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建平 ]——(2007-6-16) / 已閱20219次
司法實踐中待明確的幾個有關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
張建平
(福建廈門今朝律師事務所)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力即喪失請求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規定訴訟時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債權人積極主張權利,保持民事流轉關系的穩定性。在民事訴訟中,債務人常以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對抗債權人的權利主張,在許多案件當中訴訟時效問題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往往是決定訴訟雙方當事人勝訴或敗訴的關鍵問題。
我國把訴訟時效制度納入實體法范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散見于《民法通則》及相關實體法中,《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制度規定得比較籠統、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人民法院在具體審理案件過程中對涉及訴訟時效制度理論缺乏統一認識,從而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有關訴訟時效問題存在一些爭議。筆者在執業過程中碰到過一系列有關訴訟時效的棘手問題,針對這些頻頻出現的實務問題,筆者查閱了大量資料進行著理論上的研究,本文擬在歸納、整理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礎上,結合本人在從事律師實務中的一些體會,提出對一些問題的粗淺看法,以期拋磚引玉。
一、 關于我國現行法律有關訴訟時效起算標準;
我國《民法通則》及其他法律都規定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筆者認為該規定存在以下問題:1、在一些情況下,侵害事實發生后債權人可能馬上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卻在較長一段時間內無法知道具體的侵害人,或是無法確定債權的具體數額(如損失無法很快確定),此時債權人無法主張自己的權利,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如何認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筆者認為對類似情況,就不宜從債權人知道權利被侵害而開始確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始時間,否則必對被侵害人不公;2、“權利被侵害”做為訴訟時效起算的標準過于狹隘,無法包含其他“權利未被侵害”時的訴訟時效的起算等問題。如在無因管理之債中,就不存在誰“侵害”了誰的權利?這種情況下如何適用權利被侵害的標準?3、人民法院在適用“知道”或“應當知道”標準來認定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時有很大隨意性,“應當知道”包含過多主觀判斷的內容,易依發爭議;
我國部分的民法學者們已經意識到了這個問題,已經開始在民法典的起草中采用請求權產生或可行使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標準,如中國民法典研究課題組所提出的《中國民法典:總則篇條文建議稿》第193條第1項就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時效依以下規定開始計算:(一)時效期間自權利能夠行使時開始計算”,筆者認為這樣的表述能避免如前所述的不足,且更符合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較之現有規定更趨科學;
二、 關于無履行期限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
在該問題上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主流的觀點(同樣也是司法實踐當中多數情況下適用的觀點)是:就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而言,履行期限自債權人第一次主張權利之時或債權人確定的一定的寬限期到來之時屆滿。債權成立后,履行期限沒有屆滿,債權人的請求權就沒有發生,當然亦不存在對權利的侵害,這時候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與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開始起算的規定相悖。只有在債權人催討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才構成對債權人權利的侵害,而在此之前不存在對權利的侵害的問題,不應計算訴訟時效。無履行期限的債務在債務人未同意履行債務、債權人未向債務人請求過清償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不起算。
崔建遠是這一類觀點的主要支持者,其所著的《無履行期限的債務與訴訟時效》(見《人民法院報》)一文中有如下表述:“給付義務可分為原給付義務與次給付義務。原給付義務本身有履行期限、合同的存續期限制度管轄,訴訟時效制度備而不用,不直接發生效力。只有在原給付義務被違反,形成次給付義務的情況下,訴訟時效制度才實際發揮作用。次給付義務生成之時,也就是違約行為發生之時,構成民法通則所謂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起算。”
2004年1月12日發布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審判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第三條作出的規定與上述主流觀點基本一致,其規定如下:“債務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的起算根據以下情形確定:(一)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并向債務人明確債務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二)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的,訴訟時效從債務人表示拒絕履行之日起計算;(三)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了履行債務計劃,債權人沒有異議的,訴訟時效從履行計劃載明的最后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但對于無履行期限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還有部分學者認為應從債權成立之日起算,持該觀點的以臺灣學者居多,如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就認為,“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第315條)。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蔽覈_灣另一民法學者史尚寬先生也持相同觀點,他認為:“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此類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臺灣民法學者黃立先生也有如下論述:“基于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在債權成立時,債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即已開始,而與義務人之拒絕給付無關。我國臺灣民法也是以“請求權可行使”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標準。
持此觀點的學者大多認為,正是由于我國民法通則采用“權利被侵害”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標準,誤導了這種特殊情形下的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
相比較兩種觀點而言,筆者認為前一觀點更務實,更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但筆者認為后一觀點更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就是督促債權人行使權利,債權人對于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債權自債權成立之日就可主張返還,換言之其權利即可行使,訴訟時效自應開始起算,否則在一般的借款合同中如果未寫明還款期限,在不超過民法通則關于20年最長時效期間的前提條件下,權利人就可按照自己的意思不管什么時間都可主張,豈不使訴訟時效制度形同虛設?此外,欠條、借條內容大致相同,只因“欠”、“借”一字之差而適用不同的訴訟時效必將導致不公,如果公民都來用此作法來規避法律,例如把所有的欠款都寫成或者合法的轉變成借款關系,此種情形下的訴訟時效制度還有什么存在意義?
三、 關于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訴訟時效的起算。
分期履行的合同,其訴訟時效應按每一期的期限屆滿日分別起算還是從最后一期屆滿后起算,存在爭議。有部分學者認為在合同約定分期履行的情況下,實際是將整體的債務分割為若干個數額、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對獨立的債務。債務人應當在各相對獨立的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時履行義務,否則構成違約,亦即構成對債權人相對獨立的這部分合同權利的侵犯。根據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的規定,應按每筆相對獨立的債權履行期限屆滿時分別起算。但也有觀點認為:盡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義務的設定是依據同一份合同,其義務內容是作為一個整體構成了相對人的權利內容,權利人基于該合同所享有的權利同樣也是一個整體的合同權利,其主張合同權利也是對整體權利的主張,故權利人可以在該項作為整體的權利最終到期而未能實現時,才就該項權利提出主張,訴訟時效自然應從整體義務的履行期限屆滿后開始計算。《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審判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四條就規定:同一筆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從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相比較而言,筆者認為后一種觀點更為可取,該觀點更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則,不會給當事人增加訟累,也可以防止法院就同一問題多次進行審判,甚至作出不同的判決;
四、 關于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
1、債權人主張權利的對象;按《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債權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一個法定理由。但債權人向誰提出要求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法律沒有作明文規定,因此司法實踐當中經常容易產生爭議。筆者認為債權人主張權利當然應直接向債權人提出請求,但在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權利請求有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向下列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張權利也同樣可以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一是債務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債務人財產的保管人;三是為債務人所負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四是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其他債務人;五是有關單位,如有權處理或調解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糾紛的民間組織或行政機關。
2、催討公告的效力;在債務人分散且眾多的情況下,或是債務人有意躲避的情況下,權利人是否可以以公告的形式向義務人主張權利有待明確。我國現有司法解釋僅有條件的確認了以公告形式主張權利具有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號《關于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明確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筆者認為依據這一規定的精神應擴大對公告的適用范圍,以更好的保護債權人所享有的合法債權,防止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
3、郵寄催討情況下的舉證要求;在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形式郵寄催告函的情況下,部分法院認為債權人除提供其將催討函交寄郵政部門的證明外還應提供證據證明義務人收到了主張權利的函件方可主張時效中斷;另有部分法院認為只要債權人提供了其將催討函交寄郵政部門的證明,而債務人不能證明未收到郵件及所郵寄的內容系與主張權利無任何關系,法院即可認定該郵寄系主張權利的函件債權人即可主張時效中斷。筆者更贊同后以處理方式,因郵局的記載大多超過半年就不保存,而掛號信或特快專遞在郵寄過程中丟失或不能送達給收件人的比例微乎其微,在權利人能夠提供其向郵局交郵且郵寄內容系催款函的情況下,應對其主張予以采信。在目前社會信用缺失,債務人逃廢債務現象嚴重的情況下,法院在認定訴訟時效中斷方面,不能對權利人過于苛刻。實踐中,權利人為避免舉證的困難,往往向義務人主張權利時進行錄音、錄像,甚至請公證機關公證,導致行使權利的成本提高。不可否認,這一現象與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對權利人的舉證責任的苛刻要求有一定關系。
五、 關于法院可否依職權主動適用時效問題。
我國民法通則沒有明確規定法院是否可以不基于當事人的主張而主動適用訴訟時效,因此各地法院在處理此問題上也存在分歧。有部分地方法院認為法院可以依職權審查訴訟時效是否屆滿,無需當事人主張。而多數法院認為法院無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筆者認為多數人的觀點更為可取。
時效只能由當事人主張而不能由法院主動援用是羅馬法上就有一項重要原則,大陸法系多數國家繼承了這一原則,禁止法庭主動適用訴訟時效。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223條規定:法官不得主動援用時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條也規定:除非當事人援用時效,法院不得根據時效進行裁判。瑞士債務法第142條也規定:審判官不得以職權調查時效。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雖未明文規定,但學說與判例一致認為法官不得依職權主動援用喪失時效。
存在的問題:目前法院不主動援用訴訟時效幾乎已成為通例,但部分法院在債務人缺席的情況下卻主動審查時效問題(筆者在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代理的案件就曾受此待遇),筆者認為這一做法欠妥。理由如下;訴訟時效屆滿對于權利人而言喪失勝訴權,而對于義務人而言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抗辯權既然是一種民事權利,當事人可以行使,亦可以放棄,在義務人選擇放棄時效利益抗辯權的情況下,法院主動援用訴訟時效,有違民法的意思自制原則,亦與民法通則第138條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的規定相悖;在債務人缺席的情況下應視為債務人放棄包括時效抗辯權在內的全部抗辯權,在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法院對債權人的主張從嚴審查以免錯判并無不妥,但主動審查時效缺乏法律依據,缺席反能享受特殊關照也有違公平原則;
[1]請詳見廣東法院網“廣東省高院規范性文件”欄目, http://www.gdcourts.gov.cn/gfxwj/mss/t20040112_3141.htm,2004年5月9日訪問。
[2] 讀者也可分別在人民法院報等網站中查閱: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0519,http://www.china-judge.com/ReadNews.asp?NewsID=2179&BigClassID=16&BigClassName=&SmallClassID=19&SmallClassName=&SpecialID=0,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4763,2004年5月9日訪問。
[3] 參見拉倫茨著、王曉曄等譯《德國民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頁。拉倫茨先生的原文是“如果債務人須在預告后經過一定期間才履行時,則時效的開始將推遲至這個特定的期限的結束(民法第199條第2句)。人們可以把這一規定看做是一種證明,即時效的開始不僅要考慮請求權的發生,也要考慮到請求權的到期。”
[4] 梅迪庫斯著、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頁。
[5] 請參見杜景林、盧諶譯《德國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頁;邵建東等譯《德國債法現代化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頁、第17頁。
[6] 王澤鑒著《民法總則(增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31頁。我國臺灣民法典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它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7] 史尚寬著《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37頁。我國臺灣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8] 吳兆祥等譯《瑞士債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頁。
[9] 中國民法典課題研究組《中國民法典:總則篇條文》,載于中國民商法律網,2004年5月9日訪問。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068
[10] 王利明著《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728頁。其主要意思是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在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時,首先是權利必須在客觀上受到侵害。
[11] 黃立著《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頁。黃立先生解釋說:“依該說,時效的開始,以權利受侵害為前提,故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