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政 ]——(2006-12-18) / 已閱22632次
試析法律意義“財產”的內涵
王政
常聽人說“最簡單的問題往往最難理解”,就同數學上“一加一為什么等于二”之類的問題一樣,對于“財產”這一人人掛在嘴邊的詞語,卻未必有人真正去探究它的應有內涵。在法學領域,立法者和執法者們也天天在討論著對“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如何進行保護的問題,可一旦進入司法實踐,卻產生出來些許匪夷所思的事件,讓人無從搞清楚法律要保護的財產到底是一個什么樣的東西或概念。如我國刑法總則中明確規定:刑法的一個重要職能就是要保護國家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但是在刑法分則中,在有關具體的涉案罪名(如侵占、挪用、貪污、詐騙等)中,又將刑法所保護的“財產”直接規定為“財物”。這里的“財物”是否就是財產的全部?“財產性權益”(如股權、債權、不動產權益等)算不算“財物”?如果股權、債權、不動產等財產性權益不算“財物”,那么通過侵占、挪用、貪污或詐騙等非法手段取得這些表征更多財富的財產性權益是否就不構成犯罪?筆者正是帶著這些疑問,本著求真求實的態度,對“財產”的法律內涵做些必要分析,希望能引起社會各界人士對這一問題的普遍關注。
一、首先關于“財產”及相關詞匯的語義探析
“財產”一詞有“財”和“產”兩字組成。“財”字語義學上通常的理解是“錢和物資的總稱”;“產”字從語義上講,又具有“分離”、“分出”、“增殖”(引申義為財富增加)等含義。
我國新華詞典將“財產”的解釋為“屬于國家、集體、個人所有的物質財富”。很顯然,這里對財產的解釋具有很強的政治經濟學上的“所有制”烙印。按照社會主義國家傳統的政治經濟學理論,對物質財富的擁有主體可分為“國家”、“集體”和“個人”(其中國家和集體所有又稱之為“公有”,個人所有又稱之為“私有”)。當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法律所保護的利益主體已充分多元化,對物質財富的擁有僅歸結為“國家、集體和個人”三級所有主體顯然是欠周延的。我們在此可先不去分析關于“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個人所有”的表示物質財富所有的方式是否科學嚴謹,但是我們完全可以將各種形式的主體統稱為“法律主體”或“利益主體”。這樣,財產便可被定義為“法律主體或利益主體所擁有的物質財富”。
與“財產”相關聯的幾個比較重要的概念分別是“財富”、“財物”和“財產權”,其中傳統語義學上對“財富”的解釋是“具有價值的東西”、對“財物”的解釋是“錢財和物資”、對“財產權”的解釋是“以物質財富為對象,直接跟經濟利益相聯系的民事權利,如所有權,繼承權等”(另通常意義上“財產權”又簡稱為“產權”)。
如果再需要探求一下“金錢”和“價值”等概念,恐怕問題又會變得更加復雜起來。因為這又涉及到對傳統經濟學理論的探討,如“金錢和貨幣”是什么(是否就是充當一般等價物的商品)?價值是什么(是否就是凝結在商品中無差別的人類勞動)?盡管弄清這些根本性的問題對我們所討論的“財產”概念至關重要,但是對這些問題的探討必然會遠離書寫本文的目的,所以只好暫且擱置一下,以便我們緊扣文章主題來展開分析。
總之,從語義學角度,“財產”一詞至少涵蓋“主體”(就是國家、集體、單位或個人等權利主體)、客體(就是“可以價值進行衡量的物質財富”)及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系(就是主體對客體“所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控制形式)。
二、我國刑法總則關于財產范圍的界定
我國刑法總則根據所保護的財產所有屬性,在將財產分成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的前提下,又將財產分為公共財產和公民私有財產兩類。其中刑法第91條和92條分別對公共財產和公民私有財產作出了界定。
刑法第91條關于公共財產的界定。“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一)國有財產;(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三)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刑法第92條關于公民私有財產的界定。“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二)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三)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
如果我們對刑法91條和92條的規定做些必要分析,我們會發現一個很有意思的現象。在91條關于公共財產的規定中,沒有對公共財產表現形態的規定,即刑法沒有直接規定公共財產具體如何表現的,如是否包括現金、物品、股權或債權等形式。而在92條關于公民私人所有財產中卻直接描述的是財產的表現形式,即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表現為現金(合法收入和儲蓄)、房屋等生活資料、能夠以現金計量且產生財富的生產資料和經營性財產、可以變現的權益性財產(股份、股票、債券等)。另刑法對企業法人的財產范圍和表現形式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所以就產生關于公有財產的模糊內涵。比如某人侵占公民個人和國有企業各自占一半股份企業的財產,到底侵害的是公有財產還是私有財產就不好說清。
三、我國刑法分則在具體罪名中所規定的財產表現形式及存在問題
(一)如果我們仔細分析一下刑法分則的具體規定,我們會發現分則中涉及財產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1、貨幣(資金、現金或款項,如刑法第175條中提到的“信貸資金”、第176條提到的“公眾存款”);2、物品(包括一般可流通物、生產或經營設備、用于扶貧或救災等特定用途物資,如刑法第276條中提到的“機器設備、耕畜”、刑法第384條中提到的“救濟物”);3、知識產權(主要包括商標、專利、著作權或商業秘密所體現的財產性權益,如刑法第113條中提到的“商標權”、第116條中提到的“專利權”、第117條中提到的“著作權”、第119條中提到的“商業秘密”等);4、金融票證(主要有支票、本票、匯票、信用證等,如刑法第194條中提到的“金融票證”、第195條中提到的“信用證”);5、特殊有價票證(主要包括國庫券、郵票或稅務發票等,如刑法第197條中提到的“國庫券和其他有價證券”、第205條中提到的“增值稅發票和其他專用發票”等);6、其他財產性權利憑證(主要是股票和債券,如刑法第179條中提到的“公司股票或企業債券”等);7、特殊無形財產(主要指計算機系統資源和通訊資源,如刑法第265條中提到的“電信碼號”)。
(二)刑法分則關于財產規定主要存在問題:1、盡管刑法分則中所涉及的財產表現形式可能比較多樣,但刑法對大多數涉及財產權益的保護往往不是站在保護財產所有權角度進行考慮的,如刑法對保險或信貸資金、金融票據、股票或債券等現金或財產性權益保護是站在維護金融秩序角度考慮的;對增值稅和各類稅務發票保護是站在稅收征管的角度考慮的;對商標、專利、著作權和商業秘密進行保護是站在正常的經濟市場秩序考慮的;凡此等等。2、刑法分則第五章中關于財產內容的規定與總則規定的財產內容完全不相符合,大大縮小了財產的外延。因為刑法分則第五章(第263條至第276條)是專門規定侵犯財產方面犯罪的,可是這一章中涉及的財產基本上是“公私財物”的概念,這里的財物是否包括國家、一般企業(非股份或上市公司)或公民個人的股權或債權、須經專門登記的不動產(如房屋)和其他需要特殊登記的動產(如車輛)等內容尚存疑問。單從字面上來看,如果僅對“財物”理解為“錢財或物資”,那么股權、債權、或房產就不應當被包括在內;對車輛來說,被理解為“物資”似乎還能說得過去,但司法實踐中對機動車輛的所有權轉移需以辦理轉移的行政登記為要件,一般不認為存在被非法侵占或轉移所有權的可能性。但是從法理學、經濟學或財務角度講,對于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而言,其所擁有的財產權肯定包括股權、債權、房產、車輛、無形資產(知識產權或商業信譽)等各種形式。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對“公私財物”內涵或外延的理解還存在爭議。
四、司法實踐中對所有權或財產性權益的保護及所存在問題
(一)司法實踐中對所有權或財產性權益的保護。法律的一項重要職能就是對所有權或財產性權益的保護,如民法保護法律主體通過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所產生的合法債權或物權,刑法保護合法的財產不被非法侵占或轉移等。毋庸質疑的是,刑法對所有權或財產性權益的保護措施是最為嚴厲的,對侵害財產所有權的行為人不僅可以對其實施財產性懲罰(罰金)或限制其對某種權利資格的享有(如剝奪政治權利),還可以對其處以限制自由的徒刑、剝奪其生存權利的死刑等。
(二)對財產性權益保護所存在的問題。對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的行為而言,從刑事司法實踐看,我們沒有發現國有企業老總將國有企業的股權或債權非法變更至私人名下后被以“貪污罪”或“挪用罪”進行定罪處罰的實際案例,也沒有發現類似張三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偽造李四簽名的方式將其在某公司的股權變更至自己或他人名下后被以“職務侵占罪”定罪的實際案例。至于類似王五通過偽造證件或其他等手段將屬于趙六的房產或車輛變更至自己名下的案件,一般都是通過民事糾紛形式進行解決的,幾乎沒有司法機關將房屋或車輛看成是普通的私人財物而通過刑法規定的“侵占罪”或“詐騙罪”來進行處罰解決。
難道這里的“股權或債權”、“房產或車輛”就不是刑法所保護的財產了?難道“財產”的外延就這樣被刑法以“侵犯財產罪”名義規定的“公私財物”縮小了?難道將國有或私人的股權、債權、房產或車輛進行非法變更或轉移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要比貪污、盜竊、侵占或挪用少量的現金財產或普通物品會小一些?難道真是“竊鉤者誅,竊國者為諸侯”!
五、明晰財產的法律內涵是保護財產的關鍵
(一)法律上該如何界定財產的內涵問題。從語義學上,財產被定義為“物質財富”的范疇,應當說其內涵較小,而外延相當廣闊。如果法律意義上的“財產”也等同于語義學上“物質財富”所表述的財產,那么我們就很難對財產的內涵進行把握,更不利于對財產的利用和保護。法律上所關心的財產內涵必須是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包括財產的載體或符號。所謂具有法律意義,應當是法律認可或保護的“物質財富”,非法的物質財富不應當被歸入“財產”的范疇;所謂財產的載體或符號應當理解為“稱之為財產的物品或物質本身及對這些物品或物質進行支配的權益”。如果非要做進一步細分,我本人以為,法律意義上財產的內涵至少應包括以下三重含義:1、第一重含義是,受法律認可或保護的對人類有價值的物品或物質本身,如土地、房屋、礦產、機器設備、糧食等。這些物品或物質不一定就凝結了人類的勞動,也可能是自然形成的產物,如土地、金剛石等。2、第二重含義是,圍繞這些物品或物質所形成的合法支配權、請求權,如對土地的使用權、對機器設備的所有權、對一方當事人交付這些物品或物質的請求權等,即法律上通常所講的物權或債權。第三重含義是,衡量或代表這些物品或物質權重本身或代表對這些物品或物質擁有合法權益的符號,這里的權益符號又可細分為以下幾種情形:(1)貨幣或現金(人們觀念中的財富尺度);(2)可代替現金的有價證券(如金融票證、購物票證等);(3)代表對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債權等擁有最終支配權的公司或企業的股權、股票或債券等;(4)可以物質財富進行衡量或計價的公共權力符號,如可以抵稅的稅務發票、采礦權、對某種貨幣的特別提款權等。其中貨幣或現金是最基本的財產符號,因為其他的財產符號最終都可以換算或轉化為貨幣或現金符號。
(二)對法律意義上“財產”內涵的理解決定了法律對財產的保護方式。我們非常容易認同的社會現實是,世界范圍內對代表物質財富的所有權的侵害,不僅表現于對物質或物品本身的侵害、而且還表現在對建立在物質或物品之上的財產性權益的侵害、對代表財產的權益符號的侵害,其中直接針對貨幣或現金及一般物品、物資的產生侵害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從法律意義理解,法律所實際保護的就是法律主體對財產所擁有的權益,并不是物質或物品本身。非常容易讓我們理解的是,所有的公私股權、債權、房產、車輛等財產或財產性權益其價值都是以貨幣或現金進行衡量或計價的,而且通過交易行為,它們最終都是可以被轉換成貨幣或現金的。從一定意義上,這些公私股權、債權、房產、車輛所對應、代表或體現的現金財產往往數額特別巨大,甚至數以億計,一般較少情況下也達數萬元。如果行為人不是通過正當合法的途徑取得這些股權、債權、房產或車輛等特殊財產,其對公私財產權益的侵害要遠遠大于通過盜竊、詐騙或侵占等手段侵害少量的現金財產或動產物品財產要嚴重。如果刑法要發揮出財產保護的職能,就應在分則內容中非常明確地表述出財產的內涵,如將“公私財物”直接修改為“公私財產”。這樣,對竊取、詐騙或侵占股權、債權、房產或車輛等特殊財產的行為就可以直接通過實施刑法進行定罪處罰(當然應盡可能采用罰金的形式進行處罰),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使法律發揮鼓勵社會誠信的職能,從而減少或抑制人們不擇手段地對財產盲目貪求的現象,使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得到有效維護。
總之,我們認為:“財產”的法律內涵應包括“財產權”本身,在同一物質財產之上,可以產生多層次的“財產性權益”。法律(尤其是刑法)對侵害高層次“財產性權益”(如股權、債權或物權)的行為應當采取更為嚴格的保護措施,而不應當停留在僅對現金或物品本身造成直接侵害時才進行保護的層面上。
2006年12月15日
(作者簡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國盛律師事務所合伙律師,現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專業委員會委員,主要從事公司證券、房地產和訴訟等方面的法律業務,擅長刑事辯護,具有多年律師執業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