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嚴松 ]——(2007-6-5) / 已閱19793次
死刑犯人工授精的法律思考
嚴 松
摘要:對浙江省舟山市死刑犯羅鋒的妻子鄭雪梨向法院申請人工授精一案,各界對死刑犯實施人工授精持不同觀點。本文將對死刑犯實施人工授精進行法理分析,提出自己的見解,并認為我國關于死刑犯能否實施人工授精的這一類問題還沒有得到全社會的重視,法律中也缺乏此類的規定。本課題將對死刑犯實施人工授精的不同法律后果和由此引發的一系列社會、倫理問題等進行有意義的探索。
關鍵詞:死刑犯 人工授精 生育權 法律思考
引 言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海口港城貿易公司員工羅鋒與公司副經理王瑩因為工作瑣事(5元錢車費報銷的問題)發生爭執。羅鋒因一時過于沖動,將同事打死。后來,羅鋒被一審法判處死刑,這時,其結婚不久的妻子鄭雪梨遂向法院提出請求:想通過人工授精的方式為深愛著的新婚丈夫生育兒女。對此,一審法院以無先例,二審法院以無法律規定為由拒絕了鄭雪梨的請求。對一審、二審法院拒絕鄭雪梨的請求的結果和死刑犯羅鋒是否可以實施人工授精問題,一時引起了較大的爭論。
一、對死刑犯實施人工授精的不同觀點
所謂人工授精,在法律上稱為輔助生育技術,指以人工的而非性交的方法將精液注入女性體內而使其接受精液懷胎的行為。人工授精根據主體的不同可分為同質人工授精、異質人工授精和混合人工授精[1][P25]。在這里,筆者只討論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之前,能
否實施人工授精(同質人工授精方式)?這里有兩種看法:
(一) 贊成論認為: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之前,可以實施人工授精。
1、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之前依然是我國的公民。死刑犯雖然被剝奪了生命權和相關的政治權利,但他(她)在被執行死刑之前,他(她)的國籍并沒有被剝奪,他(她)依然是我國的公民。
2、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之前依然享有與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權利與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民法通則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前提是:第一,具有生命,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第二,他必須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即必須是中國公民。一個人能被判處死刑:第一,他(她)必須達到執行死刑的年齡(年滿18周歲),第二,精神正常,即能獨立地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他(她)與普通公民一樣,享有平等的民事權利。
3、死刑犯被剝奪的政治權利中,并不包含民事權利,即在被剝奪的政治權利中,并沒有一項屬于包含生育權在內的民事權利,而生育權是包含在民法的人格權中,刑法并沒有剝奪死刑犯的人格權。因此,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之前,他仍然是完整意義上的中國公民,依然享有相對完整的民事權利。之所以是相對完整的民事權利,是因為他被判處死刑后,人身自由必然會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可能像正常人一樣方便自由地行使民事權利。但他的其他權利,如人格尊嚴,就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前些時候,就發生一起死刑犯與他人打名譽權的官司。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凡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都不得定罪處刑。即凡未禁止的就是允許的,法律不限制公民做法律不禁止的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剝奪死刑犯的生育權利,所以,死刑犯就可以要求實施人工授精,有關部門尤其是司法部門就應當協助其行使這項權利。
(二) 否定論認為,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之前,不能實施人工授精。
1、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生育權存在于生命之中,死刑犯被依法剝奪了生命權,沒有了生命權,當然也就沒有了生育權。
2、如果允許死刑犯實施人工授精,那么就會使部分死刑犯逃避法律的追懲,使法律的權威遭到褻瀆。根據男女平等原則,如果男性死刑犯能夠實施人工授精,那么女性死刑犯也能夠實施人工授精。女性死刑犯在實施人工授精懷孕后,就不再適用死刑,這與《刑法》第四十九條“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相矛盾。因此,這就給想逃避死刑追懲的婦女提供了一條道路。最終就可能產生這樣的后果:女性雖然犯罪,但是永遠不會被判處死刑,最終導致男女真正意義上的不平等。
所以,死刑犯是不能實施人工授精的。
二、死刑犯實施人工授精的法理分析
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之前,究竟能否實施人工授精呢?筆者做出如下分析:
(一) 判斷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之前能否實施人工授精,要看他到底被法律剝奪了哪些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從以上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一個人被判處死刑后,并不是什么權利都沒有了,而且《刑法》中并沒有明文規定剝奪死刑犯的生育權。我們都知道,刑法是用刑罰來懲治犯罪,保護人民的基本法律。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于犯有法律有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都要依照法律的明文規定對其定罪量刑。對一個罪犯處什么刑,剝奪何種權利,都要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2][P339]。在我國,一個被判處死刑的人,哪些權利被剝奪及受到限制,在法律上都是有明確的規定的(即罪刑法定原則的法定化和明確化)。但是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都應該依法予以保障,不能因為沒有法律上的規定而限制其權利的行使,絕不允許法官自由裁定(即罪刑法定原則的實定化)。而刑法中規定的各種刑罰,無論是主刑,還是附加刑中都沒有剝奪關于生育權的刑罰。
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死刑犯在執行死刑之前享有以下權利:有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的權利;有提出會見其近親屬申請的權利;有在驗明正身時留下遺言、信札和對財產處理的權利;有不被游街示眾或有辱人格行為的權利;有對自己的遺體提出處理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死刑犯在臨死前都選擇將自己的遺體捐獻給祖國的醫學事業。也正是這些死刑犯的遺體捐獻,在挽救危急病人和緩解我國醫療機構器官短缺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日益成為挽救危急病人和緩解我國醫療機構器官短缺的主要來源。而死刑犯的精子或卵子屬于其身體的一部分,所以死刑犯也可以將自己的精子或卵子捐獻給自己的妻子或丈夫。由此可見,死刑犯除了生命權和相關的政治權利被法律剝奪外,他的其他權利并沒有因為生命權和相關政治權利的剝奪而消失,恰恰相反,法律還必須保護死刑犯的這些權利的實現,當然也包括生育權的實現。也只有這樣,才能體現一個國家對人權的保護和法治的程度,同時也體現了這個國家的文明程度。
根據法理學的相關原理:對于政府來講,無授權即無權力,政府應遵循“凡法律未授權就是禁止的”這一原則,嚴禁濫用職權。除特殊場合外,只能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行使權力。但對于公民權利而言,應遵循“凡不禁止的就是允許的”這一原則,公民的自由度不局限于法律的授權性規定,即凡是法律未明確禁止,公民便享有自由 [3][P340]。另外,權力應受權利的制約。 民主和人權是法治國家的價值追求,執法人員應當依據民主和人權的精神來理解法律、解釋法律和適用法律。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需要實施自由裁量時,尤其應當根據民主和人權的精神來填補法律的空白。法律并沒有禁止死刑犯實施人工授精,所以死刑犯是享有生育權的,并且相關部門應該積極保障其權利的實現而不是去限制它。
(二) 根據法的精神,雖然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但生育權包括在人格權中。《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死刑犯也是我國公民,所以,死刑犯的人格尊嚴同樣不受侵犯。而人格尊嚴是包含在廣義的人身自由中的,因此,否定論認為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之前完全喪失了人身自由的觀點是錯誤的。而法律剝奪死刑犯的政治權利并不包含民事權利,因而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以前仍然享有與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這一點前面已經討論過,此處不再贅述),相應地,就享有生育權。
(三) 由于死刑犯實施人工授精的目的無非都是為了給家里留下后代,以續香火。根據法治原則的一個基本原則:公民的一切行為或要求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并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社會公德,都是可以成立的。法律并沒有明文禁止死刑犯進行人工授精,況且死刑犯實施人工授精并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社會公德。即使出于尊重和保障人權方面考慮,也應該承認死刑犯的生育權。對國家權力的法律限制本身就是對人權的有力保障。法律至上性的最終目標也是為權利和自由發展服務的。因此可以說,充分尊重和擴展人權是法治的終極性目的價值。所以,是否承認死刑犯的生育權,在一定程度上是檢驗我國的司法是法治還是人治的一塊試金石。
與此同時,我們不能因為通過實施人工授精的孩子將來沒有父親或母親不利于其成長而阻止死刑犯實施人工授精。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么世界上有許多孩子在出生前就已經失去了父親或者母親,這是否意味著他們就不應該(不能)出生呢?事實證明,這種觀點是絕對站不住腳的。因為,法律不能限制可能無父親或者無母親的孩子的出生,更不能僅僅因為孩子可能因此成長不利而剝奪其出生的權利。至于有的人認為,如果允許死刑犯實施人工授精,那么就意味著女性死刑犯在實施人工授精后可以借此來逃避法律的制裁——因為對懷孕的婦女是不適用死刑的。男性死刑犯實施人工授精后,并不影響其死刑的執行,而女性死刑犯在實施人工授精懷孕后,就不能對其執行死刑,而且這也與《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相沖突。在這點上,筆者認為,允許死刑犯實施人工授精不僅不會使女性死刑犯逃避法律的嚴懲,更不會與法律相抵觸。因為,允許死刑犯實施人工授精的前提是對其實施人工授精不得影響死刑的執行。所以,男女死刑犯都可以實施人工授精,只是女性死刑犯在人工授精的權限(范圍)上比原來(正常女性)狹小一些,即由于其人工授精不得影響死刑的執行,如果女性死刑犯要實施人工授精,則只能采取從女性死刑犯體內取出卵子一種方式進行人工授精(從女性死刑犯體內取出卵子與丈夫的精子受精后再植入另一位女性體內受胎分娩),而不能再由自己親自擔當生身母親了。這樣看來,似乎女性死刑犯的生育權限(范圍)沒有男性完整了。但是,在審判時,法律就已經給予婦女很大的照顧了——《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于死刑。這主要是國家出于對正在懷孕的母親和腹中的胎兒的保護的考慮。這不僅是充分尊重和保護人權的表現,更是對男性、女性犯相同條件下死罪后對懷孕婦女的一種優待。在這一點上,男性就根本談不上什么減免照顧。相比之下,那種認為女性死刑犯在生育權上沒有男性死刑犯完整的看法就顯得微不足道了。
(四) 生育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該條所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中就包含了生育子女的權利。該條第二款還規定: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公民有生育的義務,相應地也必然享有生育的權利。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該規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公民的生育權,死刑犯也是我國的公民,并且法律也沒有剝奪死刑犯的生育權,所以,死刑犯也享有生育權,且受憲法和法律的保護。在前面的案例中,人民法院判處羅鋒死刑,是對羅鋒生命權和相關政治權利的剝奪,而不是對羅鋒其他一切權利的一概剝奪。在羅鋒被執行死刑以前,他的生育權和其他未被剝奪的相關權利并沒有因此而終止,他與鄭雪梨的婚姻還處于存續狀態。羅鋒被監禁,就意味著他的人身自由被限制甚至部分被剝奪。在這種情況下,羅鋒不可能像正常狀態下的公民那樣,同妻子通過性生活的方式行使生育權。但是,羅鋒可以通過其他可行的、不妨礙司法機關對其人身自由的限制的方式(人工授精)行使生育權。而鄭雪梨向法院提出的“借助人工授精的方式為羅鋒生兒育女”正是這樣一種可行的方式。
(五) 由于婦女有生育的權利,一旦有人阻礙她的這種權利的實現,法律就要排除它。在羅鋒的案子中,誰要是阻礙了鄭雪梨的請求,就等于阻礙了她的生育權的實現。所以,如果法律不承認羅鋒的生育權,那就意味著,法律對婚姻的保護就是不完整的,并且也會影響到其妻鄭雪梨的生育權利,讓《婦女權益保障法》里的婦女生育權成為一紙空文。因此,一審法院以“無先例”為由拒絕鄭雪梨的訴訟請求是不妥的。試問,如果什么都要以先例來做判斷的話,那么,先例是如何產生的呢?
二審法院以“無法律規定”為由拒絕鄭雪梨的訴訟請求也是不妥的。因為,權利的剝奪,必須通過法律明文規定以列舉的方式表達出來,而不能是籠統的、概括性的規定。同樣,限制權利也必須要列舉出來到底哪些權利受到哪些限制,如果沒有列舉,那只能推定沒有限制,而不能推定都受到限制。法律雖然沒有列舉死刑犯的生育權,但是根據以上法理學的相關推理,死刑犯是享有生育權的。
三、死刑犯實施人工授精的后果及法律思考
(一) 會給我國現行的法律帶來挑戰。在子女的法律地位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中指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死刑犯通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理應適用于上述復函。但這只是一個復函,不是正式的立法。社會在發展,新的科學技術的發展給現行法律如何處理死刑犯人工授精這一問題提出了挑戰,這就要根據時代的發展完善相應的法律。
(二) 在社會倫理方面,可能有一些人認為死刑犯是罪大惡極之徒,如果還讓他們通過了人工授精留下后代,在心理上接受不了。筆者認為,這純粹是報應刑論(罪刑報應主義)在作怪罷了。如果這樣的話,那么在審判時,懷孕的女死刑犯同樣是罪大惡極,按照報應刑論(罪刑報應主義),即使當時不便判處死刑,完全可以在其順利產下胎兒一段時間后再執行死刑。人們可以接受審判時懷孕的死刑犯不適用死刑,為何就不能接受死刑犯通過人工授精遺傳后代?至于有人擔心死刑犯把自己的精子捐獻給醫學事業,可能導致亂倫(近親繁殖)的現象,其實是多余的,因為通過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都有專屬于自己的編碼(防止近親繁殖所編的識別碼)。
(三) 作為實施人工授精一方的家屬來講,既然大人的生命無法挽留,但是能夠擁有一個小生命簡直就是他們生活的軸心,甚至可以燃起部分家屬生存的希望。這樣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一個國家的法治民主程度和尊重與保障人權的程度。
四、結 語
死刑犯是擁有生育權的,因而也是可以實施人工授精的。死刑犯的生育權問題所體現出來的問題實際就是“死刑犯也是人”的這樣一種現代價值取向。愿社會各界都聚焦并支持死刑犯的生育權,共同促進真正民主法治社會的實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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