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烈松 ]——(2007-5-11) / 已閱25421次
罪犯工傷問題淺論
——罪犯無工傷,應當救濟與補償
中原工學院 朱烈松
【摘要】 監獄對罪犯執行刑罰是一種刑事司法行為,罪犯在勞教期間所受的傷不但不應適用社會上勞動保險和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規定,而且罪犯原本就無工傷。罪犯與監獄的主體不平等性及勞動改造的本質目的,罪犯的勞教過程不是從工行為,所以罪犯在勞教過程中就不存在工傷問題。但做為國家對于罪犯在正常的勞教過程中所受的傷國家也不能視而不見,這是由罪犯的人身權、健康權、生存權受保護所決定的,因而罪犯在勞教過程中所受的傷應給予救濟與補償。
研究意義:有助于我國《勞動法》的正確走向。
【關鍵詞】 犯罪無工傷 平等 救濟與補償 勞動改造
引言
最近幾年來,對于罪犯工傷的問題的爭論頗多,我們對罪犯工傷問題的認識也不清楚,對罪犯與監獄工傷、醫療糾紛案件,法律關系的性質及現行法律規定尚有模糊認識。一些新聞媒體甚至國家級法律專業性報刊在進行法律宣傳時,對此類問題的咨詢和解釋亦不乏偏頗和錯誤之處。要正確認識罪犯工傷問題,就有必要對罪犯是否有工傷問題做一個正確而深入的分析。并且要正確解決罪犯在勞動改造期間受傷,對罪犯給以適當的救濟與補償。
一、 罪犯無工傷
罪犯在勞教過程中受傷得不到上社會上的勞動者同等的工傷待遇這是不爭的事實。許多人都在為罪犯能獲得與社會上的工傷而奮斗。但我認為罪犯本來就沒有工傷的問題。
(一)、主體的不平等無性
工傷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兩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可以引起勞動法律關系的事實。罪犯在勞教期間發生的受傷事件與社會上的一般工傷事件一樣,是發生在一定生產過程中,并且監獄還給予罪犯一定的工作報酬。但是,罪犯與監獄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關系是不一樣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而罪犯與監獄之間的關系是不平等的。罪犯與監獄的法律關系,既非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亦非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勞動法律關系,也不是行政管理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
《監獄法》第四條“監獄對罪犯應當依法監管,根據改造罪犯的需要,組織罪犯從事生產勞動……”第六十九條“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可見,監獄對罪犯執行刑罰是一種刑事司法行為。而勞動改造更是一種強制勞動關系,縱使給勞教者一定的報酬。所以,監獄與罪犯是一種監管與被監管和強制與被強制的關系,這是一種不平等的法律關系。監獄是國家的統治工具,而統治工具是專政的工具。罪犯和監獄之間顯然不是平等的主體關系,因為《監獄法》第二條規定:“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是典型的管理與被管理的刑事刑罰關系。那么,可以說罪犯是專政的對象,而監獄是國家機關。所以,罪犯與監獄之間的主體關系無法平等的。
(二)、勞動關系的非自愿性
工傷是指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或法定的特殊情況下發生的意外事故。罪犯在監獄中的勞動改造,改造并非從工行為。既然本質上沒從工的實事,那么工傷更是無從談起。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的基本原則,勞動關系的確立必須是自愿、協商一致。監獄對罪犯是執行刑罰,是一種強制勞動。對于罪犯來講,他從事勞動是強制的,不是自愿的。對于監獄來說,他是執行刑罰不可能與罪犯協商一致。罪犯所從事的勞動是一種強制的改造,雙方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在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而形成合同勞動與事實勞動關系,這不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罪犯不是《勞動法》中規定的勞動者,也就無所謂按《勞動法》的工傷對待。所以罪犯無工傷也是法律規定的,是符合我《勞動法》的。
(三)、勞動改造的本質目的
目前讓罪犯參加勞動改造是世界大多數國家的做法,讓其在勞動中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道德觀,法制觀,形成大眾的是非榮辱觀才是祛除犯罪思想的正確途徑。可見,之所以給予其勞動改造其目的在于懲罰和教育。使一個已經由于種種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歸正途。這是法的目的,也是大眾的期望。
勞動改造的過程中是讓罪犯學習一門技術為的過程,是為罪犯提供日后謀生的辦法,這是勞動改造之根本用意。雖然,國家給勞教者一定的報酬,但這是國家出于人道主義補償出發而給予的,這是社會中的工作的本質是截然不同的。所以,罪犯在改造的過程中不能以從工性質來論。
二、 對于罪犯應有救濟與補償
罪犯無工傷,但不能因為罪犯沒工傷的問題就對于其受傷不予以救濟、保護與補償了。對罪犯這一特殊群體給予救濟與補償才能更好的體現法益。這也是人道主義與社會道德的要求。對于罪犯在勞動改造過程所受的傷應予以救濟與補償。
(一)、現實中的補償與救濟
雖然,我監獄法第七十三條“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只是要求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何謂參照?參照即參考,參照的規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決的法律依據。既是參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選擇適用,亦可選擇不適用。因此,不能因為監獄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將該類案件認定為勞動法律關系,雖在法律上把罪犯在勞教期間受傷害定為勞動法律關系,其實質是對罪犯的補償措施。
在必要的時候法院應該成為罪犯權利救濟機關。這樣可以避免監獄成為一個獨立的封閉的專權的部門,從而使其樹立正確的價值理念,以實現法的價值和實效。目前,在德國,罪犯有權申請法院對刑罰執行措施作出裁決,當然,這只限于執行機關的具體行為進行;對監獄的一般規定,犯人無權要求裁決。
雖然我國《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試行)》及《國家賠償法》提及罪犯工傷,但各法條之根本用意是對罪犯在勞動改選時所受到的傷進行救濟與補償。各法定性于救濟與補償,其中不少的方法是對照《勞動法》的工傷。什么一系列的所謂罪犯工傷問題都要用“補償”來限定,正是由于補償是本質,只是以工傷為參照(參照即參考,參照的規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決的法律依據。既是參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選擇適用,亦可選擇不適用)而不是工傷為根本性質。
我國對罪犯在勞動改造過程中受的傷既是人道主義的幫助,也是法意的實施。但是,當前我國對于罪犯權利的保障和救濟與補償仍然存在缺陷,因而對罪犯的救濟與補償法制建設還有發展與完善。
(二)、罪犯司法救濟途徑的建立與完善
監獄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勞動鑒定部門的關系或是師出同門或是相依相伴,那么罪犯作為一個孤立群體并處弱勢地位,其權利遭受損害或公力救濟難以實現并不是不可能的。
罪犯的權利應不應該救濟、由誰來救濟、怎么救濟。對于罪犯的權利當然是需要救濟的,因為罪犯我國監獄法第7條規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和檢舉以及未被剝奪和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同時還規定:“罪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勞動。”這從法律上規定了罪犯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因而對于罪犯的權利受損當然要予以保護,但介于罪犯的特殊性,因此對罪犯的保護不能以社會上的一般方式。因此,對于罪犯的救濟與補償應建立專門法律機制,以特別法來調整這一特殊的社會關系、平衡社會利益、穩定社會秩序。最終還是要實現對罪犯對上特殊社會群體的合法權益的專門保護與特別保護。
對于罪犯的救濟應從司法領域與以救濟,因而要建立完善的機制。使罪犯能從司法途徑獲得救濟與補償。當罪犯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在監獄內受到侵犯而又不構成刑事案件時,他們像被刑事拘留、逮捕等其他刑事司法行為相對人一樣,按目前法律規定享受不到訴權,只能向人民檢察院反映或按《國家賠償法》尋求國家刑事賠償。然而國家刑事賠償中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最終解決和確定刑事賠償問題的最終決定程序,只是一種非訟特別程序,并不能因此說明罪犯有權尋求國家刑事償而享有訴權。
給予刑事司法行為相對人包括罪犯以訴訟權利,以便其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到侵犯時,能夠平等而充分地尋求訴訟救濟,能夠享受到國家審判權對國民給予保護的合法權益,應該盡快列入國家司法建設議程。
(三)罪犯的補償問題
在實現中罪犯勞教期間受傷的補償與社會上的一般受傷補償相關太大,難道是罪犯的生存權與健康權較之普通公民的生存權和健康權弱,這當然不是。雖然罪犯主體具有特殊性,但在特殊性的前提下不能與一般性的相差太大,那樣不利于法意的實現與現實的穩定。《工傷保險條例》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予以十余萬賠償,監獄方則依據司法部頒發的《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試行)》在最大同情之下給補償四萬元。因此,在日后的補償問題上應予以適當的考慮,在主體的特殊的前提下適當縮小罪犯補償與一般公民的補償。
補償制度的建立離不開罪犯的無工傷性,在罪犯的補償時從全面的把握罪犯補償與普通補償的差別,正確區分主體的差異性及主體的權利義務。
結束語
罪犯在勞教期間所受傷是事實存在的,其與社會上一般的工傷問題有相似,但其確與一般意義上的工傷是決然不相同的。從罪犯的主體特殊及罪犯與監獄的地位關系上來看,他們之間的關系不具有自愿性、協商一致性以及主體的不平等性。罪犯與監獄因勞動改造而形成的勞動關系不同于《勞動法》上的勞動關系,因而罪犯無工傷的問題,但是社會的公平性及人道主義和法益的體現,對罪犯在勞教期間的勞動受傷應予以相應的救濟與補償。
參考文獻:
1. 黎建飛,《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3年9月第一版。
2. 柳經緯、李茂年,《醫療合同的特別規制》 2003年中國民商法網。
3. 2005年4月中國法律網《犯人監獄受傷問題》。
4. 劉自力,《罪犯與監獄工傷醫療糾紛法律探析》 2003年中國民商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