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長健 ]——(2006-8-2) / 已閱37680次
所謂“教育”,就是指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要重視對組織成員,特別是農民的文化教育和培訓工作,要承擔起相應的義務,使農民克服“恐合心里”和彌補合作素質、能力的缺陷,成為關心組織和社會、掌握知識和能力的新一代勞動者。
合作、服務、教育原則是合作經濟組織富有特色的運行原則。
(四)市場主導與政府鼓勵扶持相結合原則
我們可以說,中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發展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是廣大農民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為彌補市場缺陷,防止政府對市場缺陷的干預可能出現的缺陷而組織起來的社會共同行動體。它可以增強抵御強勢集團影響的能力,防止公平和效率的雙重損失。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既是市場經濟的必然產物,也是農民面對市場競爭通過提高自己組織化程度來提高競爭力的重要途徑。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成立、變更、發展和消滅均與市場有關。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中,架構一套面對市場,尊重生產發展規律,以市場為主導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運行制度應是法律規定中的基礎性原則。
政府鼓勵扶持原則是基于我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發展的現狀,我國經濟發展的階段性特征和面對WTO對我國農業發展的壓力而考慮的。從某種意義上說,既然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產生于市場經濟,理應由市場說了算。但是,我們更應看到中國農業的發展水平,要看到我國農民自身的政治、經濟、文化特征,并由此注意中國農民的法律特征。在中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化進程中,政府既不能強化對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行政領導和控制,更不能放手不管。政府要在觀念上、制度供給上積極主動地鼓勵支持、扶持農民組織的發展,理順政府與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關系。政府對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支持應包括經濟、社會和政治上的支持,其中以經濟上的支持最為有效。政府的經濟支持包括稅收、財政、政策等諸多方面。在WTO允許的范圍內,為了提高我國農民參與國際競爭的能力,我們應該通過減稅、免稅、補貼、資金扶持、農業基礎項目投資、人才、教育等多種途徑加強對農民組織化的支持力度,并將其制度化、法律化。正如ILO在2002年的《合作社促進建議書》第4條中所言:“一切國家,無論其發展水平如何都應采取措施發揮合作社的潛能,以扶持合作社及其致力于……”實現八個方面的目標。[71] 第6條認為,一個平衡的社會必然有強大的公共部門和私人部門存在,同樣有強大的合作社部門、互助部門與其他非政府社會部門存在。由此題中之義,政府應該提供一個符合合作社的性質與功能,以《建議書》第3條所宣布的合作社價值與原則為指引的支持性政策與法律框架。這個框架要求:(1)建立一個旨在使合作社得以盡可能迅速、簡化、負擔得起和高效率地進行注冊的制度框架;(2)推行允許合作社內部建立適當的公積金和團結基金的政策。公積金中至少有一部分可以是不可分割的;(3)對合作社的督察措施,要以適應于合作社的性質與功能為條件,尊重合作社的自治,依據國家的法律與慣例來確定,合作社在這方面所受待遇不得低于其他形式的企業與社會組織;(4)使合作社的社員資格在合作社的結構方面便于對合作社社員的需求作出反應;(5)鼓勵作為自治與自我管理的企業的合作社的發展,特別是在合作社能起重要作用的領域,或者合作社能夠提供他人不能提供服務的領域。[72] 政府對合作社的鼓勵支持措施具體體現在ILO建議書的第11—13條中。[73]
市場主導與政府鼓勵扶持是相輔相成的、缺一不可的。堅持市場主導原則是農業合作經濟組織存在和發展的基礎性、內在性要求,而堅持政府鼓勵扶持原則則是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存在和發展的環境性、外應性條件。立法中,要注意兩者的協調與配合,處理好兩者的關系。
(五)社員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
“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馬克思關于權利與義務存在的對立統一關系的思想在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中體現得淋漓盡致。不管當主體既享有權利又履行義務的權利與義務表現為相結合的形式時,還是在當他履行義務而自己只享受權利的權利與義務表現為分離的形式時,它均統一于一組對立統一的關系中。權利和義務的辯證關系在對內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合作經濟組織中更能體現其對等性。在具體法律制度的安排上,應充分體現這一點。基于人們對權利義務對等的較充分理解,本文不再贅述。
七、必要的明確和有益的規范——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中主體間的關系之梳
法律是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在調整社會關系所形成的人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就成為法律關系。部門法存在的主要依據是調整社會關系的不同。法律也是因社會有需要其調整的社會關系存在而生的。因而梳理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中主體間的關系,從復雜的社會關系中去把握現實的、特定的法律主體所參與的具體社會關系,是進行立法、法的正確實施的必要過程,是進行理論研究和立法的重要環節。大凡立法質量的好壞、水平的高低無不與我們能否厘清所調整的復雜社會關系緊密相關。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所調整的合作經濟組織是涉及面廣、領域寬、主體數量龐大的社會組織。其社會關系復雜多樣,在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調整下產生的法律關系也是復雜多樣的。根據不同的劃分標準,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如按照法律主體在法律關系中的地位不同,可分為合作經濟組織與有關政府機構之間的隸屬法律關系、合作經濟組織內部隸屬的法律關系和合作經濟組織外部的平權的法律關系;從法律體系所對應法律規范所屬的法律部門的不同,可分為合作經濟組織的民事法律關系、經濟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等。本文以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內外部組織關系為標準探討其存在的社會關系,將其劃分為兩部分:內部關系與外部關系,為立法中用法律對相關關系的恰當、適時、有效、規范的調整進行必要的技術疏理。
(一)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內部關系
1.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與組織成員之間的關系
合作經濟組織內部的基礎性關系就是組織與組織成員的關系。合作組織的合作制特征決定了兩者關系的特殊性。兩者關系包括內容有:組織成員與成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間的組織關系、成員在組織中的勞務、經營或管理被管理關系、財產所有與利益分配關系。合作經濟組織的這類關系是在組織的產生、發展、經營管理活動中形成的。這些關系實質上反映經濟關系,其關系的核心是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法律規定中,要在體現和維護合作經濟組織聯合辦社、民主控制等合作民主特點的基礎上,明確并規范這類關系。
2.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內部組織機構之間的關系
這類關系主要涉及到其內部組織機構的類別、性質、職權、議事規程、任期等問題。它與內部組織體系的架構有關。這類關系包括兩大類:一類是狹義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內部關系,該關系專指一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自身的內部關系。一類是廣義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內部關系,還包含有領導管理關系的上下級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或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組織內部關系。立法中,我們應該對成員大會議事規程和職權、成員代表或合作經濟組織代表的產生辦法、比例和要求,成員代表大會或合作經濟組織代表大會的議事規程、職權和任期,理事會和監事會的產生辦法、議事規程、職責以及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或合作經濟組織代表大會的關系,用具體法律規范進行確定。
3.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關系
這類關系主要包括新組織成員與老組織成員之間的關系、組織成員與非組織成員的職工之間的關系、不同類別的組織成員之間的關系。合作經濟組織的入社自由使得其成員的數量處在一種增與減的變動中,新老成員對組織的貢獻和作用是有差異的。對新老成員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應有所區別。一般而言,非成員職工不與組織成員發生直接的利益關系,但非成員職工的權利義務的設定會影響組織成員的利益。立法中,在規定對非成員職工權益進行勞動法律保護同時,也應對其與組織成員的關系進行恰當的規范,保證合作組織成員地位平等,平等享有利益,并使其權利與義務對等。
立法中,要著重對合作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和義務進行規定。筆者認為: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應包括以下三類:一是合作公益權。即合作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為自身和合作組織的整體利益而依法或依組織章程執行合作經濟組織的任務,參與合作經濟組織活動的權利。其權利內容應包括:(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2)知情權;(3)對合作經濟組織開展業務、財務、組織及發展事項等工作的詢問權、監督權、批評權、建議權和表決權;(4)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召集申請權、決議取消請求權、解除理事、監事和管理人員職務請求權等權利。二是獨立自益權。即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在法律和章程規定的范圍內,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其權利內容應包括:(1)收益權;(2)與合作經濟組織進行購買和銷售物產時的優先權、優待權;(3)自由退社權;(4)退出時的股金收回權等。三是救助保障權。即合作經濟組織成員為了保障自己利益的實現,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需要組織幫助行使救助的權利。其權利內容主要包括:(1)獲得幫助權;(2)獲得救濟權;(3)其他保障權。合作經濟組織成員的主要義務有:一是履行組織章程規定的義務。合作經濟組織成員應當遵守組織的章程和規定,維護合作經濟組織的利益,不得侵犯合作經濟組織利益,保護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依章程和約定繳納加入組織的各項費用或股金的義務。二是依法承擔合作經濟組織損失的義務。一般而言,合作經濟組織成員以其股本金為限對合作經濟組織承擔有限責任。
(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外部關系
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外部關系包括:合作經濟組織與政府的關系、合作經濟組織與農村黨組織的關系、合作經濟組織與村委會的關系、合作經濟組織與農戶的關系、合作經濟組織與其他合作組織之間的關系等。在這些關系中,前三種關系是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外部關系中較重要的關系。其中,最重要的關系是與政府的關系。[74]
八、從制度創新到制度規范——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制度之立
在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中,人們最關心的、最重要的內容莫過于其中所確立的各種制度。圍繞著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內外部關系所設立的各種法律制度是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得以可持續發展的關鍵。
(一)資本制度
在公司法中,適用于公司資本制度的原則被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概括為著名的“公司資本三原則”:資本法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各國在公司立法中根據本國的發展實際,在公司資本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形成了不同特色的資本制度。我國公司立法從保護公司債權人和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出發,采取了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并使“公司資本三原則”的適用范圍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范圍得到擴張。嚴格的公司資本制度“三原則”的適用對有限公司的規范和發展是大有裨益的,對本文所討論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資本制度是否一樣起作用呢?回答當然是否定的。
從ILO制定的《合作社促進建議書》我們可以看到:在經濟全球化、經濟快速發展、資本快速擴張和社會現代化的同時,社會赤字、深度的貧困、日益增長的收入不平等、財富大量集中與大規模失業相聯系的狀況日益突出。在此背景下,一個全球經濟如果沒有強大的社會支柱(social pillar)的支撐,將缺乏穩定性和政治可靠性。對此,我們在從宏觀層面去尋找對策的同時,更應該從社會微觀層面尋找對策。合作社就是應對全球化巨大挑戰的一種超乎人們意料的、靈巧的企業狀態。合作社將自己的重點放在社會參與上,能體現弱勢者的聯合,廣泛促進合作社的發展對穩定社會、平衡社會和混合經濟來說不僅是一個基本要素,而且起著減少社會不穩定和政治不穩定的風險的巨大作用。合作社能發揮這些巨大作用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它靈巧地設置了自己特有的資本制度。
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本質是合作社,其資本制度突出地表現了合作社資本制度的特點。筆者認為: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資本制度的內容和特征是:(1)股本中現金資本投入比例有限。[75] 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來源一般有三個方面:社員出資入股、合作社經營中的積累、國家扶持資金。社員出資又有三種形式:現金、實物或技術、提供勞動。毫無疑問,作為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而非合作金融組織,實物或技術、提供勞動應是社員出資的主要方式。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也是廣大處于弱勢地位者進行聯合組建合作組織,用以抵抗大市場的風險和提高與其他市場主體競爭能力而沒有組織公司的原因。當然,我們應看到股份合作制等組織出現的新趨勢。還應看到,隨著合作經濟組織向流通領域延伸,現金資本投入的比例就會有較大提高。(2)股本的變動性。這是與公司資本制不一樣的。由于社員有入社、退社的自由,合作經濟組織的股本處在一個相對變化的狀態下,社員的進出均影響股本的變化。(3)資本約定。即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資本總額、認繳出資方式和程序由合作經濟組織章程加以約定。這一特點與有限公司的法定資本制是完全不同的。
筆者認為:我國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中,對合作經濟組織資本制度的規定要充分考慮上述三個特征,要堅持“民有”原則,要針對不同類型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制定有關認繳股本、退出股本的規定。就社員退社造成股本變動而言,為了保證合作經濟組織的正常運行,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和社員的合法權益,應對退社程序作出一個時間的規定。如可規定:社員退社應提前二個月向合作經濟組織提出申請;可規定:對于生產性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社員在農忙季節(如春耕、夏種、秋收時)不得提出退出合作經濟組織;可規定:合作經濟組織在接到退社申請后,多少天內作出決定,為社員辦理退社手續等等。
(二)產權制度
產權是指財產所有權。產權制度是所有經濟制度的核心。艾爾奇對科斯[76] 產權含義作了較權威的解釋,他認為:“產權是一種通過社會強制而實現的對某種經濟物品的多種用途進行選擇的權利。”換而言之,產權是指社會約定俗成的習慣或法律賦予人們對某種財產擁有和可以實施的一定權利。這些權利就是指人們對財產本身所擁有的占有權、使用權、支配權、處置權、相應的收益權以及人們擁有這些財產所派生出來的各種有形或無形的物品或功效的收益權和不受損害權。[77] 總之,產權要有社會強制才能實現,這些社會強制的主要來源就是——法律。
科斯定理(Chase Theorem)是制度經濟學的基礎。它的一般意義在于:揭示了產權制度安排與交易費用及資源配置效率高低之間的關系。其內容包括以下三項:其一,如果市場交易費用為零,不管權利初始安排如何,當事人之間的談判都會導致財富最大化安排,即市場機制會自動地驅使人們談判,從而使資源實現“帕累托最優”。[78] 此種情況下,如果交易成本為零,只要產權清晰,那么產權的初始狀態與效率無關。其二,在交易費用大于零的世界,會帶來不同效率的資源配置,即由于交易是有成本的,在不同產權制度下,交易成本不同從而對資源配置的效率產生不同的影響。為了降低交易成本,[79] 優化資源配置,法律制度對產權的初始安排和重新安排就顯得非常重要。其三,由于制度本身產生需要代價,因此,制定什么制度,怎樣制定制度,將導致不同的經濟效率。如果沒有產權的界定、劃分、保護、監督等規劃(即沒有產權制度),產權的效果就難以進行。因此我們說,合理的、清晰的產權界定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因而激發人們對產權的界定和建立詳細產權規則的熱情。[80] 由此看來,產權制度的選擇和制定取決于制度本身的內在成本與外在成本之和,制度本身成本的高低成為人們選擇制度的依據。
由科斯定理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無論產權屬誰,只要產權界定是清晰的,市場機制便能導出最有效率的資源配置結果。換句話說,提高效率、節約交易成本的有效途徑是明確確定產權。可見產權制度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進行低成本、高效率資源配置的基礎。在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中最重要的制度就是如何選定產權制度。產權制度的確定是合作經濟組織運行的前提。合作經濟組織產權制度的架構要遵循“民有原則”。按照現代企業制度對產權制度的要求,產權制度應滿足如下三項要求:一是產權明晰化和商品化;二是產權的開放性,即企業產權結構應具有開放性,以便資產重組和配置;三是產權使用的社會化,即企業產權主要應集中在企業經營主體,以適應社會化的要求。按照科斯定理的要求,要使資源配置實現帕累托最優的前提條件是明晰產權制度。合作制作為一種現代企業制度產生并完善于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市場經濟,在社會生活中一直表現出合作制經濟的發展優勢。合作制思想和理論傳播到中國后,其合作制的特色被異化了,不僅優勢得不到強化,其弱勢反而有所上升,還不可避免的顯露出小生產的天生胎記。[81] 合作經濟組織的產權制度安排確實存在著一些問題:如組織成員的復雜性和多變性帶來財產關系的復雜性和多變性,組織成員的產權不能轉讓和不能上市流通,合作經濟組織積累的歸屬不很清晰,合作經濟組織資金來源的封閉性和有限性問題等等。這些問題使合作經濟組織的產權制度安排存在需要整合、規范和改革的要求,其最終目的應是建立現代合作經濟組織產權制度。[82]
筆者認為:在制定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對組織產權進行制度上的安排和法律上的確定時,要遵循科斯定理和現代合作企業制度的雙重需要,對現代合作經濟組織的產權制度進行創新。在制度安排前,我們應厘清下面四個方面的認識:(1)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是勞動農民組成的集體企業,合作經濟制度是社會主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合作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的組成部分。合作制經濟中的“聯合所有”形式是集體所有的創新形式,同樣屬于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的組成部分。[83] (2)合作經濟組織是農民走上社會主義道路、走上現代化的最好形式。[84](3)產權制度的安排是合作經濟組織制度配制的主要組成部分,一定要尊重農民的意愿。(4)合作經濟組織的產權制度不需要絕對具體化。產權明晰不等于產權具體,同樣產權具體也不當然等于產權明晰。根據合作經濟組織的特點,其產權制度的安排應是包含一種抽象的具體的安排。
筆者認為:為了一方面維護合作經濟的特征,一方面使其產權制度有現代性,滿足建立現代合作制經濟的需要。立法中,可作以下制度安排:第一,在產權所有制形式上,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應堅持“民有”原則,這種“民有”應該是一種“聯合所有”,即約定共合所有。資產一旦進入到合作經濟組織,合作經濟組織就享有集體的終極所有權。組織成員可以通過虛擬量化比例和數量來獲取利益。財產的最終歸屬權實質上應為合作經濟組織成員所有,形式上則有合作經濟組織依法依章程行使,本質上要明確“聯合所有”是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的一種實現形式。第二,在資金來源和產權結構上,要通過立法確定以組織成員入股金為主的多途徑來源的合法性。鼓勵政府、其他依法可進行投資的組織(如公司、企業、其他合作經濟組織)和社會捐贈等對農民合作經濟組織進行投資。如有可能,還可就外資進入合作經濟組織進行立法。考慮到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本質特征,對持股比例可作如下規定:(1)農民個人持股總比例不低于50%;(2)單個成員持股不超過一定的比例。這里的成員還可以區別成:法人與自然人、農民組織成員(身份股股東)和組織成員外的投資者(投資股股東)等,對其持股比例、投票權和其他權利義務作出適當的區別。(3)合作經濟組織不可分割的合作組織的共同財產——集體股的比例不低于一定的比例,如不低于20%。(4)確定哪些資產屬于合作組織的集體資產。如可確定政府扶持投入、社會捐贈、有關年金的積累等屬于集體資產。第三,在股金流動制度安排上應作出允許合作經濟組織內成員間流動的規定,對向組織外成員的流動應做嚴格的限制,并規定同等條件下組織成員有優先受讓權,程序上可規定流動應經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依章程程序條件討論同意。
合作經濟組織股金結構的構成,對于維持合作經濟組織基本特征和完成產權制度架構是非常重要的。目前的任務,應是先對股金類別進行必要的理論歸類。筆者嘗試著將合作經濟組織的股本分成以下幾部分:一是現金股,又稱社員現金股。此類股份是組織成員在組織成立時或以后投入或追加投入的現金或勞動的組成部分,這部分股份可以在遵守法律或章程的條件下流通、轉讓或退出。二是積累股,又稱社員積累股。此類股份是合作經濟組織在發展中依據章程規定通過發展積累起來的,屬于組織成員所有的股份。此類股份只參與分紅,是合作經濟組織成員為組織所作的貢獻,不能轉讓,不能繼承。三是集體股,又稱社員集體股。此類股份也是合作經濟組織在發展中根據章程提取而形成的,它還包括政府扶持金、社會捐贈款所形成的部分,是最有共合所有性質的部分。組織成員對此類股份,無分紅權,在社員退出前不能轉讓和繼承。此類股份是虛擬量化的,只有在成員退出或死亡之后才能真正行使,并被轉讓或繼承,在此前以合作集體聯合共有的形式存在。四是投資股或優先股。對于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外股份可以設置投資股或優先股,其權利和義務可與社員股東的權利義務不一樣。實際安排中,要防止合作經濟組織異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或資本支配社員勞動的其他組織體。從某種意義上來說,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只能堅持有限開放的入會原則。
(三)組織制度
組織制度,又稱合作經濟組織治理機構制度。如果說資本制度、產權制度和其他制度是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游戲規則的話,那么合作經濟組織的組織就是玩游戲的角色。1993年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諾思(Douglass North)在研究西方世界近百年變遷實踐后得出了一個有名的結論:“一個有效率的組織是經濟增長的關鍵”。諾思等新制度經濟學派理論家認為:較充分明晰地界定產權為核心的制度變遷,改善了十七、十八世紀西方世界市場經濟發展初期階段的要素和產品市場,導致市場規范擴大和更高的專業分工,從而增加了交易費用,繼而帶來了能降低這些交易費用的組織變遷。結果市場規模擴大,原有的產權得到更好的界定,交易成本得到根本性的降低,進一步提高了創新收益率。諾思認為,正是這一系列相互促進、相互關聯的組織形式和制度安排的變化,為西歐的科技和工業革命鋪平了道路。新制度經濟學家們關于制度的觀點與科思定理有某種程度的一致性,他們認為:(1)明晰界定的產權,為市場經濟的擴展提供充分激勵;(2)內在于市場機制中的、完善的法律框架,則為市場運行提供了規范保障;(3)代議制的民主憲政體制,會為市場條件下的運作和政府的宏觀調控及操作構建了合意的政治架構。總而言之,制度是重要的,制度與市場和生產組織形式的變化,為經濟增長提供了空間和激勵。
諾思的理論對于我們架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組織制度有重要意義。基于選擇何種制度安排唯一的原因就是在這種制度安排下資源配置和使用過程的成本低于別的安排。在農戶[85] 與農民合作經濟組織這兩種制度安排中,為了降低農戶進入市場的交易成本,提高農戶組織化程度,把小農戶引入大市場,使外部經濟內部化,從而獲得資源配置的帕累托最優,使農戶得到其他組織與制度安排下得不到的收入,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就成為了一個很好的組織制度。因此,我們應高度重視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建設。
同上,就合作組織的發展而言,首先,在立法中要高度重視組織制度。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內部組織同樣是一種可帶來效率變化、成本變化的制度安排。我們應作出怎樣的組織安排,才能更好地發揮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作用呢?這是我們進行立法中必須重視的問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組織制度安排時,我們要借助現代公司治理結構的經驗,科學架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內部組織體系,一般可采取社員(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董事會)、經理和監事會的模式架構。其次,要明確各內部組織的職權和議事規則。這是合作經濟組織為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而要進行的必要的組織制度安排。但此種制度安排要注意保護農民投票權,并使其投票權重最大;要對單個投票者的投票權重進行必要的限制;要科學的配置好前述四個組織職權,從而供給和諧高效的內部組織制度。最后,還要防范有可能出現的組織制度風險。要健立和完善“三會”制。要明確規定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是最高權利機構,由全體成員組成,可以投票表決重大事項。如,制定組織長期發展計劃,通過或修改章程、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審查資本變更、組織合并分立和解散,批準盈利分配方案或批準合作經濟組織其他重大決策問題。理事會和監事機構由社員(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理事會是會員(會員大會)的執行機構,代表前者處理合作經濟組織日常經營管理事務。理事可以聘請經理。作為理事會的代理人,經理擁有對合作經濟組織內部事務的管理權、一定程度和范圍代表公司對外進行業務活動的代理權。監事會則主要履行對理事會的監督作用,使其行動不危害社員利益。當然,對于規模較小的組織,理事會人數和監事會人數應受到限制。如在小規模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可先設獨立監事;在規模較大、業務范圍廣、業務量大的組織則可在理事會下設總經理(經理)及若干部門,負責管理組織的日常事務,以便更加快速、有效的對市場變化產生反應。
不過,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組織安排中還應注意:(1)“民管”原則的運用。實行科學的民主控制來規范組織行為和議事規則。如從決策安排看,對社員(社員代表)大會一般應規定經由全體成員的2/3以上參加方可通過。一般來說,決定需參加人數過半數通過,重大事項需要全體成員2/3以上多數同意方可通過。(2)要體現民主控制的合作民主實質,要保證農民社員對合作經濟組織的控制力。立法中,可以確立“一人一票、民主決策”的基本原則,在此基礎上結合股金數量、交易量建立按比例投票制度。換句話說,就是以“一人一票+比例票”的投票方式進行投票。對個別大戶或有突出貢獻的組織成員也可突破“一人一票”的規定。但對一個組織成員的投票比例要加以限制,以5%為宜,使獲得權益相對公平,要防止弱者聯合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變成富人的“俱樂部”。當然,組織制度架構中還要對組織內部各機構的責、權、利進行必要的明確,使之分工配合、相互制衡、民主控制、管理科學。實踐中,要考慮我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水平不高、區域發展不平衡的現狀,在立法中做出一些彈性的規定。
(四)分配制度
在討論資本制度、產權制度和組織制度后,我們就有必要討論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分配制度。分配是指社會在一定時期內新創造出來的價值或體現這部分價值的產品即國民收入,在不同階段社會集團或社會成員之間的分享。它是社會再生產的環節。分配由生產決定,沒有產品的生產,便沒有產品的分配;生產的性質怎樣,決定分配的性質怎樣。分配表面上是消費產品,其實質會影響生產,會因分配制度的好壞促進或阻礙生產的發展。按照馬克思主義的基本觀點:財富(使用價值)由生產要素共同創造,價值由勞動創造,分配由生產關系決定。“分配關系和分配方式只是表現為生產要素的反面”,“分配的結構完全決定于生產的結構。分配本身是生產的產物,不僅就對象說是如此,且就形式說也是如此。就對象說,能分配的只是生產的成果。就形式說,參與生產的一定方式決定分配的特殊形式,決定參與分配的形式。”[86] 由此看來,各種生產要素參與分配根據在于生產關系,在法律上表現為產權關系;生產要素參與收入分配是要素所有權或產權在現實上、經濟上的實行形式,是體現所有制關系或產權關系的利益關系所必須具有的經濟上的實現形式。所以,財產權利是分配的前提條件和經濟依據。[87] 由此看來,合理和合法界定產權就成為收入分配有序、公正進行的基本保障。正如科思所說:“合法權利的初始界定會對經濟制度的運行效率產生影響。”[88] 對于要素所有者來說,如果其排他的使用權、收入的獨享權和自由的轉讓權等權能受到限制或禁止,就可稱為產權殘缺。只有他擁有完全的產權,才會積極地將生產要素投入到生產活動中去,資源的市場化配置才能進行。[89] 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分配制度無不體現出這一點。
根據分配的有關理論,結合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分配特點,在立法中,首先應考慮分配原則的確定。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所應確定的分配原則有: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原則、按勞分紅為基礎多種分紅結合原則、[90] 同股同利原則、資本報酬有限原則、無盈余不分配原則、虧損彌補原則、適當積累與發展原則等。其次,應確定好分配的項目和秩序。一般規定的次序可以是:彌補以前的年度虧損,提取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提取法定公益金,提取風險基金、發展基金,支付勞動分紅,有優先股的分配給優先股股東利潤,成員股金分紅或交易量返利,其他經社員(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的分配。最后,應合理確定盈余分配的比例。一般提取法定公積金比例為10%左右(股份合作制可達15%),法定公益金亦為10%左右(股份合作制可達20%),提取風險基金和發展基金比例為25%(股份合作制可達20%左右),成員股金分紅、按交易量返利比例為35%左右(最高不得超過50%)。另外,勞動報酬的支出盡管不屬于盈余分配,但對盈余分配有影響,一般應控制在盈余的10%以內。
在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分配制度中,我們應從促公平、促效率的雙重理念出發配置分配制度。基于合作經濟組織的本質特征,在合作經濟組織內部,我們應堅持公平優先兼顧效率的原則,特別是在合作經濟組織發展初期。公平原則應是當代中國利益協調的基礎性原則和首要原則。為此,我們應建立一套適合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發展的,吸引農民加入組織的公正、合理、完善的利益協調機制,實現制度公平。在合作經濟組織與其他社會主體之間,因其涉及的利益屬于初級分配層面,我們仍應注意效率,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當然,我們還要明確:在社會主義制度下,效率與公平本質上是統一的,是一對相互聯系、相互矛盾又相互適應的社會價值。在具體安排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分配制度中,我們要注意處理好以下幾個關系:一是按交易額與投資額分配的關系。按交易額分配應是合作經濟組織的基本分配制度。隨著投資者進入合作經濟組織,按資分配應該得到必要的重視,投資者的權益也應得到平等保護。在用制度隔離了資本支配勞動的風險后,保證勞動與資本的協調也應是制度安排的重點。因此,按股金分配不應超過法定比例。當然,我們不能將兩者完全對立起來,因為勞動、資本、技術和管理等都屬于生產要素,社會財富的創造是這些生產要素共同努力的結果。二是合作經濟組織剩余控制權和剩余索取權之間的關系。合作經濟組織利益分配制度對應著其特有的剩余控制權和剩余索取權的分享安排。這種分享安排就是一種分配關系的安排,要體現“民享”原則。在合作經濟組織正常運作時,組織成員應如何掌握剩余控制權和剩余索取權;在合作經濟組織出現經營風險時,債權人應怎樣行使剩余控制權、剩余索取權,都是分配制度安排中不可忽視的問題。三是內部成員與外部投資者資本報酬的分配關系。資本報酬有限原則是合作經濟組織的基本分配原則。但為了解決合作經濟組織發展初期其資本稀缺的情況,為吸引資本進入合作經濟組織,我們可嘗試在堅持“資本報酬有限”原則的前提下,實行“一社兩制”的資本分配制度,即允許合作經濟組織法通過其章程規定內外資本實行不同差別資本報酬制。當然,這種內外資本報酬差別率應控制在一定的范圍內。
分配制度是農民合作經濟制度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規范科學的分配制度,不僅關系到合作經濟組織能否在內部建立強勁的激勵機制和制約機制,還關系到合作經濟組織長遠的發展。在進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分配制度安排中,在保證對各種生產經營要素給予適當回報,保證合作經濟組織的效率和生產力水平提高的同時,又要維護合作經濟組織合作的特征,不斷擴大其公共積累,使合作經濟組織有可靠的物質保證,從而為成員帶來更持久的利益。
(五)責任制度
完整的合作經濟組織制度是不能缺少責任制度的。責任是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傳統上,法律責任是整個法律制度的核心。“立法是緊緊圍繞著法律責任的依據、范圍、承擔者以及法律責任的認定和執行(制裁)等問題展開的。至于司法更是以對法律責任的認定、歸結和執行為其全部職能。”[91] 對法律概念及內涵的分析一直是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重要任務。法律責任的構造在價值的路徑上體現為道義責任與社會責任的統一和融合。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發展,滿足了轉型變遷時代的社會需求,其特殊法律特征決定了我們對其法律責任制度的設置要與轉型變遷時代的社會需求相契合,并從具體和客觀的行為標準構建出發確定相關法律責任,從而實現法律評價的確定性(Determinacy)和可預期性(Anticipation)。為此,明確具體的法律責任規范的構造和全面系統的法律責任制度的建立就顯得尤為重要。法律責任存在著一個從古典責任到現代責任的轉變過程,古典責任是一種以道義責任論為基礎的,與報應觀念相聯系的責任。現代法律責任是一種將道義責任與社會責任融為一體的責任。這種由古典責任向現代法律責任轉變的背景是報應主義和功利主義的融合,是在人類關系日益復雜、利益格局的多元化,以及傳統最大限度地維護個人自由的法律責任的弊端日益顯現的背景下產生的。是一種具有復合性質的法律責任。[92] 社會責任的制度構建要強化制度的預防、恢復和補償機能。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責任制度配置中要充分體現這一點。
就法人責任而言,法人責任制度經歷了不斷發展的過程。法人的獨立責任、有限責任與法人成員的有限責任的規定已被世界各國所普遍采用。如前文所述,符合條件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屬于法人的一種新形式——合作社法人。合作社法人與一般公司的區別在于:公司往往以資本作為企業經營和利潤分配的核心,體現資本支配勞動或資本雇傭人支配勞動提供人,其目的是為了錢,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合作經濟組織則是以“人”為核心,注重人與人的共同合作和平等,體現資本服務人,是勞動支配資本或勞動提供人支配資本雇傭人,其目的是為了人,追求人的平等發展和公平。合作社法人屬于企業,是一種特殊的企業,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制度也應具有特殊性。
在法律責任制度安排中,責任主體對法律責任的有無、種類、大小有著密切關系,具有多元性的特點。責任種類應包括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等完整責任體系的內容。[93] 本文對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不多論述,僅就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中的民事責任進行必要的討論:(1)責任主體與范圍。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中民事責任范圍從主體上來說,主要包括:合作經濟組織對合作經濟組織成員、投資者及債權人的民事責任;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對合作經濟組織、投資者的民事責任;合作經濟組織的機構工作人員對合作經濟組織、組織成員、投資者的民事法律責任;合作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民事責任。(2)從責任歸責原則來看,應遵循法律責任歸責的一般原則,即責任法定原則、因果聯系原則、責任相當原則和責任自負原則。至于能否采取責任約定原則問題,筆者認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允許在責任制度安排上運用責任約定原則來歸責。(3)關于責任形式的安排問題。法律上的民事責任形式有無限責任、保證責任、兩合責任和有限責任之分。從理論上來說,這些責任形式均可以配置在合作經濟組織的民事責任制度中。從合作經濟組織發展歷程看,在發展初期為保證債權人的債權能得到清償,一般多采取無限責任的形式。隨著合作組織發展后其組織發展能力和管理水平等的增強,一般都應用保證責任或有限責任的形式。從世界各國相關立法實踐來看則采取無限責任、有限責任和保證責任等三種責任方式。筆者認為:從我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發展的現狀,鼓勵農民組織起來和促進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發展的目標來看,結合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本質特征,我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應采取與個人合伙企業不同的民事責任承擔形式——有限責任。鑒于我國合作經濟組織發展規模小、農業生產水平不高、小農占主體的客觀實際,對合作經濟組織和成員的民事責任承擔形式可采取“雙有限責任”形式。即一般而言,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和其組織成員對外均承擔有限責任。合作經濟組織以其全部所有資產為限對外承擔清償責任,組織成員以其所認繳的股金或保證金為限對合作經濟組織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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