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知年 ]——(2006-8-17) / 已閱35511次
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論綱
葉知年
[摘 要] 無因管理制度是是道德入法即“道德的法律化”的典型體現。我國現行的無因管理制度存有許多問題,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適用存在誤區。應當借鑒大陸法系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在未來的民法典予以完善。
[關鍵詞] 無因管理 見義勇為 立法 完善
無因管理是一項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它最早可追溯到羅馬法上關于準契約的規定。后大陸法系各個國家和地區承繼了這一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93條出于完善民法體系結構的需要,確立了無因管理制度,這符合我國傳統文化中的“崇義貶利”、“仁者愛人”的義利倫理觀,對在全社會弘揚助人為樂、扶危濟困的良好道德風尚有著廣泛、深遠而又積極的意義。但是,我國民法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內容簡單,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不便。尤其是不時見諸新聞媒體的關于見義勇為的討論,更多的是從道德倫理層面進行,而很少從法律層面對之進行思考,以致“英雄流血又流淚”的現象時有發生。為此,我們應在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學者對無因管理的成果和這些國家和地區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從更深層次上研究無因管理制度,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無因管理制度概述
(一)無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質
在我國大陸地區,一般認為:“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管理他人事務的人,為管理人;事務被管理的人,為本人。無因管理發生后,管理人與本人之間便發生債權債務關系,這就是無因管理之債。”[1]
關于無因管理的性質,學說上并不一致。德國以前通說曾認為管理他人事務,雖非法律行為(Rechtsgeschäft),但因以一定之意思指向(Willensrichtung)為必要,在性質上系屬一種類似法律行為之行為(Geschäftsähnliche Handlung),故應類推適用關于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之規定。此項論點未盡妥適,業遭廢棄。[2]目前依通說,無因管理為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所謂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以發生、變更、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的行為。它以意思表示為要件,其意思中必須包含有效果意思,表意人還須將自己的意思表示表示于外部而為他人所知。而事實行為是毋庸表現內心意思即依法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易言之,只要事實上有此行為,即當然發生法律效果;至于行為人有無取得該效果的意思,在非所問。[3] 無因管理之所以為事實行為,主要理由是:1、雖然法律要求管理人具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管理意思),但此種意思僅是指管理人使因管理所發生的利益歸于本人的意思,而不是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的意思。無因管理之債的發生及其內容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不問管理人是否具有此種效果意思。2、雖然法律要求管理人于管理開始時應即通知本人,但這種通知的內容只是將自己已開始管理的事實告知本人,而非將自己的管理意思告知本人,因此這種通知在性質上屬于觀念通知。3、雖然管理人在實施管理行為中,有時需要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如利用、處分他人財物),但這種行為不是發生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間,因此不會影響無因管理的本質。
無因管理雖非法律行為,但以一定的精神作用(管理意思)為要件,故屬于混合的事實行為。即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基于此事實,法律即使其發生法律效力。[4]
無因管理雖為事實行為,但管理事務的方法可以是法律行為,亦可以是事實行為。如管理人為修理他人房屋而雇傭工人、購買材料,訂立雇傭合同、買賣合同。就此類合同而言,乃進行無因管理的方法,并非無因管理本身,無因管理僅存于修理房屋的事務之上。可見,管理人以法律行為(如管理人為修理他人房屋而雇傭工人)
為無因管理,與管理人以事實行為(如管理人親自為他人修理房屋)為無因管理并無二樣,均不會影響無因管理為事實行為的性質。
無因管理既然是一種事實行為,就不要求管理人須有行為能力。因此,民法關于行為能力的規定,不適用于無因管理。但是,無因管理具有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害的特征,故管理人須有認識能力。就本人而言,他完全是被動地受到利益,不要求他具有行為能力和認識能力。
(二)無因管理的倫理道德基礎
無因管理涉及兩個利益:一是個體利益即本人的利益,二是社會公共利益。自羅馬法以來,民法為了充分尊重民事主體處理自己事務的自由意思,確立了“干涉他人之事務為違法”[5]這一基本準則。因此,任何人都無任意干涉他人事務的權利。違反此項準則,通常將構成侵權行為。同時,人們不負有在無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形下主動管理他人事務的義務。但在社會生活中,人并非全部能由自己照顧周到,而是應當互相依靠、互相幫助的。因此,人們在無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形下,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損害而主動管理他人事務,此種行為符合人們的共同利益,也就成為一項社會道德的要求。無因管理制度,即在于權衡個人事務應由個人自由決定的個體利益和在一定條件下干涉他人事務所體現的社會共同利益二者的關系,規范此兩種相互沖突而又有其存在合理性的利益,以期此兩種利益達到最大限度的契合。它是道德入法即“道德的法律化”的典型體現。
所謂道德,是靠社會輿論和人的內心信念維持的,調整人們相互關系的行為規范的綜合。“道德的目的,從其社會意義上來看,就是要通過減少過分自私的影響范圍、減少對他人的有害行為、消除兩敗俱傷的爭斗以及社會生活中其他潛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強社會和諧。”[6]它與法律之間的關系極其密切。羅馬共和時期法學家西塞羅嘗言:“法律為正義,而正義之基礎即在于‘自然的理性(naturalis ratio)’。是謂法律即正義,正義即道德。”美國法學家龐德更謂:“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亦即維持社會秩序不可少之要素。”[7]從世界范圍言之,“越文明發達、法制完善健全的國家,其法律中體現的道德規范邊越多。可以說,一個國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決于道德規則被納入法律規則的數量。從某種意義上講,在一個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國家中,法律幾乎已成了一部倫理道德規則的匯編。”[8]而道德的法律化,主要是指立法者將一定的倫理道德觀念和倫理道德規范或倫理道德規則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國家意志的形式表現出來并使之規范化、制度化。[9]無因管理將協調“私權神圣”的法律原則與“倡導人類互助”的道德原則作為其規范的基點,努力在兩種不同的價值判斷標準中尋求最佳的平衡點,以期實現社會和諧與法律公正的終極目標。助人為樂、危難相助、見義勇為的社會公德一直是人類社會大力倡導并努力追求的良好目標,人類因其個體之間千絲萬縷的連帶互動而為社會,謀取一己之私并非社會意義的全部,人類道德上的要求發展體現為道德的法律化。無因管理制度即體現了道德與法律的協調,是“道德的法律化”在民法中的體現。一方面,民法對無因管理規定了嚴格的構成條件,以防止對他人事務濫加干涉;另一方面,民法又規定對于符合無因管理要件的情形,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關系,使本人負擔補償費用、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失的義務,而不得以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未得到自己的同意而為抗辯,使以防止他人受到損害或增進他人利益為目的而干涉他人事務的行為受到褒揚和鼓勵,從而弘揚社會道德,鞭撻受惠不報甚至恩將仇報的行為。
二、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現狀
我國關于無因管理的法律規定極其簡單,共有兩個條文。一是《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32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由此可見,我國的無因管理制度立法僅涉及兩個方面,即無因管理的概念和管理人的權利,問題很多。總的來說,《民法通則》出于完善民法體系結構的考慮,更主要的是無因管理制度符合了我國傳統文化中“崇義貶利”、“仁者愛人”的義利倫理觀,對于在全社會弘揚助人為樂、扶危濟困的良好道德風尚有著廣泛、深遠而積極的意義,規定了無因管理制度,但由于國家立法者對無因管理制度不甚重視,導致無因管理制度在立法技術上顯得粗放,制度設計過于簡單。具體而言,我國的無因管理制度立法至少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民法通則》僅規定了無因管理的概念,未具體規定無因管理的條件,以致于司法實踐中不能很好地理解和適用這一制度。早期將見義勇為行為依《民法通則》第109條和《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42條的規定處理即是一個典型。
(二)《民法通則》僅規定了管理人的權利(本人的義務),未規定管理人的義務和責任。這對本人利益的保護極為不利。
(三)《民法通則》在規定管理人的權利(本人的義務)時,亦僅規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費用求償權(依解釋,包括狹義的費用求償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未規定管理人的債務求償權和報酬請求權。這對管理人利益的保護非常不利。
(四)《民法通則》未處理好無因管理與委托之間的關系,不利于保護管理人的利益。
(五)《民法通則》未規定不真正的無因管理制度,不利于保護本人的利益。
三、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完善
針對我國無因管理制度存在的問題,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一)將無因管理分為真正的無因管理和不真正的無因管理。對于不真正的無因管理,應依不同情形而分別適用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的規定處理。
(二)將真正的無因管理分為適法的無因管理和不適法的無因管理。盡管德國民法中無因管理制度的體系結構受到非難,但仍不失其科學性。此二個基本類型表示著二種不同之利益狀態,而且也表現了立法者利益衡量之標準,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使他人事務干預禁止原則與人類互助行為容許性,得到了適當之調和。[10]因此,我國在構建真正的無因管理體系時,應借鑒德國民法的作法,將真正的無因管理分為適法的無因管理和不適法的無因管理。
(三)在規定管理人的權利時,應增加規定管理人的債務求償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報酬請求權,進一步將必要費用求償權細化為必要或有益費用求償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賦予管理人以債務求償權,一方面加強對管理人利益的救濟力度,同時這對于在社會成員間提倡助人為樂、危難相救的高尚行為都會產生積極意義。[11] 賦
予管理人以報酬請求權,是因為人都是現實的,要激勵更多的人犧牲己利去“取義”不能理想化,除社會輿論作出肯定評價外,還必須給予制度上的保障和經濟上的補償,所以我們說,按勞取酬絕不有損高尚,管理人可以向本人提出正當的勞務報酬請求。至于報酬的數額,則應根據本人的受益情況、雙方當事人的經濟情況、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酌情確定。[12]正如有學者所說的:“無因管理制度,既一面保護本人利益,一面復謀取社會利益,若對于管理人賦與報酬請求權以獎勵之,不更具有重要之意義乎?”[13]
(四)增加規定管理人的責任。在立法上,宜采取以管理人對于抽象的輕過失負責為原則,以對故意和重大過失負責為例外的辦法。
(五)增加規定本人的承認制度,具體包括本人承認的對象、效力和溯及力等內容。
四、我國見義勇為制度的完善
見義勇為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或其它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侵害或危險而作出了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合乎社會正義的危難救助行為。”[14]它的要件有三:1、行為人實施了危難救助行為。所謂危難救助行為,是指國家、集體、他人實施了危難救助行為。所謂危難救助行為,是指國家、集體、他人的財產安全或公民的人身安全正處于危難境地,行為人為使其利益免受危害或減少其損害而主動進行的救助行為。[15]2、行為人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3、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公、私利益免受危害或減少損害的意圖。
對于見義勇為的救濟途徑,有不同的主張。第一種主張認為,適用《民法通則》第109條規定。[16]第二種主張認為,適用《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第三種主張認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對此,有學者提出,本司法解釋第15條實際上是對《民法通則》第109條和《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42條的繼承和完善,但并沒有根本改變原來法律規定。第一種主張和第三種主張基本上一致。[17]我認為,第二種主張較為合理。理由是:1、見義勇為的法律性質與無因管理相同,都是合法的事實行為。2、見義勇為的立法宗旨與無因管理相同,都是為了倡導社會道德風尚,維護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3、見義勇為具備無因管理的要件。有人認為,見義勇為若適用無因管理之法律,則產生無因管理之債,受益人(本人)所應承擔的,既不是賠償責任,也不是補償責任,而是“償付”責任,無因管理之法律(包括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受益人承擔補償責任。[18]這乃是對無因管理制度之本義的誤解。如前所述,在無因管理中,管理人對本人享有必要或有益費用求償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求償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報酬請求權而不是所謂的“償付”責任(這實際上是就法律論法律)。至于我國目前無因管理之法律(包括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受益人承擔補償責任,這是事實,但可以通過完善立法加以補救,而不能從現行法律的不完善就輕易得出見義勇為不適用無因管理的規定。應該說,見義勇為是無因管理的一種特殊類型。
見義勇為作為一種特殊的無因管理行為,立法上在規定適用無因管理制度時應作以下規定:1、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所發生的見義勇為,行為人因此而遭受損害的,不法侵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益人應給予適當的補償。2、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所發生的見義勇為,行為人因此而遭受損害的,行為人可以請求受益人先行賠償;受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不法侵害人求償。3、為避免或減輕非人為因素造成的損害,行為人因此而遭受損害的,受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予足額的補償。4、在上述情形下,行為人遭受的損害不能獲得全部賠償或足額的補償的,國家和社會應當承擔相應的救濟義務,以保障行為人及其由其扶養的近親屬的基本生活和工作。
第 編 債法
第 章 法定之債
第 節 無因管理
第一條 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為無因管理。
第二條 管理人為事務管理時,應依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為之。
第三條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立即通知本人。但本人已知時,不在此限。
管理人通知本人后,如無緊急情形,應等待本人的指示。
第四條 管理人于本人、本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能夠進行事務管理前,應繼續管理。但繼續管理違反本人的意思或顯然不利于本人的,應停止管理。
第五條 管理人應告知本人管理事務的情況或請求告知管理事務的情況,及結束時報告管理的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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