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耀強 ]——(2006-8-4) / 已閱24749次
4、原告可以提起“侵害債權賠償之訴”嗎?
前文從侵權構成要件方面分析了建行的行為不構成侵權。那么從債權轉讓的法律原理看,結論是同樣如此。
原告的債權是否受到建行的侵害,從根本上要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取得的債權是否受到建行的侵害;債權的第一次受讓人是否受到侵害?回答是否定的。
在建行與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這一合同關系中,建行與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是合同的當事人轉讓的標的為債權。“侵害債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我國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侵權法中的侵害債權主要是指第三人侵害他人的合同債權的行為。第三人侵害債權需具備如下條件:(1)侵權的主體是債的關系之外的第三人;(2)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了對他人的債權的損害;(3)第三人的行為出于故意。16那么在建行與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的合同中,是建行侵害債權嗎?建行是第三人嗎?顯然不是。筆者實不知,在建行與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的剝離收購活動中,究竟誰是侵害債權的主體?很明顯,劉律師是難圓其說的。
原告的權利源于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既然建行對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不構成侵權,信達資產公司對建行就不應享有侵權賠償的請求權。原告“請求權的競合和請求權的多元化決定了‘不良債權’受讓人有選擇請求權的自由”豈不子虛烏有嗎?
劉律師認為,建行“全額收到了信達公司支付的呆賬貸款剝離資金,將借款合同中部分借款本金1,090,937.60元有償等價轉讓給了信達公司,取得了100余萬元的不當利益,這是本案有侵占財產之最基本的事實。” 劉律師的這一認識是不客觀的。
本案例中,從收購方面來說,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接受該筆呆帳后其利益并非受到損害。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資金來源誠如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2000年3月31日銀辦發(2000)89號文件《關于呆賬貸款剝離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各收購賬面呆賬貸款的資金來源由中國人民銀行提供等額再貸款解決,再貸款年利率2.25%”。但是殊不知,人民銀行的“再貸款”又是收回商業銀行的等額借款,各國有銀行在收到剝離資金后又等額劃給中國人民銀行。這實際上是將原來國有銀行在人民銀行的借款變更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借款。建行從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取得了100余萬元收購資金,其實質還是建行原來使用的資金;第二,呆帳貸款劃轉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后,如果無其他方式處置,財政部賦予其核銷的政策,無非是變過去由銀行核銷為現在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核銷;第三,按當時的剝離不良資產的有關政策,如果銀行不剝離這筆呆帳,那么按照人民銀行、財政部所核定剝離數額將選擇另一筆不良資產進行剝離,對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來說雖然接受的不是這筆呆帳,但接受的可能是另一筆的不良資產,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核算角度講,如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的不是呆帳,而是接受的逾期或呆滯貸款,那么國家財政部的政策便不允許其核銷這筆呆帳而是加大其收回逾期或呆滯貸款的比率,從其自身利益上來講并沒有實質變化。總之,爭議的這筆一百多萬元如果不予剝離,建行雖然暫時得不到這一百多萬元資金,但結果無非是建行減少歸還人民銀行再貸款的數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相應減少一百多萬元的“再貸款”;這筆一百多萬元如果不予剝離,不是在建行核銷便是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核銷,無論在哪邊最終都需要動用國家財政力量。如果在建行核銷,無非是國家財力直接注入,建行同樣會收到一百多萬元資金的;采取剝離方式消化這一百多萬元呆帳,表面看來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給付的資金,其實質上還是財力直接注入的。
6、劉律師認為,按銀行《債權轉讓的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銀行)保證對所轉讓的債權及其從權利是真實,唯一和合法的,不會有第三人對該債權的權屬爭議,保證所移交債權的真實,合法,有效。”按此,銀行明知其債權是虛假的,而采取欺騙的方式將其剝離轉讓給信達公司。因而銀行構成“債權讓與瑕疵擔保的侵害債權”,“因其虛假就應當承擔轉讓債權的瑕疵擔保責任。”
據我所知,國有銀行在剝離不良資產之資產管理公司簽訂有內容不同的《債權轉讓的協議》。如前所述,由于剝離行為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把這種協議看作為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的交接手續更為合適。值得一提的是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于《債權轉讓的協議》中的“真實,唯一和合法”的解釋也有其特定的內涵(可以查看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相關聯合文件)。
即使從民事角度看,所謂“債權真實”并不等于保證債權可以100%的實現;至于建行保證債權“唯一”,劉律師也并沒指出其他人對建行轉讓的債權共同持有;至于建行保證債權“合法”,也無任何證據證明這筆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債權有違法之處。
劉律師以建行在《債權轉讓的協議》中“債權有效”的事實,認為建行應當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我認為這是不公允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在債權的轉讓中,讓與人應當保證他所轉讓的權利是有效存在的不存在瑕疵。王利明先生認為“如果因為權利存在瑕疵而給受讓人造成損失的,讓與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當然,轉讓人在轉讓權利時,若明確告知受讓人權利有瑕疵,則受讓人無權要求賠償”。17在《債權轉讓的協議》中雖然約定有“保證所移交債權的真實,合法,有效。”字樣,但是,建行又通過其他方式告知受讓人轉讓的權利性質為“呆帳”,權利瑕疵已毫無保留的告知對方。在此情況下再讓建行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于法無據,于理不通。
總之,筆者認為,無論如何,因剝離不良貸款讓國有商業銀行承擔債務是難以說通的。國家設立資產管理公司的宗旨是消化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貸款的,目前的結局是違背了設立資產管理公司初衷的。資產管理公司收購國有商業銀行的很大一部分資金來源于國家財政撥款,其收購的不良貸款是按不良貸款等額出資的。然而,資產管理公司拍賣處置不良資產時則是打折出售的,購買者用債權賬面金額百分之幾的價款即可取得該債權。一旦國有商業銀行承擔債務后,購買資產公司的債權者便不費吹灰之力實現債權,成為暴利者。其結果為國有商業銀行遭受重大損失,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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