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建坤 ]——(2007-4-4) / 已閱9259次
多種因素收受他人錢物的認定
被告人夏某系淮安市某區財政局長,自2001年至2006年間,被告人夏某利用其擔任淮安市某區財政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從事撥付資金、人事安排等事項時,先后21次收受他人錢物折合人民幣共計76200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另有非法所得人民幣16000元。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收受張某7萬元這1起,法庭經審理查明,張某送夏某7萬元現金是出于多種原因:既有夏某利用財政局局長的權力拍板決定將財政局土地交給張某開發經營,也有夏某出面與國土、建設等部門為張某開發經營的項目辦理土地、建設等相關審批手續,還有夏某與張某私人借款18萬余元的利息(對于利息雙方沒有約定)回報。這些因素中既有有罪因素,也有非罪因素,由于這些因素的同時存在,究竟張某所送的7萬元現金中多少屬于權錢交易的性質,無法定量地分析,淮陰區法院以該起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認定這7萬元不構成受賄。據此,法院判處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案件宣判后,被告人沒有提起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經生效。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人夏某出于多種因素收受張某7萬元現金是否構成受賄。本案在研究過程中出現兩種意見:1、被告人與行賄人在庭前有相對穩定并相互印證的說法,且被告人本人也認為這筆錢不該拿,并退了錢。雖然被告人夏某借了18萬元給張某,但如果沒有約定,即應沒有利息,如果有利息也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利率標準,而不應按民間行規計算。被告人夏某將土地交由張某開發并收受7萬元現金,應當認定為受賄。2、經庭審確實查實被告人夏某借過18萬元給張某,雙方對此借款利息沒有約定,對于利息雙方只要沒有意見,利息高低法院不應當干涉。張某所送7萬元中既有對被告人夏某將土地交給其開發并在辦理手續上給予幫助的感謝,也有對夏某借錢給他的利息回報,屬于多因一果,而兩者間數額又無法區分,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7萬元不認定為受賄,但作為量刑情節予以從重處罰。
究竟上述兩種意見誰是誰非,筆者認為應當仔細分析張某送錢給夏某的原因。根據我國刑法第385條第1款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針對張某送錢給夏某的第1個原因,即夏某作為淮安市淮陰區財政局局長拍板決定將淮安市淮陰區財政局土地交由張某開發經營,張某從中獲利,張某為感謝夏某而送錢,夏某作為淮安市淮陰區財政局局長,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其拍板決定將財政局土地交由張某開發,利用的是自身職務的便利;張某開發經營此土地獲得了利潤,也具備謀取利益的條件,因此出于此原因收錢構成受賄罪無疑。根據我國刑法第388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針對張某送錢給夏某的第2個原因,即作為財政局招商引資項目(張某利用財政局土地開發房地產),夏某作為第一責任人通過關系找到國土局、建設局幫助張某辦理審批手續,夏某作為財政局局長,其通過關系找到國土局、建設局幫助張某辦理審批手續,不是利用財政局局長的職務便利。財政局局長沒有辦理土地、建設審批的權力,辦理土地、建設審批的權力在國土局和建設局。從國土局、建設局與財政局的關系來看,三者在行政體系中處于平行地位,沒有領導也沒有制約關系。夏某出面為張某辦理項目土地、建設等審批手續,是響應招商引資的號召,服務招商引資企業。國土局、建設局之所以要給財政局局長夏某在辦理項目土地、建設等審批的方便,一方面是因為招商引資的大環境決定所有行政機關要給予招商引資企業方便;另一方面也有同是一個地方的行政機關一把手,也有相互利用的因素。但兩個方面均與夏某作為財政局局長的權力無關。再者,張某響應號召到淮陰區開發房地產并從中賺取利潤,也不是不正當利益。因此,夏某為招商引資企業辦理土地、建設審批手續,而收受錢物不符合斡旋受賄的規定,也不能認定為受賄。針對夏某與張某借貸18萬元現金,由于這是私人借貸,屬于私法范疇,要遵循意思自治的規定。只要當事人雙方沒有意見,雙方完全自愿,不違反強行性規定,作為公權力的法院不應當介入。況且經過核實,民間個人工程借貸也有月息2分至1毛錢的現象存在。而張某在做其他工程過程中也有這種情況。雖然夏某和張某在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應視為無利息,但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自愿給付利息。同樣,法律對當事人之間約定的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護,但也并不禁止當事人自愿給付高額利息。因此,不能否認這7萬元中有利息的成分。在沒有足夠證據予以區分和排除的情況下,難以核實張某所送的7萬元中有多少是借款的利息回報,多少是非法所得,多少是賄賂的成分。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應當對7萬元不認定為受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