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海江 ]——(2006-7-30) / 已閱20904次
3、規定再審次數及時限。為了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實現,同時又保證訴訟的效率,實現公正與效率的統一,無論是當事人還是檢察院啟動,基于一個同樣的事由,再審次數只能為一次,啟動一次后,就相同理由不得再次啟動,確實實現社會關系的盡快穩定。因為, “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再審的次數越朵,案件處理得就越正確,越公正。”⑩事實表明多次再審的案件都是當事人對案件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不服,這都屬于依法心證范圍,當事人如果不理解,無論你怎樣做工作也不會理解,無須規定一次以上的再審。還需明確關于涉及民事訴訟的申訴和再審期間。筆者認為,由于訴訟在裁判主體、適用程序、裁判事項等方面明顯區別于其他事項的處理。所以,涉及訴訟的申訴期間應與再審統一起來。不能混同于其他事項的申訴,對于再審期限的規定,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的時間都較短,如法國規定為兩個月,日本規定為30日。再審的期間從當事人得知再審事由之日起算。規定較短的再審期限是合理的,根據我國的司法效率、司法素質、公民的法律意識,我國對再審期限可以這樣規定,在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再審事由之日起30日內可以提起再審申請,但再審事由在兩年內沒有發現的不得提起,但影響到當事人特別重大經濟利益時再審期間可以延長為5年。
4、實行再審收費原則。訴訟交費是當事人的一項基本義務,在再審程序中也不應例外。但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減、緩、免訴訟費,獲得司法救助。法院經審查,對于符合再審條件和減、緩、免訴訟費條件的依法準予。
(二)完善啟動再審主體規定
1、取消法院主動提起再審權。從審判監督程序運作比較成功的德國、法國、日本來看,都沒有規定法院有權主動啟動再審程序。另外從我國法律規定的法院再審權存在的理論與實際情況看確實是弊大于利。因此,必須將法院的主動啟動再審權取消,真正還權于當事人。
2、弱化檢察院提起再審的抗訴權。正因為是否提起再審主要是公民的意思自治的權利,公權力不應過多介入,否則不僅是對私權的侵害,而且是畫蛇添足,但我們注意到雖然民事訴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人身關系的糾紛,但有些內容是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如任國家和社會公益被侵害而公權力置之不理,也是不符合社會總體利益的。故對檢察院針對此的抗訴權應予保留。檢察院對嚴重影響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的裁判可以抗訴,抗訴的條件同時還必須滿足當事人申請再審理由的⑵、⑶、⑷、⑸項。同時對檢察院抗訴的期限和次數也是要限制的,這點上應該與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間是同樣的,而不能是無限期的無次數的。
3、強化當事人和案外人申訴和申請再審權利的的程序性保障。對于案外人提出異議請求再審的,法律應承認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厲害關系的案外人有請求再審權,而不能因為他不是原審當事人而否認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他們享有和當事人一樣的再審請求權。第一,明確申訴和申請再審應提交能夠證明符合再審條件的證據;第二,明確負責處理申訴和再審的機關只能是終審裁判法院的上級法院。第三,明確答復期限。可以規定為一個月的答復期限。
(三)完備再審案件審理中程序性規定
1、確定由上級法院再審的原則。審判監督工作作為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必然是一種高層次、高水平的案件質量的檢查與復核。只有以一種更超然的態度、更高水平的能力才能把好這道關口。否則就不能以更加公正中立的立場來審視案件,不能更準確地發現和處理問題。其裁決也不可能是更有權威的和令人信服的。顯然作出原生效裁判的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法院都不完全具備這些條件,“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充分發揮上級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作用,并可切實保障裁判的公正。” ⑾所以作出生效裁判的的上級法院對此責無旁貸。無論是檢察院抗訴的案件還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都應該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由這級法院提審,一審終審。最高法院作為一審或二審的法院除外。
2、貫徹再審審理方式為對爭議部分審理
再審程序的啟動是因為當事人或檢察機關認為判決有瑕疵,要求對瑕疵部分進行更正。既然法院是被動性權利,不告不理的,那么對于當事人和檢察機關沒有提出異議部分進行審理就沒有理論依據了。正如有的學者提出,“裁判即使有錯誤,只要當事人不主張便沒有改正的必要與理由,裁判之是否錯誤唯有當事人主張時才有被注意的價值。”總之,對雙方不爭議部分不必給予任何注意。
3、區分情況決定是否中止執行
原則上再審案件并不必然中止原判執行。如果當事人申請中止執行的,審判組織認為申請有理的,在申請人提供相應財產擔保的可以裁定中止執行;如果檢察機關申請中止執行的,經審判組織審查后決定是否需要中止執行。
4、具體再審中的檢察院的權利義務及程序問題
檢察院在再審中由于其抗訴的類型不同,其相應的身份也是不同的。當檢察院對損害國家利益的裁判提出抗訴時,應賦予其國家利益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國家來維護其權益,此時的檢察院享有當事人的各項權利,即便原審的雙方當事人都不出庭,仍可缺席宣判;當檢察院認為生效裁判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此時是以法律適用監督人身份出席法庭再審,監督社會公共利益的不被踐踏。
對公正與效率的追求是現代司法活動的必然追求,對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必然要處理好公正與效率的關系,只有將二者的辨證關系很好地體現在以現代司法理念為價值取向的改革當中,才能切實維護好裁判的權威性和效率性,從而真正實現設置審判監督程序的宗旨。
參考文獻:
①范愉著: 《現代司法理念漫談》 摘自中國民商法律網
②張衛平著: 《事實探知:絕對化傾向及其消解—對一種審判理念的自省》《法學研究》 2001年6期
③章武生著: 《論再審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發表于《法學》 2002年6期
④楊光斌著:《政治學導論》 中國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⑤此處數字及以下提及的再審數字皆出自《中國法律年鑒》
⑥兼子一、竹下守夫 著:《民事訴訟法》 白綠鉉譯 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第249頁
⑦劉學在著: 《我國民事訴訟處分原則之檢討》 發表于《訴訟法學》2001年2期
⑧張衛平著: 《民事再審事由研究》 發表于《法學研究》 2002年 5期
⑨章武生著:《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之檢討與重構》 發表于《湘江法律評論》 2001年第四卷
⑩景漢朝著: 《論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之重構 》發表于《法學研究》 1999年 1期
⑾王利明著: 《司法改革研究》 法律出版社修訂本第5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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