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鴻銘 ]——(2007-1-17) / 已閱11739次
陳 建 成 受 賄 案
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 蔡鴻銘
[案 情]
被告人陳建成,男,1959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縣,漢族,高中文化,原任永春縣大榮林業檢查站臨時工,住永春縣蘇坑鎮蘇坑街36號。1984年8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0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法院決定于2004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建成在擔任永春縣大榮林業檢查站臨時工期間,于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與同班人員林永強、張煊治、梁海都、張燕菲(均已判刑)及李志堅(已被不起訴),利用檢查木材運輸及處理違規運輸車輛的職務便利,共同收受木材貨主、運輸者的送款后進行平分,為他人謀取不法利益。被告人陳建成參與收受貨主、運輸者的送款合計78310元,均分后被告人陳建成分得25970元。被告人陳建成于2004年2月9日歸案,已退清贓款25970元。
[審 判]
永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建成犯受賄罪,于200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永春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間,被告人陳建成與同班人員林永強、張煊治、梁海都、張燕菲(均已判刑)及李志堅(已被不起訴)在擔任永春縣大榮林業檢查站檢查員期間,在值班檢查木材運輸及處理違規運輸車輛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共同收受貨主的送款合計78310元進行平分,被告人陳建成分得25970元,贓款現已全部退清。
被告人陳建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表示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陳建成在共同受賄中處從屬地位,起幫助作用,是從犯;其接到公安機關通知就到派出所,有自首情節,且退清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建議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永春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陳建成在大榮林業檢查站工作期間伙同其他值班人員,利用檢查、處理木材違規運輸的職權,為他人謀取不法利益,共同收受木材貨主、運輸者的財物后進行平分,被告人陳建成受賄2597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建成雖是臨時工,但其實際協助檢查員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屬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告人陳建成在多次的共同受賄中,均積極參與,與同班人員作用相當,無主、從犯之分。案發后,被告人陳建成認罪態度較好,并退清了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同樣的辯護意見,法院予以采納;提出被告人陳建成是從犯,并有自首情節,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的規定,作出刑事判決:被告人陳建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追繳其非法所得人民幣25970元。
宣判后,被告人陳建成服判,沒有提出上訴。
[評 析]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如下五個問題:
1、被告人陳建成是否具有受賄罪的主體資格問題
受賄罪是特殊主體——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表面上看,被告人陳建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既沒有執法證,又沒有林業檢查的專業知識,對于該份工作具有依附性,其行為僅是一種幫助行為,而非實施行為;實質上被告人陳建成符合受賄罪的主體要件,其雖然是臨時工,但實際協助檢查員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的規定,“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告人陳建成可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有受賄罪的主體資格。
2、在共同受賄中,對被告人陳建成“個人受賄數額”的認定的問題
本案在認定犯罪數額時,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陳建成“個人受賄數額”應以其所參與的受賄數額認定。理由是,受賄罪的量刑適用法條是貪污罪的量刑法條——《刑法》第383條,《紀要》中對“個人貪污數額”的認定規定為參與的共同貪污總額,“個人受賄數額”也就是依此標準為所參與的共同受賄數額。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對被告人陳建成“個人受賄數額”應以其實際分得贓款認定。理由是,《紀要》中,對共同貪污犯罪中“個人貪污數額”的認定作了明確規定,即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來認定。”但對共同受賄案件的“個人受賄數額”則沒有明確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對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的危害行為,不能用擴張和類推的方法定罪量刑。因此,對“個人受賄數額”只能按個人實際受賄所得數額來認定。
本案合議庭經合議后采納后一種意見,即以被告人陳建成所參與的受賄數額認定其受賄25970元。
3、被告人陳建成是否屬從犯
在法庭辯論階段,辯護律師提出,被告人陳建成是臨時工而非檢查員,且其從沒有保管和主持過分贓,是被動的受贓,可見其屬從犯,依據《刑法》第27條的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法院認為,木材貨主、運輸者直接送錢或少許人送煙給值班人員,作案期間各被告人每次受賄財物都是在三人當班結束后均分,在這些幾十次重復行為的共同受賄中,各被告人均是積極參與、作用相當,不能區分主、從犯。本案被告人陳建成雖是臨時工,但其職務與檢查員相當,分贓時同其他人平均分配,所以也同樣不存在主從之分。
4、本案被告人陳建成是否具備自首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中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待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首。被告人陳建成雖在接到公安機關通知后就到派出所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及同案犯的罪行,但應當視為其是在罪行已被司法機關發覺后(其時原同案九被告人已被判刑),能認罪伏法,是屬于認罪態度的問題,并非自首,故被告人陳建成不具備自首的情節。
5、被告人陳建成能否適用緩刑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陳建成受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原同案的九被告人均自首,本案的被告人陳建成沒有自首情節,不宜適用緩刑。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被告人陳建成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歸案后已退清全部贓款,認罪態度較好,其受賄數額與原同案犯數額相當,原案九被告人均適用緩刑,與該案平衡,對其可適用緩刑。本院采納后一種意見,同時,認為案發后被告人陳建成認罪態度較好,并退清了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