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立福 ]——(2006-5-16) / 已閱33613次
3、民事申請復查及再審應實行一審終審制度
民事再審復查及再審應實行一審終審制,而不應再區分為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再審作出的裁判,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訴。理由是:一是從法理上理順了其作為特別救濟措施在性質和審理對象上與普通程序的區別,否則只會演變成對案件的第二次普通程序,不利于再審程序的完善。二是實現其作為特別救濟程序的公正價值。法院對再審案件極為審慎,審理前要經過復查階段,應當說,經過復查程序和再審已經足以保證案件能夠得到正確處理。沒有理由認為審理的次數越多,案件的處理結果必然越公正。三是有利于在實現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訴訟效率,盡快實現裁判的既判力和穩定性,減少涉訴上訪問題。
(四)、合理界定進入民事復查程序的條件
民事再審事由即法院審查應否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理由或根據,是撕開再審程序之門的“鑰匙”。由于再審程序是例外的補救程序,提起后將不可避免的破壞原生效裁判的終局性和穩定性,因此必須嚴格限定再審程序的準入條件。縱觀西方近代審判制度,不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十分注重既定裁判的嚴肅性、穩定性,決不輕言改判或糾錯,只有該裁判被認為確有錯誤、且比較嚴重,達到非糾正不可的地步才予再審,即:“發現具有訴訟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該判決的基礎資料中存在異常的不完善的現象時,當事人以此為理由,例外地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和重新審理該案” 。依照民事判決效力理論,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便具有形式上的確定力,使得法院自身無權撤銷或變更該判決。
1、應明確復查程序的實體條件
(1)對“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作嚴格的限制。對“新證據”一般理解為原訴訟中當事人應當提供而未提供、或未知曉、未收集的證據,該民事再審條件顯然過寬,我國民事訴訟法實行兩審終審制,終審后一方當事人以新證據啟動再審并獲得再審判決,該證據既為終審證據,并未能有機會兩審質證,即有違兩審終審原則,也不符合效益原則 。因此,這種寬泛的規定雖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申請再審人的利益,但它是以犧牲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為代價的。筆者認為,依照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關于舉證時效規定的旨意,當事人依據新的證據申請再審的,應包括三種情形:一是在原訴訟中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基于正當理由無法提供的證據;二是能證明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材料為虛假或不真實的新的證據,如偽造或變造的書證、勘驗筆錄、鑒定結論等;三是能證明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材料存在違法收集或未經過質證等情形,并且該三種情形中新證據的提出將可能推翻或變更原裁判的,否則無提起再審程序的必要。
(2)作為原判主要依據的其他裁判或行政決定已被撤銷或變更的。當法院的裁判是依據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機關的決定作出或受其重大影響時,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機關的決定被撤銷或變更的,應當可以提起再審審查。
(3)原裁判與另一在其生效之前就相同事實或同一法律關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抵觸的。前一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根據既判力理論和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事人一般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得重復審理并作出與裁判相異的判斷。如果出現裁判與另一之前生效的裁判相矛盾的情況,為了保證法院裁判的統一性和權威性,可由當事人提出對此裁判的再審。
(4)判決時就涉訴法律關系適用了已失效的法律或尚未生效的法律。
(5)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的。原裁判的判決理由雖然闡述的非常充分,但其從法理和邏輯得出的結論明顯與判決結果矛盾,可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再審。
2、應明確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具體條件
包括以下幾種:(1)裁判組織不合法。主要包括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未回避、合議庭組成不合法等。(2)未給予當事人行使陳述、答辯、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的機會。主要包括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即作出判決、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以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主要定案證據、遺漏必須參加的當事人等。(3)未經合法授權的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的。(4)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專屬管轄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本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且該行已被判決有罪。
3、應明確不得啟動再審復查程序的情形
(1)經過再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復查。再審復查實行一審終審制度,如前所述,經過原最終作出生效裁判文書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審理后的再審案件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這樣可以減少大量的申請和纏訴案件。
(2)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復查。最高人民法院對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審判權和最終裁判權,這種權力的權威應當維護。對最高法院審判的案件進行再審,勢必會陷入立法邏輯上的相互矛盾。
(3)規定已無實際糾正可能或糾正必要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復查。如離婚判決中解除婚姻關系、承包合同糾紛中解除合同關系等這類案件的再審應予限制,以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
4、應合理確定民事再審復查制度的申請期限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為二年,抗訴和本院提起再審的沒有期限規定,裁判的穩定性和既判力在這么長的時期內處于可干擾的狀態,損害了司法權威。筆者認為,民事再審復查的申請期限應當與民事申請執行的期限相一致,即超過申請執行的有效期(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后,當事人即喪失了申請民事再審復查的資格,檢察機關亦應遵守該項規定,這樣民事案件的既判力和穩定性得到了貫徹落實,也避免了執行后改判帶來的不便,同時有利于民事關系和社會關系的穩定。
(五)、應構建嚴密復查程序的訴訟規則
在確定復查為一項相對獨立的訴訟程序之后,必須設計一系列合理的程序規則,以規范和保障當事人各方正確的行使訴訟權利,推動程序的順利進行,并保障復查結果的公正性。總體而言,應建立對抗制,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的程序參與權,一個嚴格完善的復查規則應包括以下內容:
1、立案程序。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時,應當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相應的書面材料包括申請書正副本、原裁判文書原件或核對無誤的復印件、證據材料、委托及證明主體身份手續等。立案庭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主體要求、有無申請再審權、有無逾越再審申請期、作為再審申請對象的裁判是否確定、是否被駁回后又以同一理由再行申請的、申請是否附相關證據等進行形式審查。經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制發不予立案通知書;符合立案條件的,予以立案并制發立案通知書。
立案后,法院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可規定為7日)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并告之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訴訟權利和義務,同時向被申請人送達再審申請書副本;被申請人在收到立案通知和再審申請書副本后有權提出針對再審請求和理由的答辯狀,并提供相應的證據。復查程序既然是一項規范的訴訟程序,就應當給各方當事人平等的法律待遇,被申訴方作為一方訴訟主體,有權獲知案件的受理情況和審理過程,并參與案件的復查審理。
2、復查程序。復查應由資深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由于復查是對生效裁判的審理程序、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方面進行審理,以確定是否符合啟動再審的條件,故該項工作較為復雜,同時復查又直接關系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障和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維護,因此應由業務精深、德行良好的法官以合議庭的形式進行審理,以保證審理活動的公正和再審程序啟動的慎重。
3、限制調解程序的應用。民事訴訟是平等主體間的矛盾糾紛,調解是法定程序。在案件復查階段,若當事人有執行和解的意思表示,在嚴格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且不侵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下,法院可以主持調解。但調解程序在民事申請再審復查程序中應少用,因為民事申請再審復查制度是在“依法糾錯”思想指導下進行的,糾正原裁判存在的錯誤是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的,不宜再由法院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原裁判要么正確、要么錯誤,法院調解的空間和余地小;法官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力爭使雙方當事人各退一步達成和解協議,有違司法效率的理念;經過民事申請再審復查調解結案的案件,原判決存在的錯誤也就不了了之,對相關辦案責任人也就不予追究錯案責任,法律的權威性受到質疑,削弱了當事人對法院的生效裁判的尊重,裁判文書的權威性得不到保障。
4、聽證程序。聽證是公正程序的核心內容,其本質含義在聽取意見,故復查審理方式為有限聽證制。它要求在個案處理中,給各方當事人獲得或維護某種自身利益的均等機會,它遵循公開、公平的指導原則,要求國家權力的行使,必須聽取相關利益方的意見,以達到公開、公正的目的。復查聽證改變了舊的將被申請人排斥在復查過程之外的模式,由合議庭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針對再審申請請求和理由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就是否存在提起再審的條件進行質證、辯論,并發表意見。通過聽證,合議庭成員能直接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爭議焦點明確,重點突出。一些案件可以即時評議當庭駁回,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時,通過當事人雙方面對面的質證、辯論,法官在此基礎上加大對當事人法制宣傳,解釋原判的依據,更有利于做好當事人的服判息訴工作。
5、復查程序應規定明確、合理的期限。現在法律及司法解釋對申訴復查案件的審查期限并沒有明文規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規定。筆者認為,既然將復查程序作為一個正式的訴訟程序來對待,在制定相關規范時應當明確審理審查期限以防止案件久拖不決。另一方面,復查案件不同一般一、二審案件,其矛盾比較突出,爭議集中,為細致的做好復查審理工作、謹慎的提起再審程序,審查期限不應過短,應當規定審查期限為三個月為宜。
6、復查處理程序。經過聽證程序,經合議庭評議,認為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定的再審條件的,報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后,裁定啟動再審程序,并中止原裁判的執行;若認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則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并充分闡明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再審提起條件的理由。需要注意的是,既然復查是作為再審之訴的規范程序進行的,那么復查結果應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法律文書,無論是提起再審或是駁回再審申請,均應制作裁定書,并且裁定書上應當為合議庭成員的署名,取消目前不署名的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和院長署名的提起再審裁定書的做法,這不僅體現了程序的合法化和規范化,也表明合議庭成員的責任制。
7、實質審查與再審審理之間的銜接。提起再審程序后,應注意復查程序與再審程序的銜接。復查程序與再審程序是同一再審之訴程序中的兩個相對獨立的審理階段,復查審理的結果若為提起再審,則由該合議庭繼續對本案進行實體上的重新審理,而非更換合議庭對案件重新進行全案的再審審理,這種做法不僅符合程序連貫性原則,也是符合訴訟效益原則。當然,現在各個法院均有立案庭和審監庭,到底由哪個庭人員組成合議庭對民事再審申請進行審查是一個問題,但筆者認為法院的分工是相對的,只要有利于案件的審理,法官不應拘泥于各個庭室的分工,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內部調配,組成合議庭對民事申請再審案件進行審查,也可以組成固定的合議庭對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以期達到最佳的審理結果。
(六)應確定民事無限申訴處罰制度
一項制度的確立,沒有明確的處罰措施是無法實施的。近年來,涉訴上訪問題突出,民事申訴上訪問題占很大比例。涉訴上訪數量的增多,原因是多層次的,解決措施也應當是全方位的。在民事申請再審復查層面上,多數涉訴上訪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其中確實存在一部分人,抱著僥幸的心理,無理纏訴,嚴重擾亂了司法秩序和社會秩序。對于這種情況法律缺少必要的懲罰措施,造成的不良影響日益嚴重。因此,筆者認為,對于無理民事申請再審復查的纏訴者應當制定必要的行政、司法處罰措施,直至刑罰措施。當然,這種措施應當嚴格界定,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民事申請再審復查者上訪的案件已經再審確定,沒有再審之必要;2、再審結果確定后,上訴者繼續無理上訪超過一定的次數,以超過三次為限;3、上訪者的行為給法院或其他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響。符合上述條件的,可以給予十五日以下的司法拘留;同時建議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增設破壞司法秩序罪,對于已經二次司法拘留繼續上訪者,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處罰,這樣有利于樹立司法權威,改善司法救濟環境,增強群眾的守法意識,確保民事申請再審復查制度的實施。
總之,在我國現行再審制度的實際運行過程中,申訴(申請再審)復查制度至關重要。它是決定再審之門能否撕開的關鍵環節。而再審啟動關能否把好,直接關系到司法公正和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既依法糾錯,又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這一審判監督改革目標的實現。從這個意義上而言,復查工作的重要性遠遠超過了提起再審后的再審活動。由于我國現行行政化處理的復查制度超職權主義色彩濃厚,復查事由不具體、不確定,彈性很大,且忽視了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阻礙了當事人再審訴權的真正實現和再審之訴制度建立的步伐,必須對其進行根本性改造。但為使再審之訴制度及其復查程序具備法律上的約束力,有效規范法院和當事人的行為,應將其上升為明確、合理的法律規范,在現階段可先修改和完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在條件具備時及時進行民事訴訟立法上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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