認、請求延期給付、提供擔保等等,也可以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對此,都需要由權利人乙負舉證責任。
【注釋】
①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0頁。
②《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1部分,第484頁。
③王忠:《民法學》(上冊),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3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