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宏道 ]——(2007-4-4) / 已閱13024次
本案是加工承攬關系還是雇傭勞動關系
案件情況:A計劃為自己建造一所住宅。A有一個朋友朋友B。B是一個包工頭。為了幫助A,B從自己承攬的一個建筑工地上帶去了三位鋼筋工。當著這三個鋼筋工的面,和A講明:我給你介紹這三位鋼筋工,讓他們幫你把三間房子的圈梁扎完。我一分錢不掙。又向三個鋼筋工說,這活是共1600元工錢。如果愿意干,就在這里干,干完再回工地,你們在這里掙的錢我一分不要。三人同意,A也同意,就在A處進行工作。在工作過程中,有一位鋼筋工不慎從架板上掉下摔傷。現在因對傷害的善后處理發生了爭議。
本案的關鍵是,三個鋼筋工和A是加工承攬關系還是勞務關系。
顯然,如果是加工承攬關系,鋼筋工的傷害,應該由其自己和另外兩個鋼筋工共同承擔責任;如果是勞務關系,A就要承擔責任。
我認為,可以認為本案是加工承攬合同。從雙方約定看,完成圈梁工作即可得1600元。換言之,如果沒有完成,就不能得到工錢。這符合加工承攬的主要特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本案中,三個鋼筋工接受的任務是明確的,獲得報酬的條件也是明確的。因此說本案是加工承攬合同關系,是可以的。
也有一說,是認為本案是勞務關系。
一般而言,勞務合同的標的是勞動能力。但是,勞務合同,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界定。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的區別,在學理上認為主要是,從事勞動的人和接受勞動的人之間有無隸屬關系。如果不是其勞動組織的成員,就是勞務關系。如果是勞動組織的成員,就是勞動關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明確了以下三種情況不是勞動關系,發生糾紛也不是勞動合同糾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另外,因為我國目前的勞動法限制勞動者同時具備多個勞動關系,所以,當勞動者和一個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以后,如果再合法的從事其他的有償勞動,就認為是勞務關系。
參照勞動關系,來理解勞務關系,我們在勞動法第二十條可以看到這樣的規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可見,勞動合同中包括了“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概念。既然完成一的工作可以是勞動合同,如果不是勞動組織的成員,那就可以認為是勞務關系。勞務關系,是雇用關系之一。由此可見,認為本案的三個鋼筋工和A形成了雇用關系,并無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雖然作了一些規定,但是仍然不是明確的勞務合同的法律。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也不足以答復本案的定性。其規定是:“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這個規定仍然沒有說“‘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和承攬加工的區別是什么。
所以,就某個有明顯區別的情況下,兩種關系的不同,是一目了然的。但不僅如此。在其他的個案中,會出現“法律關系競合”的問題。
法律關系競合,不僅是在刑事案件中,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也可以出現。
認為加工承攬關系,是言之成理的。認為勞務關系也說的通。因此,這類糾紛,法官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從社會公平的角度上,自由裁量。避免一方過分的吃虧。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對一個具體的個案,需要律師從當事人的角度進行調查、策劃。這是律師為一方當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職業特點決定的。如果泛泛而言,除非是結論特單一的,大家的看法可能一致以外,其他的,都可以深入研究,調查、補充證據,得出對委托人更為有利的結論。有時候,在律師的努力下,會得到出人意料的結論,有時候,甚至會有峰回路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