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宏道 ]——(2007-3-20) / 已閱27047次
物權法將“善意取得”制度擴大到了所有物權載體
物權法學習心得之一
北京邦道律師事務所 高宏道律師
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善意取得只適用于動產。例如,彭萬林先生主編的《民法學》(高等政法院校規劃教材,司法部法學教材編輯部編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說:“即時取得又稱善意取得,是指通過轉移所有權或者設定他物權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受讓他人動產時,縱然轉讓人無轉讓權,善意的受讓人亦能自取得物之占有之時起,立即取得物的所有權或他物權。”關于“善意取得”僅適用于動產,本書進一步指出:“占有的標的物須為動產。不動產建有登記制度,其權利主體應依登記而定,不適用即時取得制度。定有登記制度的動產,如受海商法調整的船舶,視為不動產,也不適用即時取得制度。因此,適用即時取得制度的動產只能是不受登記的動產,包括貨幣和無記名有價證券。”
《新編實用法律詞典》(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2第一版)在“善意占有”詞條下這樣說:“惡意占有的對稱。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項財產時,不知道或者不應該知道其占有為非法。規定善意占有在民法上的主要意義為:(1)當所有人的動產由占有人非法轉讓給第三人時,如果第三人占有該項動產處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這個制度上,有了新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第九章“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的第一條,即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該條規定說明:
一、原則上,對無權轉讓行為,物之所有權人對物有追回權。也就是說,無權轉讓的行為無效。
但是,對“追回”的法律后果,如,費用、損失、損壞、程序、救濟手段,都沒有作出規定。
二、符合(一)、(二)、(三)條件的,受讓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權。
這里,應該理解為“同時具備”這三項條件。因為,法律沒有說“具備三項條件之一”。
這樣的理解,排除了贈與等行為。也就是說,必須是通過“買賣”的方式。否則,就無法理解“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必須登記的,只要進行了登記,無需轉移實際控制,即,無需交付。對無需登記的物,必須實際交付。
四、除去不動產、動產以外,還擴展到了“其他物權”。
這個規定是對物權的流轉是有利的。因此,對推動經濟發展,增加了便利。但是,也有問題。例如,按照這樣的理解,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之一未經對方同意,處分了不動產或者是大宗的動產,有可能出現處分有效的法律后果。這樣,侵害對方利益就難以得到法律的保護。
我認為,立法上,應該對此作出防范的規定。
以前在實踐中我處理過這樣的案子:買車過戶后又轉賣,車輛被查出是盜搶被公安機關收繳的問題,應該如何處理。案件發生地點是黑龍江大慶。時間是2006年3月3日。
某人于2001年在長春買一輛二手車,并在車輛戶籍所在地吉林四平市交警部門提了檔,到大慶交管部門過了戶。之后此人又將車賣與他人(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但在二手車市場進行了公證)。2006年2月該車被查出是盜搶車輛,被公安機關予以收繳。因車被收繳,最終買受人起訴此人,要求返還車款。對該車能不能算作此人的合法財產,或能不能算作善意取得,應不應該收繳,有不同的看法。
我認為,如所述,如果在事先不知道車輛是盜搶的,購買價是合理的、正常的,那么此人是善意買受人。因此也就沒有法律責任。
也有人說,盜搶來的物品,不適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如果最終買受人起訴,此人只能承擔責任。但在承擔責任后,可向其前手追索。
我認為,應該看到,在物權法頒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規定,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規定,人民法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于歸還債務、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被害人因此遭受損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解決。
所以,顯然,當地公安的處理方法是錯誤的。從以上規定看,物權法是繼承并且發展了以往的規定。這無疑是一個很大的進步。
但是,在操作上,包括我前面所說的對夫妻共同財產的不當處理,還會有許多問題。這固然給當事人帶來了風險,也給律師帶來了新的操作空間。估計,這類的問題達到了比較嚴重的程度時,或者是修法,或者是以司法解釋,逐步完善,堵塞漏洞,使物權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高宏道律師(高級工程師、北京仲裁委仲裁員)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