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昭輝 ]——(2002-1-25) / 已閱17881次
試論航空運輸合同中的銷售代理制度
張昭輝
主題詞:航空運輸合同 代理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 商事代理 法律特征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類型 代理權 限制 性質 授予 消滅 法律責任
摘要:本文從研究我國民用航空運輸合同中的銷售代理的法律關系入手,對銷售代理的概念、類型、法律特征、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權的性質、授予、限制、消滅、法律責任和我國銷售代理中的三處漏洞加以分析和論述。
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在1980年3月15日理順民航管理體制,結束了空軍代管的歷史。在1987年12月11日,民航總局又正式頒布了《國內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初步確立和規范了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制度。自此以后,民航運輸業和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獲得了空前的發展,但是關于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制度的法學研究,還是嚴重滯后于形勢發展的。
一、 代理和航空運輸合同中的銷售代理
航空運輸合同,顧名思義就是指航空承運人將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貨物運送到約定的地點,旅客或者托運人向航空承運人支付運費的合同①。代理是指一方授予他方代理權,他方依代理權與第三方進行法律行為,其行為后果由一方承擔②。此中“一方”稱為本人、被代理人,“他方”稱為代理人或受托人,“第三方”稱為第三人或相對人。代理的發生過程是由本人授權行為――代理人代理行為――本人與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共同完成。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是通過航空運輸合同的附屬合同――銷售代理合同來實現的。在一個有效的代理關系中體現出來的代理的法律特征中,其主體特征表現為:代理必須依賴本人、代理人、第三人三方民事主體的存在;其行為特征表現為代理構成中包含了兩個法律行為即本人之授權行為和代理人之代理行為;其關系特征表現為代理具有三面法律關系,包括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授權委托關系、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代理行為關系、本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效果歸屬關系。同樣的,在一個有效的航空運輸銷售代理關系中,必須依賴本人(航空運輸企業)、代理人(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和第三方(旅客、托運人)三方主體的存在,缺失任何一方都將不構成航空運輸銷售代理關系;航空運輸銷售代理的構成中,包含了本人將銷售代理權授權給代理人之行為和代理人以本人名義銷售運輸產品的代理行為;航空運輸的關系特征中,本人通過向代理人授予銷售代理權形成授權委托關系,代理人直接向第三方以本人的名義銷售所代理的運輸產品形成代理行為關系,至于本人和第三人的關系,由于代理人在代理范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系到航空承運人(從事公共航空運輸事業的企業法人)履行的運輸,應當視為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體現出效果歸屬關系。
民航總局1993年8月3日頒布實行的《民用航空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出,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是指“受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委托,在約定的授權范圍內,以委托人名義代為處理航空客貨運輸銷售及其相關業務的營利性行業”,在《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國內運輸規則》(CCAR-271TR-R1,1996年2月28日修訂)和《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及其實施細則中的有關規定中,確認了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從事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的企業)的概念、代理范圍、設立條件、營運管理和監督罰則等內容,較為全面地反映了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制度的內容。
由于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的主體資格在民航總局頒布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及其實施細則中有嚴格限制,代理人必須是企業法人,銷售代理人也是依靠銷售航空運輸企業所提供的“商品”或“產品”來獲利的,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更符合商事代理③的特征,即接受本人委托的商事主體,以營利為目的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后果由本人直接或間接承擔,簡單地說,就是一種營利性的民事代理。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作為一種商事代理,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商事代理的主體――銷售代理人(即商事代理人)除了應當具備民法所要求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外,而且還必須具備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第二,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如果直接以本人名義進行,其行為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擔,如果以代理人自己的名義進行,在本人與代理人授權關系真實存在的前提下,本人在承擔代理人行為后果時,法律將賦予本人介入權和第三人選擇權;第三,本人對代理人的授權意圖及意思表示,在與代理人訂立的委任契約中表達,并且須以代理人的承諾而有效,同時有民航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的確認為保證;第四,銷售代理人在某些情況下比民事代理人中的代理人承擔更大的風險和責任,在與本人有特殊約定的前提下,需要直接對第三人負責,承擔獨立責任。例如銷售代理人因自己工作失誤,向第三人售出了無效客票,造成第三人無法登機成行,在本人與代理人有直接約定時,代理人必須直接賠償第三人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二、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類型
對航空運輸銷售代理進行簡單的分類,有助于我們全方位、多角度地理解我國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制度。一般來講,通過不同的分類方法,可將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分為以下不同的代理類型:
1、從法學理論和代理的概念方面入手。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本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屬委托代理;同時,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是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是直接代理;它是基于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權所為之代理,是有權代理;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在權限范圍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是積極代理;它的代理權是基于本人的授予,并經民航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批準,是意定代理;它的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權范圍有特定的限制,是有限代理或部分代理;由于本人是向數個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分別授權,而每個代理人都有各自獨立的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權,可以分別單獨行使,因此又是集合代理。
2、從經濟學角度入手。作為商業流通領域的代理,根據代理人代理權限的大小可分為獨家代理、一般代理和總代理;根據代理商代理的對象不同可分為銷售代理和采購代理;根據代理商銷售或采購商品的環節可分為批發代理和零售代理。④航空運輸企業所提供的“商品”或“產品”就是運輸服務,作為其代理,一般不享有專營權,委托人可以在市場上建立多家代理關系,也可以自己在該市場上從事經營,是一般代理;代理人與被代理人(航空運輸企業)簽訂代理合同,銷售被代理人的產品(運輸服務),是典型的銷售代理;由于代理銷售的產品的特殊性,代理人只能是零售代理。
3、從航空運輸銷售業務范圍來看,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分為一類航空運輸銷售代理(經營國際航線或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航線)和二類航空貨運銷售代理(經營除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航線外的國內航線),每類銷售代理又分為客運和貨運兩種。
三、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權的性質、授予、限制和消滅
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中,代理權實際上是由民航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審核批準后授予的。總的來說,權利包含了權益、主張、資格、權能和自由五大要素⑤,代理權亦不例外,作為特殊代理形式的銷售代理中的銷售代理權則更不能例外。銷售代理權是銷售代理人行使航空運輸銷售代理行為的依據,是航空運輸銷售代理關系形成的基本前提,它分別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關系的不同角度體現著權利要素。首先,它應該是“自由”的,行使銷售代理權的銷售代理人在銷售代理權的權限(范圍)內具有充分的自由意志;其次,銷售代理人在具備商事代理主體資格的前提下,它的“權能”要素表現為代理人不僅具有履行這種權利的實際能力,而且包含了法律支持的不容侵犯的權威;第三,“權利是行為的選擇資格,是意志的實現資格。代理權是一種權利,當然是一種資格。”⑥銷售代理權最明顯的特點就是“資格”,但它只反映權利的靜態表征,不能體現一種特定民事權利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只有資格無從產生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權之法律效果;第四,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權中的“利益”要素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代理權的享有必須基于代理人的同意并通過代理權的行使而為本人實現利益。其二,既然通過行使代理權為本人實現了利益,那么代理人就不會與這種利益無關,而是表現為報酬(代理費);第五,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權之“主張”實際表達了一種權利需要和權利救濟的愿望,和“利益”要素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權的獲得必須經過嚴格的事前審核批準手續,代理中的授權行為是一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授權行為僅是委托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而并不要求受托人同意,可見授權行為是獨立于委托合同的單方行為”。⑦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中的授權行為,還必須以代理證書的形式固定下來。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代理人應認真履行職責,以維護本人的利益為宗旨,正確而有效地履行代理事務。為了更好的使代理人遵守代理制度、履行基本法律關系之誠信義務,有必要對代理權的行使安排必要的法律限制。因此,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中,禁止越權代理,禁止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禁止轉代理和代理人的復任權。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的代理權消滅的法定事由有:(一)基本法律關系終結。主要指銷售代理期間屆滿或代理事務完成;(二)本人撤回代理權或代理人辭去代理權。主要是指銷售代理人有違反《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管理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的法定情形,被民航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依法撤銷空運銷售代理業務代理權,以及銷售代理人主動辭去代理權的情形。代理權一旦消失,銷售代理人即喪失代理權,此時銷售代理人如再進行代理活動,將承擔無權代理的責任。
四、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制度中的漏洞
我國航空運輸銷售代理迄今為止只有十余年的發展,有關方面制訂的涉及航空運輸銷售代理的法律法規和其它法律文件自然也是屈指可數,加上我國向來缺乏商事傳統,所以完全可以理解我國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制度的“先天不足,后天失調”。通過對具體的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各方面法律關系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有以下三處漏洞:
第一,主體角色錯位。剖析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法律關系后可以發現,作為航空運輸銷售代理的主體――本人的身份,在邏輯上是混亂的。當它作為銷售代理權授予主體時,名義上是航空運輸企業,實際上是民航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當它作為第三人效果歸屬關系的主體時,它又成了具體的民用航空運輸企業。銷售代理權的授予原本是民航運輸企業正常的經營決策行為,現在卻成了民航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的一項行政職能,結果授予代理權的“本人”不負責航空銷售業務、負責航空運輸銷售業務的“本人”無法有效管理代理人。實際上這兩個“本人”應該是統一的,只能是航空運輸企業,出現這種概念的混亂,其深層次的原因還是要從政企不分、企業產權不清、市場不規范等因素中去探尋,本文暫不做深入探討,但可以肯定的是,這種局面必然導致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制度“空殼化”,給少數無良代理人以侵吞航空運輸企業利益的可乘之機,嚴重影響我國民航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二,忽略了“交易安全”⑧。所謂交易安全,即交易行為之安全,保護交易安全即為保護交易行為本身。在一個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即應以合理信賴之虛象代替實象,以資保護新利益之取得者。我國現行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制度對代理人和本人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都有相關法律法規條文作出明示,對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授權委托關系和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代理行為關系均有較為詳盡完善的規定,體現出對本人的權利(靜態安全)和代理人的有效保護,但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制度中沒有明確規定無權代理及其法律責任,缺乏相關的法律保護,從本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效果歸屬關系方面來觀察,有忽略“交易安全”的傾向,這對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代理權張冠李戴。從前文中我們已經很清楚地看到,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中,本人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權是一種委托代理權,但我們也很清楚地看到,頒發給各個代理人的代理證書,無一例外都印刷著“指定銷售代理人”字樣,在民航系統的有關文件中也堂而皇之將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權稱為“指定代理”,而指定代理實際上是法定代理的一種形式,其本質上是針對無民事行為責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責任能力人的監護權。概念上的混淆會貽笑大方,更有可能造成對法律事實的認定錯誤,不可不引以為戒。
綜上所述,通過對代理和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制度的分析研究,我們不難看出,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既有代理的一般法律特征,又有其鮮明的行業特點和特殊性。事實證明,只有在正規化、法制化的軌道上依法管理和規范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才能使其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
參考書目:
① 孫林《運輸合同》,第137、158頁,法律出版社1999年
郭明瑞、王軼《合同法新論·分則》第253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
② 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第10頁,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
③ 張楚《論商事代理》,《法律科學》1997年第4期
劉一粟等《商事代理論綱》,《武漢大學 法學評論》1996年第5期
④ 李玉蘭、亦冬《商業代理制理論研究述要》,《廣西商專學報》1996年第2期
⑤ 夏勇《人權概念的起源》第43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
⑥ 李錫鶴《民事代理理論的幾個問題》,載梁彗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⑦ 梁彗星《民法總論》第218頁,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⑧ 江帆、孫鵬《交易安全與中國民商法》,第18-19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
作者單位:民航海口美蘭機場公安分局刑警大隊 郵編:57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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