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遲菲 ]——(2001-11-28) / 已閱20888次
整理張引元收藏的股票數據資料。這些資料在省內甚至全國都可稱為十分全面,遠遠超過目前市面上流行股票分析軟件的資料。因此,這些資料來源在一定范圍內只有張引元可以提供,許加民完全不掌握這些資料。
在上述代理思路下,我為張引元制作上訴狀并申請補充鑒定。通過向法院講明有關情況、出具有關證據,最終說服法院接受了補充鑒定申請,由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補充鑒定。由于該案在山西省屬首例,鑒定中心也無任何先例可循。鑒定中心為此做了大量認真細致的了解、調查與研究,最終接受了我在鑒定申請中的意見,聘請股票分析專家對鑫光軟件從股票分析角度進行鑒定。由于股票分析專家們對股票分析的透徹理解以及對股票分析軟件的熟練掌握,因此在鑒定過程中,緊緊抓住股票分析軟件設計中股票分析的核心部分進行鑒定。最終確定了張引元參與了鑫光軟件的核心設計。
在二審過程中,許加民沒有聘請律師。他提出張引元提供的是軟件設計思想,而思想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以此作為抗辯理由。針對這一觀點,我指出:張引元不僅僅提供了軟件設計思想,而且通過張與許的共同勞動,已經將這些思想以計算機軟件的形式固定下來。該軟件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張引元通過將自己的思想以軟件系統設計這種勞動方式變為鑫光軟件的框架,許加民又通過將框架以計算機語言的方式變為可執行的計算機程序。他們二人的勞動均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獨創性”要求,理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此外,對于一個股票分析軟件來說,股票分析是軟件的生命。張引元所進行的股票分析部分、數據部分、功能部分的框架搭建是獨創性的,是他個人炒股經驗的總結,也是鑫光軟件不同于其它軟件的地方。許加民完成的部分僅是以計算機語言實現框架,這一工作是絕大多數編程人員都可以實現的。從這一角度說,張引元在鑫光軟件的設計中起主要的作用,其著作權不容剝奪。
通過我的上述代理活動,二審法院最終采納了我的上訴意見,認定了軟件為張、許二人共同開發,張、許二人對軟件共同享有著作權。并最終判令許加民返還張引元鑫光軟件源程序一份。至此,我勝利完成了本案的代理。
【評析】
山西作為一個并不發達的內陸省份,軟件開發業遠遠落后于發達的沿海城市。但本案涉及的股票分析軟件卻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優于國內其他股票分析軟件,在主流軟件尚不能追蹤莊家時,鑫光軟件已經具備了這一功能。可以說,鑫光軟件是山西省軟件開發業的精品。因此,本案處理的好壞,對于山西省來說,比其他發達省份具有更重要的意義。實際上,該案涉及的法律規定并不復雜,主要有以下兩點:
一、軟件著作權的保護與著作權歸屬的確定
隨著科技的不斷發展,在世界范圍內對于軟件是否受法律保護已經不存在爭議。但是,軟件以什么樣的法律進行保護各國卻有不同的規定,如美國法律中,軟件可以依據專利法進行保護。但是,隨著法律的發展以及軟件糾紛的增多,人們越來越認識到軟件開發由于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獨創性”要求,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條件,以著作權法保護軟件利于操作。因此,各國法律傾向于以著作權法保護計算機軟件,我國也采用著作權法對計算機軟件進行保護。通常,軟件是作為文字作品進行保護的。我國著作權法明確規定了計算機軟件屬于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在此基礎上,國務院1991年6月4日頒布了《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進一步對計算機軟件的法律保護做出了極具操作性的規定。
依據《條例》有關規定,軟件著作權的歸屬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單獨開發的軟件:軟件著作權屬于開發者;
2、合作開發的軟件:有協議的,依照協議約定確定著作權歸屬,無協議的,著作權由合作開發者共同享有;
3、委托開發的軟件:有協議的,依照協議約定確定著作權歸屬,無協議的,著作權由受委托者享有;
4、職務行為開發的軟件:著作權屬于單位。
依據上述規定,本案涉及的軟件應受法律保護無可非議,軟件開發過程中,張、許二人投入了“獨創性”的勞動,因此,該軟件屬于二人共同開發。二人事先無書面協議,故該軟件著作權由二人共有。
二、關于合作軟件著作權的行使
由以上評析可以看出,鑫光軟件的著作權應由張、許二人共同享有確定無疑。但是,軟件著作權共同享有,張引元是否有權要求許加民返還一份源代碼程序呢?這就涉及到合作開發軟件著作權的行使問題。依據《條例》有關規定,合作軟件著作權的行使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有書面協議的:按書面協議約定行使;
2、無書面協議,合作開發軟件可分割使用的:開發者對各自開發的部分可單獨行使著作權;
3、無書面協議,合作開發軟件也不可分割使用的:由開發者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權外的其他權利。其他權利包括:發表權、開發者身份權、使用權、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
本案中,張、許二人無書面協議,且二人共同完成了軟件開發的全過程,無法將二人合作開發的軟件分割使用。在這種情況下,許加民擅自帶走軟件源代碼程序,并在留給張引元的編譯后程序中加入時間限制,相當于在2000年10月13日后,剝奪了張引元的著作權。在雙方協商無效的情況下,許加民的行為實際阻止了張引元軟件著作權各項權能的行使。因此,其行為顯然是侵權行為。
計算機軟件作為文字作品的一種,具有其特有的特點。由于軟件開發多使用某種計算機語言來完成,因此,由計算機語言組成的程序文本稱為“源程序”,這些源程序是編程人員可以讀懂并進行修改的。源程序只有在軟件開發的特有環境中才能運行,并不能由計算機直接執行。因此,在源程序開發完成后,須對源程序進行編譯,編譯后的程序可被計算機直接執行。但編譯后程序由二進制代碼構成,讀懂并修改編譯后程序要付出軟件開發數百倍的勞動,且必須由一批高手合作進行。對于股票分析軟件這種大型軟件來說,對編譯后程序進行修改、升級從實踐角度看是不可能的。因此,對于本案來說,張引元行使對軟件的使用權(包括復制、展示、發行、修改、翻譯、注釋)、開發者身份權時,如無軟件的源代碼程序,上述權利根本無法行使。因此,只有許加民返還張引元軟件源程序一份,才能保障張引元軟件權利的行使。
綜上所述,本案二審正確認定了張、許二人的開發者身份,從而認定了二人共同享有鑫光軟件著作權,在此基礎上,認定了許加民的侵權行為并判令其返還一份源程序拷貝。這一判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有利于生產力的發展、有利于維護軟件開發業的正常秩序。該案的正確審結對山西省的高科技產業具有積極的意義,必將促進山西省的軟件開發業的進一步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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