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鴻銘 ]——(2006-11-29) / 已閱27072次
從另一個方面來看,目前死刑案件的增多與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核準權也有一定的關系(前面已有論述,此處不再重復)。死刑核準權下放,導致死刑適用標準失控,從而死刑案件增多,而死刑案件增多又成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準權的障礙,由此而陷入一個惡性循環的怪圈。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準權,就可以從嚴掌握死刑適用標準,從而減少死刑案件,這樣最高人民法院就可以承擔死刑核準工作,形成一個良性循環。由此筆者認為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核準權,死刑緩期執行的核準權仍由高級人民法院來行使。死刑核準權收回后,最高人民法院如何核準死刑,我想主要有以下兩種模式:
一是在必要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巡回死刑復核法庭。“必要時”是指在死刑案件增多時期,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是為了便于提審被告、為了提高死刑復核的效率等目的時。同時,設立巡回死刑復核法庭也可以避免死刑復核權下放的弊端。當然,巡回死刑復核法庭的人員應該屬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編制,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負責、受其領導。不應該從本地法院人員中任免,否則巡回死刑復核法庭就如同虛設,和死刑復核權由高級人民法院行使沒什么兩樣。
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內增設死刑復核庭,負責對全國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核準權,使死刑復核程序實質化。正如趙秉志教授所言:給最高人民法院適當擴大一些編制(200 人左右),成立一個專門的死刑復核庭,抽調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庭,各高級人民法院及法學教學科研機構的專家法官組成,即可完成全國死刑復核的艱巨任務。 這樣一方面再次聲明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核準權應當收歸最高人民法院同一行使,另一方面通過設置死刑復核庭,并改革相關制度,如要求死刑復核庭復核死刑案件時必須提審被告人,必須聽取辯護人的意見等等,使死刑復核程序實質化,真正起到對死刑案件的“把關”作用。同時這種做法也符合經濟學中的資源分配最大化和社會分工專業化的理論。因為由專一的死刑復核庭行使死刑復核權可以使其有更多的精力去研究死刑案件,同時在他們大量地研究、實踐之后可以很大地提高死刑復核的效率和最大限度地提高其死刑復核的準確度,這樣將更加有利于實現我國實行死刑的目的。
(三) 創建開放式的死刑復核程序,讓控、辯雙方參與到此程序中來。
這一方面是為了完善訴訟構造,保證程序公正。司法過程的公開性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制度自身的內在要求。有學者擔心復核程序訴訟化,會導致訴訟效率的降低,從而妨礙死刑威懾作用的發揮。但是在公正和效率雙重價值的選擇面前,我們應優先選擇公正,死刑即便是有威懾作用也應以死刑的準確性為前提。
對于死刑復核程序而言,減少其訴訟性則意味著各項訴訟職能作用不能完全發揮,意味著失誤的可能性進一步增強;增加其訴訟性則意味著各項訴訟職能作用能夠得以運作,意味著死刑判決的可靠性進一步得到保證。“對死刑案件來說,繁瑣程序是必要的,簡化程序是危險的。” 改革現行的死刑復核程序,讓控辯雙方參與到此程序中,使其從封閉式走向開放式,從“幕后”走到“臺前”來, 必將使面對死刑的人的人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時,開放的死刑復核程序也有便于社會公眾的監督,有利于死刑復核權的正當行使。
另一方面這也是控辯雙方刑事訴訟程序參與權連續性的內在邏輯要求。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從程序啟動到一審、二審都賦予了控辯雙方廣泛的訴訟權利。在執行程序中,檢察機關和被執行人也享有一定的權利。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11 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7 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并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16 條也規定:“臨場監督執行死刑的檢察人員應當依法監督執行死刑的場所、方法和執行死刑的活動是否合法。在執行死刑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停止執行……”可見,檢察機關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是廣泛地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但唯獨死刑復核程序將檢察機關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排斥在外,造成后者程序參與權的中斷。如果出現法定的“停止執行的情形”,要么依法改判,要么重新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這都有損法院裁判的權威性。但是,如果在執行程序的前一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中,讓控、辯雙方參與法院的復核過程,讓他們有機會在新的法官面前再次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進行陳述和辯論,從而使法官和控、辯雙方提前發現“停止執行的情形”,這樣既可以防止錯殺,保證正確適用死刑,保障人權,又可以保證正確及時地懲罰犯罪,實現社會正義。
“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 通過程序實現正義是程序法追求的終極目標,而構建一個理性的程序則是實現正義的基本前提。只要死刑制度存在,我國的死刑復核程序就必然存在。因此,要不斷完善我國的死刑復核程序,使之發揮最大的功能,為限制死刑適用的范圍、保證死刑質量,從客觀上限制死刑案件的數量,尤其是防止錯殺、保證少殺,保證死刑的標準在全國范圍內的統一適用,作最后一道程序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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