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德良 ]——(2006-9-12) / 已閱37027次
六、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與不正當競爭中的詆毀商業信譽、商品聲譽行為的界限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是市場競爭中經營者之間不正當競爭關系及監督檢查部門與市場競爭主體之間的競爭管理關系。
詆毀商業信譽、商品聲譽行為屬不正當競爭行為中的一種。詆毀商譽行為是指經營者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從而削弱其競爭力,為自己取得競爭優勢的行為。由此可見,詆毀商譽行為應發生在市場競爭中,是經營者之間為爭奪市場和顧客,排擠競爭對手采取的一種非法行為。如果個人為私事誹謗對方,侵權方應承擔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范圍。不正當競爭中的詆毀商譽行為,又稱商業毀謗或商業誹謗行為,其構成要件如下:
第一,行為人是市場經營活動中的經營者,其他人如果受經營者的指使從事詆毀商譽行為的,可構成共同侵權人。新聞單位被利用和被唆使的,僅構成一般的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而非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經營者對其他競爭者進行詆毀,其目的是敗壞對方商譽,戰勝競爭對手,因而是以競爭為目的,其主觀上的故意是顯而易見的。競爭行為的存在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商譽誹謗行為成立的前提。
第三,經營者實施了詆毀商譽的行為,如通過廣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捏造、散布虛偽事實,使用戶、消費者不明真相而對受到詆毀的經營者產生錯誤認識或懷疑心理,從而不愿或不再與之進行交易。如果發布的消息是真實的,則不構成商譽誹謗行為。
第四,有誹謗對象,詆毀行為是針對一個或多個特定競爭對手的。如果捏造、散布的虛偽事實不能與特定的經營者相聯系,商譽主體的權利一般不會受到侵害。但是應注意的是,對比性廣告(各種直接或間接提及競爭者的廣告)通常以同行業所有其他經營者為對象進行貶低宣傳,此時應認定為商業詆毀行為。如果有人在廣告中聲稱,他的產品比某家產品好,質量高,價格便宜,但其內容實際上是虛假的,其行為很容易被認定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然而如果他的產品的確比某家好,質量高,價格便宜,這種對比行為是否可認定為不正當競爭,世界各國有不同規定。有些國家如比利時和意大利總體上禁止對比廣告,理由是對比會損害競爭者及其商品的聲譽。有些國家如丹麥、法國和英國基本上容許對比廣告,理由是這符合消費者對市場信息的需求,有利于提高市場透明度。有些國家如德國、荷蘭和瑞士則采取折衷辦法,認為這種真實的對比廣告是消費者贊成而經營者反對,因此需要對這兩種利益的權衡。我國法律沒有關于對比廣告的規定,但是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內容真實的對比廣告在我國是合法的 。
第五,捏造、散布的虛偽事實會損害競爭對手的商譽,即降低社會對商譽主體的社會評價。
對比不正當競爭中的詆毀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構成要件與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構成要件,我們可以看出它們之間的區別點。
損害商譽罪的主體范圍比不正當競爭中的商業誹謗行為主體范圍廣,它包括新聞媒體等。
不正當競爭中的商業誹謗行為體現為捏造、散布虛傷事實,僅僅是捏造或僅僅是散布虛偽事實均可構成。而損害商譽罪的行為特征必須是既捏造又散布虛偽事實。
損害商譽罪是結果犯或情節犯,它要求行為人的商業誹謗行為給商譽主體“造成重大損失”,或者行為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方可構成,如果沒有給商譽主體造成重大損失,或者行為人也沒有其他嚴重情節,則以民法通則第101條(侵犯法人名譽權)或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追究其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
六、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與誹謗罪的區別
誹謗罪與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在主觀方面、客觀方面、主體方面都有十分相似之處,學理上甚至有人將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稱之商業誹謗罪 。二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第一,侵犯的客體不同。誹謗罪侵犯的客體是其他公民的名譽權,而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侵犯的客體是商業生產者、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以及市場秩序,而與任何一個公民的名譽權無關。
第二,侵犯的對象不同。誹謗罪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一類的犯罪,因而誹謗罪侵害的對象只能是自然人的名譽而不能是單位的名譽;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侵害的對象是行為人以外的生產者、經營者的商譽既可以是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等,也可以是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的商譽。
第三,犯罪主體的范圍不同。誹謗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單位不能構成誹謗罪;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可以由自然人構成,更多的是由單位特別是與被侵害的生產者、經營者相競爭的生產經營單位構成。
第四,主觀方面的目的不同。誹謗罪的目的是損害他人的名譽權,而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目的是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五,捏造并散布的虛偽事實內容不同。誹謗罪捏造并散布的是足以損害其他公民名譽權的事實,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捏造的是足以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事實。
第六,犯罪形態不同,誹謗罪為情節犯,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為結果犯或情節犯。
在現實生活中,如果侵害人的誹謗行為針對企業負責人或者經營者本人的,就應具體分析行為的特征和侵害人的主觀方面特征來確定罪名。侵害人如果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但同時指向商譽主體和其他負責人的,應認定為損害商譽罪。如果侵害人為發泄個人不滿,蓄意貶低企業負責人個人的,應當認定為誹謗罪。如果一行為既貶低企業又貶低個人的,應以想象競合原則處理。如果是數行為既觸犯誹謗罪又觸犯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則應數罪并罰。
七、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與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區別
商業秘密同商譽一樣是一種知識產權。我國合同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也規定了商業秘密所有權人的商業秘密不受任何侵犯。我國刑法第219條設侵犯商業秘密罪,從上可以看出我國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形成了民法、行政法、刑法的完整保護體系,而不象商譽的民法保護那樣依《民法通則》101條間接保護,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雖為直接保護,但保護范圍過窄,僅限于競爭對手。
對比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構成要件與侵犯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構成要件,我們可以看出它們的區別之點。
第一,客體方面,雖然所侵犯的都是復雜客體,但具體內容不同,犯罪對象不同,侵犯商業秘密罪侵犯的客體是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所有權,市場經濟秩序和國家對商業秘密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商業秘密。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是兩個罪,客體是商譽主體的商譽,市場秩序,犯罪對象是商譽。
第二,主觀方面,侵犯商業秘密罪可由故意,也可由過失構成,而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僅由故意構成。
第三,客觀方面,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手段多而復雜,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開的,手段具有不正當性。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手段一般是公開的,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
第四,侵犯商業秘密罪是結果犯,而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既可是結果犯,又可是情節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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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還參考了以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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