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康民德 ]——(2006-9-6) / 已閱19326次
論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
摘要:本文對離婚訴訟中一方造成另一方當事人精神損害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從其內容`法律要件`存在的問題以及在今后進一步完善和規范此項制度等方面進行了探討。本文認為結合我國國情的發展變化,婚姻家庭關系也將更加復雜。離婚過錯賠償制度也將勢必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而日臻完善,但在此過程也迫切要求有關立法部門不斷摸索總結經驗成果,不斷完善`鞏固有關法律法規,使有關法律更加規范`完整`成熟,進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促進社會主義文明與進步!
關鍵詞:離婚 精神損害損害 立法問題
精神性人格權的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不是陌生的制度,1987年1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了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從而在一定范圍內為公民受到精神損害后尋求損失的賠償開辟了一條法律的通道,也使早先受到人為觀念因素禁錮大法學思想重新獲得了解放,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法學理論的“撥亂反正”。各級人民法院通過審判實踐,對弘揚公民(自然人)的人格權利,貫徹《民法通則》的立法精神作出了積極的努力。具體到婚姻家庭中產生的離婚糾紛案件,據有關部門統計,有25%起因于家庭暴力`婚外情`通奸`姘居`重婚等,且由此原因導致婚姻破裂的趨勢有增無減。婚姻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因一方的過錯導致婚姻破裂,對他方造成包括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害,尤其是精神損害往往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受害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惟其如此,才能體現當代婚姻家庭法的公平原則和保護弱者的原則。就此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特作如下探討`論述。
一。離婚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及法律要件。針對社會生活中離婚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是一個全世界普遍存在的問題,中外各國法律對之均有所涉及。1。國外的立法先例。《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如離婚的過錯全在夫或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賠償損害,以補他方 因解除婚 姻而遭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害。他方僅得在離婚訴訟之際請求損害賠償”。《瑞士民法典》第151條規定:“ 因離婚致無過失之配偶,其財產權或期待權受損失者,有過失之配偶應予以相當之賠償”。《日本民法典》第151條規定:“因離婚而導致無責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損害時,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撫慰金”。《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條規定:“如果因離婚導致無過錯一方的利益遭受損害或侵害時,有過錯的一方所謂違法行為的行為人,應付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各國立法實踐對于離婚 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視。各國立法通過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司法確認,給予受害者以撫慰,同時最大限度地防止違法侵權行為的發生,引導社會努力形成一種尊重他人人身權利、人格尊嚴的時代精神和良好社會風尚。我國立法根據社會現實并參照外國立法實踐基礎上本著更好保護婦女、兒童權益,制裁、預防婚姻家庭中違法行為,填補無過錯方損害原則,陸續出臺了相關法律法規,力求逐漸完善對人格權益提供司法保護的法律基礎。
2、我國法律對此問題的立法。根據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新《婚姻法》第46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2001年12月24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進一步對《婚姻法》第46條作了闡釋。具體而言,婚姻關系締結雙方如有一方 因自身行為對另一方造成身 心上的傷害,作為受害一方(即無過錯方)在提起離婚訴訟的同時有權向人民法院主張由過錯方給予損害賠償的請求。該項請求的權利,也是法律賦與當事人的一項權利,當然,對于此項權利的主張行使,最 根本地取決于當事人,既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放棄,如果 當事人放棄該項權利的行使,法官則不應主動干預,但法官有向其告知的義務。在新《婚姻法》中所具體羅列的四種損害情形,都有違于我國法律所倡導的”公序良俗“,也直接影響了社會整體的秩序穩定。”重婚“不但嚴重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而且還嚴重違反了婚姻義務,嚴重傷害了一方配偶的基本感情,因此,新《婚姻法》將其首列于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定事由。由于婚姻關系一方的非法行為造成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損害和精神創傷`精神痛苦的損害,當然期間也包括為恢復損害造成的財產利益的損失。在審判實踐中,只要確認配偶一方與他人重婚,無論法律上的重婚,還是事實上的重婚,且符合一定的構成要件,就可確認受害配偶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引起的離婚訴訟精神損害賠償 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家庭暴力”是新《婚姻法》針對現實生活的需要新增補的一項內容,其泛指家庭成員(父母`子女`夫妻)之間的暴力行為,其引發的損害賠償的特點是損害事實既包括 肉體方面又包括精神方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在1980年《婚姻法》“總則”部分即已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新《婚姻法》仍保留了這一原則性規定,虐待與遺棄家庭成員是嚴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因此,新《婚姻法》對于由此引發離婚訴訟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作了明確的說明。
3。 離婚訴訟精神損害過錯方責任法律要件。(1)存在損害后果,即因人格權益等有關民事權益遭受非法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財產上的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肉體痛苦;(2)存在違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權益的侵權事實,違法性的判斷標準,一是直接侵害法定的權利,二是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權益;(3)侵權事實和損害后果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4)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或者過失,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精神損害賠償實行過錯責任制度,侵權人的過錯程度與侵害實施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對最終的無過錯方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具有直接的影響。司法實踐中,犯罪行為重于一般侵權行為,故意重于過失,直接故意重于間接故意,重大過失重于一般過失,即過錯程度越大,賠償數額越高。 二、在離婚 訴訟中無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存在的問題。1。精神損害不應以直觀的身體傷害與物質損害為限。(1)根據立法的精神與原則,評價精神損害之程度,應以人格上所受的屈辱程度和精神上所受的痛苦程度為衡量尺桿。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誤區,認為精神損害的直接表現應為身體上的傷害與物質上的損害,從而忽略了被侵權人內在心靈的創傷與痛苦。對人的身心侵害,往往不具有身體外表傷害之明顯特征,但心靈傷害卻并不一定會比身體受傷輕微,因而在具體法律實踐中不應以身體受傷程度和財產損害程度去絕對地界定精神受損程度,而應以致害人所施手段`致害情節`心態動機,以及受害人實際蒙受的精神上的損害和情感上的屈辱而論。(2)婚姻生活中的另類“冷暴力”行為也理應歸入離婚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關注范疇以里,現實生活中施暴配偶經常性言語侮辱對方或長期冷淡對方,使受害配偶在精神上`心理上遭受困擾,進而蒙受精神痛苦,造成精神衰弱及崩潰等不良后果,其理應承擔相應損害責任。2。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界定。針對如何認定有過錯方實施的傷害行為屬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現實中對傷害嚴重`情節惡劣`危害性大的傷害行為容易認定,對一般傷害行為則較難把握 ,又由于夫妻關系的特殊性,實踐中不 能把夫妻間的打鬧行為擴大化,如此只會帶來更大的負面效應,從而影響法律的公理會性。具體對待一般傷害行為是否為家庭暴力應關注其是否具備連續性及對一方當事人造成的后果性。據2001年3月8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2款:“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數額損害撫慰金”。案例實踐中勢必會有人以未造成“嚴重后果”為由來反駁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一方,借以規避法律的制裁,由此也會造成個別法院的難以判定。事實上離婚訴訟關系中無過錯方因對方實施的種種或有形或無形的不法行為給其造成心靈上的陰影與精神上的痛苦,其本屬較為抽象的概念范疇,需借助于某些物質現象去辨別,如是否造成對無過錯方身體健康上的損害;是否因精神因素擾亂了無過錯方正常的生活`工作`學習秩序;是否影響了無過錯方有序的生產`竟因活動等事實后果。如過這些確為肯定,就應毫無爭議地將其定性為已造成“嚴重后果”,而對過錯一方實施一定的制裁措施,給予無過錯方法律上的保障與支持。(3)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標準。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這一形式,從其歷史沿革狀況考察,起源于古代的“贖罪金”,它是隨著歷史上民事和刑事制度的 分別設立而從刑罰制度中分立而來的。在當代,對精神損害給予金錢賠償,曾一度被視為是將人格權利商品化,是資產階級利益觀和金錢拜物教思想的體現,理論上受到批判,立法上也不予確認。今天,隨著我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與健全,為最大限度地防止違法侵權行為的發生,引導社會力量形成一種 尊重他人人身權利與人格尊嚴的時代精神和良好社會風氣,弘揚社會主義精神文明,陸續制定出臺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方面的法規,無疑是我國司法制度進步的標志之一。但是在具體的賠償數額問題上,目前業已成為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難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發布的《解釋》對此亦未涉及,其主要原因是,精神損害賠償原本就屬撫慰性質,賠償指向是精神損害,它屬非財產屬性,決定了它缺乏物質估價基礎的屬性,故許多國家立法都尊重了這一客觀規律,采取了“酌定”方式解決,即指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人的過錯`情節`后果和影響等酌情確定賠償責任和數額。最高 人民法院發布的《解釋》第10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權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上述條文綜合性地考慮到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功能`懲罰功能和調整功能。但是在目前已有的實踐來看,諸如城鄉經濟差異等問題的困擾,導致出現了參差不齊的執法差異,落差有時令人咋舌,如在2001年內蒙古林西縣人民法院審結的原告訴被告劉某與他人同居有重大過錯而導致離婚訴訟中原告主張由過錯方劉某賠償精神撫慰金,人民法院最終根據當地生活水平`過錯方過錯程度`負擔能力等情況綜合考慮判予2000元人民幣的精神賠償金。同期在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審結的類似案例中,原告所主張的20000元人民幣的精神賠償金請求得到了法院的全部認可。上述兩案例均為該自治區(直轄市)首例適用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案例,但其差距凸現,充分暴露出具體案例處理中地區間損害賠償金額的巨大落差,這又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如果能在有朝一日出臺一個合乎法律要求與社會情理的具體參照標準,這些問題勢必會得到較為妥善的解決。總的來講,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獲得賠償是對 婚姻關系中有過錯一方的一種制裁方式,為了有效地實現法律的懲罰性,在當前立法環境中,具體的操作可考慮再離婚訴訟中分割家庭財產時將應屬于過錯一方的財產在一定幅度內適當傾斜并判賠于無過錯方,從而也可體現出對無過錯方的經濟補償性。
三`進一步完善和規范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精神損害本是一種無形損害,本質上不可估量,金錢賠償并不是給精神損害明碼標價,兩者之間不存在商品貨幣領域等價交換的對應關系,它只是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只有當侵權人承擔其他形式的民事責任 不足以彌補受害方 精神損害的情況下,方可考慮采取金錢賠償的方式。新《婚姻法》規定有過錯方須為自己的重大過錯行為在支付離婚代價的同時 還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項新規定符合法律的激勵功能,有利于矯正人們的行為,并對具體社會行為加以調控,同時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婦女的合法權益,更有利于進一步維護每一個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及社會的整體穩定。新《婚姻法》增補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也是對無過錯離婚原則的一種補救措施,以平衡因離婚而造成的利益失衡和不公平,體現法律的公正與正義。但是不容否認,相關的法律制度人需在實踐中不斷完善`規范。具體而言,比如:(1)在離婚訴訟中因對方重婚導致離婚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中,賠償權利主體是無過錯的受害配偶,義務主體只能是有重婚行為的對方配偶,卻并未對與對方配偶重婚的相婚者(主觀亦有過錯的,存惡意的)承擔何種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作具體規定,這又是法律的 不盡完善之處,有待在今后立法過程中加以探討`健全。(2)就離婚損害責任的要件是否構成要件,在法律上還應具體地加以規范利用,首先是婚姻關系中過錯方的違法行為與夫妻感情導致破裂之間應具有因果關系,即從 本質上講,違法行為是導致婚姻破裂的緣由,如果夫妻間感情并未破裂,即便違法行為存在,也不能決斷地判定有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次,離婚訴訟中精神損害請求權人基于無過錯(即無任何對等過錯行為)的前提下才能有權提出索賠請求,反之,則不能支持其訴訟請求中的關于精神損害賠償一項。 最后,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進程與執法環境`水平的進一步提高,離婚訴訟糾紛中關于無過錯方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例勢必將不斷增多,這也迫切要求有關立法部門不斷摸索總結經驗成果,不斷鞏固`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使相關法律更加規范,更加成熟,也是法律真正成為懲治惡者,維護善者,主持正義與公道的最后一道社會屏障!
注釋:
祝銘山:《婚姻家庭糾紛》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4年12月第3版
祝銘山:《離婚中的財產分割糾紛》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3年8月第1版
巫昌楨`楊大文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與實證研究 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楊立新`薛東方:《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9月第1版
黃松有:《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2003年3月26日
唐德華:《最高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楊遂全:《離婚糾紛及其后果的處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作者:康民德(016033內蒙古烏海市老石旦供應科康占榮轉) 工作單位:烏海市公烏素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