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永偉 ]——(2006-5-31) / 已閱9120次
論該案的保證承諾性質及債權債務的具體負擔
田永偉
保證,是《擔保法》明確規定的債權擔保方式之一,常見于各類債權擔保中,因為其手續簡單,可操作性強,以農村借貸關系中存在最為普遍。雖然隨著國家法治建設進程的加快,農民群眾法律意識增強,進而轉變為實際行動,處處運用法律,但由于絕大部分運用法律者對《擔保法》知知甚少,由此引發的糾紛也層出不窮,下面以一案例試論保證承諾的定性問題。
甲乙為一村之民,彼鄰而居,關系甚洽。一日,甲紅運當頭,獲體彩獎金若干,呼乙至家同慶,膳前,甲曰:“近日,木材市場走勢強勁,何不大發特發?”乙頷首擊節,甲取來筆墨,乙欣然寫道:“吾甘為甲擔木材交易之全責,違法犯罪亦同”。后甲經營數日,債臺高筑,鋃鐺入獄,問乙之保證有無效力?
此案例相對較為簡單,但案件的關鍵焦點,是如何認定保證合同的效力及債權債務具體的問題,本人從下幾個方面試加分析。
一、保證不應囿于直接與債權人簽訂合同。從《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可以大部分人都會得出,如果沒有保證人與債權人的書面約定,保證合同或保證行為將不會成立。如《擔保法》第6條規定內容是:“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但是,就案件中甲與乙簽訂的保證書性質而言,合乎合同成立的要件,甲發出要約,乙提筆承諾,合同即告成立。而對于債權人來說,如果債權人知道這一情形,我們可以認為這種行為是保證人對債權人作出的單方要約,而債權人與債務人合同一成立,即視為債權人接受這一條件,保證合同即自行生效。這也符合《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的相關規定,當發生債務人不能清償之事宜時,債權人即可追究保證人之責任。
二、甲乙簽訂之合同部分有效。保證人乙為保障交易安全,愿為甲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民事行為生效的三大要件即主體,意思,內容均是合法的。而保證人乙為甲違法犯罪提供的擔保則是無效的,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無效條款,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故此保證書為部分有效。而合同效力又需司法機關等特殊主體以《合同法解釋》的第四條為依據進行確認。
三、債務的具體承擔不能同一而論。從甲乙訂立的合同而言,并沒有約定具體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根據《擔保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乙對債權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即債權人即可以向主債務人甲主張債權,也可以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乙主張相關權利,二者承擔連帶責任。而對于保證人而言,此時保護自己利益不損的惟一辦法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相關內容,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徑,收集債權人在簽訂合同時對甲乙約定并不知情的證據,由此主張保證合同不成立。同時,債權人與甲之間合同沒有約定乙承擔保證責任和保證期間,乙在主合同履行期限超過六個月的情況下,主張抗辯權,最大限度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單方的保證、保函在債權人認可、接受的情況下為保證的特殊形式,建議簽定此類合同的人要全面了解相關法律法規,最大程度地防范風險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