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安洲 ]——(2007-4-6) / 已閱22220次
評吉爾茲《地方性知識:從比較的觀點看事實和法律》
石安洲
(云南大學 法學院,云南 昆明,650091)
摘要:吉爾茲被譽為當代美國社科界“文藝復興”式的人物,這不僅是因為他廣泛的研究領域和興趣,還在于他以敏銳的洞察力和理性的思辯在人類學以及其他社科領域提出了不同尋常的反思。吉爾茲在《地方性知識:從比較的觀點看事實與法律》為人類學領域帶來了一個全新的視野。吉爾茲的學術成就和貢獻以及對學術界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下列4方面:1.對認識論意義上的闡釋人類學原理的宏揚,從(內部)emict和外部(etic)的角度重新確立田野工作的認識價值;2提倡重新認知,對地方性知識的重視;3確立了“深度描寫”及顯微法的審察意義;4對敘述學的研究方法論上的啟迪。
關鍵詞:地方性知識 闡釋學 深度描寫
《地方性知識:從比較的觀點看事實與法律》是吉爾茲于1981年在美國耶魯大學法學院的演講文集,他曾經說過寫作此文是為了表達了一種不可忽視的心態:“我想立足于盎格魯——美國的法理學和共同法的審判為中心去探討,去區別是什么,應該是什么;發生了什么,什么是合法的,同時去尋溯我本人研究過程中所遇的三種其他的法律傳統與之平行的狀態:伊斯蘭傳統法律、印度傳統法律和馬來西亞—印度尼西亞的法律傳統。其觀念是,首先設若以這一事件發生在當代的美國來審視之;其次,描寫此一個案在其他不同的法律傳統中所處的截然不同的形式——它們是那樣的不同,以至于要求一種全然不同的重新規范去界定它們;第三點則是以其秩序性的法律仲裁的進化去評述這些不同的涵義! 本文旨在對《地方性知識:從比較的觀點看事實與法律》中的理論創新之處作一個概要性介紹。
一、地方性知識
《地方性知識:從比較的觀點看事實與法律》一文之所以要從地方性知識的角度對事實與法律進行探討,是因為吉爾茲認為以前的法律的人類學的做法是完全錯誤的,而要用一種更具解集作用的方法,一種較比開放的方法——闡釋學的方法,要尋找出法學和人類學兩門學科研究進路中所存在的具體的分析性問題——事實與法律之間的關系。
1、關于地方性知識
首先需要給予指出的是,我所理解的所謂的地方性知識并不僅僅是一種知識類型或知識體系,而在更大的意義上是一種知識觀念或對知識的認識方式。它不是單單的特定時空下或階級下的知識分類,毋寧說作為一種伴隨20世紀中后期的知識觀念的變革的產物,地方性知識表達了這樣一種意義——由于知識總是在特定的地域和文化情境中產生并得到辯護的,那么我們對知識的考察與其關注其普遍的準則,不如著眼于分析和重視形成知識的具體情境,即如吉爾茲所講,“把對所發生的事件的本地認識與對可能發生的事件的本地聯想聯系在一起”。 從這個意義上講,對地方性知識需要給予特別理解的可能有這樣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地方性知識并不是與所謂的“普遍性”知識決然相對,雖然設置了“地方性知識”這個概念,但是科學知識中不因情景轉換而改變作用的內容并不是對這種地方性知識的否定。這就使我們需要分析知識的作用范圍問題。
第二,考察地方性知識的產生背景,地方性知識也有對近代啟蒙思想和經典科學觀進行矯正或顛覆的意義。但是我們又得馬上指出,它又具有自己的鮮明特征,因為地方性知識觀念的提出是在人類學或文化學的框架中展開的,而考察文化人類學誕生的緣起,可能就可以見出地方性知識的一個主旨。我們知道人類學的發生首先是尋找一個與西方主流文化異質的文化類型的存在,而這種尋找起初是為了證明西方文化的優越,而后來在一批優秀的人類學家的努力下,人類學才走上了糾正西方主流文化的理性自負,同時論證發掘非西方文化和文明的合理性。所以地方性知識觀念的提出,承載了兩方面的使命,一個就是的它的批判意義,再一個是它的實質性的建設意義。而第二個主旨則隱含著這樣一個問題,即知識雖然不是在任何地方都普遍有效,但是否定知識的絕對性,但是這不意味著知識一定在特定的區域才能夠發生作用。這其實也是知識作為范圍的問題。這種知識將對我們建構一種全球性的話語或理解模式提供知識觀上的支援。
以上的分析要引出的問題是知識的存在和發生作用的狀態問題。通過對吉爾茲事實與法律的比較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地方性知識也是或者也應該是一種開放性知識。知識的構成以及取得合法性(即是真知識而非假知識)就在于它始終是一種未竟的事業。當然這種開放性不是走向一種普遍知識的狀態,而是轉換到另一個情境中取得作用效果。而這種轉換就是地方性知識本身對自己的超越和發展。
2、地方性知識的理論意義及其問題
吉爾茲強調對于意義的理解,因而,法律及其他文化系統等就必須被認為具有自主性;作為理解意義的地方性知識,受限于文化的自主性。自主性的意思是說,子非魚,安知魚之樂?你要對一個地方的法律有所認識,那么,你就要盡量像一個當地人那樣去思考。也就是說,我們可以對一個外地人的行為進行解讀,但其行為的意義只有在了解其對于這一特定的文化系統維續所具有的意義的基礎上才有可能被正確解釋。
只有具體的、個別的行動者的地位得到明確的承認,理論中的文化依據才能使其成為有意識的。如果行動中的個體因素及偶然因素等都被視而不見,那么,用來解釋它的地方性知識也與理性一樣,不僅是一個教條的東西,而且也是一個具有普適性的觀念。這就有在消除了一種普適性的情況下,又生造出了另一種普適性。也就是說,文化的自主性得到保障了,但人的自主性卻沒有了。
另外,作為一個意義系統或理想圖景的地方性知識是無法互為比較的。如果只有巴厘島自己的地方性知識,才能夠充分認識雷格瑞事件的獨特性,那么,實際上否定了不同認識體系關注同一問題的可能性,它甚至與闡釋方法主張的多元價值相悖:如果只有闡釋方法能夠反映事件的真相,而其他方法不能,如果只有一種認識生活世界的“正確”知識系統,就等于再次回到傳統實證方法的“客觀反映論”上去了。正是客觀反應論主張,對客觀事實的“正確反映”不可能是多元(多樣)的。
二、不同傳統下的事實與法律
在《比較透視》的第二部分,吉爾茲以探討法律與事實的關系為中心,運用深度描寫說的文化解釋學方法,分別考察了代表不同文化背景的三個術語并以此為切口審視不同的法律文化觀念。以人類學和法學的比較為依托——是闡釋學的方法將法學和人類學相勾連,以事實與法律之間的關系為線索精辟地闡述了法律作為地方性知識具有多元性和差異性的觀點。文章就哈克(haqq),達摩(dharma),(adat)三個語詞的概念性分析,指出不同文化背景
下對事實和法律的關系的態度的不同,從而得出法律具有地方差異性的觀點。
1、haqq 吉爾茲通過在伊斯蘭法理學的語境里考察haqq,指出這一詞語在“應用的任何意義上……都貫穿著‘應然’與‘實然’的同一性觀念”。 與這一觀念相適應,伊斯蘭司法中的最為重要的特征——規范作證進入了考察視野。吉爾茲考察了目證制度→委任證人制度(與其相輔的次級證人制度)→公證人制度→規范證人制度(并不表示下一個存在的時候上一個就不存在了)。作者在考察的同時將其與西方的相關制度加以比較一次強調只有建立在對他方文化的解釋系統的理解的基礎上,他方司法審判制度(具體說法律與事實的關系的)上的做法才會變得是可理解的。
2、dharma 與伊斯蘭法相互比較,吉爾茲考察了在印度法中關于法律與事實的關系的觀念與制度。通過系統考察印度法的實際情形,在別人研究的基礎上,他發現,在印度法中存在這樣一個鏈條:權利義務→個人在社會秩序中的地位→超驗→典則→王→智者(不僅僅是后者決定前者)。吉爾茲指出,時至今日,“法律也許變得世俗化或有些世俗化了,甚至變得更為合理了,但它并沒有失去其地方性”。
3、adat 在這一考察中,吉爾茲將考察的焦點集中于在西方法律思想影響下的adat的命運。經過考察,他認為,將adat簡單理解為風俗或習慣法是對adat的誤解。因為,adat審判實際上代表了一種通過共識的運用來推進社會和諧和個人的心理安寧。
吉爾茲使用了如此大的篇幅,來論述從haqq,dharma及adat中所凸顯出來的觀念為核心的法律的存在,無非是要證明法律是地方性知識,因而能在其地方傳統和環境中獲其存在。吉爾茲告訴我們,只有在他們各自的意指系統之內,人的行為及其符號系統才是可為我們所理解的。進而,他堅信,不僅法律是多元的,而且世界本身就是多元的。在這個多元的視角之下,法律本身就是一種地方性知識。
三、法律的多元化與趨同化
《地方性知識:從比較的觀點看事實與法律》一文的主題十分清晰,即依據地方性知識認識法律;將“法律”和“人類學”分解為不同學科,已通過具體的交叉而非混雜的合成將他們勾連起來;對法律與事實的對立作相對的處理,是化為反應一致形象和推論程式的各種表現;把比較法研究視為“文化際譯釋”的實施;主張法律思想對于社會現實具有建設性意義;強調法律認識的歷史固定性;倡導用尋求意義的方法對法律的實際效力加以解釋;相信法律多元化趨勢是當下社會的核心特征;認為自我理解和他人理解在法律之中具有內在勾連性。所有這些觀點都是某種思想傾向(即一種頗為關注事物之多樣性和差異性的思想)的產物。 這是本文內在邏輯的必然。從地方性知識出發來探討事實與法律,就必然導致法律多元化的認識。
吉爾茲又進一步指出:“最終,我們所需要的還遠不止于地方性知識。我們需要一種將它的各種變異形式轉換成其彼此的評注的方法,亦即以彼此的優長評釋對方的短處的方法”。 這也就是吉爾茲對法律的新的比較研究的路徑——依據某種法律認識所特有的行為框架、預設和成見來明確闡釋另一種法律認識所特有的行為框架、預設和成見的努力。 這是從法律是地方性知識和法律是建設性的、構造性的以及組織性的觀念中引發的。但是這種闡釋的方法是否真的有效呢?如果法律真的日益趨異,多元的法律成為多個各自為營的法律體系,這種相互的闡釋又如何可能呢?
世界是由多民族、多國家組成的,法律的多元化本無可厚非,但是由于法律的多元而導致的沖突如何解決?與地方性知識相對的普遍性知識是否也導致了“普遍法”的產生?而當普遍法與地方性法律相沖突時,又應如何解決呢?對于這些問題的回答,我們是不是能從對地方性知識的理解中得到解答呢?通常我們理解的地方性知識是在特定情境下生成并得到辯護的知識。但知識畢竟包含不為特定情境所決定的確定的內容,也就說我們在強調知識的地方性時,并非否棄知識的普遍有效。因而,如果能在普遍性與地方性之間保持一種平衡,或許才是最佳的狀態。
四、闡釋學方法的發揚
1、法律的闡釋觀的提出,是吉爾茲影響人類學并運用到法律研究的一個典范。但其重要的知識關鍵在于吉爾茲新理解。究于本意,“闡釋”一詞來源于拉丁語interpres,意在兩方面的“傳達者”。闡釋學最早期的代表是釋經學,其古代的鼻祖是圣奧古斯丁。18世紀末德國哲學家和神學家施萊艾爾馬赫創建了圣經闡釋批評學,標志著現代闡釋學的形成。19世紀德國哲學家狄爾泰和20世紀德國哲學家馬克斯•韋伯對闡釋人類學有著很大的貢獻。在某種程度上講,他們的思想對吉爾茲有一定淵源關系。
“在當代,在文化人類學領域中復活了闡釋學應歸功于吉爾茲!巾f伯的是其在分析中更注重對世界上的宗教的不同文化背景的闡釋及界說。吉爾茲更注重在比較和經驗的層面上應用闡釋學的方法!薄安煌诘覡柼┑氖牵獱柶澱J為在闡釋中不可能重鑄別人的精神世界或經歷別人的經歷,而只能通過別人在構筑其世界和闡釋現實時所用的概念和符號去理解他們。”當代闡釋人類學的宗旨是“在解釋之上的理解”,“吉爾茲認為,從闡釋學的觀點去看,文化不是決定行為的‘權力’。而是使人類行為趨于可解性的意蘊的背景綜合體!
2、法律的闡釋觀是吉爾茲“深度描述”理論在法律研究的知識應用。
與米歇爾•?聦Α霸捳Z”的本原性考究及對舊知識的顛覆性批判相應,吉爾茲對文本的重新闡釋進一步弘揚了闡釋人類學。盡管“文本”的原義指“書寫或刻印下來的文字或文獻”,吉爾茲主張文本本身就是一個文化描寫的系統,既可以是文字的,又可以是行為學意義上的,“文化即文本”。針對?碌摹皺嗔φf”,他提出“文化并非隨常隸屬于社會事件、行為、制度或其進程之類的權力;它是一種易于領悟的本文氛圍——那就是深度描寫! “深度描寫”強調顯微法,以小見大,要求文化的符號性對具體的時、地、情景都要進行具體分析,特別是古代的、外國的文獻以及異域的文化,文化是行為化的符號化的文獻。具體于法律,“從根本上講,法律所關注的并不是過去發生的事情,而是現在發生的事情或會發生的事情;如果法律因時因地因民族而有所不同,那么它所關注的對象也會不盡相同!
“任何一種企望可行的法律制度,都必須力圖把具有地方性想像意義的條件的存在結構與具有地方性認識意義的因果的經驗過程勾連起來,才可能顯示出似乎是對同一事物所作出的深淺程度不同的描述!
3、法律的闡釋觀是吉爾茲肯定emic方法的認識方法體現。20世紀60年代語言學家派克提出了有代表意義的人類學描寫的“族內人(insider)”和“外來者(outsider)”因不同視角引發在思維方式、描寫立場和話語表達等影響,進而從語音語言術語“phonemic”和“phonetic”對應“insider”和“outsider”的概念創造了“emic”和“etic”的描寫理論。
Emic是內部的描寫,代表著一種文化持有者的內部知識體系的判斷,主張正確的認識方式,應該是從對象本身的精神世界和知識系統出發,突出事實的顯微性(深度描寫)和真實性,屏棄現代理性論者那種全知全能的、對于一般事物的總體描述(宏大敘事)。在對“雷格瑞事件”的描寫中,吉爾茲認為應當回到巴厘島文化的知識系統中,運用他們的認識路徑和分析邏輯,比如他們自己關于罪惡、對錯、權利和責任的界定、分類、及建立其上的各種規則等等,來作為描述、評價事件的基本理路。相反,etic代表著外來的、客觀的角色,主張用外來的觀念來認知、分析不同的文化。
4、闡釋學方法的意義
吉爾茲就主張以闡釋學的方法展開對不同文化的研究, 因為在他看來,文化是一種意義模式,它包含著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們對世界的理解、態度以及看法,而意義、理解、態度及看法本身并不像自然實在那樣僅僅通過實證的觀察就能夠認識而是需要闡釋,所謂闡釋實際上就是對理解的理解。闡釋方法的運用暗含著這樣一種認識,即認為任何文化都具有地方性,所以在對不同文化進行研究時,就不能先定地設立一個標準,在一定意義上這也意味著,不同文化之間的比較是不可能,因為不同文化所包含的意義以及人們對世界的理解、態度和看法是不同的,如此,比較及闡釋的真正目的就不再是人為地區分文化的先進與落后,不再是人為地將一種文化觀念生硬地套搬到另一種文化中以求得普適性的結果,闡釋方法的運用意味著文化比較的目的在于"文化譯釋", 其所關注的是不同人類群體對這個世界的理解、態度及看法,使不同文化中的人們能夠相互理解。正是運用這一研究方式,吉爾茲通過作為文化符號的法律的闡釋使讀者看到,那種將看似普適的將事實與法律分離開來的觀點實際上更大程度上是西方社會的觀念,在其他文化中,人們對事實與法律的關系有著不同的理解,某些文化傳統并不對事實與法律予以區分,如在伊斯蘭傳統中,人們就致力于把事實與法律勾連起來,并建立起程序以強化這種聯系。而所有這些對于事實與法律關系的不同認識都植根于不同的文化傳統中。闡釋方法的運用為文化比較提供了一種新的路徑,這對于消減文化研究中的西方文化中心主義或者其他文化中心主義,達至對于不同文化的真正理解均具有積極意義。
5、法律的闡釋觀對于當今直面中國社會現實,突顯社會科學的自主性,實現前沿學術思想的本土化有積極意義。正如鄧正來教授談到他所翻譯的的《地方性知識:從比較的觀點看事實與法律》時,重點強調“吉爾茲通過三個不同地域的極其精彩的人類學調查個案而詳盡地探究了“地方性知識”及由此產生的對未來的想象與“移植性”法律之間的關系”,“這部論著的翻譯,我個人完全是出于這樣一個考慮,即在中國法制建設的過程中,占據支配地位的是‘法律移植派’的觀點,而這種觀點卻遮蔽了法律與‘地方性知識’之間的關系。因此,將這部論著翻譯成中文,不僅會有助于中國論者理解和討論中國法制建設本土化的問題,而且對中國論者如何進行法學個案研究也有著方法上的示范意義。”
五、 “深度描寫”的確立
和所有的人類學家一樣,吉爾茲的描述是一種以地方性參與觀察為基礎的“民族志”,但與一般人類學家不同的是他的描述是一種“深度描寫”,這構成了他的文化人類學研究的重要特色和方法。這一方法的要義有:
1、這一方法的前提是對文化概念的認識。在反思E.B.泰勒和克萊德•克拉克洪的文化概念的基礎上,借鑒馬克斯韋伯的相關理論他提出了自己的文化概念,即“文化就是這樣一些有人自己編織的意義之網”, 如此一來,對文化進行分析就成了一種探求意義的解釋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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