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瑜 ]——(2006-7-7) / 已閱12215次
銷售假冒商標的商品罪
作者:王律師,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高級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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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在明知他人提供給其的洗發水為假冒寶潔(中國)公司生產的飄柔、海飛絲、潘婷等品牌的情況下,先后七次向應××、谷××二人銷售貨值約150余萬元人民幣的假冒寶潔(中國)公司的飄柔、海飛絲、潘婷洗發水,從中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7萬余元;被告人應××、谷××在明知馮××提供給其的洗發水為假冒寶潔(中國)公司生產的飄柔、海飛絲、潘婷等品牌的洗發水的情況下,先后七次共同將馮××提供給其的貨值約150余萬元人民幣的假冒寶潔(中國)公司生產的飄柔、海飛絲、潘婷等品牌的洗發水銷售給日化產品經銷商黃××,被告人應××、谷××從中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15萬余元。法院認為,被告人馮××、應××、谷××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銷售金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決:一、被告人應××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二、被告人谷××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三、被告人馮××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銷售假冒商標的商品罪”的構成
銷售假冒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違反商標法規,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較大的行為。構成該罪的前提條件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標的商品還要銷售,何為“明知”?這兩個字立刻讓聰明的人找到開脫的理由:“我根本不知道是假冒商標的商品”,法律是嚴密的,當然沒有這么容易,是否“明知”法律還規定了一些判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兩高解釋)第九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
(1)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2)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3)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
(4)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銷售假冒商標的商品罪”的處罰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刑法對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犯罪,規定了兩個處罰檔次,即銷售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數額較大
兩高解釋第二條:“……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
2、數額巨大
兩高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
銷售假冒商標的商品罪判刑依據與假冒商標罪是不一樣的,假冒商標罪判刑的依據有兩個:非法經營數額和非法所得,而銷售假冒商標的商品罪判刑的依據只有一個:銷售金額,其實銷售金額可以認為就是非法經營數額。兩罪的標準是一樣的,非法經營數額(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判處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案例中,幾名被告的的銷售額有一百五十多萬元,為什么只判處3年的有期徒刑?這是在04年前兩高解釋沒有出臺的案例,兩高解釋明顯加重了對知識產權犯罪的處罰,該案如果發生在兩高解釋出臺后,幾名被告的刑期將都是3年以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