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永偉 ]——(2006-11-30) / 已閱9829次
雇傭還是承攬
田永偉
甲年逾花甲,只身一人,經營小店維持生計,家中自備運輸車一輛,用于小商品的運輸。乙系一貨車司機,無業在家,甲乙毗鄰而居。甲每次讓乙去里程100里的鎮上拉貨,負責食宿,付100元/天(當地平均工資25元/天)。2006年11月的一天,甲乙同去鎮上拉貨,返回途中,因車速過快,發生交通事故,車毀人傷。后甲要求乙支付醫療費并賠償貨物、車輛毀損等各項損失5萬元,乙要求甲支付自己的醫療費2萬元。甲訴乙,要求支付相關費用。
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生分歧,一部分人認為是雇傭關系,另一部分人認為是承攬關系,還有一少部分人認為是運輸關系。
運輸關系,是指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此案中,甲自備運輸車輛,對乙支付因運輸而發生的費用,此費用并非運輸費用,而是以乙的報酬的方式體現,同時,貨物運輸關系中承運人應該是具體法定資格,具有從事貨物營運的相關條件,而乙因掌握駕車技能,甲用之運貨,并非合同法意義上的承運人,故很容易排除了甲乙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
雇傭還是承攬,二者的界限也十分模糊,斷案人員對此爭議較大。本人認為雇傭與承擔存在以下幾點區別:
1、概念上的區別。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在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主支付相應報酬的一種權利義務關系,雇傭關系是雙務、有償、非要式的。雇傭關系,是一種勞務活動的過程,雇員完成指示范圍內的工作,雇主支付報酬。
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關系是雙務、有償、非要式的。承攬關系,是承攬人依據一定的專業技術,為定作人提供勞務,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按照《合同法》規定,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可以見得,承攬與雇傭的最明顯區別——提供勞務的技術含量大小。
2、報酬數量大小的區別。因技術含量決定報酬數額的大小,雇傭關系的勞務提供者,大多為簡單機械的體力勞動,技術含量較低,報酬與勞動力的付出是成正比的,故報酬相應較低。而承攬關系的提供者大都經過專業技能訓練,定作人要求的技術含量較高,故報酬的給付是與技術付出是正比的,相對雇傭而言高一些。
3、承擔法律責任的區別。雇傭關系雙方主體權利義務承受體現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但此解釋只是規定了雇員致人損害,而對雇員自身受到傷害并未提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雇員在履行合同中造成自身傷害的,由受益人即雇傭人補償,若因雇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人身損害的,減輕或者免除雇主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可以見得,承攬過程中造成人身損害的,定作人除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以外,都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乙在甲的指示下,駕駛甲的貨車到鎮上運輸甲指定的貨物至甲家,甲付款報酬100元。筆者認為,應系雇傭關系,原因如下:
首先,乙以自己的技能取得甲的信任,甲乙的合同關系是建立在甲對乙的充分信賴的基礎上,甲對貨物完整到店,完全依賴于乙出色的駕駛技術,若乙技術不過關,勞動成果即完整的貨物不可能運輸安全到店;
其次,甲支付給乙的工資,大大超出當地普通工人的日工資水平,可以見得,報酬的支付并非與勞動力付出相輔相成,而是與技術含量的付出成正比,故駕駛員乙在為甲提供技術勞務時,應以將產品安全送達目的地為合同履行完畢。
筆者個人認為,本案中,乙對自身的損害應自行承擔,同時,因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對高速運輸工具的操作,沒有盡到安全、謹慎駕駛的義務,承擔對甲賠償醫療費、車輛損失維修費、貨物損壞等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