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長健 ]——(2007-7-21) / 已閱12147次
轉基因生物技術的知識產權困境與出路
李長健 王璟
摘要:轉基因生物技術對傳統知識產權法律體系提出了嚴峻的挑戰。由于轉基因生物技術的安全性尚不明確,某些發達國家利用WTO立法漏洞設置綠色壁壘對發展中國家的轉基因生物產品進行限制,使轉基因生物技術面臨著前所未有的知識產權困境。要真正解決轉基因生物技術面臨的綠色壁壘問題,就必須通過知識產權法保護手段促進轉基因生物技術迅速發展。
關鍵詞:轉基因 生物技術 知識產權
轉基因技術是現代生物科技中發展最為迅速的部分之一。轉基因生物(Genetic-cally Modified Organisms, GMOs)往往具有十分優秀的抗旱、抗蟲、高產等性狀,因而在農業生產、醫療衛生、科研等領域具有廣泛的用途。然而,轉基因生物技術的發展使人類可以創造出自然進化所不存在的生物新品種,因而對依托于傳統物權發展起來的知識產權法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同時,由于目前對于轉基因技術的安全性評價還沒有一個明確的結論,各國紛紛通過制訂對轉基因生物及其產品的限制措施來規避WTO立法架構中的國民待遇要求,從而造成了對國際經濟發展影響相當嚴重的綠色壁壘。要突破綠色壁壘使轉基因生物產品進入國際市場,就必須對轉基因生物技術加強知識產權法保護。
一、轉基因生物:知識產權法面臨的嶄新挑戰
轉基因又稱基因工程或基因修飾(genetic modification),是指將能夠表達相應性狀的基因片斷直接移植到目標品種的基因組中,從而使目標品種生物表現出某些在自然狀態下并不具有的性狀的行為。[1]轉基因生物技術的出現使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面臨了前所未有的嚴峻挑戰。傳統的知識產權制度是著眼于現實生活而發展起來的權利體系。[2]作為經濟法的子法律部門,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凸顯了經濟法的目的性價值。經濟法的目的性價值是建立在社會整體利益基礎上的經濟與社會的可持續發展。[3]因而,知識產權法通過授予權利人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法律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維護權利人對知識產權的壟斷地位,在確保社會實質公平的前提下盡可能地促進科學的發展和技術水平的提高。然而,轉基因技術是一種完全不同于傳統知識產權的新興科技,它在權利保護的主體、客體和內容等方面均對傳統的知識產權制度產生了重大影響。
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在具體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人或組織。對傳統知識產權來說,一物一權的傳統民法理念完全可以解決權利主體的界定問題。然而,對于轉基因技術,由于在實施過程中需要經過諸如基因組測序、基因片段截取等過程,因此對這些基因或基因片段的權利主體很難做出界定。從某個人身上獲取的基因片段是應該歸屬于獲取該片段的科學家所有還是應該歸屬于提供該基因片段的人所有,抑或應當歸全人類所有?這個問題是傳統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所無法回答的。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主體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一般包括物、智力成果、人身權利或者行為。轉基因技術通過對不同種生物基因片斷的剪切和鏈接,將微生物、植物、動物乃至人類的部分基因相互結合,從而造成了法律關系客體間分野的模糊。法律關系客體間分野模糊的直接結果是導致了法律關系內容的混同。傳統知識產權傾向于對微生物予以專利權保護,對植物新品種予以類似專利權的植物新品種權保護,對動物新品種一般只予以方法專利保護。那么對于一種兼有微生物、植物和動物基因的新型轉基因生物應當如何提供法律保護?這一立法困境在傳統知識產權法律架構中同樣難以解決。
二、生物產品綠色壁壘:生物知識產權壁壘的表現形式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作為當前世界上最重要的國際貿易組織,在全球國際貿易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法律規范是應然規范,部分也可以稱之為“確定規范”。[4]因此,WTO在立法框架中努力貫徹應然的國民待遇原則和非歧視原則,力圖通過消除關稅壁壘來實現國際間貿易的自由和平等。在WTO立法框架下,傳統的國家職能不再由國家單獨行使,而必須通過國際合作的方式進行。[5]但在實然狀態下,WTO立法框架仍然存在嚴重漏洞,致使各個國家為爭取國際貿易順差而將有利于本國的貿易壁壘從顯性的關稅壁壘向隱性的非關稅壁壘轉變。
綠色壁壘是一種典型的非關稅壁壘。所謂綠色壁壘,是指以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人類健康為名,通過制定一系列復雜苛刻的環保標準,對來自其它國家的產品及服務設置障礙,以保護本國產業的一種新型的非關稅壁壘。[6]作為WTO立法框架之一的《技術貿易壁壘協議》(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 to Trade, TBT協議) 規定,WTO成員國在采取技術措施時應當盡量采用國際統一標準,但在以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和健康為目的時,可以采取必要的與國際標準不一致的技術措施。[7]根據該規定,某些發達國家以保護環境的名義制定了嚴格的強制性高技術標準,以限制技術含量較低的發展中國家產品進入本國市場。轉基因生物的安全性評價至今在國際上還沒有定論,同時轉基因生物技術帶來了嚴重的法律理念沖突,因此轉基因生物技術的實施在全世界引起了人們的普遍擔心。[8]基于這一現狀,對轉基因生物產品進行某種程度的限制成為綠色壁壘一個相當重要的組成部分。發達國家所設置的生物產品綠色壁壘在實質上是生物知識產權壁壘的一種特殊的表現形式。根據經濟學基本理論,經濟運行的前提是收益必須大于成本。發達國家的生物產品能夠更容易地達到較高的技術指標從而跨越綠色壁壘進入市場,其根本原因在于發達國家具有更為環保、更為先進的生產技術。發達國家通過先進技術的運用,可以在付出同樣成本的前提下獲得環保標準更高的生物產品,或者在獲得同樣標準生物產品的前提下支付更少的費用。發達國家由此產生的收益足以支付相應生產成本以及綠色壁壘實施所必須的制度成本。廣大發展中國家由于技術水平相對落后,生產較高環保標準生物產品所需成本往往大于收益,因而其生物產品會逐漸淡出發達國家的市場。這樣,發達國家運用自己已經掌握的生物知識產權優勢,一方面通過WTO立法框架打開發展中國家市場的大門,另一方面通過綠色壁壘將發展中國家的生物產品阻卻在本國市場之外。這種狀況持續下去,會在生物產品方面造成發展中國家嚴重的貿易逆差,并最終形成發達國家的生物知識產權壟斷和掠奪式定價。
綠色壁壘的存在違背了WTO的基本原則。WTO法不僅在國際法律秩序中是一種相對獨立的法律體系,而且是國際法律秩序中一種獨特或自成一類(self-contained)的法律體系。[9]WTO的立法理念在于消除關稅壁壘和貿易歧視待遇,從而降低國際貿易的成本并最大限度地保證國際經濟生活的實質公平。但是發達國家利用WTO立法架構中的天然缺陷,通過綠色壁壘對發展中國家的生物產品進行不合理的限制和制約。
三、知識產權法保護:轉基因生物技術發展的必然出路
由于轉基因生物往往具有優良的性狀,因此在發展中國家生物產品中轉基因生物產品所占的比例迅速增加。2002年全球轉基因農業作物的種植面積已經達到5870萬公頃,主要分布在美國、阿根廷、加拿大、中國、巴西和南非。在一些國家,轉基因作物是采用率最高的農業新技術,其發展速度比雜交技術的使用快得多。[10] 因此,以歐盟為首的發達國家為了限制發展中國家的產品進入市場,首先對轉基因生物產品制定了極為嚴格的限制制度。這一生物產品綠色壁壘對發展中國家的生物產品國際貿易造成了重大影響。同時,作為轉基因生物產品出口大國的美國在綠色壁壘的限制下同樣遭受重創,因而在美國與歐盟間引發了激烈的轉基因生物產品貿易爭端。[11]轉基因生物產品遭受綠色壁壘的限制,是與轉基因技術的現狀和發展趨勢息息相關的。轉基因技術在帶來了全球農業的深刻革命的同時,也將生物制品國際貿易帶入了新的困境。一方面,如果放任轉基因生物及其制品越境轉移,一國轉基因生物造成的生態環境和人類健康問題可能會迅速全球化;另一方面,如果放任各國對轉基因生物及其制品采取不同的限制措施,則發達國家的貿易保護主義可能扼殺對促進農業發展和人類進步頗具前途的基因技術,并最終損害發展中國家的合法利益。[12]
要解決轉基因生物(GMOs)及其制品面臨的國際貿易困境,就必須加強對轉基因生物技術的知識產權法保護,從而促進轉基因技術的發展。知識產權是設定在特定創新性智力成果這種特定信息上的專有權、排他權。[13]作為一種制度理性,知識產權法的價值在于通過保護適當程度的合法壟斷來維護權利人的利益,并最終促進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雖然轉基因技術在生物科技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但其對生態環境和可持續發展產生的影響越來越引起廣泛而激烈的爭論。只有加強知識產權法保護,才能促進轉基因生物技術向綠色、安全、可持續的方向發展,并最終解決生物產品的綠色壁壘問題。
首先,要加強轉基因生物技術的知識產權立法保護。自1983年開始出現以來,轉基因生物技術在知識產權領域帶來了大量的立法沖突。有鑒于此,相關知識產權立法應當突破傳統民商法、經濟法的權利架構,將轉基因生物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新型的特殊民事權利加以界定。各國應當盡量制定統一實體規范,對同類生物產品實行同等準入標準,取消對發展中國家的歧視待遇和綠色壁壘等濫用知識產權優勢造成的非關稅壁壘。
其次,要加強轉基因生物技術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大量國際條約、國際組織的存在以及各國國內立法的不同,在生物產品國際貿易中造成了嚴重的司法管轄沖突。這一國際私法上的管轄沖突嚴重妨害了有關爭端的解決。為了妥善處理國際貿易中的轉基因生物知識產權爭端,在難以制定統一實體規范的情況下,各國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沖突規范,加強轉基因生物技術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力度。當前,知識產權法對轉基因技術的司法保護形式大于實質,因此加強相關知識產權司法是促進轉基因技術發展的當務之急。
最后,要加強轉基因生物技術的知識產權執法保護。司法救濟具有非常明顯的滯后性,絕大多數的社會沖突是通過國家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加以解決的。知識產權因國家主管機關依法授予或確認而產生,這一特征是由知識產權客體的非物質性所決定的。[14]轉基因技術知識產權的取得也同樣需要經過有關機關的行政確認程序。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妥善運用行政指導、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強制以及轉基因生物技術的邊境保護,促進轉基因生物技術迅速發展并最終在技術層面突破發達國家綠色壁壘的嚴格限制。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fficulty and Outlet of GMOs Technology
Abstract: GMOs technology proposes stern challenge to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system. Because the security of GMOs still does not make clear, certain developed countries established the green barrier using the WTO legislation loophole to limit developing countries extension gene biology product. This phenomenon caused GMOs technology faces difficult posi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o solve green barrier question which GMOs technology faces, we must transfer property rights law protection to develop GMOs technology rapidly.
Key words: GMOs Biology technology Intellectual property
【作者簡介】李長健,男,湖南省湘西人,華中農業大學文法學院法學系主任,教授。武漢大學國際經濟法專業在讀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經濟法、知識產權法、國際經濟法。地址:湖北省武漢市 華中農業大學文法學院。
本論文為華中農業大學科技創新基金課題《WTO背景下我國農業知識產權保護的理論與實踐研究》課題部分成果,課題編號:52204—02017。
[1] 周紀昌:《論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與我國發展戰略》,載《經濟經緯》2004年第5期。
[2] 李揚等:《知識產權基礎理論和前沿問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頁。
[3] 李長健主編:《新編經濟法通論》,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頁。
[4] 【德】魏德士:《法理學》,丁曉春、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頁。
[5] See Henry G. Schermers and Niels M. Blokker,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1995), third revised edi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pp.1-3.
[6] 劉迅:《淺析綠色壁壘與WTO多邊貿易規則》,載《農村經濟》2005年第1期。
[7] 張平、馬驍:《標準化與知識產權戰略》,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頁。
[8] 如作為轉基因生物產品生產大國的美國在2003年3月頒布了生物安全管理法規修正案,進一步加強對藥用及工業用轉基因植物的管理。
[9] 邵沙平、余敏友主編:《國際法問題專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頁。
[10] 喻翠玲、馮中朝:《全球轉基因作物生產概況與發展趨勢》,載《生態經濟》2005年第7期。
[11] 李正明:《美歐轉基因產品之爭對農產品國際貿易影響分析》,載《商業研究》2005年第9期。
[12] 何艷梅:《〈生物安全議定書〉的貿易條款及其影響》,載《國際貿易問題》2005年第10期。
[13] 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應用法學與基本理論》,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頁。
[14] 李永明主編:《知識產權法》,浙江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