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07-7-30) / 已閱12334次
民事抗訴案件中審判機關與檢察機關對法律認識和適用上存在的主要問題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輝
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依法提起抗訴是其行使法律監督權的一個重要內容,也是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一個有效途徑。近年來,隨著公民法制意識的提高和法律監督力度的加強,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訴案件逐年增多,通過對這些再審案件的審理,從一定程度上防止和糾正了錯誤裁判,確保了司法公正,但是,也出現了檢察機關為完成抗訴工作指標,抗訴過于主動,抗訴質量低的現象,這對當前倡導維護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樹立司法權威是不利的,其主要原因是現行法律關于民事抗訴的規定不盡完善,對民事抗訴再審的權利、義務、職責規定的不明確,民事抗訴權的法律規定彈性過大,抗訴條件限制不嚴,加之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對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對案件公正標準的認識不同,導致實踐中產生分歧和沖突。筆者對當前民事抗訴再審程序中存在的若干問題作一粗淺探討。
一、關于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條件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由于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抗訴的四種情形較為原則,比較籠統,不易操作。抗訴權彈性較大,導致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范圍隨之擴大,對此,又沒有相應的立法解釋,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有時會產生彼此相左的認識,最高人民檢察院雖然在2001年出臺了《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185條有較大改動,將“確有錯誤”改為可能錯誤。從邏輯上講“有錯誤”本身就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從法理上講,“可能錯誤”則更是一個不確定范疇。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往往不是唯一的,這里有法律規定的原因,也有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存在差距的原因,更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因素,因而裁判可能會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檢察機關認為“可能錯誤”便可提起抗訴,顯然太寬,檢察機關抗訴條件的不確定,使再審程序輕易啟動,甚至在沒有必要啟動再審程序,啟動了再審程序,或啟動再審程序后又維持原審裁判的情況下,從正面效應分析,這種作法,盡管可能可以糾正某個案件或某些案件,但從法治建設長遠角度考慮,這種破壞司法權威,損害司法制度的作法得不償失。在某種程序上會危及到法院判決的既判力,而最終導致司法穩定性的削弱。同時,不加限制的抗訴再審又會增加當事人的訴累,提高訴訟成本,同時又浪費司法資源。因此有必要對檢察機關提起民事抗訴條件和范圍作出明確、嚴格科學的界定,立法上應對現行民訴法第185條進一步細化,將“確有錯誤”或“可能錯誤”表述為符合抗訴立案條件,使之規定更加明確。在民事訴訟法沒有修改之前,筆者認為,為了更好地解決檢法兩家之間的分歧,應積極倡導檢察機關更多的適用檢察意見來代替抗訴,這種新型的監督方式雖然不具有法定性,但其監督的目的與抗訴是一致的,都是促進法院規范司法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并且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可緩解法院目前再審壓力大的實際。檢察機關只有對生效裁判存在嚴重錯誤,影響較大的案件,才慎重啟動抗訴程序。審判機關要認真對待檢察意見或建議,對于不能進入再審的要及時通報檢察機關。
二、關于檢察機關以發現新的證據為由提起抗訴的問題
目前檢察機關抗訴提起再審的,絕大部分是由當事人申請或向其反映而引起,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新證據大部分是由一方當事人提供,甚至一些律師事務所也與檢察機關相聯系,大多以“有新的證據”作為抗訴理由,提供抗訴案源的目的是為規避上訴審需要支出的上訴費用。這就涉及到什么證據為“新的證據”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民事行政辦案規則》第26條規定,對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于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四條將新證據定義為“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對于兩高的決定和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分別有不同的理解,有以下三種情形的證據當事人雖然在原審庭審結束前末提交,但仍應屬新的證據,當事人申請檢察機關抗訴,檢察機關應予以支持。一種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和收集,人民法院存在過失或不作為導致定案依據偏頗而錯判的,第二種情形是該證據形成于原審庭審結束前,客觀上沒有出現,但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不能發現的證據,第三種情形是該證據就是形成于庭審結束之后。筆者認為,針對以上情形,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民事行政抗訴辦案規則》第26條的規定,從本意上是限制了抗訴條件,但對抗訴再審新證據存在偏頗和誤解,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也存在著模糊和值得商榷之處。在兩高對再審新證據沒有形成統一之前,建議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掌握新發現的證據是否為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重要或關鍵證據,綜合考慮當事人是否盡到舉證責任等因素全面考慮為宜。若將上述三種證據完全排除于抗訴再審新的證據之外,不利于檢察機關的監督力度的同時,對當事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關于檢察機關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作為抗訴理由的問題
檢察機關在作出抗訴的同時也是對原審案件的重新評價。涉及到對原審事實是否為法律事實的評價,即對原審證據的重新評價問題。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原則上不得在原審認定的證據的基礎上作出不同判斷而進行抗訴。理由是證據的審核與認定屬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疇,不應列入監督對象,不同的法官或者說一個法官的不同階段,對證據的判斷都會存在不同。法官在判斷證據推定案件的法律事實時,是根據證據的實際,依據經驗法則等多種因素進行理性判斷,這種判斷的過程貫穿于庭審前后的全過程,其判斷的形成并不能全部表現于裁判文書和卷宗中,實際上在案件事實查明過程中就是不斷判斷的過程,即證據優勢促進自由心證和內心確信的過程。因此,在檢察機關沒有新的足以推翻或影響實體裁判結果的證據之前,不能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作為抗訴理由。如果允許這樣做,就會得出檢察官的證據判斷可否認法官的證據判斷,等于否定了和沒有兼顧原審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心證過程,但是對于原審法官違反證據規則進行的司法認定當然不屬于這種情況,一概不允許抗訴加以推翻原裁判結果,顯然違背了公認的司法公正的標準。
四、關于抗訴案件再審中,出席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訴訟地位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未明確規定出席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的訴訟程序和地位問題,各級檢察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做法各異,有的檢察人員出席法庭后僅宣讀抗訴書后就退庭。有的檢察人員參加庭審中參與法庭調查和辯論。筆者認為,檢察人員參加再審法庭其作用就是當庭宣讀抗訴書啟動再審程序。在法律沒有明確出席法庭檢察人員的職責之前,不宜參與法庭調查和辯論,更不可直接向當事人發問。理由是民事案件的庭審應保證訴訟當事人的平等地位,檢察人員代表國家公權不能參與當事人的紛爭之中,這樣做既不利于檢察機關的形象,又可能形成支持一方當事人的現象,就會成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同時為了維持庭審秩序和效率,法官又不能中斷檢察人員的發問,因此出庭的檢察人員在宣讀抗訴書后若不退庭,即只可以旁聽。必須保持再審案件當事人的平等舉證質證,決不能出現與一方當事人與檢察人員的舉證質證。檢察人員對于庭審中出現的任何問題不能當庭發表意見,因為檢察監督就是事后監督,而不能以任何方式介入再審案件庭審的全過程和案件實體處理,否則就是對獨立審判的干預,即使庭審違背程序和實體的問題,也只能在庭審結束后提出意見或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五、關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后申訴人是否有權撤訴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有時會遇到向檢察機關申訴的當事人在檢察機關抗訴后,提出撤訴申請的情況。還有的申訴人在法院作出再審裁定后,申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的。針對以上第一種情況,筆者認為,民事權益是一種私權,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訴訟權利,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權不能過多的參與,在公權與私權發生沖突時應分以下二種情況分別處理,一是申訴人提出申請后,法院應及時通知抗訴的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同意撤回抗訴的,法院以檢察機關撤回抗訴為由裁定終結再審訴訟。需要強調的是,檢察機關同意撤回抗訴,法院無需再審查原裁判是否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理由是即使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代表人和法律監督機關其不積極行使其職能,審判機關也無權強制其履行職責,若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他人應行使撤銷權來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法院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需要進行再審的,應以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啟動審判監督的再審程序,而不宜再適用檢察機關民事抗訴再審程序。第二種情況是,法院作出再審裁定后,申訴人提出書面申請后,檢察機關仍堅持抗訴的,法院除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或債已消滅的情形之外,依法對抗訴案件繼續審理并進行裁判。
針對檢察機關抗訴后,向檢察機關申訴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的情況,有一種觀點認為可以按撤訴處理。理由是申訴人有權處分自己訴訟權利,其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是表明放棄再訴訟的權利,也表示對原審裁判的認可,檢察機關也不能干涉其處分私權,作為審判機關已完成定紛止爭的功能,故檢察機關抗訴和審判機關再審既已沒有必要,筆者不同意上述觀點,理由是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申訴人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是否有權申請撤訴,但再審程序的提起是由檢察機關抗訴而引起的,當事人不出庭,不影響抗訴案件的審理。
六、關于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期限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第18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而檢察機關提起抗訴不受時間限制。立法上這樣規定,是我國“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在民事審判領域的體現。 在實踐中,當事人基于某種原因,往往選擇直接向檢察機關申訴請求抗訴。按照現行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案件法院必須立案進行再審,檢察機關抗訴不受時間限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時間為裁判生效二年內提出),并且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案件法院不收取訴訟費用。而當事人申訴,不一定就能夠進入再審程序。當事人為了避免和轉嫁這種向法院申訴可能不被支持的風險,從自己的切身利益考慮,選擇這種“免費打官司”實際是選擇了一條直接啟動法院再審程序的捷徑。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間不申請再審,期間屆滿后也不申訴的,檢察機關不應以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確保司法公正為由強行對當事人自主處分裁判結果的權利加以干預。除非當事人私權的處分侵犯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則,公權力不應隨意介入私權領域。因此,對于當事人在申請再審期間不申請再審,期間屆滿后也不申訴的,檢察機關不得依職權提起抗訴,當然,如果裁判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有違公序良俗的除外。
七、關于審判機關能否采用檢察機關收集的證據問題
檢察院不同于法院,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依法獨立地監督民事審判活動。而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依法獨立審理民事案件,兩者職能不同,不能互相代替。 檢察官也不同于法官,檢察官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依法對民事案件進行審查,認為案件判決可能錯誤的,依法提出抗訴,引起再審程序,可以參與再審活動。法官在審判活動中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案件是否改判,取決于法官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再認定。檢察機關提起抗訴,并不僅僅是為了當事人的利益,而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 因此,作為監督機關的檢察院不得進行調查取證。但在實踐中,當事人提出申訴后,檢察機關在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的情況下,代為當事人調查取證,因此,從某種程度上講,這種調查取證有一定傾向性,因此,為確保司法公正,對于當事人請求檢察機關抗訴的,應讓當事人提供證據,有多少證據就提交多少證據,沒有足夠的證據的,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無法抗訴的后果。對于檢察機關直接提出抗訴的,只能對法院裁判在適用法律上有無錯誤、認定事實上證據是否充足及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等作出判斷,而不宜自行調查取證。
對于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材料,筆者認為,法律并末賦予檢察機關為當事人調查取證的權利,且違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動搖了雙方當事人平等訴訟地位。且檢察機關調查取證通常是對案件事實作出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能采用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材料。而應該圍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爭議焦點進行審理,而不能僅僅局限于檢察機關抗訴,避免因過于強調檢察機關抗訴,而忽視對當事人的私權利的保護。因此,對于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不宜直接作為定案依據。
八、關于檢察機關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案件抗訴的問題
《民訴法》第185條第1款第(2)項規定,對“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據此規定,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必須要有法律根據,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案件才能抗訴,法律沒有規定的案件,即使是不公正的也不能抗訴。法官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案件,不可能等到法律做出明確規定或有關司法機關做出司法解釋后才對案件進行判決,法官只能通過對法律條文基本原則、主要含義的理解對案件做出判決。對于依靠政策,對適用民事政策明顯不公的案件,即使是違背法的基本原理,人民檢察院也不能抗訴。因為法院的判決并沒有適用法律,而是適用政策,不能定性為“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檢察機關不能以此提起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