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加放 ]——(2007-2-10) / 已閱12756次
對濫用合同法六十二條第三項爭奪法院管轄權的現象應引起重視
廣東賦誠律師事務所 楊加放律師
眾所周知,在我國,合同訴訟的管轄是一種特殊地域管轄,除了貫徹一般地域管轄原則外,合同履行地是一項重要的管轄原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在六十二條第三項中對履行地做了如下規定: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
于是,湖南有家法院大膽運用這個原則,石破天驚地創造了一起爭奪管轄權的案例。
話說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貨款,雙方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如果以訴訟方式解決則深圳地方法院必為一審法院。乙公司為了達到改變管轄法院的目的,將此債權轉讓給了一個湖南人,由該湖南人在湖南起訴甲公司。湖南某法院大膽受理了此案,它在駁回甲公司的管轄權異議時這樣寫道:
乙公司將其在被告處享有的債權轉讓給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據此,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依通知內容給付價款,因各方之間未曾書面約定給付該筆價款的履行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可確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為接受貨幣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對該案有管轄權。
這樣一來,幾乎所有的追債案件都可以在債權人所希望的地方起訴了,只要債權人與別人簽訂一份《債權轉讓協議》即可。 這簡直是對“原告就被告”原則的徹底顛覆!
筆者認為,《合同法》只能規范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是不能適用合同法的規定的。在本案中,那個受讓了債權的湖南人,與原債務人甲公司之間根本就沒有合同關系,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是基于雙方之間的合同而產生,所以該債務的履行地不能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條來確定,從而管轄法院也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地域管轄原則,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來確定。
值得一提的是,債權人在轉讓自己權利的時候,應依法向債務人發出通知,在通知當中,債權人是否有權指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地點,這個指令的地點又是不是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合同履行地”,是個值得商榷的問題。如果說債權人所指令的履行義務的地點就是合同履行地,那就等于債權人有權隨意改變合同履行地了,這對債務人顯然是不公平的。令人遺憾的是,無論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后來的最高院關于適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中,都未對該問題做出明確解釋,這也就難怪湖南這家法院會抓住這個法律空白,并“巧用”合同法六十二條做出如此匪夷所思的裁定了。
希望此文能夠引起法學界人士的重視,對債權轉讓所引發的管轄權爭議早日做出合情合理的定論!
廣東賦誠律師事務所 楊加放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