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更生 ]——(2001-8-15) / 已閱30941次
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及效力
曹更生 侯衛國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先履行方
有確切證據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時
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并且在后履行方于一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
能力或提供擔保時解除合同的權利。它是兼有抗辯權與形成權性質的
復合性權利,而且是一種積極性的權利。
一、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系。不
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均只能發生于雙務合同。因此,單
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
(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于異時履行。異時履行是指
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據我國
合同法規定,對一些買賣合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般采用同時
履行主義。而對于以下合同,我國合同法規定,除當事人有特別規定
外,應采用異時履行主義,這些合同包括租賃、承攬、保管、倉儲、
委托、行紀、居間等。
(三)先履行方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
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
能喪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個要素:
1.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能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后
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財產顯形減少。包括經
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②喪失商業信譽;③
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④給付特定物
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⑤其他情形。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不安抗辯
權的適用條件與大陸法系各國的規定有較大差異,即較寬松,這顯系
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相關規定。
2.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
大陸法系各國,后履行方財產顯形減少應發生于何時,有兩種不同的
立法例,一是訂立后財產顯形減少,如德國、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
訂立時財產已減少,如奧地利民法第165條規定。筆者認為,第一
種立法例較為妥當。因為若訂立時后履行方財產已減少,先履行方已
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受不利,沒有必要保護,
非因過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誤解或受欺詐為由主張救濟。我國合同法
沒有規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生于何時,筆者認為,
在解釋時采用第一立法例較為妥當。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
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而不能憑自己
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