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榮營 ]——(2006-7-13) / 已閱11231次
有感于律師和記者的調查權
韓榮營
當今世界法治國家,大都確認律師和記者“自由職業者”的地位。律師通過執業活動,依據事實和法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記者通過采訪活動,如實報道國內外發生的事件,以褒揚正義、貶斥邪惡。二者根本的共同點是尊重事實,重現事實,通過事實說明問題。重現事實的途徑就是調查,在律師稱為取證,在記者稱為采訪。律師通過調查取證,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還事實以真相;記者通過采訪報道,用語言、文字或音像還原事實真相。然而,無論是律師,還是記者,就調查權問題,在其執業活動中,均有許多尷尬和無奈。
一是我國法律、法規不健全。對于律師調查取證,《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它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所謂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必須經被調查單位或個人同意,如果是辯護人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調查,除本人同意外,還必須同時具備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許可條件。由此可見,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完全取決于被調查對象,如果被調查對象不同意,無需任何理由,律師均不能調查取證。這與權利本質相悖。所謂權利,是指要求他人為某種行為或者不得為某種行為的資格。既然調查取證是律師的權利,那么就應當是被調查者的義務;而現行法律賦予調查對象許可的權利,律師的調查權反而倚賴調查對象的許可權而存在,顯然與權利的本意相悖。由于這樣規定,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受到很大限制,任何被調查單位和個人,只要不同意接受調查,律師的調查取證就無從談起。而法律對記者采訪報道權利規定更加模糊,到目前為止,既沒有出臺《新聞法》,也沒有關于記者執業權利和義務的法律、法規、甚至部門規章。唯一的《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規定的又特別籠統,既不屬于法律,也不屬于法規,連規范性文件也不算,而且政治性還特別強。根本未涉及新聞記者在執業過程中的權利問題,使得新聞工作者,包括一些傳媒與司法方面的研究者,不得不引用《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殘疾人保障法》及《未成年人保護法》中的有關條款,來引伸其采訪報道權。新聞工作者采訪報道國內外重大事件的權利難以落實。
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甚至政策對新聞記者采訪報道權的規定,導致記者采訪報道,只要不是為被采訪單位歌功頌德,做美化宣傳,或者起廣告效應的,就很難取得當事人的配合。盡管沒有任何法律、法規規定,記者采訪報道需要被采訪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實踐中,如果被采訪者不同意,記者是無法完成調查采訪工作的。
二是由于以上原因,律師和記者在實際執業過程中,主要是在調查取證或采訪過程中,人身權利無法得到保障。盡管《憲法》規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律師和記者在調查(采訪)過程中,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的事件時有發生,律師取證過程中遭到圍攻、威脅,甚至漫罵、毆打,非法拘禁的情況很多,特別是矛盾尖銳的案件和一些涉及國家機關的案件,律師調查取證時危險性更大。而記者采訪報道,除非正面褒揚的,凡是作為反面材料的,有負面影響的,對陰暗曝光的,都有可能受到人身傷害,實踐中被打罵、砸毀器材,強索資料,甚至非法拘禁的情況都出現過。如廣西南丹礦難事故的調查,記者受到的待遇是:阻截、驅趕甚至追殺。
三是律師運用證據為當事人服務和記者對采訪的事實真相通過媒體予以報道后,所產生的不利后果也極為相似:律師如果將調查取得的證據在法庭上出示以后,對方當事人一知悉,閉庭后威脅證人撤回證言或者作出與原證言相反的證明,使得律師的工作功虧一簣,導致法庭不能采納律師依法取得的完全是事實真相的證據。更有甚者,在刑事辯護中,如果律師將依法調查取得的證據出示給法庭,而且足以推翻控方的證據或對控方的證據產生威脅時,個別公訴人和公訴機關不是依據事實和法律,實事求是地分析案情,而是遷怒于律師,休庭后運用國家的強制力,用非法手段威脅證人,迫使證人改變證言,并把改變證言的原因加害到律師身上,進而以《刑法》第306條迫害律師,有的在休庭后當場帶走律師。實踐中出現了湖南云夢律師事務所律師劉亞清妨害證據案,福建韓城律師事務所律師黃亞斌偽證案等一系列冤案。而記者一旦將采訪的事實真相通過媒體公諸于眾,如果是對違法行為進行曝光,不道德行為進行譴責或對陰暗面進行揭露,即使完全尊重客觀事實,也可能面臨被恐嚇、騷擾甚至于被起訴的厄運。而最直接的方式 是:這些記者或記者所在單位的其他記者,會遭到被采訪單位的“封殺”,象廣東高院、蘭州市公安局、中國足協都曾下令“封殺”記者。
律師和記者之所以在調查取證權上有諸多相同的厄運,主要是我國目前立法的不足造成的。《新聞法》從著手立法至今已20多年,仍遲遲未出臺,并且在2003年十屆人大的立法規劃中也沒有列入。同樣《律師法》盡管存在著許多阻礙律師執業的條款,但其修改也未列入五年規劃。筆者認為:應盡快出臺《新聞法》,對記者采訪報道事實真相的權利予以明確,并明確被采訪單位和個人的配合義務,禁止各種形式對記者采訪權的非法侵害。盡快修改《律師法》,恢復《律師暫行條例》關于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規定,并明確律師行使此項權利的法律保護。只有這樣,才能確保律師和記者的執業權利,才能進行有效的輿論監督,才能還事實于真相,才能揚善除惡,維護法律的尊嚴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最后,筆者引用著名法學與文學大師馮象的話作為本文的結束語:“律師和記者不用結盟但天然就是盟友,特別是從社會監督的角度來考慮,這兩股力量有效地結合起來,我認為會使一些人,特別是那些視社會監督為寇仇的人,心驚肉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