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維新 ]——(2007-8-20) / 已閱11235次
為謀取正當利益而主動送財物也應當構成行賄罪
陜西省岐山縣人民檢察院 王維新
根據我國《刑法》第389條第一款之規定,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從該條文的規定可以看出,構成行賄罪的要件之一是要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但是,如果當事人是為了謀取正當利益而主動送財物給國家工作人員,那么這種行為是否構成行賄罪,我國《刑法》對此規定并不明確,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此也有較大的爭議。有人認為這種情況主觀上已具有犯罪故意,客觀上造成社會危害,構成行賄罪;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這種行為不構成犯罪。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其理由如下:
一、這種行為主觀上行賄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收受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而故意為之,具有主觀上的惡意,客觀上也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不可收買性和國家經濟管理的正常活動這一客體,污染了社會風氣,腐蝕了國家干部,擾亂了社會秩序,阻礙了經濟發展,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理應作為犯罪論處。
二、從與受賄罪的對應關系看,“謀取正當利益”主動送財物也可構罪。與我國《刑法》第385條關于受賄罪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可見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利益既包括不正當、非法的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行為人收受賄賂之際,只要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構成受賄罪,至于謀取利益的性質是正當的還是非正當的,在所不問。一般而言,行賄罪與受賄罪互為犯罪對象,具有對應關系(從嚴格意義上,二者并非是一一對應的)。既然對于收受財物一方謀取正當利益可以構成受賄罪,相對應對于主動送財物一方,謀取正當利益也可以構成行賄罪。
三、在有介紹關系的行賄、受賄犯罪中,“以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要求過嚴,顯失法律公平。我國刑法第392條關于介紹賄賂罪的規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以看出介紹賄賂罪不要求要有明知行賄人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當行賄人為了謀取正當利益而主動通過中間人向國家工作人員送財物,并且行賄人在過程中起積極、主動、主導的作用時,很顯然中間人和收受財物人分別構成介紹賄賂罪和受賄罪。而對于行賄人,僅僅由于其在促使賄賂完成過程謀取的是正當利益而不構罪的話就顯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了。
作者:王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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