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號兵 ]——(2006-5-14) / 已閱11979次
論欠缺合同價格條款何時影響合同成立
長春鐵路運輸法院 林號兵
[案例2] 甲欲向乙購進大米,雙方簽訂買賣合同。由于大米的市場行情變化莫測,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大米的價格條款日后面議”。后因甲乙雙方就價款無法達成一致意見遂起糾紛,甲主張合同因欠缺價格條款而不成立。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問題是,欠缺價格條款何時影響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的成立及主要條款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合同成立是民事主體之間達成一種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一個重要的法律性質即它是兩方以上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為。在合同成立范疇內的民事主體意思表示一致,是指當事人對其所訂立的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了共識。欠缺主要條款,合同不成立。
合同的主要條款是由合同的類型和性質決定的。就買賣合同而言,價格條款應屬于其必須具備的條款。價款是取得標的物所應支付的代價,通常是標的物本身的價款,但因商業上的大宗買賣一般是異地交貨,便產生了運費、保險費、裝卸費、保管費、報關費等一系列額外費用。
就本案而言,甲乙所訂立的有關大米的買賣合同雖然未約定明確的價款,但是雙方就價款一項內容作出了“日后面議”的約定,也就是說,在此合同中,雙方就價款內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日后面議”。故甲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甲乙雙方的“價款日后面議”應視為就原合同的協議補充
一般而言,為了保證合同的正確適當的履行,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根據合同法規范和雙方協議,將合同的條款予以明確的規定,但是在某些情況下,由于當事人缺乏訂立合同的常識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有些必要條款沒有訂立或者規定得含糊不清,使得合同因條款不明確而難以履行。為了補救這類合同,并使之得到合理履行,當事人通過對缺乏合同主要條款或者條款不明確的情況作出協議補充,使條款不明確的合同變得明確化。
因為合同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結果,所以,當合同條款出現不明確的情況時,首先應當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由于當事人的意圖只有當事人自己最為清楚,因此在合同生效后,如果當事人就有關條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首選之策就是由當事人雙方通過協議對此進行補充,以使條款明確化。
本案中的“價款日后面議”就是甲乙雙方意圖對合同中未能明確約定的價格條款作日后的補充約定。但是,在客觀上,雙方在日后未能就該條款達成補充協議。
(三)未達成補充協議應適用法律的補缺性規定
對于空缺條款的約定不明確的合同作出補缺性法律規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這種事實上已經訂立的合同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所產生的,而且雙方都愿意維持這種合同關系,如果只是由于個別條款空缺或不明確而不得不改訂合同或者確認合同無效,則既可能損害當事人的正當利益,又不利于維護合同關系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更是與合同法所要求的鼓勵交易的立法精神相違背。為此,法律應當根據公平原則給予適當補救。①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章第204條規定:“如果當事人意圖訂立合同而且存在著給予適當補救的合理而又確定的根據,買賣合同盡管有一項或幾項條款是空缺的,也不因此構成合同的不確定。”
《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四)關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解釋問題
一般而言,如果合同本身缺乏至關重要的價格條款,即等于雙方當事人并不打算承擔合同義務,合同也就沒有成立,這里就涉及到了關于合同的解釋的問題。在合同糾紛系因欠缺某些條款而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甚明確時,合同解釋的客體即是漏訂的合同條款。
解釋合同,首先應遵循“以合同文義為出發點,客觀主義結合主觀主義”的原則。
1、合同條款系由語言文字所構成。欲確定合同條款的含義,必須先了解其所用詞句,確定詞句的含義。因此,解釋合同必先由文義解釋入手。
2、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采用的含義,應按當事人表示出來的意思加以解釋。“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②
3、所謂當事人表示出來的意思,首先是以合同用語為載體的意思。這就要依據合同用語解釋合同。但由于主客觀方面的原因,合同用語時常不能準確地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有時甚至相反,這就要求解釋合同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應全面考慮與交易有關的環境因素,包括書面文件、口頭陳述、雙方表現其意思的行為以及雙方締約前的談判活動和交易過程、履行過程或慣例。
解釋合同,還應遵循符合合同目的原則。
當事人訂立合同均為達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項條款及其用語均是達到該目的的手段。符合合同目的解釋,就是依照當事人所欲達到的經濟的或社會的效果而對合同進行解釋。合同目的應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通過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確定的目的;當事人雙方內心所欲達到的目的不一致時,從雙方均已知或應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
合同目的應被認為是當事人真意的核心,是決定合同條款內容的指針。③
就本案而言,雙方當事人應具備進行交易的目的,只是因訂立合同時難于確定價格,留在日后協商,當事人并不缺乏訂立合同的誠意。根據《合同法》第62條第2款的規定,“價款或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雙方對于合同價款的確定應由法院依照上述規定進行。
【注釋】
①崔建遠:《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釋》(上),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284頁。
②王澤鑒:《民法債編總論》,第1冊,第178頁。[轉引自崔建遠:《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釋》(下),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907頁。
③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三民書局,1989年,第2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