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誠 ]——(2006-6-4) / 已閱29664次
關于企業國有產權的理解
通力律師事務所 沈誠
近日起草一個法律意見書的過程中順便研究了一下《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03年6月5日頒布并實施,以下簡稱“《條例》”)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財政部03年12月31日頒布,04年2月1日實施,以下簡稱“《辦法》”),隨便談些關于企業國有產權的理解。
一、 什么是企業國有產權
1)《條例》對企業國有資產的定義
根據《條例》第3條之規定,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企業國有資產由此被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另一部分是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如何理解“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根據《條例》第2條之規定,此處的“企業”應指“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條例》第5條又進一步將上述“企業”統稱為“所出資企業”。根據《條例》第7條,所出資企業的共性是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經人民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
《條例》第17條規定的是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任免,該條分四種企業類型分別進行規定,即,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在《條例》第4章中同樣是分上述四種企業類型分別規定企業重大事項管理。因此,我理解“所出資企業”具體就是指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而“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就是指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為何法條使用了“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而沒有單獨規定“權益”,我認為是立法者考慮了國有獨資企業這種特殊的企業類型,就國有獨資企業而言,其僅僅是受托經營國有資產,而對于其他三種公司制的“所投資企業”則不存在這個問題,因為公司享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
接下來的一個問題是哪些屬于“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首先,根據《條例》第28條之規定,被授權進行國有資產經營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中國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依法進行經營、管理和監督,在這種情況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地位和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相似,其對下屬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享有的權益應認定為企業國有資產。其次,根據《條例》第24條,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重要子企業的重大事項需由所出資企業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我理解此處所出資企業對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權益也應屬于企業國有資產,但何為“重要子公司”,法無明文規定。
綜上,《條例》規定的企業國有資產包括三種具體類型:(1)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2)被授權進行國有資產經營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下屬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享有的權益;(3)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對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權益也屬于企業國有資產。
2)《辦法》對企業國有產權的定義
根據《辦法》第2條第3款,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上述定義與《條例》第3條比較,有三處區別。首先是將《條例》所稱的“企業國有資產”變更為“企業國有產權”。其次,《辦法》規定的國有產權僅包括“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而不包括“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即《辦法》僅規定“投資形成的權益”的轉讓,不規定“投資(入國有獨自企業的資產)”的轉讓,該處變動似乎的也可解釋為何將“企業國有資產”變更為“企業國有產權”。據此,我理解“企業國有產權”應是“企業國有資產”的下位概念(需說明的是若下文論及“投資形成的權益”,“企業國有產權”與“企業國有資產”可以替換使用)。第三,企業國有產權的內容中增加了“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這點也是最重要的變更。
如何理解“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參照《條例》的相關內容,“國有企業”是指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而“國有控股企業”是指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擁有控股地位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理解,所謂“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應指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及國有控股公司對下屬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享有的權益,屬于企業國有產權。
根據《條例》之相關規定及第一部分的分析,只有被授權進行國有資產經營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下屬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享有的權益才屬于國有產權,而《辦法》規定一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及國有控股公司對下屬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享有的權益均屬于國有產權,顯然是擴大了國有資產的范圍。此外,由于《辦法》保留了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資產轉讓需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批準的規定,我理解國有參股公司對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權益是“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亦屬于企業國有產權。
3)對企業國有產權范圍的總結
綜上所述,企業國有產權包括:(1)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所享有的權益;(2)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對下屬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享有的權益;(3)國有參股公司對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權益,由于對“重要子公司”并沒有定義,我理解可從持股比例、利潤貢獻等方面綜合考量。
二、 國有資產轉讓的管理部門
就轉讓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所享有的權益,根據《條例》第25條規定,應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決定,其中,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在這種情況下,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本就是國有產權形式上的持有人,由其決定應容易理解。
就轉讓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對下屬企業享有的權益,根據《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決定,其中,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簽財政部門后批準。其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需預先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就轉讓國有參股公司對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權益,根據《條例》第26條規定,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簽財政部門后批準。其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需預先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在所投資企業為公司法人的情況下,強制規定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決定其轉讓對下屬重要子公司的權益似乎有違背法人獨立人格的嫌疑。
三、 特別說明
上述僅為我根據《條例》、《辦法》的條款所做的個人理解,其中的某些內容可能并不符合有權監管部門在實踐中對相關法律法規的理解,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