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凱 ]——(2007-7-23) / 已閱22305次
過了行政處罰時效如何處理
案情:
2004年5月,我市一家有限公司為增加注冊資本,向外借款幾百萬元,在取得“驗資報告”后隨即歸還,次日辦理了變更登記,2006年10月份被發現。在對其如何處理的問題上,出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是,應對其依法查處。理由是,其違法行為至今仍未改正。另一種是,不再處罰,但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如不改,對其變更登記予以撤銷。最后,我們采納了第二種觀點。
評析:
時效制度在我國三大法律體系“刑法”、“民法”、“行政法”中均有規定。大家通常都知道:債權超過2年不去行使,就會喪失勝訴權,這是時效制度在“民法”中的一般規定。那么“行政法”中的時效制度又是怎樣呢?《行政處罰法》第29條是這樣規定的:“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要對該條有個準確全面的理解,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1、時效的起點
違法行為發生之日。“違法行為發生之日”是指違法行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應當以銷售完畢的最后一天起開始計算追責時效。
2、時效的期間
二年。對于大多數行政處罰案件來說,追究時效為兩年,同時也明確規定在行政處罰時效問題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考慮到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十分復雜,行政違法案件又千差萬別,作出這樣靈活的規定有利于行政處罰的有效執行。實踐中,《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時效問題作出了特別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6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前款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根據這一規定,對于違反有關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違法行為,追責時效就應以六個月為限,不再執行兩年的規定。
3、何謂“連續或者繼續狀態”?
(1)連續狀態,是在較長時間內反復實施同種行政違法行為的情形。比如長期出售偽劣商品作為謀生手段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就是典型的連續違法。單獨看,此類行為人的每一次出售偽劣商品的行為均可構成一個獨立的違法行為,但從總體上看,處于一種連續狀態,視為一個行為。
(2)繼續狀態,是指一個違法行為發生之后,行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狀態一直處于持續之中。《廣告法》第37條“虛假宣傳”是繼續違法的典型形態。這一違法行為從行為人準備廣告發布開始,一直到誤導消費者為止,其具有時間上不間斷性和侵害客體的同一性特點。再比如,無照經營,從開始起至被查處至,其違法行為一直處于持續之中。
4、以何為標準?
以“違法行為”的“發生”為標準。 “違法行為發生”與“違法行為結果”二者有聯系又有區別,不可混淆。《行政處罰法》中的“連續”、“繼續”,是“違法行為”的“連續”、“繼續”,而不是“違法行為結果”的“連續”、“繼續”。因
為如果按行為的結果來算,所有的行為都有結果,所有的結果也都是持續性的,這樣一來,也就無所謂時效規定了。比如殺人罪,其追訴時效是從行為發生之日計算,如果按行為結果來算,殺人結果是永久性的,殺人罪就沒有追訴時效可言了。
5、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1)《行政處罰法》中的“法律”是狹義的,是指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頒布的,其他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均無權對行政處罰時效做出規定。
(2)間隔性的如何計算追究時效。比如,王某01、02、03、04、05、06年均出售過一次假貨,是從01年開始追究,還是從04年開始追究?筆者認為應該從違法行為被發現之日起上推兩年,兩年以前的不予追究。“法律不究既往”,此乃《行政處罰法》設立“追究時效”的真正目的。但是,在進行處理時,對于超出追究期限的違法行為,可以作為情節予以考慮。
6、超過追究時效如何處理?
超過追究時效,不再予以處罰,不等于該行為就合法了,該行為仍然構成違法,仍然需要處理。其道理很簡單,為了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不容許該違法行為或其結果繼續存在。比如開頭的案例,可依據《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制發《責令改正通知書》,限期整改;屆時不改,可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制發《行政處理決定書》,撤銷當初的行政許可行為。
山東蓬萊市工商局 田凱
電話:0535—5615701(辦)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注:本文發表于《山東工商》2007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