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丹紅 ]——(2007-4-19) / 已閱50761次
易延友先生發表在《政法論壇》2005年第3期的《證據學是一門法學嗎》這篇長文(以下簡稱“易文”)中提出了一個可能被我們所忽視的問題[1]。該文認為“我國證據法學研究大部分仍然游離于法學與自然科學之間,這種研究既不能增長自然科學方面的知識,也無法增長法學方面的知識”。在他看來,使證據法學成為一門獨立的法學學科,必須加強研究者的方法論訓練,從而提高該學科在“增進法學知識方面”做出貢獻的能力,并朝著建立統一的證據法學理論的方向努力。
對于易文的結論,我原則上是贊同的。但是,對于其結論的前提以及論證過程,卻未必茍同。斯蒂格勒的話用在這里或許比較恰當——“該文解決了它本身提出的問題,令人欽佩。不幸的是,它提出的是一個錯誤的問題。”[2]在我看來,易延友先生提出“證據學是一門法學嗎”本身就存在問題,因為其主語和賓語都是模糊而不確定的:他既沒有區分“證據法學”(Law of Evidence)與“證據學”(Science of Evidence)這兩個重要概念,也沒有在學界通常定義的“法學”(Science of Law)語境下進行溝通。所以,該文中忽而“證據學”,忽而“證據法學”,①題目與文章的主體分道揚鑣,成為一個硬傷;而從拉倫茨那里拿來的“法學”(Jurisprudenz)定義是否“理所當然”地成為共識,尚可商榷。②從易文主體部分來看,提出的似乎是關于證據法學是否屬于法學的疑問,而這更是一個荒謬的問題,因為“證據法學”本身已經表明了其學科屬性。所以易文的批判,至少在靶子上是不明確的。誠然,目前我國的證據學研究者和證據法學研究者沒有明確的陣營劃分,但如果真要討論證據(法)學的學科分類,那我們至少事先應當在概念上區分證據學與證據法學。在我看來,證據學是研究如何運用證據來查明事實的學科,是系統地研究司法實踐中證據收集、保全、判斷等規律和規則的應用法學。從廣義而言,證據學是一個學科群,與查明案件事實的方法相關的知識,如物證技術學、偵查學、法醫學等,都可以作為證據學的組成部分。而證據法學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法律上對待收集的證據,是以一系列約束查明案件事實方法的規則為主要研究對象的理論法學,它并不致力于發現事實真相,而是旨在保障合理而正當地發現真相,因此可以歸入程序法學的領域。猶如經濟學和經濟法的區別,證據學研究證據(不管刑事還是民事)調查和運用的方法、規則和規律,是屬于自然科學和法學交叉的一門應用性學科,而證據法學則是以證據法律規則為主要研究對象的一門理論法學。兩者從水乳交融,到分道揚鑣,見證了證據法學獨立的歷程。也只有對證據法學與證據學的區分達成共識,我們討論的問題才能進入第二個層次,即證據法學應該對法學作出什么貢獻?
一、證據學與證據法學的分野
證據法學作為一門學科的興起,應該是在18世紀的英國。在此之前,雖然法律上有一些零星的證據規則,也有人寫過證據法的散論,但是并沒有引起學者的足夠注意。吉爾伯特(Gilbert)在1754年出版的《證據法》(The Law of Evidence)被認為是第一本關于證據法的專著,(注:Peter Murphy (ed), Evidence, Proof, and Facts: A Book of Sourc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41)標志著英美證據法學專門化研究的開端。吉爾伯特受洛克的經驗主義影響,依據人類理智的層次建立了司法證明的不同程度,并試圖在蓋然性(Probability)觀念之上建立系統化的證據法理論。嚴格來說,吉爾伯特的《證據法》其實摻雜了很多證據學的內容 。他的著作幾乎影響了半個世紀,皮克(Peake)、菲利浦斯(Phillipps)、斯達克(Starkie)、格林列夫(Greenleaf)、泰勒(Taylor)、貝斯特(Best)都受他影響,直到邊沁(Bentham)的出現。邊沁不但對吉爾伯特推崇的“最佳證據規則”進行了猛烈的抨擊,而且毫不留情地對那種按照形式規則調節蓋然性判斷的努力進行了否定。邊沁于1827年出版的《司法證據的理論基礎》(Rational of Judicial Evidence)可以說是一本真正把證據法學從“基于司法實踐而務實地發展出來的凌亂的技術性證據規則”上升到理論高度的著作。(注:Jeremy Bentham ,Rational of Judicial Evidence, Hunt and Clarke (1827).)雖然他排斥證據規則的做法遭到了此后學者的批評,但是他就關聯性、證據能力、證明力等問題的原創性論述,卻為后代的證據法研究奠定了基礎。在吉爾伯特那里,證據法還是為法官認定證據證明力提供幫助的一套僵硬的規則,在邊沁那里則成了“法律家寫給法律家看的著作”。證據法學開始掙脫證據學的羈絆。
證據法學在19世紀獲得了重要的發展。以斯蒂芬(Stephen)和賽耶(Thayer)為代表的一大批才華橫溢的學者對證據法學進行了更為深入的研究。斯蒂芬在《證據法摘要》(A Digest of Evidence law)中,嘗試把有關證據的問題從其他部門法中分離出來,并以相關性為基礎建立一個緊湊的證據法理論體系。為此,他排除了先前證據法學者討論的證明對象、推定等內容,而關于證人出庭、證據保全、詢問證人等問題更是被認為屬于程序法而非證據法范疇。雖然斯蒂芬的觀點過于偏激,但是他所提出的縮小研究對象的思路,卻為證據法的獨立起了至關重要的作用。賽耶在《普通法證據導論》(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中,繼續斯蒂芬的努力,對證據法的內容體系作了更簡練的概括。他認為,決定在有證明力的事項中“哪些事項不能被接受(what classes of thing shall not be received)”,這種排除功能就是我們證據法的主要特征。(注:James Bradley Thayer, 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 1898, p.264.)為此,他從證據法教材中剔除了大量“雖然與證據相關但卻與證據法無關”的案例。賽耶的努力明確了證據法學的研究對象,把證據法的結構建立在相關性和可采性研究的基礎上。證據法學由此確立了獨立于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地位。
二十世紀是證據法學成熟的階段。在這個階段,出現了威格摩爾(Wigmore)、克勞思(Cross)摩根(Morgen)、莫爾(Moore)、麥考密克(McCormick)、米謝爾(Michael)等一批證據法學者,但是最著名的要數威格摩爾,因為他被認為是“籠罩了其他證據法學者達50年左右”。在其代表作《普通法審判中的英美證據法專論》中,威格摩爾將英美證據法闡述為一個由原則和規則組成的體系,非常詳盡而有深度地探討了主要證據規則的歷史和理論基礎,并著力梳理互相沖突著的司法判例,使之形成由原則和規則組成的一致性成果。(注:John Henry Wigmore, A Treatise on the Anglo-American System of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 3rd ed. (1940).)與賽耶一脈相承的是,威格摩爾明確將那些屬于實體法或程序法方面的內容排除在外,繼續為捍衛證據法的獨立性作出貢獻。在威格摩爾所處的時代,證據法已經正式成為法學院一門獨立的課程,并開始與傳統的實體法、程序法并駕齊驅。
從這段歷史可以看出,證據學與證據法學在最初并沒有明確的界限劃分,是一代代的證據法學家促成了證據法學與證據學的分野。這個過程是伴隨著社會分工而產生,隨著學科領域分化而發展的。威格摩爾曾試圖建立一個龐大的“證據學”理論體系,但是他的努力并沒有像他在證據法學上那樣成功。威格摩爾撰寫了《建立在邏輯學、心理學和一般生活經驗基礎上的司法證明原則(后來改為“科學”)》。在這本書中,威格摩爾特別強調基于訴訟經驗而形成的“證明的科學(the Science of Proof)”,在他看來,“所有的人為的證據可采性規則或許都要被摒棄;可是,只要審判依然是為解決法律糾紛而尋求真實的理性活動,證明的原則將會永遠存在。”(注:Peter Murphy, Evidence, Proof, and Facts: A Book of Sourc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52)但是,事實遠非如此簡單。在人類知識積累越來越深厚的現代社會,想要像亞里士多德一樣通曉多種科學談何容易。贊格威爾(Zangwill)曾經借古德曼先生之口感嘆證據學是“科學中之最為精妙最為繁難者”,甚至說是“科學中的科學”(the science of the sciences)(注:Israel Zangwill, The Big Bow Mystery, cited by William Twining, Theories of Evidence:Bentham and Wigmore,Weidenfeil & Nicolson (1985), frontispiece.)并不是夸大其詞。因為證據學的研究涉及到很多自然科學領域以及社會科學,不僅包括物理、化學、生物、醫學、計算機等相關學科的知識,而且包括心理學、社會學、法學以及哲學的知識。例如,對于物證的研究,必須具備物理和化學的知識,對DNA的研究,需要具備生物學的知識,關于數字證據的研究,需要計算機的知識,關于證人證言的可信性的研究,則離不開對心理學的研究。因此,試圖全面研究證據學并以此統攝證據法學,幾乎是一個烏托邦,自威格摩爾以后再無人嘗試。相應地,研究證據問題的學者也分化為兩派,一部分學者熱衷于研究證據規則,甚至以成文化的證據法律為主要研究對象;而另一部分學者則越來越傾向于關注證明的過程,充分運用邏輯、數學的工具研究如何證明的科學,并形成了所謂的“新證據學派”(New Evidence Scholarship)。(注:Richard Lempert, The New Evidence Scholarship: Analyzing the Process of Proof, 66 B.U.L. Rev. 439(1986).)
同樣,我國法學研究短暫的歷史中,也出現了證據學與證據法學從融合走向分化的局面。廣義的證據學其實古已有之,《洗冤集錄》之類的法醫學著作在世界范圍內看都是杰出的成果,但我們對于現代證據科學的發展知之甚少,證據法學更是聞所未聞。現代證據學與證據法學發展都是在近代法制變革以后。從1930年出現的第一本《證據法》教材開始,我國學術界不斷地糾纏于“證據學”與“證據法學”之中,先是民國時期“證據法學”一統天下,然后是20世紀80年代“證據學”獨占鰲頭,之后是90年代“各自為政”,奇怪的是,70余年來,從未有人認真地疏理過兩者之間的界限。證據學與證據法學難道是一門學科嗎?如果是,為何“城頭變幻大王旗”?如果不是,那么兩者為何不作區分?顯然,我國學界對于證據學以及證據法學的名稱運用是有些混亂的。從目前流行于各大專院校的關于證據的通用教材來看,兩者的分布可謂犬牙交錯(表1):
表1 近20年來關于證據的教材出版情況
書名/主編/出版時間/出版社(簡稱)
證據學——法學教材編輯部(1983)群眾;王紅巖、周寶峰(1993)內蒙古大;胡錫慶(1995)華東理工大;陳一云(1991,2000)人大;巫宇甦(1983,1999)群眾;樊崇義(2001)公安;宋世杰(2002)檢察;陳浩然(2002)華東理工大
證據法學——裴蒼齡(1989)法律;趙炳壽(1990)四川大;宋世杰(1998)中南工大;江偉(1999,2004)法律;何家弘(2000)法律;卞建林(2002)法大;劉曉丹(2002)南海;樊崇義(2003)法律;劉金友(2003)法大;宋朝武(2003)高教;趙喜臣(2003)山大;黃道誠(2003)河北;畢玉謙(2003)法律;何家弘、劉品新(2004)法律;龔德云(2004)中南大;高家偉等(2004)人大;洪浩(2005)北大;聶福茂(2005)公安;劉文杰(2005)四川;陳衛東、謝佑平(2005)復旦
整理數據來源:國家圖書館 吳丹紅整理
從教材情況來看,《證據學》與《證據法學》的教材都不少,最早的教材是《證據學》,但《證據法學》后來居上,兩者的比例大約為2:5,從近些年的出版情況而言,采用“證據法學”的具有明顯優勢,無論是在學術影響還是市場占有上。在“證據學”教材的出版上,除陳浩然(2002)外,基本上作者都是老一輩的學者,而且有的只是對以前版本的翻新(如巫宇甦和陳一云),并沒有太多的學術創新。而在“證據法學”的教材方面,則欣欣向榮,僅2005年就有4部通行教材面世。何家弘、卞建林、劉金友、樊崇義等學者主編的教材已經成為目前最流行的證據法教材,贏得了全國政法院校的證據法學教育市場,而胡錫慶、巫宇甦等人的證據學教材幾乎已經退出市場。當然,這并不是評價教材學術質量的標準,但是至少可以看出學界研究興趣的轉變。很多學者的研究重點已經從證據學轉移到了證據法學,即使是冠以“證據學”名義的教材,其中很大一部分已經是純粹的證據法學內容(如陳浩然2002),而在證據法學的教材中,雖然已經有了更多的證據規則的內容,但還沒有把傳統的證據學研究的內容剔除。證據學與證據法學雖然已經“分化”,但證據法學卻沒有完全獨立,甚至仍然不得不與證據學“同床共眠”。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訴訟制度的差異是主要的,大陸法系背景的中國訴訟制度采取的職權主義審判模式,獨立的證據法顯得有點多余,因為證據的可采性問題只是英美證據法的一個傳統,與現行的證據制度存在較大差距,因此對證據規則的研究也只能停留在介紹層面。而司法實踐中如何收集證據,如何判斷證據,如何組織證據證明事實,則需要經驗性的總結加以指引,于是它們被納入了證據法的研究中。專長于證據學研究的學者比較注重證據的發現真實的功能,因此他們的研究興趣主要集中在證據的證明力上,而專長于證據法學的學者卻更關注證據法保障公正的程序功能,前者的學術背景往往是偵查學或者物證技術學的,后者的學術背景則是程序法學的。(注:例如,中國人民大學的證據法方向博士點是由物證技術教研室領銜的,而中國政法大學的證據法方向博士點是完全由訴訟法學師資組成的。)研究群體的分化,為證據學與證據法學的逐漸分離埋下了伏筆。
證據學是法學嗎?雖然證據學研究的某些內容似乎與法律關系不大,但我們不能就此斷然認為證據學不是法學,因為證據學所研究的證據,主要是訴訟過程中的證據,而非常識意義上的證據,它主要也是研究與司法活動相關的證據規則,證據學的研究成果主要也是服務于司法實踐,因此,現代法學理論仍然把它歸于法學,只是定位為“輔助法律科學”。
英美法理學對于法學的分類中,把法醫學、法律精神病學等作為法學“附屬學科”,前蘇聯法學理論也將之定位為“輔助法律科學”,都在法學范疇之列,只是屬于邊緣法學而已。(注: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頁。)按照我國法理學界的通說,法學是以法律現象為研究對象的各種科學活動及其認識成果的總稱。像法醫學、犯罪學這樣的交叉性的學科,也可被歸入法學。因此,完全否定證據學不屬于法學,并不能成立。只是,在法學的領域內,規范證明過程的證據法學和實現事實發現的證據學應該作一個區分。證據學的研究為證據法學提供了豐富的資源,證據規則的建構正是在證據學的知識基礎上完成的,證據法學的研究為證據學的發現提供了一種程序規則,使得查明事實的手段具有了正當性和可接受性。對于法學研究者而言,其知識體系以及學術積累更有利于對后者進行拓展,將注意力從證據學轉移到證據法學,并不是放棄學術疆域,而是挺進學術深度。本文要關注的,也正是證據法學的研究,而非證據學的研究。不可否認的是,雖然我國尚未有獨立的證據法典,但證據法學研究近年來已經成為法學領域中炙手可熱的主題。關于證據立法的草案,可謂前赴后繼,每年出版的證據法學教材和著作,也已經呈幾何級數增長。在這個熱潮中,作為一個對證據法學有著濃厚興趣的讀者,或許非常想知道中國證據法走過了怎樣的歷程——我們的證據法研究是怎么從冷門到“顯學”的?其輝煌的背后又隱藏著怎么樣的危機?以史為鑒,可以知得失,也可以讓我們看清未來的方向,令我們更加冷靜地思考今天面臨的問題。
二、中國證據法學的濫觴:從翻譯到研究
我國的證據法學之源頭,起源于清末修法。當時的清朝政府,外有列強環伺,內有革命維新,不變法不足以求自存。然而,由于歷史條件的限制,中國法制近代化的進程,卻是以效仿和移植作為開端的。1905年,清廷令五大臣分赴德、日、英、美、法考察,結果發現美國“純任民權,與中國政體本屬不能強同”,英國法律又“條理煩瑣”,難以把握,但對德國和日本推崇備至[3](P. 7-11)。修訂法律之前,沈家本等人就組織翻譯了各國刑法和訴訟法,而其中尤以德國和日本的法律為最。這主要在于德日的君主立憲制中君主位高權重,以此為基礎的法律更容易被清統治者所接受。因此,清末修法主要移植德、日法律制度。在起草立法之前,沈家本派董康等人專赴日本考察刑事訴訟程序,甚至專門邀請日本法學家岡田朝太郎為其顧問,幫助審定條文[4](P. 262-270)。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編訂完成《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專門的訴訟法草案。該法案規定了一些證據規則,引入了自由心證制度,規定“證據之證明力任推事自由判斷”,同時明確檢察官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人原則上應負舉證責任。在證據種類方面與現行的證據制度幾乎無異,將證據分為口供、檢證筆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文件證據、物證六類。尤其難得的是還專門設有“證人”一節,明確了證人的訴訟地位。規定證人有義務作真實的證明,否則處以罰金或短期拘役;不得刑訊證人,證人作證期間必需的費用應由訴訟當事人來負擔等等。規定有“不得強迫親屬作證”,雖與我國古代“親親相為隱”只有兩三字的差異,但是立法的主旨卻大異其趣。前者強調的是親屬不得作證的義務,是證人不適格的規定,后者強調的是親屬不受強迫作證的權利,是賦予證人作證和不作證的選擇權,所以可以作為特免權(privilege)制度的萌芽[5]。不過,該法因為各省奏請“展緩施行”,未能頒布。1911年《大清刑事訴訟律草案》第一次在我國建立了證據制度,但是清廷不久便覆滅。國民政府形式上統一全國后,開始了統一修法的工作。1928年的《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洋洋灑灑五百多條,其中關于證據的規定就近百條,遠遠超過現行訴訟法。這就是我國有證據法學之前的法制情況。可以看出,我國的證據制度從一開始就受大陸法系立法傳統的影響,在體例上把證據制度放在訴訟法中進行規定。
我國證據法學的蹣跚起步,在這樣的環境下開始了,而且走上了與立法方向迥異之路。中國證據法學研究的發端,應該是在20世紀30年代。1929年,楊兆龍先生在上海法政大學開設《證據法概論》課程,并于翌年出版了《證據法》教材[6](P. 153-188)。這是我國第一部證據法學的著述。楊兆龍認為,“證據法者,規定證據之方法之法律也”。所謂“證據之方法”,按照楊氏的解釋,乃是關于事實的法律上的證明方法,因此,它既有別于規定權利義務的實體法,也有別于法律解釋學的方法。在他看來,證據法的目在于確定某事實的存在或真實與否,與實體法中權利與義務的存在范圍和效力毫無直接關系,而只對實行和保護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程序上提供一個推斷的根據,應當屬于程序法的一部分。而且,因為證據法的規定維系事實主張能否成立、探求真相能否實現的關鍵,故成為程序法的重點。雖然他承認證據法為程序法的一部分,但是又不依附于程序法,因為他已經意識到,當證據法的規定不當時,保障權利以及執行義務的程序也會“失其效用”。楊兆龍從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分野以及功能主義的角度,提出了證據法的目的和意義,確立了證據法的獨特品格。
對于證據法的研究對象,楊兆龍列舉了三項:一為事實應否證明的問題,即確立系爭事實(facts in issue),二是應有何種證據方能證明的問題,實際上就是證明標準的問題,三是如何證明的問題,即經何人以何種方法予以證明的問題,主要是舉證責任和證明方法。楊兆龍把這三個問題分別稱為證據得當(Relevancy of Evidence)、證據分量(Competency or Cogency of Evidence)和證據提舉(Production of Evidence)。“證據之提舉”主要內容為舉證責任、法庭認知、自認和自白、證人、物證等內容;“證據之得當”闡述的其實是證據的相關性問題,包括系爭事實、品格、共犯、慣習等;“證據分量”則論述證據的證明力問題,有推論、間接證據、臆度證據、書證等內容。從該書的體系與內容看,基本上是以介紹英美證據法的基本知識為目的。該書與其說是證據法學的獨立著作,不如說是英美證據法的一個概論,因為是為授課而寫,故比較簡略,僅三四萬字,在體系結構上比較粗糙,內容顯單薄。但是,作為國內第一部證據法學教材,它開啟了學習與研究證據法學的序幕。楊兆龍已經清楚地看到大陸法系證據法與英美法系證據法的區別,并意識到其兩大法系裁判制度的差異(特別是陪審團制度)是造成英美證據法比較發達的原因。在他看來,大陸法系的訴訟法雖然對證據有所規定,但“述焉不詳”,不能與完善的英美證據法相比。英美證據法的主要作用在于為缺乏訓練的陪審團提供證明事實方法的規則,其重要性與法官作為事實裁判者的大陸法系的證據法不可同日而語,所以我們應當效仿英美證據法,大陸法系的證據法不過“聊資參考”而已[6](P. 156)。楊兆龍對證據法的理解,主要從英美法系的理論傳統中來,(注:畢業于東吳法學院的楊兆龍當時并未出國,但精通外語,故對英美法了解甚多。東吳法學院歷來有崇尚英美法的傳統。不過,1934年被哈佛大學錄取為博士研究生時,楊的授業導師就是美國著名的證據法專家摩根(Morgen)。)而當時中國法律近代化卻是以大陸法系為摹本,所以他的這套證據法思想,并沒有得到太多的傳播。
20世紀30年代是國外證據法學研究趨于成熟的時期,也是我國學界學習英美證據法的階段。當時,邊沁、賽耶等第一代證據法學家已經巨星隕落,但威格摩爾卻如日中天,他的一些作品不僅被英語國家的學者關注,而且也流傳到了中國。中國學者在受到德日訴訟法中的證據理論影響的同時,也受到英美證據法的影響,威格摩爾的《司法證明的原理》(Th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of)、摩根的《證據法》以及貝斯特的《證據法原理》都開始進入我國學者的視野。法學雜志上也刊發了大量英美證據法學譯文。(注:此時翻譯的作品有:羅從厚、陳楷思譯的《證人論》(《法學雜志》第6卷第5期),陳廣澧譯的《英國證據法》(《法學雜志》第2卷第8期),姜笛譯的《判斷證言價值之標準》(《法學新報》第66期)等等。)
除此之外,日本證據法也占有一席之地。1933年,留日歸來的張知本在上海翻譯出版了日本學者松崗義正的《民事證據論》[7]。該書20余萬字,分總論、舉證之責任、自由心證、證據手續、各個證據方法、證據保全六章,全面地闡述了民事證據法的理論體系。松崗義正曾于1906年來華,在京師法律學堂講授法律,1926年日本修訂民事訴訟法后,松崗義正著成該書,又被留日學者翻譯成中文傳入我國,勢必影響深遠。事實上,我國證據法學研究中大多數約定俗成的名詞,均可以追朔到該書。日本證據法學的傳播令我國學界意識到,效法大陸法系的訴訟制度也可以展開證據法學的獨立研究。這些文獻資料開闊了我國學者的視野,也拓寬了當時法學研究的范圍。我國證據法學研究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起步的。該時期出版的證據法教材有盛振為編著的《證據法學論講義》、司法儲材館編的《證據法學講義》;還有一些關于證據法學的著作問世,如郭云觀的《法官采證準繩》實際上論述了法官評價證據的證明標準,陳允、康煥棟合著的《民事訴訟法論》也用大量的篇幅介紹了民事證據制度。有的學者還在法學雜志上發表了研究證據法學的論文,如董其鳴的《證人制度考》(《法學雜志》7卷6期)、《證據學之研究及其學說》(《中華法學雜志》第5卷第5號),邵勛的《關于證人能力問題》(《法律評論》第199期)、《自由心證主義》(《法律評論》第256期),騫足渠的《客觀的舉證責任與主觀的舉證責任》(《法治周報》1卷4期),薛光的《舉證責任之分配》(《社會科學論叢月刊》3卷10期),都代表了當時的水平。盡管其中一些文章把證據學與證據法學混為一談,但在70多年前那個學術資源有限、學術積累匱乏的時代,他們已經就時下熱門的證人能力、自由心證、舉證責任問題進行開拓性的研究,難能可貴。
1936年,周榮撰寫的《證據法要論》,作為“新時代法學叢書”之一種,由上海的商務印書館出版,該書可以說是我國學者第一部系統研究證據法學的專著[8]。在這本重要的著作中,周榮確立了證據法學的基本框架,除了緒論外,計有“系爭事實與關系事實”、“舉證責任”、“免證之事實”、“證據調查”、“人證”、“鑒定”、“書證”、“勘驗”、“證之保全”、“證之評判”10章,并且在每一章的最后都附有“中外判解例”以供參考。較之松崗義正的《民事證據論》,周榮的《證據法要論》內容更為詳實,體例更為完善,特別是免證事實一章,借鑒了英美證據法中的內容,彌補了松崗義正著作中的不足。他在該章主要論述了以下幾種免證事實:顯著之事實、法院與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事實上推定之事實、經當事人承認之事實,并在最后一項特別闡述了自認與自白的區別。該書并不是針對民事證據或刑事證據而寫,也不局限于大陸法系或者英美法系,甚至對于中國的有關證據的判例,也作了初步的研究。它的全面性、體系性和內容的充分性,為中國證據法學樹立了一個很高的起點。周榮之后大約十年的時間,因為抗日戰爭的影響,學術研究趨于調蔽,不但是證據法學的研究陷入停頓,甚至整個法學研究都處于停滯不前的狀態。抗戰結束后,國民政府又陷入了解放戰爭的漩渦之中,大學也是人心渙散,除了原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時任北平日偽法院院長的董康在1942年出版過一部影響不大的《集成刑事證據法》外,再無證據法的著作出版。
1948年,東吳大學法學院編著出版了《證據法學論》一書,作為大學通用教材。全書分為證之通則、證之方法、證之保全、證之辯論四篇,第一篇有舉證責任、免證制度、證據調查3章;第2篇有人證、鑒定、書證、勘驗、情狀證5章;第3篇包括民事上證據保全程序和刑事上證據保全程序兩章;第4篇則包含訊證程序、證據辯論、評證標準、證供圖解4章。全書約有360頁,體系完整,視野開闊,理論與實例相互輝映,例如對于搜索與扣押,作者比較了中國法、羅馬法、大陸法和英美法,還有一些實例相配套。這本教材是中國早期證據法學研究集大成者,但是由于它誕生在一個不合時宜的時間,所以其短暫的命運為證據法學在中國的傳播畫上了一個悲劇性的休止符。東吳法學院的《證據法學論》和周榮的《證據法要論》,分別代表了當時證據法學教材和著作的最高水平,成為我國證據法學研究中的制高點。雖然他們的著述一如英美證據法學發展之初,沒有區分證據學與證據法學的內容,但已經為證據法學的發展開創了一個良好的局面。可惜,他們的學術努力被政治所切斷了。
三、中國證據法學的調蔽與興盛:從附庸到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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