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永偉 ]——(2006-12-7) / 已閱34460次
論揭開公司法人面紗制度
田永偉
[內容提要]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實施已近一周年,其中諸如降低注冊資本數額、證券內容剝離等若干修訂的內容適應當前經濟發展,為公司建立改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順應了。筆者認為,此次修訂中,最為引人注目的要數引入了兩大法系的揭開公司法人面紗、否認法人人格制度,這一制度的寫入公司法,標志著我國公司立法已趨于完善。
關鍵詞[法人 有限責任 股東]
自1988年《民法通則》引入法人概念以來,伴隨著改革開放春風吹遍神州大地,中國的企業也如雨后春筍般設立起來,因法人一章內容規定的過于原則,缺少規范性的限定,各類投機風靡一時的“皮包公司”應運而生,這極大擾亂了經濟秩序;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公司法》出臺,其中翔實地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條件、內部機構的設置、股東未足額出資及出資后抽逃資金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但對于股東利用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為依托,對債權人及公共利益造成損失承擔責任的問題并未明確,為股東以公司之名實行利己之實提供了空間,使得公司安全交易及債權人無法保障。2006年《公司法》明確了此制度,下面就《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略作闡述。
一、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誕生于美國的判例,英美法系國家將其稱為“刺破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認”之說(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我國延襲大陸法系說法,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說,“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包括自然人法人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①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可以見得,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大陸法系國家,或是我國的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內在涵義是指在公司、股東、第三人交融的法律關系中,對于股東以公司之名義行利己之行為,責任將不再囿于公司法人人格獨立、責任有限的范疇,股東的不當行為侵害債權人或社會利益,直接由股東承擔責任。
2006《公司法》頒布實施前,國務院行政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曾經留有關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印痕。
首先,1990年12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于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債權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雖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但實際上沒有自有資金,或者實有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由直接批準開辦公司的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投資單位在注冊資金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第五條規定“注冊資金是國家授予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自有財產的貨幣體現。各級機關和單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資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如有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應將抽逃、轉移的資金和隱匿的財產全部退回,償還公司所欠債務。如有剩余的,凡是黨政機關投資的,一律作為國有資產,由直接投資單位收回;屬于集體企業投資的,應退回原投資單位!
其次,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消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的批復》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已經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雖與注冊資金不符,但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或者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并且具備了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如果該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開辦企業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保谌椧幎ā捌髽I開辦的其他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沒有投入自有資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或者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
再次, 2003年2月3日起實施,由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5條規定“以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仍由其自行承擔。但因控股企業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致被控股企業無力償還債務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則由控股企業承擔!
幾個法律性文件,雖然適用范圍較為狹隘,都是針對特定環境下特定的情形而言,但總體上來說都或多或少地涵蓋了否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內涵,這對于法人人格寫入公司立法無疑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二、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中的股東行為
股東有濫用職權的行為。股東作為公司設立的出資人,濫用職權以公司成立為必要條件,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目的是使股東從有限責任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背后呈現出來,還債權人或社會公眾以侵權人本來面目。若公司未登記成立,便以公司名義進行經營,此行為并非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所限定,合同相對人因此受到損害的,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的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后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以直接責任人為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主張權益。工商機關則以有違《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的內容,可以剖析股東可能有以下幾類行為符合否認法人人格制度:
首先,成立公司之時,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履行出資義務后抽逃出資的。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三大原則是貫穿于公司設立運作、運行的一條主線,也是相對人與公司發生交易參考的主要依據和信賴內容。股東未全額出資或出資后抽逃出資的行為,將大大降低公司承擔風險的能力,公司注冊資本、凈資產額、資產負債額等成為表上文字,在實際中沒有任何參考意義,進而使與之交易的債權人處于極其不利的地位,交易發生后,利益受損則在情理之中。
其次,公司成立之后運營過程中,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格,以公司之名行股東個人利益之時,對公司的造成損失及影響再所不問的行為。股東交付注冊資本后,該筆資金的所有權發生轉移,由股東個人轉為公司所有,公司在運營過程中,依據股東投入資金的多少或依公司章程的約定分配利潤承擔風險。而股東尤其是掌控股份數額較大的股東,則往往利用在公司的絕對地位,偷換公司概念,借公司獨立人格外衣,以公司的名義與相對人進行交易,自己享受利潤,公司承擔風險。
股東的行為致使債權人利益嚴重損害時,應與公司共同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這極大地保障了債權人合法權益。
三、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
從該制度本身看,是針對公司幕后股東濫用職權損害債權人或社會公共利益而設定,結合《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其應符合下列構成要件:
首先,公司股東應有法律、章程禁止之行為;諸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規章之行為,該行為對正常交易秩序具有明顯的危害性,對誠實信用原則具有極大的挑戰性;
其次,公司股東之行為造成了一定的損害結果;結果以“嚴重”為前提,“嚴重”程序衡量標準,需要結合行為股東主觀惡性、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這為法官審理此類案件,增加了一定的難度;
再次,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系,即股東之行為與債權人受害結果之間有著必然的因果關系,而非或然偶然;
最后,股東行為時過錯為故意,過錯即行為人違法時的主觀心理狀態,“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自己行為的結果,仍然希望其發生或放任其發生的心理狀態”。②就行為股東而言,主觀上為故意更為切合實際,以獲利之結果出現為目的。
綜上所述,無論是設立公司之初的行為,還是公司運營之際的舉動,股東追求個人利益的初衷是一致的,在此主觀意愿的支配下,以簽訂合同等種種情形欺騙債權人,用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為幌子,使債權人陷于被動。
否認法人人格制度寫入公司法,對于保障債權人利益,維系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促進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注釋與參考文獻
[1]江平、李國光主編《最新公司法培訓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頁;
[2] 佟柔主編:《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