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寧 ]——(2006-8-25) / 已閱22259次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解讀
馬寧
2006年7月1日,國務院公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條例”)開始實施。而在此之前,著作權人與各類網站之間的戰火已呈愈演愈烈之勢,新型案件也層出不窮。那么,該條例對不同商業模式的網站會產生何種影響?信息原創者如何利用條例調整維權策略?網站經營者如何利用條例的“免死金牌”豁免責任?條例與現行其他法律法規的協調性如何?以下是我們對條例的解讀。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范圍如何把握?
信息網絡傳播權有三個要件:“公眾”、“自己選定的時間”、“自己選定的地點”,三要件缺一不可。應該可以理解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只適用于廣域網,不適用于局域網,因為局域網傳播限定了作品接受者的地域范圍,使其并不能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獲得作品。科研院所、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等在單位內部的局域網內共享的資料不會涉及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問題。但這并不意味著不侵犯其他著作權(如復制權),只是要根據《著作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如《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來加以判斷。
值得注意的是,條例明確了“信息網絡”包括“有線和無線”,因此條例不僅約束傳統的Internet有線網絡,也調整WAP等形式的無線網絡。一方面,無線網絡支持隨處漫游的個人通信,隨著帶寬、硬件、運行環境的改善,無線網絡在快速發展;另一方面,受無線增值業務給網站運營帶來巨大利益的驅動,提供WAP等形式內容的網站同樣存在大量非授權的內容,其程度絲毫不亞于目前已成為著作權人“關注”焦點的互聯網網站。鑒于無線網絡中的侵權行為更加復雜和隱蔽,取證更加困難,著作權人應當注意及早探索有效保護其無線網絡傳播權的辦法。
二、“通知-刪除”程序——著作權人與網絡服務提供商博弈的游戲規則
面對現實中頻頻發生的著作權人與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激烈爭論,條例在權利層面商賦予了著作權人“聲明則不得轉載”的權利,在操作層面上提供了“通知-刪除”地制止侵權的快速方式,比較有效地協調了著作權人與網絡服務提供商間的矛盾。
實際上,“通知-刪除”程序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第五條中就有所反映,但操作性不是太強,且只適用于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2005年5月30日開始實施的《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辦法”)對“通知-刪除”程序做了較全面的規定。條例基本延續了辦法對“通知-刪除”程序的規定。
“通知-刪除”程序適用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即通常所稱呼的ISP。根據提供的服務的不同,條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條將網絡服務提供者分為四種,每種的免除責任所需滿足的條件有所不同。這就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這些規定審視或調整自己的商業模式,以“享受”到“避風港”條款的益處。但如果有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主觀上“明知或應知”侵權的跡象,則“避風港”免責條款不適用。
總之,面對互聯網上的海量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要想免責,需要積極配合著作權人的通知行動,而不是視而不見,否則就可能被權利人以“主觀上有過錯”為由來否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享有的“通知-豁免”抗辯。著作權人也應意識到,在向著作權管理部門投訴或向法院起訴前,必須首先向主觀上不明知的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發出符合條件的通知,否則,無法得到著作權管理部門或法院的支持。
三.賠償額度懸而未決
雖然條例第18條和第19條對于侵犯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的數額,但并未規定賠償額度。而在訴訟中,如何計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賠償數額一直是困擾廣大法官和律師的一個難題。因為網絡上的傳播與傳統的紙媒傳播不同,對于著作權人受到損害的權益而言,網絡傳播中的“點擊量”遠遠比“字數”重要的多。在門戶網站的首頁登載某個侵權作品和在個人主頁或博客上登載同一個作品,其侵權程度是不同的。因此,傳統的賠償額度計算方法顯然無法直接適用于網絡環境下的侵權。雖然個別地區的司法實踐可能突破或變通適用賠償計算方法來適應網絡環境,但單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缺乏合理性的,也可能引發當事人選擇法院(forum shopping)的情況。這對于數字版權使用者尤其是經營者清晰認識侵權風險,及對權利人確定合理的權利申訴范圍,都具有不可確定性。
四、網絡服務提供者透露侵權用戶信息的義務
從法律上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有義務向著作權人或有關政府部門提供侵權用戶信息的義務可以使真正追究直接侵權人的責任更有可能,因為如果沒有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合作,查找直接侵權人會有很多困難。
解釋第六條要求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有義務應著作權人的要求提供侵權行為人在其網絡上的注冊資料及利于著作權人追求行為人的侵權責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應追究相應的侵權責任。
辦法第六條對此規定的比較詳細:“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收到著作權人的通知后,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的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ヂ摼W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接入時間、用戶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前款所稱記錄應當保存60日,并在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時予以提供!痹摋l明確了兩點:1.由于提供的服務不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與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法定信息有所不同;2.只有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時才予以提供。至于著作權人要求提供時能否援引該條,尚有疑問。
條例第十三條重申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涉嫌侵權服務對象信息的義務。第二十五條規定了違反此義務的行政處罰。
但上述規定在理解上至少存在以下問題:
1. 如果享受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需要注冊,那么要求用戶填寫的資料詳細到何種程度方為合理?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有義務核實用戶填寫資料的真實性?現實中,很多網站即使要求用戶注冊,也是形式上填寫一些簡單的資料,而且很多還不加以審核,用戶完全可以匿名或填寫虛假信息,更何況一些網站用戶可以不加注冊就可以享受相應的服務。如果這樣,當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信息時,要么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法提供(因為不要求用戶注冊,無法得知用戶信息),而不是拒絕或拖延提供,要么提供的也是不一定真實的信息。
2. 辦法和條例都沒有規定著作權人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查詢權。雖然著作權人可以依據解釋第六條獲取這種查詢權,但解釋只適用于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而不適用于提供網絡平臺(如BBS公告牌、QQ等網絡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即使著作權人獲取了這種查詢權,網絡服務提供者向其提供的信息資料的詳細程度與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相比,是否應該相同?如何保障著作權人能獲得這種相同性?
條例固然有很多進步之處,但也存在不少缺陷,不可能依據條例解決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的所有問題。這些缺陷不僅會給著作權人維權帶來困難,也會給網絡服務提供者正確審視自己的商業模式帶來困惑。在相關司法解釋或司法實踐對上述缺陷作出回應前,雙方均應謹慎做出有關的商業決斷。
馬寧,上海錦天城律師事務所知識產權部律師,13817797199,patrick_maning@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