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小衛 ]——(2006-10-7) / 已閱8387次
法官當庭宣誓的誤區
王小衛
《民事案件開庭審理普通程序(討論稿)(一、二審通用)》中,設置了在宣布開庭前由審判長帶領全體合議庭成員起立宣誓制度,其誓詞內容如下:“各位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莊嚴的國徽下,我[們]向你們表白法官的忠誠:忠實于法律、真誠地對待人民賦予的權利是我們神圣的使命。我們的義務是:定紛止爭、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糾紛。我們最大的愿望是,使你們握手言和、和睦相處、共建和諧。請相信我們的忠誠,相信我們將無愧于人民法官這一稱號。”這一新型制度的創設在當今法院和法官公信力不足的情況下,有其存在的社會基礎,其目的無非是想通過法官宣誓這一形式,對法官實行內心規制,對當事人營造嚴肅的法庭形象。但是筆者認為,這一制度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缺陷,難以達到該制度實施的目的。
1,首先,司法權是一種國家權力,法官審理案件是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力的一種表現。所以法官在案件審理中所擁有的是一種權力,而非上述誓言中所謂的“人民賦予的權利”。其次法官坐在審判臺上代表的是國家,而不是法官個人,這也是審判臺上懸掛國徽的原因所在。所以合議庭以法官個人的名義宣誓是不合適的,是把其手中所掌握的國家司法權轉換成法官個人的案件審理權。雖然國家司法權是需要通過法官的案件審理權來表達和體現的,但是在這一過程中并不能因此而由法官個人的權利來取代國家的司法權力這一核心內涵。
2,“定紛止爭、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糾紛”既不是法官的庭審義務也不是國家司法權行使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五條之規定,法官的職責為:(一)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或者獨任審判案件;(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規定,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除履行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第七條規定法官的義務為:(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二)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的權利;(四)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第八條規定法官的權利為:(一)履行法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二)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四)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五)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六)參加培訓;(七)提出申訴或者控告;(八)辭職。《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過審判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以保衛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動教育公民忠于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由此可見,“定紛止爭、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糾紛”并不是法官和合議庭所應對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承擔的義務。“定紛止爭”、“化解矛盾”、“平抑糾紛”只是法官代表國家運用司法裁判權所要達到的法律和社會效果而已。“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更是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中對法官職業道德的基本要求,與誓詞中“我們的義務”沒有關聯性。
3,合議庭在形式上 向“各位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請求”“相信我們的忠誠,相信我們將無愧于人民法官這一稱號”,“表白法官的忠誠”,體現出訴訟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嚴重不信任,特別表現出法官對當事人不信任法官與合議庭的擔憂和無耐。而在誓詞中使用“請求”一詞,將這種無奈表現得更加直白。但是這種請求性質的宣誓,實質是把人民與當事人的概念相混淆的結果。上述誓言若是對國家、人民、黨組織表白都是恰當的,但是將這種思想政治性質的宣誓用來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來表白,就不太合適了。因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都是一個個具體的個體,他們參加訴訟的目的在于追求和保護最大化的個人利益,這在民事訴訟中集中體現在對經濟利益追求的最大化上。他們既不是人民、國家和黨,也不代表人民、國家和黨,他們只代表他們自己,只代表他們自身的利益。而法官在行使審判權時則代表的是國家,其權力來源于國家,他們不代表他們個人,也不代表某個組織、團體和某些利益。所以合議庭法官宣誓向當事人表白其忠誠,實質就是國家向個人或某些社會團體、組織宣誓,是國家權力對個體利益表白“忠誠”。這只能說是本末倒置。
4,在通常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的庭審程序中,合議庭成員進入審判庭時,書記員及所有訴訟參與人,包括旁聽人員等,都應在書記員的指揮下全體起立,以迎接合議庭成員到庭,并在審判臺前就座。而在實行宣誓制度后,則在全體人員起立待合議庭成員到庭后,合議庭成員又在審判長的指揮下全體起立,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從而給人以當事人的地位高于法官,以至于合議庭需要在正式開庭審理前,全體起立并向當事人宣誓表白的假象,從而在形式上營造出當事人與合議庭相互之間的缺乏信任的關系。宣誓制度在庭審前的引入,實際上嚴重地破壞了法庭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使初次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感到莫明其妙,同時又通常會使經常參加訴訟的職業代理人(包括律師和法律工作者)趾高氣揚,蔑視法庭的權威。而法庭囿于合議庭的集體宣誓,卻難以采取必要的和行之有效的措施來制止,從而使合議庭對庭審的控制能力減弱,有時還會引起不必要的混亂。
審理案件的合議庭法官集體在庭審前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是法院及法官極其不自信的一種表現。不可否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人民法院和法官不信任是普遍存在的,這種缺乏信任的關系,對案件審理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負面影響是巨大的,是需要我們司法部門和司法者努力解決的。但是是否應當采取宣誓的方式來解決這一矛盾卻是值得商榷的。法官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是無法達到當初設立的目的的。同時法官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是缺乏法律依據和邏輯基礎的。是行之無效,適得其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