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海 ]——(2006-12-15) / 已閱16081次
“不準予離婚”與“駁回離婚訴訟請求”判決方式之我見
林海
我國實行的是自由離婚制度,堅持在“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條件下,保障離婚當事人婚姻自由的權利,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法院判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對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其判決主文一般表述為“準予××與××離婚”;對于夫妻感情確尚未破裂,經調解不能和好的,則判決不準離婚。對不準予離婚,判決主文一般存在兩種表述方式,即“不準予××與××離婚”和“駁回××的離婚訴訟請求”。何者表述更為準確、科學,至今理論界和實務界還存在不同的認識。
一種意見認為,應統一表述為“準予××與××離婚”。其理由是:
1.審判實踐中,對于離婚案件判決離和不離所適用的法律條款均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該條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故判決離婚表述為“準予××與××離婚”,相應地判決不離,就應當表述為“不準予××與××離婚”。此種表述方式簡練,易于當事人理解和接受,一直以來為人民法院所慣用。
2.對于一般民事訴訟案件,法院經審理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主張時,判決主文通常表述為“駁回××的訴訟請求”,而我國婚姻法、民事訴訟法等對當事人離婚請求不被主張時,均未使用“駁回訴訟請求”的表述,而使用的是“不準離婚”這一表述。
3.離婚案件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案件,法院不僅要解決當事人的婚姻法律關系,而且還要一并解決子女的撫養,夫妻財產、債權債務的分割等多種法律關系。因此,我國在訴訟程序上對離婚案件也給予了特殊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明確規定,判決不準離婚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據此,如果在六個月后,原告以與原訴訟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離婚訴訟,那么法院則應當予以受理。而其他民事案件則與此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如果某案件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后,當事人在沒有新情況、新理由時仍以原訴訟相同的事實、理由、請求再次提起訴訟,除原告撤訴或法院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外,則法院必須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予受理。假設將不準予離婚的判決表述為“駁回訴訟請求”的話,那么提起離婚請求的當事人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再次起訴,法院將不再受理,此舉顯然與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相違背。
4.離婚請求權作為一種權利,是當事人行使婚姻自主權的具體體現。但由于離婚的后果不僅是夫妻身份關系的改變,而且直接影響到子女的撫養教育,家庭、社會的穩定,因此,我國法律對離婚的實體和程序條件均作了一定的具體限制,一方當事人的離婚訴訟請求能否得到實現,除取決于夫妻雙方對婚姻的態度外,一定程度上還取決于代表國家公權(審判權)的法官對其婚姻狀況和夫妻感情的主客觀認識和判斷。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應當離婚的,經調解和好無效的婚姻,一般判決不準離婚,以體現國家強制力對婚姻家庭這一特殊私權領域的限制和干預。我國歷來反對借離婚自由任意遺棄妻子兒女,破壞家庭,無視對他人、對家庭、對社會責任的行為。馬克思在《離婚法草案》中對此有過精辟的論述:“他們抱著幸福主義的觀點,他們僅僅想到兩個人,而忘記了家庭。他們忘記了,幾乎任何的離婚都是家庭的離散,就是純粹從法律觀點看來,子女的境況和他們的財產狀況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處理,不能讓父母隨心所欲地來決定的”。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統一表述為“駁回××的離婚訴訟請求”。其理由為:
1.離婚案件審理的是婚姻關系的解除或維持,不是確認婚姻關系的存在,它屬于“變更之訴”,即原告起訴的目的是要達到解除婚姻關系的愿望。法院經審理如果認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解除婚姻關系的條件,就應當依法維持該婚姻關系,判決行文上就應表述為“駁回××的離婚訴訟請求”。
2.離婚訴訟是離婚當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駁回××的離婚訴訟請求”的表述方式僅針對原告一方;而“準予(或不準予)××與××離婚”的表述對應的是原被告雙方,這顯然與實際訴訟情況不符。
3.現代民事訴訟模式已從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變,“準予”或“不準予”表達的是法院的裁判意志,明顯帶有職權主義色彩,如換以“支持”或“駁回”訴訟請求的表述,則更加符合現代司法訴訟理念以及法院作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同時也符合人文主義的發展方向,克服了“不準予離婚”的判決給人一種不講道理,沒有人情味,還有點“家長制”或“長官意志”的感覺。
4.近年來,隨著司法改革的進一步深化,人民法院更重視用證據審理離婚案件,逐步在扭轉當事人不注重舉證的局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應當由當事人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履行各自的舉證責任,進行舉證證明,并由此承擔舉證不能而敗訴的風險。如果提起離婚訴訟一方不能舉證其離婚主張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以及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情形的,即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院便可以原告不能舉示或舉證不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決“駁回××的離婚訴訟請求”。讓婚姻當事人自始至終明白一個道理:離婚的條件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否破裂是要用證據來證明,不是法官主觀臆斷。這樣,可有效的避免法官與當事人的沖突,避免當事人與法院的對立情緒。同時,也使法院的離婚判決文書,更具有說服力,以及人情味和科學性。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意見及其分析理由都比較中肯,各具其合理性的地方,但也有不妥的之處。在離婚訴訟審判實踐中,應兼采兩種表述方式的合理性,根據離婚案件的不同情形,有針對性地分別使用,可發揮各自的長處,避免各自的不足之處,同時起到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
如案件經審理,提起離婚訴訟方沒有舉示相關證據,或舉示的證據明顯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在經法院調解不能和好的情況下,可以證據不足為由對當事人的離婚請求不予主張,判決可表述為“駁回××的離婚訴訟請求”,在實踐中表現較多的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缺席審理判決的情形。事實上,當證據發生變化原告再次起訴時,法院可隨時予以受理,不受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時間的限制。
如案件經審理,提起離婚訴訟方舉示了相關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并且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釋有關離婚法定情形,只是舉示的證據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或夫妻感情尚有一定和好的基礎,或被告方愿改正缺點、搞好婚姻家庭關系尚有繼續生活可能,或夫妻離異將給子女、家庭帶來更大的痛苦和犧牲等等,在經法院調解不能和好情況下,可給予離婚當事人一次挽救婚姻關系的機會。此種情形下,顯然難以運用證據規則解決該離婚糾紛,因為在證據相對充分的情況下,感情是否破裂仍然屬于一種主觀意識的判決,需要法官的內心確認,加之婚姻這類特殊案件,不能完全、機械比照普通民事案件解決糾紛。此時可判決不準予離婚,判決表述為“不準予××與××離婚”,以體現社會主義國家對離婚案件嚴肅慎重的態度,以及對婚姻家庭•的關懷和重視,只是這時判決書的說理部分顯得尤為關鍵和重要。
當前,審判實踐中對判決不予離婚的案件,其表述方式比較混亂,各執己見。同一法院、同一審判庭、乃至同一審判人員對相同類型的離婚案件,表述也存在不一致現象,直接影響了法院判決的統一性和嚴肅性。鑒于此,筆者提出上述觀點,以供同仁指教,同時也盼望立法或相關司法解釋對此問題及時明確。
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