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 軍 ]——(2006-7-14) / 已閱16090次
論沉默權在刑事偵查期間的沖擊與對策
張 軍
(華南師范大學南海學院法政系,廣東 佛山 528225)
摘 要:本文簡要闡述了米蘭達規則和沉默權的涵義,對現有以口供為中心的偵查模式提出了質疑,對我國實施沉默權制度后將對刑事偵查帶來的沖擊作了較為充分的展望,對一些現實問題進行必要的闡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觀點和對策。
關鍵詞:沉默權 沖擊 刑事偵察 對策
人的尊嚴是人類的終極目的,而沉默權制度則是保障人類尊嚴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沉默權既一項自然權利,也是一項人權組成部分,同時也是一項無罪推定的重要內容,從理想的角度來看,沉默權制度是法學尤其是刑事訴訟中的良善制度之一。沉默權對刑事偵查的沖擊將是我國法制建設重大變革的前奏。
一、沉默權的涵義及發展
沉默權制度,最早開始于英國,后又在美國推行并波及歐洲各國,以及我國香港、臺灣地區,學理上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沉默權包含以下三層含義:1、被告人沒有義務為追訴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陳述和其它證據,追訴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方法強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實作出供述或提供證據;2、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追訴官員或法官的訊問,有權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應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項權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處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陳述,但這種陳述須出于真實的意愿,并在意識到其行為后果的情況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強制或壓力所作出的陳述作為定案依據。該項原則實質上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兩項權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是否陳述享有不受強迫的權利;另一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是否陳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陳述享有選擇權。
1912年,英國《1912年法官規程》對沉默權作出了明文規定。受英國法的影響,美國1789年憲法修正案第5條明確規定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規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有罪”。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則是通過刑事訴訟法最終確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規定沉默權的規則。例如日本憲法第38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二)規定:“在進行前項調查時,應當預告知嫌疑人沒有必要違反自己的意識進行供述。”而隨著聯合國不斷確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國際化,特別是刑事司法領域最低限度人權保障標準的努力, 沉默權已得到了聯合國文件的確認。
歷史上,有關沉默權的著名案件有“希魯爾訴威廉姆斯”案和“米蘭達的忠告”,特別是發生在1966年的美國聯邦法院所判的“米蘭達訴亞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該案件可以說對于沉默權這一制度的最終確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該案發生在1963年3月3月,美國亞里桑那州一名女士被一個男人塞進車里強暴,大約10分鐘后,被害人被釋放。經被害人的指控和描述,警方逮捕了米蘭達。在審訊中,米蘭達供述了自己強奸的行為,并在供認書上簽字,據此,米蘭達被判處劫持罪和強奸罪,但事后米蘭達又認為自己是在當時的環境中被迫招供的。①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同意被告的觀點,認為審訊時候的氣氛和審訊者所用的心理手段,使得被告雖然未受到身體的強迫,但是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隨后法院規定必須將以下事項告知被羈押人:他有權保持沉默和不回答問題;他所說的每一句話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他的證據;他有權同律師協商并讓律師在訊問時在場;如果他請不起律師,有權免費獲得一個指定的律師來代理他。以上規定就是現代西方國家有關的沉默權的內容。
二、沉默權對刑事偵查帶來的沖擊
沉默權作為一種符合現代民主法制思想的制度,引入我國是只是一個時間問題,但是在看到沉默權的積極作用的同時,我們還應該想到它在刑事偵查中的一些消極作用。
(一)沉默權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相沖突�!缎淌略V訟法》第一編第五章第42條規定了刑事訴訟的七項證據,其中第四項證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即我們通常所稱為的口供,查證屬實的口供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第93條規定:“(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币簿褪钦f在訊問中,偵查人員有權提問,犯罪嫌疑人有義務回答,只是涉及到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時,犯罪嫌疑人才能拒絕回答。沉默權一旦建立或實施,偵查人員便喪失了訊問的權利,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偵查期間始終保持沉默,采取不合作的態度�?梢灶A見的是必然會出現犯罪嫌疑人利用沉默權“合法”逃避打擊導致追訴率下降,偵查機關工作量增加,訴訟成本和犯罪控制成本上升,從而在短期內降低偵查機關工作效率和維護社會正義的能力,對偵查機關充分發揮其職能作用產生負面影響。由于我國的證據制度不是實行自由心證和內心確信,而是強調證據間的相互印證,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將比較困難。
(二)沉默權與預審的任務相違背。預審它是外來語,原意是指法院正式開庭審判前對被告人進行的預備性審理。由于各國的立法原則不同,預審的程序也各不相同。我國刑事訴訟中的預審,是指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為了審查核實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真相,而依法進行訊問和查證,并對案件作出終結處理的一項偵查活動。預審的任務主要有三項:獲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實供述和辯解;核實和完善案件事實和證據;依法結束對案件的偵查,并對案件作出相應的處理。預審工作的重頭戲是訊問犯罪嫌疑人,向其索取真實的供述和辯解。因為真實的口供不僅是證據,而且比其它證據更全面、細致、準確地反映出案件的事實真相,特別是對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動機、作案目的、心理活動以及犯罪的細節和手段,更顯得至關重要。此外,預審人員還要通過訊問達到印證被害人的陳述,印證共同犯罪中成員的互供,印證犯罪現場遺留的痕跡,印證現場勘查記錄,印證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等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賦予沉默權,閉口不回答任何問題,不但預審任務無法完成,就連預審本身也失去了存在的意義。
(三)影響追繳贓款贓物,證人舉證。刑事案件偵破后,還必須追繳犯罪嫌疑人作案所得的贓款贓物。追繳贓款贓物既是為了索取物證,又是為了挽回人民群眾的經濟損失,贓款贓物的下落只有通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才能獲得線索。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那么其他證人在認為作證會對自己不利的情況下,更有權保持沉默。在偵查實踐中常常會遇到證人不愿意作證的案例。一種是害怕犯罪嫌疑人報復,另一種是擔心影響相互間的關系。在傷害案件中明明知道事情的起因,同時看見誰先罵人誰先動手,偏偏不愿意出來作證,擔心影響以后的鄰里關系。證人若采取沉默方式對待司法機關,刑事偵查的工作將更為被動。
三、我們所要采取的對策
“以公正的邏輯代替武力的邏輯是法律本質的全部所在。”①建立沉默權有利于加強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權的程序保障,促進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進一步民主化,是履行國際法義務的需要,是樹立公眾對刑事程序的核心,維持刑事程序正常運作的現實需要,是依法治國的需要,是大勢所趨。因此,在我國尚未確立沉默權之前,應盡力吸取其合理因素。
我國《憲法》第35條保障公民的言論自由,《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46條規定了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刑法》第247條中規定有刑訊逼供罪和暴力取證罪,有關司法解釋在口供問題上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揮犯罪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還有一些法規也對進行刑訊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規定了追究、處罰辦法。這些似乎都可視為沉默權若干內容在我國法律中的體現。那么在刑事偵查工作中我們可能必須要做到以下幾點:
(1)設置沉默權的告知程序,即在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前,書面或口頭告知他們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2)限制訊問時間、對象、兩次訊問的間隔、地點,明確對犯罪嫌疑人連續訊問的時間界限,保證其基本人權不受侵犯;(3)對訊問過程加強監督和控制,不允許對犯罪嫌疑人采用非法強制手段獲取口供;(4)提前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允許律師在第一次訊問之前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對訊問過程及沉默權的實施進行監督;(5)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會見權和通訊權,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被羈押期間受到強制,保證在其受到強制時可以獲得法律救濟;(6)應當轉變偵查觀念和偵查模式,從依賴口供、從供到證的破案模式轉變為主要依靠其他證據,由其他證據破獲案件的模式。
為此,偵查人員不僅要樹立人權保障意識,還要提高自身素質,尤其是提高在不依賴口供的情況下偵破案件的能力,主動提高自己的偵查水平,注意增強偵查的智慧投入和科技投入。
參考書目:
1.曾慶敏主編《精編法學辭典》,上海辭書出版社2000年;
2.《預審學》公安大學出版社1986年5月版;
3.王以真主編《外國刑事訴訟法學參考資料》,北大出版社;
4.孫長永《沉默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5.陳光中、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
6. 張新楓主編《刑事偵查教材》,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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