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學凱 ]——(2006-9-12) / 已閱18532次
數據電文制度比較研究
陳學凱 葉知年
[內容摘要] 數據電文是電子合同中極其重要的一個環節,是連接當事人身份和電子記錄的技術性問題和法律問題。數據電文應堅持技術中立原則,以利于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可靠的數據電文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數據電文的簽署人應當履行保管、及時告知、真實陳述的義務。
[關 鍵 詞] 數據電文 可靠 法律效力 民事義務
電子商務是指運用各種電子通訊手段所進行的商事法律行為,其中最主要的是合同行為。[1]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電子簽名得到了廣泛的應用。但是,電子簽名作為保障電子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在廣泛應用的同時遇到了不少問題。為了規范電子簽名活動,消除電子商務發展過程中的法律障礙,保障電子交易安全,促進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以下簡稱《電子簽名法》)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11 次會議于2004 年8月28日通過,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該法通過確立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和簽名規則,設定電子認證服務市場準入制度,加強對電子認證服務業的監管,規定電子簽名安全保障制度等,來規范電子商務當事人在電子簽名活動中的行為,確立其行為準則。本文擬就數據電文的基本法律問題作一探討,以期對我國電子簽名活動的規范有所裨益。
一、 數據電文的概念和作用
數據電文即電子意思表示。學者認為,電子意思表示是指利用資訊處理系統或電腦而為意思表示的情形。宜依據實際過程和內容,對電子傳達的意思表示、自動化意思表示與電腦意思表示三者加以區分。[2]所謂電子傳達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由當事人借助電腦做成,并經由網絡傳送,亦即意思表示借助于電腦,但仍屬于因人的意思與行為而生。所謂自動化意思表示,是指對于人類或者機器讀取方式所輸入的資料,由電腦借助電腦程序,做成意思表示的情形。此一自動化意思表示與傳統自動販賣器情形之差異在于:自動販賣器僅僅發出已作成的意思表示,亦即對于不特定人為要約的意思表示,但其本身并不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反之,自動化意思表示的特色在于資料處理系統的設置者并未事先作成任何意思表示,而是僅僅事先設定處理資料的程序而已,而使資料處理系統或者電腦得以依據其后個人輸入的資料,予以處理并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所謂電腦意思表示,與上述兩種意思表示的主要差異在于:一方的意思表示借助電腦程序自動地做成,并借助網絡電子化地予以傳達。
數據電文一詞最早在國際法律文件中出現是在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和國際標準化組織于1986年共同制定的《行政、商業和運輸、電子數據交換規則》。該《規則》規定,貿易數據電文是指當事人之間為締結或者履行貿易交易而交換的貿易數據。對于數據電文的涵義,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第2條和《電子簽名示范法》第2條均規定:“‘數據電文'系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根據《電子商務示范法頒布指南》第2條第30至32項和《電子簽名示范法頒布指南》第98至100條的規定,數據電文應從三個方面來理解:1、“數據電文”的概念不限于通信方面,還應包括計算機產生的并非用于通信的記錄。因此,“電文”這一概念包括“記錄”這一概念。但是,如果有些國家認為有必要,可以參照第6中關于“書面形式”的各特點要素增加關于“記錄”的定義。2、這里提到的“類似手段”一詞的目的是要反映出,《電子商務示范法》不僅打算適用于現有的通信技術,而且打算適用于未來可預料的技術發展。“數據電文”定義的目的是要包含基本上以無紙形式生成、存儲或傳遞的各類電文。為此目的,提及“類似手段”,意在包括可能用來履行與定義所列各種手段履行的功能的各種信息傳遞和存儲手段,盡管“電子”傳遞手段和“光學”傳遞手段嚴格地說可能并不相似。為了《電子商務示范法》的目的,類似一詞意為“功能上等同”。3、“數據電文”的定義還企圖包含它的撤銷或者修訂。一項數據電文假定具有固定的信息內容,但可以通過另一數據電文予以撤銷或者修訂。美國、新加坡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將數據電文稱為“電子記錄”。美國《國際與國內商務電子簽章法》第106條規定:“‘電子記錄’指由電子手段創制、生成、發送、傳輸、接收或者儲存的合同或者其他記錄。”《統一電子交易法》第2條規定:“‘電子記錄’是指由電子手段創制、生成、發送、傳輸、接收或者儲存的記錄。”新加坡《電子交易法》第2條規定:“電子記錄指經由電子、電磁隨機或其他信息系統中的方式創建、或從一個信息系統向另一個信息系統傳遞的方式創建、傳遞、接收或存儲的紀錄。”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電子交易條例》第2條規定:“電子記錄(electronic record)是指信息系統所產生的數碼形式的記錄,而該記錄——(a)能在信息系統內傳遞或由一個信息系統傳遞至另一個信息系統;并且(b)能儲存在信息系統或其他媒介內。”
我國《電子簽名法》第2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根據本條的規定,數據電文的概念包含兩層意思:1、數據電文使用的是電子、光學、磁手段或者其他具有類似功能的手段;2、數據電文的實質是各種形式的信息。
數據電文在合同中的作用表現為:1、電子意思表示一致是電子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電子合同成立的根本標志是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即達成合意。也就是說,只有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即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且所有這些意思表示在內容上一致,電子合同方可成立。2、數據電文真實與自愿與否是確定電子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之一。電子合同的生效,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而數據電文必須真實和自愿是其中的一個重要條件。數據電文不真實或者非自愿,則合同不能生效,無法實現當事人訂立電子合同的目的。
二、數據電文的歸屬
數據電文的歸屬,就是如何認定數據電文的發出者或者其主體問題。它是數據電文的法律后果的先決條件。許多國家法律和一些國際組織制定的規則對此作了規定。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3條規定:“(1)一項數據電文,如果是由發端人自己發送,即為該發端人的數據電文。(2)就發端人與收件人之間而言,數據電文在下列情況下時,應視為發端人之數據電文:(a)由有權代表發端人行事的人發送;或(b)由發端人設計程序或他人代為設計程序的一個自動運行的信息系統發送。(3)就發端人與收件人之間而言,收件人有權將一項數據電文視為發端人的數據電文,并按此推斷行事,如果:(a)為了確定該數據電文是否為發端人的數據電文,收件人正確地使用了一種事先經發端人同意的核對程序;或(b)收件人收到的數據電文是由某一人的行為而產生的,該人由于與發端人或與發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關系,得以動用本應由發端人用來鑒定數據電文確屬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4)第(3)款自下列時間起不適用:(a)自收件人收到發端人的通知,獲悉有關數據電文并非該發端人的數據電文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時間相應采取行為;或(b)如屬(3)款(b)項所述的情況,自收件人只要適當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數據電文并非發端人的數據電文的任何時間起。(5)凡一項數據電文確屬發端人的數據電文或視為發端人的數據電文,或收件人有權按此推斷行事,則就發端人與收件人之間而言,收件人有權將所收到的數據電文視為發端人所要發送的電文,并按此推斷行事。當收件人只要適當加以注意或者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應知道所收到的數據電文在傳遞中出現錯誤,即無此種權利。(6)收件人有權將其收到的每一份數據電文都視為一份單獨的數據電文并按此推斷行事,除非它重復另一數據電文,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適當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數據電文是一份副本。”這一條的淵源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貸記劃撥示范法》第5條,該條界定了支付命令發送人的義務。對于一項數據電文是否真是由表明為發端人的那個人所發送,如果發生疑問,即適用第13條,就書面信函而言,問題往往發生在有人指稱該信函發端人的簽字有詐。在電子商務環境中,也會發生未經授權的人發出一項電文,但其通過編碼加密等手段的核證都是正確無誤的。第13條的目的不是追究責任。它涉及的問題是數據電文的歸屬,為此而確立一種推定,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把一個數據電文看作為發端人的電文,同時對此推定又做出限制,如果收件人知道該數據電文并非發端人的電文。
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第9條第一款規定:“(a)一個電子記錄……可歸屬于該電子記錄……的行為人。該人的行為可由任何方式來表明(證明),包括用任何用以確定電子記錄……是否可被歸屬的安全程序的效驗來表明(證明)。”《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213條規定:“歸屬的確定(a)一項電子……記錄或履行歸屬于某人,如其為該人或其電子代理人的行為,或如該人根據代理法或其他法律應受其約束。依賴某一電子……記錄或履行對另一人的歸屬負有證明此種歸屬的責任。(b)一人的行為可以包括顯示一項歸屬程序的效力在內的任何方式予以證明。”新加坡《電子交易法》第13條規定:“(1)一項電子記錄如系發送人自己發送,則該記錄歸屬于發送人。(2)在發送人和接收人之間的電子記錄如果系由下列人員發送,則記錄被認為歸屬于發送人:(a)由有權為該發送人利益作出有關電子記錄行為的個人發布;(b)由發送人設計的或為發送人利益而設計的信息系統程序自動加以執行。(3)在發送人和接收人之間,如果符合下列條件,接收人有權認為電子記錄屬于發送人并有權據此理解作出相應行為:(a)為證實電子數據是否由發送人發出,接收人正確運用發送人事先同意的為此目的的程序;(b)接收人收到的數據信息由某個人發出,該人與法定人及其代理人的關系足以使其獲得發送人的進入途徑,進入發送人自己為證實數字記錄的方法途徑。(4)第(3)款的規定不適用于下列情況:(a)接收人自收到發送人某項電子記錄并非發送人發出的通知時起,并且能在合理的時間內作出相應反應;(b)第(3)款(b)項規定的有關情況,如果接收人通過合理謹慎的行為,或使用雙方一致同意的程序,知道或應當知道電子記錄不是發送人發出,則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的任何時間;(c)在其他情況下,如果接收人無從得知電子記錄是否系發送人發出或無法據此理解行為。(5)如果一項電子記錄系發送人自已發出,或被認定系發送人發出,或接收人有權據此理解行為,則在發送人與接收人之間,接收人有權認為收到的電子記錄系發送人專為此目的發布,并可理解行為。(6)如果接收人通過合理謹慎的行為,或使用雙方一致同意的程序,知道或應當知道收到的電子記錄傳輸結果存在錯誤,則接收人不應認為有關電子記錄系發送人發布。(7)接收人有權認為收到的每一份電子記錄系獨立的記錄,并據此理解行為。但如果接收人通過合理謹慎的行為。或使用雙方一致同意的程序,復制電子記錄后,知道或應當知道電子記錄系復制,上述情況不適用。”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電子交易條例》第18的規定:“(1)如電子記錄——(a)是發訊者發出的;或(b)是發訊者批準發出的;或(c)是信息系統發出的,而該系統是由發訊者和他人代發訊者編寫程序以使系統自動運作及自動發出電子記錄的,則除非該記錄的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議,否則該記錄是發訊者的電子記錄。(2)第(1)款不影響代理法及關于合約成立的法律。”
我國《電子簽名法》第9條規定:“數據電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發件人發送:(一)經發件人授權發送的;(二)發件人的信息系統自動發送的;(三)收件人按照發件人認可的方法對數據電文進行驗證后結果相符的。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事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數據電文的確認收訖
數據電文的確認收訖,是指收件人收到發件人發送給他的數據電文后,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采取一定的行動對收到數據電文這一事實予以確認。為了在法律上解決數據電文的確認收訖,許多國家法律和相關國際組織制定的規則中明確規定,一項數據電文如需確認收訖,收件人應在一定期限內向發件人做出確認,否則視為發件人的數據電文未收到,發件人有權否定該項數據電文的效力。
對于數據電文的確認收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4條規定:“(1)本條第(2)至(4)款適用于發端人發送一項數據電文之時或之前,或通過該數據電文,要求或與收件人商定該數據電文需確認收訖的情況。(2)如發端人未與收件人商定以某種特定形式或某種特定方法確認收訖,可通過足以向發端人表明該數據電文已經收到的(a)收件人任何自動化傳遞或其他方式的傳遞,或(b)收件人的任何行為,來確認收訖。(3)如發端人已聲明數據電文須以收到該項確認為要件,則在收到確認之前,數據電文可視為從未發送。(4)如發端人并未聲明數據電文須以收到該項確認為條件,而且在規定或商定時間內,或在未規定或商定時間的情況下,在一段合理時間內,發端人并未收到此項確認時:(a)可向收件人發出通知,說明并未收到其收訖確認,并定出必須收到該項確認的合理時限;(b)如在(a)項所規定的時限內仍未收到該項確認,發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將數據電文視為從未發送,或行使其所擁有的其他權利。(5)如發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訖確認,即可推定有關數據電文已由收件人收到。這種推斷并不含有該數據電文與所收電文相符的意思。(6)如所收到的收訖確認指出有關數據電文符合商定的或在適用標準中規定的技術要求時,即可推定這些要求業已滿足。(7)除涉及數據電文的發送或接收以外,本條無意處理源自該數據電文或收訖確認的法律后果。”《電子商務示范法頒布指南》第14條第93項指出,是否使用功能性的收訖確認,這是應由電子商務用戶作出的業務性決定;《電子商務示范法》無意做出關于使用此種程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考慮到確認收訖系統所具有的商業價值以及在電子商務情況下廣泛使用著此種系統,人們覺得,《電子商務示范法》應當觸及因使用確認收訖程序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事項。應當指出,“確認收訖”概念有時用來包括各種各樣的程序,從簡單的確認收到一項電文(并不提示具體內容)到具體表明同意某一特定數據電文的內容,在許多情形下,“確認收訖”概念有時用來包括各種各樣的程序,從簡單的確認收到一項電文(并不提示具體內容)到具體表明同意某一特定數據電文的內容,在許多情形下,“確認收訖”程序相當于郵政系統的“回執”制度。在各種的情形下都會要求確認收訖,例如在數據電文本身,在雙邊或者多邊通信協議內,或者在“系統規則”內,應當考慮到,不同的確認收訖程序意味著不同的費用,第14條的規定是假定確認收訖程序是由發端人斟酌采用的。第 14條并不打算涉及因發出一份確認收訖通知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只不過確立收到數據電文這一事實。例如,某一發端人在發出的數據電文中提出報盤或者要約,并要求發回收訖通知,那么確認收訖通知只不過證明該發盤已經被收到。究竟發回收訖通知是否屬于接受發盤或者確認要約,不由《電子商務示范法》解決,而應由《電子商務示范法》以外的合同法解決。
新加坡《電子交易法》第14條亦對數據電文的確認收訖作了規定:“(1)在發出電子記錄或通過電子記錄方式的同時或此前的時間內,第(2)、(3)、(4)款的規定適用于發送人要求或事先同意接收人以某種特定的方式或通過特定的方法作出接受確認的意思表示。(2)如果發送人并未同意接收人以某種特定的方式或通過特定方法作出收受的確認表示,確認可通過:(a)接收人采用的任何確認通知方式。包括自動的和其他的方式;(b)接收人的任何行為,該行為足以向發送人表明已收到電文記錄。(3)發送人聲明電子記錄的效力取決于收受確認,則電子記錄在未收到任何確認之前,應視同從未發送。(4)發送人如未聲明電子記錄的效力取決于收受確認,且在發送人聲明或同意的時間內未受到接收確認,發送人可以:(a)通知接收人尚未收到確認并指定收受確認的合理時間;(b)如果再在a項指定的合理時間由未收到確認發送人可以在告知接收人的同時,將該電子記錄視同從未發送,以可以行使任何其他權利。(5)如發送人已收到接收人的確認,除非有相反證據的出現,相關電子記錄尚未已被接受。但這一原則并不保證電子記錄的內容與收到的記錄相符。(6)如果收受確認表明電子記錄符合雙方一致同意的或一致使用的標準中的技術要求,則除非有相反證據的出現,電子記錄視為符合技術要求。(7)除上文所指的電子記錄的發送與接收,本部分規定不能用于解決電子或收受確認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
我國《電子簽名法》第10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數據電文需要確認收訖的,應當確認收訖。發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訖確認時,數據電文視為已經收到。”可見,我國對數據電文的確認收訖的態度是: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數據電文需要確認收訖的,收件人應當依法確認收訖。我國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規對數據電文的確認收訖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隨著我國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今后可能會有一些法律、行政法規對數據電文的確認收訖作出規定。在這種情形下,數據電文就必須經確認收訖。2、當事人約定數據電文需要確認收訖的,收件人應當確認收訖。這一處理辦法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傳統交易習慣的影響,當事人對于以數據電文的形式傳遞信息往往有一種不信任感。為了保障交易安全,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數據電文的確認收訖。在這種情形下,數據電文同樣必須經確認收訖。3、無論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還是當事人約定數據電文需要確認收訖,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為發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訖確認的時間。
四、數據電文的發送與接收
在電子交易過程中,計算機不斷地發送和接收數據電文,并對它們進行自動處理。因此,如何確定一項數據電文發送和接收的時間和地點,不但是電子交易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而且是電子數據交換協議、數據電文的國內立法及國際立法規范的重點對象。
對于數據電文的發送和接收的時間和地點,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5條規定:“(1)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一項數據電文的發出時間以它進入發端人或代表發端人發送數據電文的人控制范圍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準。(2)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按下述辦法確定:(a)如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統:(一)以數據電文進入該指定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或(二)如數據電文發給了收件人的一個信息系統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統,則以收件人檢索到該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統,則以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任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3)即使設置信息系統的地點不同于根據第(4)款規定所視為的收到數據電文的地點,第(2)款的規定仍然適用。(4)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就以發端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為發出地點,而以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收到地點。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應以對基礎交易具有最密切關系的營業地為準;又如果并無任何基礎交易,則以其主要的營業地為準;(b)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這里的“發端人”系指可認定是由其或代表其發送或生成該數據電文然后或許予以儲存的人,但不包括作為中間人來處理該數據電文的人;“收件人”系指發端人意欲由其接受該數據電文的人,但不包括作為中間人來處理該數據電文的人;“中間人”就某一特定數據電文而言,系指代表另一人發送、接收或存儲該數據電文或者就該數據電文提供其他服務的人;“信息系統”系指生成、發送、接收、儲存或用其他方法處理數據電文的一個系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擬訂《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5條的原因是認識到許多現有法律規則的實施中,必須確定收到信息的時間和地點。電子通信技術的使用使得難以確定收到信息的時間和地點。常常有這種情況:電子商務的使用者將信息從一國發到另一國,但并不知道通信作業經由哪些地點的信息系統來完成。此外,某些通信系統可能在通信各方并不知道的情況下改變了所在地。《電子商務示范法》因此意圖反映一個事實,即信息系統的所在地是沒有關系的,并定出一個更加客觀的標準即當事各方的營業地點。
美國、新加坡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規定大致與《電子商務示范法》的內容一致。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第15條規定:“(a)除非發送者與接收者另有約定,一個電子記錄的發送時間是:(一)當電子記錄被適當地發給或者適當地發至接收者指定的或其用以接收所發送的那種類別的電子記錄或信息為目的的信息處理系統,且接收者能夠從該系統中重新取得此電子記錄;(二)此電子記錄具有能夠被該系統進行處理的形式;并且(三)此電子記錄進入的信息處理系統不為發送者或以發送者名義發送此電子記錄的人所控制,或者此電子記錄進入了由接收者指定的或使用的、并為接收者所控制的信息處理系統的領域。(b)除非發送者與接收者另有約定,一個電子記錄的發送時間是:(一)此電子記錄進入接收者指定的或用于接收所發送的那種類別的電子記錄或信息為目的的信息處理系統,且接收者能夠從該系統中重新取得此電子記錄;并且(二)此電子記錄具有能夠被該系統進行處理的形式。(c)即使該信息處理系統所處的地點與按照(d)款此電子記錄視為被收到的地點不一致,(b)款仍適用。(d)除非在電子記錄中明確訂明或經發送者與接收者明確約定,一個電子記錄視為自發送者的營業處所發出并在接收者的營業所被收到。為本款之目的,并適用下列規則:(一)如果發送者或接收者的營業處所多于一個,以與潛在交易有最密切聯系的處所為該人的營業處所;(二)如果發送者或接收者沒有營業處所,以發送者或接收的住所,依其情形,為營業處所。(e)一個電子記錄按照(b)款被收到,即使沒有任何個人意識到其被收到。(f)從一個(b)款所稱的信息處理系統中收到一個電子認可,即證實了一個記錄被收到,但其本身并不證實發送的內容與收到的內容一致。(g)如果某人意識到按照(a)意欲發送的電子記錄,或者按照(b)款意欲接收的電子記錄,實際上并未發出或收到,則發送或接收的法律效果由其他得適用之法律決定。除其他法律允許的范圍外,本款的規定不得由協議變更。”新加坡《電子交易法》第15條規定:“(1)除非發送人與接收人之間另有約定,電子記錄在該記錄進入發送人控制范圍之外的信息系統,或某人為發送人的利益發出電子記錄的時候,發送完成。(2)除非發送人與接收人之間另有約定,某一電子記錄的收受時間按以下方式確定:(a)如果接收人為接收電子記錄指定了信息系統,那么收受(І)在電子記錄進入指定的信息系統時成立;或(И)電子記錄進入了接收人的信息系統,但該系統不是接收人指定的,那么當接收人恢復電子記錄時收受成立;(b)如果接受人未指定信息系統,電子記錄進入接收人的信息系統時收受成立。(3)當信息系統駐留區與第(4)款下指定的電子記錄接收地點不一致時,第(2)款的內容不適用。(4)除非發送人與接收人之間另有約定,電子記錄被視為在發送人營業所在地發出,在接收人營業地接受。(5)在本條規定中,(a)如果發送人或接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其營業地指與交易最密切聯系的地點,交易不發生時,則以其主要營業地為準;(b)如果發送人或接收人沒有營業地,則指其慣常居住地;(c)公司實體的慣常居住地指公司設立地法定成立地。(6)本條規定不適用于部長以條例形式規定的有關情況。”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電子交易條例》第19規定:“(1)除非某電子記錄的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議,否則該電子記錄在發訊者控制以外(或代發訊者發出該記錄的人控制以外)的信息系統接受該記錄時,該記錄即屬發出。(2)除非某電子記錄的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議,否則該電子記錄的接收時間按以下規定決定——(a)如收訊者已為接收電子記錄指定某信息系統,電子記錄的接收——(І)在該系統接收有關電子記錄時發出;或(И)(如有關電子記錄是向屬于收訊者但并非上述指定信息系統發出的)在收訊者知悉有該記錄時發生;(b)如收訊者沒有指定信息系統,電子記錄的接收在收訊者知悉有該記錄時發生。(3)即使信息系統的所在地與根據第(4)款視做出或接收電子記錄所在的地點不同,第(1)及(2)款仍然適用。(4)除非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議,否則電子記錄視作——(a)在發訊者的業務地點發出;及(b)在收訊者的業務地點接收。(5)為施行第(4)款——(a)如發訊者或收訊者有多于一個的業務地點,業務地點指與有關電子記錄所涉及的交易有最密切聯系的業務地點,如沒有涉及任何交易,則指發訊者和收訊者的主要業務地點(視屬何種情況而定)(b)如發訊者和收訊者沒有業務地點,則業務地點指發訊者或收訊者的通常居住地。(6)如發訊者及收訊者在不同時區,時間指國際標準時間。”這里的“發訊者”(originator)就某電子記錄而言,指發出或產生該記錄的人,或由他人代為發出或產生該記錄的人,但不包括中介人。“信息系統”(information system)指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系統:(a)處理信息的;(b)記錄信息的;(c)能用作使信息記錄或儲存在不論位于何處的其他信息系統內,或能用作將信息在該等系統內以其他方式處理的,及(d)能用作檢索信息(不論該等信息是記錄或儲存在該系統內或在不論位于何處的其他信息系統內)。
我國《電子簽名法》對數據電文發送和接收的時間和地點亦做了規定。1、對于數據電文發送和接收的時間,《電子簽名法》第11條規定:“數據電文進入發件人控制之外的某個信息系統的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發送時間。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時間、接收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2、對于數據電文發送和接收的地點,《電子簽名法》第12條規定:“發件人的主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發送地點,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接收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發送或者接收地點。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地點、接收地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參考文獻:
[1] 張楚著:《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頁。
[2] 楊芳賢:《電子商務契約及其付款之問題》,臺灣《中原財經法學》199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