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衛 ]——(2007-1-31) / 已閱20173次
債權信托是委托人將債權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為受益人利益對該債權進行管理或處分的一種信托。當委托人設立訴訟信托讓受托人收取債權時,訴訟信托與債權信托具有相似之處。盡管如此,二者也有區別:
1.信托財產不同。訴訟信托中,信托財產是包含訴訟實施權在內的實體權利,這種實體權利不僅包括債權,還包括物權、股權、知識產權等。并且,上述實體權利的轉移并非核心,只是為成立有效信托的需要而轉移而已,其訴訟實施權才是核心。在債權信托中,信托財產僅為債權,且該債權并不當然包含訴訟實施權。即使債權信托的受托人為實現債權進行必要的訴訟,也不意味著債權含帶訴訟實施權,更不意味著該債權信托轉變為訴訟信托。
2.管理方式和信托目的不同。在訴訟信托中,受托人主要通過訴訟方式來管理債權或其他權利,而不包括仲裁、調解等非訴訟方式。在債權信托中,受托人管理信托的方式有多種。不僅有實現債權的訴訟和非訴訟方式,而且還有增加債權價值而采取的投資管理等方式。
3.法律意義不同。訴訟信托具有雙重法律意義,既具有信托法意義,也具有訴訟法意義,是信托法和訴訟法共同關注的對象。因此,訴訟信托不僅要符合信托的一般原理,而且還要考慮到訴訟的政策要求。債權信托僅具有信托法意義,它只是信托法上的一種信托類別,無須考慮訴訟政策問題。
三、我國立法對訴訟信托的態度與評析
(一)我國立法對訴訟信托的態度與評析:訴訟信托立法認可的邏輯證成
對于訴訟信托,《日本信托法》第11條、《韓國信托法》第7條以及我國臺灣地區《信托法》第5條都明確規定其不具有合法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TrustLaws.Net提示:即“我國信托法”)借鑒了上述做法,于該法第11條明確規定,專以訴訟為目的設立的信托無效。
可見,我國立法對訴訟信托持否定態度。對此立法態度,我們認為并不可取,理由如下:(www.trustlaws.net)
第一,“訴訟信托無效”僅是日本、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信托法的態度,并非世界國家的普遍做法。我們注意到,信托制度較為發達的英國和美國并不禁止訴訟信托的設立。雖然有人認為“英美法并不存在訴訟信托”[3],或認為在普通法上,“代理訴訟成為律師的專門業務,普通法禁止非律師代理他人進行訴訟。因此,以訴訟為目的設立的信托,一直被認定為無效。”[10]但這種看法其實并不準確。因為,無論1925年英國《信托法》還是2001年《美國統一信托法》都沒有任何關于訴訟信托無效的規定。在權威性的英文信托法著作中,同樣也找不到任何有關訴訟信托無效的論說。事實上,英美信托制度非常發達,信托被運用于生活的各個領域,英美國家一般采取鼓勵信托運用和信托產品開發的政策,就像我國在合同領域奉行“鼓勵合同有效”一樣。在此法政策下,既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訴訟信托無效,當事人設立這樣的信托自然有效。因此,僅以韓國、日本等法律的規定為例,就下結論認為“將以訴訟或討債為主要目的的信托規定為無效,是各國信托法的通例”[11]顯然值得商榷。
第二,否定訴訟信托的立法理由并不充分。從《日本信托法》第11條和臺灣地區《信托法》第1條的立法理由來看,禁止訴訟信托的理由主要是避免濫訴和興訴。表面上看,承認訴訟信托將給權利人行使權利提供一種更為靈活的救濟方式,因此,它將增加訴訟數量,甚至產生訴訟“劇增”的可能。但是,這種“劇增”只能是權利人行使訴訟權利的正當現象,絕對不可能導致濫訴。因為,信托制度本身存在防范濫訴的內在機制:一方面,從委托人的角度來看,設立訴訟信托并非沒有代價,最明顯的是就是委托人要支付受托人一定的報酬。這種代價顯然使委托人設立訴訟信托并非沒有任何顧慮。另一方面,從受托人的角度來看,其具體實施訴訟行為并非沒有任何限制和約束。根據信托法的規定,受托人負有注意義務、忠實義務等諸多義務。其中,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的存在顯然使受托人不能任意訴訟。是否應進行訴訟,受托人應考慮是否有必要,以及是否能給受益人帶來最大利益,而非僅憑自己的意志任意為之。總之,前一方面可制約“訴訟信托”的任意設立,后一方面能避免受托人任意訴訟。所以,“訴訟信托”不會導致濫訴。
第三,學者支持訴訟信托無效的理由令人質疑。為證成訴訟信托無效規定的合理性和正當性,有人指出,“除非在信托糾紛案件中,否則信托受托人在各類訴訟中很難代替委托人成為訴訟的當事人,也很難成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專以訴訟目的而設立的信托顯然與訴訟的本質格格不人。同時,以訴訟為目的而設立信托,會使案件進一步復雜化,不利于糾紛的及時解決。[12]還有人認為,信托被普遍定位于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方式,而不是一般的權利行使方式。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否作為信托的標的尚且不論,受托代理他人訴訟以實現他人訴訟權利的行為,似不屬于通常意義上的財產管理活動。(信托法律網-編輯)也有人指出,我國禁止訴訟信托,“是考慮到在我國,委托人進行訴訟,可以通過律師或者其他法律手段實現。[13]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首先,通過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轉移,訴訟信托的受托人就是訴訟當事人,其與案件當然存在利害關系,不會造成案件的復雜。其次,訴訟信托的標的不是單純的訴訟權利,而是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的集合體,通過訴訟方式實現委托人的實體權利當然屬于財產管理的范疇,只是管理方式較為特殊而已。再次,律師代理等手段盡管可以實現委托人訴訟的目的,但信托畢竟不同于代理等制度,它具有“隱匿性、簡便性、免責性、多樣性、優先性、超越性”。[14]等特性和優點,這些特性和優點可以滿足人們的不同需要,并能使其利益得到最大保障,因此訴訟代理等制度并不能取代訴訟信托的存在價值。
第四,訴訟信托無效的規定不合我國國情。即使日本、韓國等基于國情考慮禁止訴訟信托,那么,我國直接參考其立法例也難謂妥當。第一,我國的法治發展程度與日本、韓國有一定差別,民眾的法律觀念還相當欠缺。在我國廣大農村,尤其在消費者和勞動者群體當中,權利被侵犯后不知如何利用法律保護自己依然普遍存在。在此現狀下,承認訴訟信托顯然可給他們提供更多維護自己權益的途徑。第二,我國信托法制是引進型的,民眾對信托制度還很陌生,信托主要集中在商業投資領域,其活力遠遠沒有開發出來。為此,有必要通過鼓勵信托品種的創設培養人們對信托的認識力和親和力。只要信托創設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就應承認它的有效性。第三,信托作為一種靈活的管理財產制度,它在更大程度上發揮著增加社會財富,繁榮市場交易的重大作用。既然我國在合同法領域,因其具有增加社會財富、繁榮市場交易的作用而實行鼓勵的法政策[l5],那么,在同樣具有如此作用的信托法領域,我們也理應實行同樣的法政策。訴訟信托不僅是方便訴權實現的訴訟當事人形式,更是一種財產管理制度。既然如此,對其理應采取“鼓勵”政策。第四,承認訴訟信托在訴訟法上具有重要意義。我國訴訟法一般要求訴訟當事人必須與案件存在直接利害關系,這種規定嚴重妨礙了公益訴訟的非直接利害關系人的當事人資格。盡管目前出現了各種理論來解決這個間題,但訴訟信托不失為一有效解決方法。畢竟,委托人通過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轉移成立訴訟信托之后,受托人便具有正當當事人的地位。
(二)結論—應認可訴訟信托的合法地位
信托是一種財產轉移與管理的法律制度,但財產轉移與管理的功能并非信托所特有,其他制度同樣具有此種功能。而且,信托制度本身存在諸多與大陸法系傳統理論沖突或難以融合的地方。盡管如此,我國還是冒著挑戰大陸法系法制傳統的風險,引人了信托制度,其原因就在于它有顯著的制度優越性。雖然信托的優越性可從不同角度加以審視,但其中不可忽視的一個優越性即在于它具有極大的彈性。“信托目的的自由化是信托彈性空間的集中體現。[16]因此,只要其目的不違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就應認可其法律效力。只有這樣才能維護信托的靈活性,才能最大限度發揮信托的制度優勢。為此,在信托有效性間題上,應采取寬容態度。訴訟信托無效的規定既無充分的立法理由,也無堅實的理論根據;既非世界國家的普遍做法,也不適合我國國情,所以,明智的態度應是廢除這種規定,認可訴訟信托的有效性。
四、訴訟信托的立法建構
通過對訴訟信托的內涵、訴訟信托與其他制度的比較以及其存在合理性進行分析之后,現就訴訟信托制度的立法建構提出如下設想:(trustlaws.net)
首先,應該在信托法層面為訴訟信托的正當性尋求合法依據。我國《信托法》明確否認訴訟信托的有效性,這為訴訟法和其他特別部門法設置訴訟信托制度解決有關實際問題設立了障礙。為此,有必要首先廢除《信托法》關于訴訟信托無效的規定。當然,該法律規定一旦被廢除,則意味以默示方式承認其有效性,其相關制度性問題可以適用信托法的一般規定,因此,無需再在《信托法》中就訴訟信托問題進行特別規定。
其次,應該在訴訟法層面將訴訟信托確立為一種適格的當事人形式,以便為其他特別法,尤其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環境保護法等的公益訴訟信托規定提供訴訟法依據。信托法廢除訴訟信托無效的規定以后,就為訴訟信托在訴訟法上的確立鋪平了道路。但這并不意味著訴訟法沒有必要進行進一步的規定:一方面,信托法間接承認訴訟信托的效力,并不表示其在訴訟法中自動具有法律意義;另一方面,訴訟信托具有訴訟法意義,它能解決訴訟法中當事人適格所帶來的諸多問題,并成為一種重要的訴訟當事人形式,它理應在訴訟法中有所體現。
再次,應在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特別法層面對訴訟信托進行具體規定。無論環境保護糾紛訴訟,還是消費者權益糾紛訴訟,都是關乎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在這些領域,應確立環境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團體的法定訴訟信托受托人資格,并將其確立為法定訴訟信托形式。例如,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后,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于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并通知法院。”此即法定訴訟信托的規定,我們可以借鑒。(TrustLaws.Net 提示:感謝友人徐衛博士對信托法律網www.trustlaws.net的支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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