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建偉 ]——(2001-9-18) / 已閱11566次
“執行通知”弊大利小
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法院 陳建偉 李泓冰
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限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是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后強制執行前的必經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七十九條將此規定明確為“收到申請執行書后十日內發出”。《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試行)》第二十四條又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后,應當在三天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其本意是對那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當事人,再給他們一個自動履行的機會,讓其有充分的時間籌集資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產經營活動。但是,在執行工作實踐中,執行通知的弊端漸漸地顯露出來,使執行通知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其弊端表現在:(1)執行通知書導致出現了兩個重復的執行依據,使被執行人認為不按判決書、調解書履行義務不會直接引起強制執行,從而影響了法律文書的嚴肅性;(2)出現了兩個履行期限,容易造成當事人誤解,認為只有不按照執行通知書確定的期限履行才有被強制執行的結果,而判決書、調解書確定的履行期限無所謂;(3)執行通知有時會起提醒當事人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負面作用,使執行通知書成了“逃債通知書”;(4)增加執行工作量和執行費用。
我們稱執行通知沒有存在的必要,基于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
首先,生效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力是法律賦予的,而不是執行通知書賦予的。既使沒有送達執行通知書而開始強制執行,其執行措施的法律效力也不應受到影響。
其次,從實踐上看,執行時機把握得準確與否,直接關系到執行效果的好壞。有些案件的被執行人在審理階段就拒不到庭,有意逃避訴訟,甚至還有人連家都一搬了之的情況,致使執行通知書無法送達。待申請人或執行法院費盡千辛萬苦找到被執行人或其財產時,卻只能先發出執行通知書,為其再次逃避執行留下機會,使執行無法進行。還有許多案件,必須要采取“以物找人”或“以人找物”的方法進行,這種案件的執行時機更是稍縱即逝,按程序發出執行通知的結果往往導致權利人無法實現權利。
綜上,我們認為執行通知書已越來越不適應當前執行工作的需要,已成為人民法院攻克“執行難”的一個障礙,這個問題應引起立法機關的高度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