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清鎮(zhèn) ]——(2001-8-26) / 已閱27674次
論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原則
作者:王清鎮(zhèn)
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guī)定 ,任何知悉案件情況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并負有出庭如實作證的義務。出庭作證是證人的法定義務,也是證人作證的基本要求。因為,從證人證言這一證據(jù)形式本身的含義來看,它應該是“證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庭作的口頭陳述”。證人出庭作證,一方面可以使審判人員“聽其言,觀其行”,通過觀察證人陳述的聲調、語氣、表情及內容是否連貫一致等,減少證人因職業(yè)、年齡、生理、教育程度、偏好等主觀因素對其感知的影響,從而準確判斷證言是否真實可信;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庭審各方就證言中的疑問面對面地進行詢問、反駁,通過當庭質證來辨明證言的真?zhèn)巍H欢瑹o數(shù)的訴訟事實證明,并非每個證人都出庭作證,也并非每個出庭作證的證人都如實作證。為了實現(xiàn)法律的目的,確保證據(jù)的合法性、關聯(lián)性和真實性,我們必須尋求具體的辦法來規(guī)范民事訴訟證人制度。在此,筆者謹就證人出庭作證原則作一番論述。
1991年,我國頒布了第一部民事訴訟法典,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二者均有一個明顯的特點:法院職權干預的弱化以及相應的當事人處分權的強化。法院不再是“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jù)”,而是“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jù)”,把舉證責任主要由法官承擔轉化為主要由當事人承擔,法官從舉證的角色中脫離出來,變成審查判斷證據(jù)的中立角色,其職能主要集中于庭審過程。這意味著當事人圍繞證據(jù)和事實展開的法庭辯論將成為訴訟程序的中心環(huán)節(jié)和重要內容,由此衍生出來的對直接言詞原則的重視必然使得證人證言在訴訟證據(jù)中的地位也隨之提升。在民事訴訟中,證人之所以提供證言,是因為他知道案件的一定情況,這是案件本身所決定的。不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則不能作為證人提供證言。另外,證人證言只能是證人對自己耳聞目睹的案件情況進行陳述,而不是對這些事實作出的分析與評價;只能是對過去已發(fā)生的案件事實的重現(xiàn),而不是推想、猜測可能發(fā)生的事實。當然,證人證言是證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事實的認識和反映,比較容易受主觀因素的影響。由于客觀事物本身較為復雜,人們主觀反映客觀的情況又有所不同,加之各種主觀因素,這就使得證言情況甚為復雜,真假交錯。因此,對證人證言既不能輕信,又不能輕易否定,必須進行認真的審查核實。未經(jīng)審查屬實,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guī)定了:“證據(jù)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第70條也規(guī)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由此可見,出庭作證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必須正確履行。首先,證人必須接受人民法院的傳喚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遇有證人不愿出庭的,審判人員應分析原因,對癥下藥,做好法制宣傳和思想工作,使他們懂得出庭作證是他們的義務。其次,證人必須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做如實陳述。在證人作證前,人民法院應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全面、客觀地陳述自己所了解案件事實,告知其作虛偽陳述或故意作偽證應負的法律責任,促使證人自覺履行自己的義務,如實提供證言。在英國,無論在庭審中有無陪審團,證人都必須出庭,證人出庭的基礎就是直接言詞原則。根據(jù)英國的傳聞證據(jù)法,法庭不接受傳聞證據(jù),而傳聞證據(jù)的含義則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道聽途說的傳來證據(jù),另一種則是指不出庭作證的證言。這一點是非常值得我們借鑒的。
但是,長期以來,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立法和審判實踐中,對證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夠的重視,程序規(guī)范疏漏,法律約束不力,致使證人拒不作證、拒不出庭以及作偽證等現(xiàn)象普遍存在。對當事人而言,這種狀況使得本來就十分有限的證據(jù)資源顯得更加匱乏,影響了正當訴訟請求的實現(xiàn);對司法機關而言,則是增加了法官查證的負擔,影響了案件事實的認定,降低了訴訟效率和辦案質量。首先,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但卻沒有規(guī)定證人在違反這一法定義務時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缺乏國家強制力保證的情況下,證人出庭作證成為了一種可以規(guī)避的義務,證人不履行(拒絕作證)或不正確履行(作偽證)義務的現(xiàn)象也就在所難免。其次,在證人履行了作證的義務后,也未能給予必要的經(jīng)濟補償以及人身財產(chǎn)安全的保障,這種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極大地挫傷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再次,證人到庭作證的極少,法官在法庭上所獲取的證人證言材料多是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讀的證人證言,立法上的缺陷是造成證人不到庭作證的主要障礙。我國民訴法規(guī)定了證人必須出庭作證,而提交書面證言只是證人因特殊情況無法到庭所采取的一種補救措施,但卻沒有指明“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具體情形,反而規(guī)定了證據(jù)可以以“出示”的方式進行質證。這就必然導致了以書面證言或詢問筆錄代替口頭證言 、以證據(jù)出示代替當庭質證的做法,使得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形同虛設。
證據(jù)理論認為,證人證言的形成主要經(jīng)歷了感受、判斷、記憶、復述等多個環(huán)節(jié),每一環(huán)節(jié)出現(xiàn)差錯都可能導致證人證言失實。證人只有在法庭上面對雙方的詢問及反詢問,方可充分暴露其證言的不足,去其不真實的內容從而弄清案件的事實真相。我國民訴法第66條規(guī)定了:“證據(jù)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在庭審過程中采取證人出庭作證原則,可以充分行使當事人雙方的質證權,有利于查清證據(jù)的真?zhèn)魏团懦`法證據(jù)。司法改革的最終目的是在推進依法治國的前提下,為每一個公民的生存、發(fā)展與福址提供公平、和諧與適宜的條件和環(huán)境基礎。因此,司法改革的推進過程應當成為不斷培植和提高公民法律意識與法治素養(yǎng)的過程。每個公民在這一過程當中所發(fā)揮的作用和產(chǎn)生的影響是不可或缺的,也是不容忽視的。為此,證人出庭作證原則是推動我國社會進化所應當考慮到的一個重要因素,也是對我國法律尊嚴與司法權威的尊重與崇尚的一種體現(xiàn)。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我國的證據(jù)立法與審判實踐中,確立證人出庭作證原則,是符合我國訴訟法理與證據(jù)規(guī)則的,也有利于維護我國法律的尊嚴和司法的權威。
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庭審功能進一步強化,要求法官在法庭上對證據(jù)進行審查認證,當事人雙方對各自提出的證據(jù)進行質證,貫徹證人出庭作證原則已成定局,已是大勢所趨。隨著證人法的出臺,證人出庭作證原則將有更大的發(fā)展。在審判實踐中,我們還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作證時要區(qū)分的情況
從理論上講,任何人都可以成為案件中的證人,只要他親身感知了與案件應該的情況,甚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可以成為證人。在英國,精神病人和兒童不得作證。根據(jù)我國《民法通則》第12條第一款、第13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這說明這些人可以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但是,在具體的審判活動當中,是否需要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出庭作證,則應根據(jù)未成年人的身體智力發(fā)育情況或精神病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以及需要他們作證的案件事實的復雜程度而定。如果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智力發(fā)展遲緩,精神健康狀況極差,或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復雜,他們不能正確理解和表達,就不能對他們的證人證言予以認定。間歇性精神病人,如果他在案件發(fā)生時精神病發(fā)作或在案件發(fā)生時精神狀態(tài)正常而需其出庭作證時精神處于不正常狀態(tài),則不應準其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至于某些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這種缺陷不足以妨礙其正確理解和表達事物的能力,仍然可以作為證人。例如,盲人看不到事物,但可聽到聲音,他們可證明其所聽到的事實;聾人聽不到聲音,但卻能看到某種事實,他們可以證明其所看到的事實。
二、規(guī)范證人作證的訴訟程序規(guī)則
證人作證不是一種任意行為,它是一種法律行為,這也就決定了它必然應當遵循一定的法律規(guī)范和程序規(guī)則。筆者認為,應當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規(guī)則,確立證人宣誓制度,即要求證人在出庭作證時向法庭保證絕不作偽證或作虛假陳述,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這從形式上考驗了證人、設置了一道防止證人作偽的防線,通過莊重的宣誓儀式使人們意識到作證的嚴肅性和作偽證的嚴重后果,并且有助于嚴肅法庭的秩序,維護法律的權威。根據(jù)我國的國情和文化傳統(tǒng),可以采用寫保證書或當庭宣誓的形式進行宣誓。
三、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作證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中規(guī)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jīng)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在特殊情況下,經(jīng)法庭許可,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其庭前所作的書面證言經(jīng)審查是真實的,可作為定案的依據(jù)。筆者認為,特殊情況應包含以下幾種情形:(一)當事人雙方對證詞無異議,一致同意證人可以不出庭的;(二)已經(jīng)死亡的證人留下的親筆證言;(三)在開庭審理期間患嚴重疾病或行動極為不便的。但是,對確有必要到庭作證的證人,如其在短期內可以康復的,應暫緩開庭,待其痊愈或者可以到庭后再開庭審理;(四)喪失了記憶的證人在失憶前所留下的親筆證言;(五)在開庭時已出行遠方的證人,如到國外學習、工作,短期內不可能返回,或者通訊地址不詳,無法傳喚的證人。
四、證人出庭所應享有的權利
從民事權利的私權性質出發(fā),為保證證人能充分正確地提供所了解的案件事實情況,證人在履行了作證的義務的同時,法律還應賦予證人在訴訟中享有一定的權利,以減少證人在思想上的顧慮以及經(jīng)濟上的負擔:(一)有權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提供證言,這是由我國民訴法的使用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原則所決定的;(二)對自己的證言筆錄,有權申請補充或更正;(三)有權要求補償因出庭作證所支付的費用和影響的正常收入,如誤工工資、誤工補貼、差旅費等等。對證人的補償可以區(qū)分為兩種情況:應當事人邀請或申請而出庭作證的證人的經(jīng)濟補償,應由當事人來落實并實際支付;由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由法院對其給予經(jīng)濟補償,這筆費用,法院可向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以“其他訴訟費用”的形式收取(四)有權要求在其所證內容涉及個人隱私的前提下進行不公開作證。因為,隱私權是公民的一項重要民事權利。
五、保護證人原則
證人制度,是為案件本身提供可參考和采納的關鍵因素,它作為訴訟法律制度的一種,應當是權利義務的統(tǒng)一體。建立和健全證人保護的司法措施,取得證人對執(zhí)法部門的信任,最終起到宣傳和教育每個公民都能主動承擔法律賦予自己的責任的作用,這是非常必要的。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證人證言在訴訟證據(jù)中占著核心地位,因此法律對證人的保護也較為完備,包括為證人改名易姓、遷移住所、實行人身監(jiān)護等。但是,在我國目前還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情況下,除了加大立法力度對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證人的人進行法律制裁以外,法律還應賦予證人在必要時可以在不暴露姓名、地址、面貌并且改變聲音的情況下出庭作證,當然,前提是證人的身份與本案的當事人不具有利害關系。只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證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侵害。
(作者單位: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